搜尋結果:陳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勇(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撤銷關於罰 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其他部分(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則抗告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編號11所示之 本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嗣抗告人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 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部分)之刑度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3執聲他157字第11 39071400號函覆「裁定已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不 得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請求,則抗告人倘認上開 函文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 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 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5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裕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0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羅裕崴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羅裕崴因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2、6、8、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附表所示12罪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099號裁定所列竊盜5罪為同時期所犯,僅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及時間觀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及2年2月,僅 各別減少有期徒刑9月及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致受刑人 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於同類案件(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本件裁量 權行使並非妥適,請求再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2、6、8、10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4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 之罪均屬竊盜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1年2月至3月、6月間,犯罪 時間重疊或密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且為附表編號9竊盜財物後再持以盜刷,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12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幾近附 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原審有無考量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 ,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 至6、10至12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有期徒刑2年6月、6月,則附 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 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8 罪,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罪,各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 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 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所提及其所另犯竊盜5罪經原審法院1 1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4月 ,然此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自非在本院審酌之列,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2日至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111年9月26日 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3月17日 3 踰越門窗竊盜 有期徒徒刑8月 111年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111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1月3日 4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7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1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2月20日 5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2號 112年10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2號 112年11月22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2月27日 7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113年4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5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113年6月1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21日 9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8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9月11日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 111年6月1日 編號10至12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1年7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19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1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 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 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 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 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 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 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 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 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 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 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 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 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 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 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 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 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 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 :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 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 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 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 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 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 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 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 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 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 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 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 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 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 ,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 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 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 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被告周玉蔻抗告理由略以:本案自11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起 迄至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周玉蔻始終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 事業、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僅有我國國籍,在海外並無事 業或資產,年齡已逾71歲,至親亦均設籍在國內,顯無逃亡 之可能,且由被告20年來所涉訴訟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 從無任何通緝、逃亡紀錄,益證被告周玉蔻毫無躲避司法審 判之念頭;再被告周玉蔻所被訴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周玉蔻有逃亡之虞,亦仍得以衡量 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逕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已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蔡玉真抗告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而限制出境、出海既為 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基本權限制,則干預須合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即須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衡量結 果方屬適法。被告蔡玉真自原審112年9月19日首次準備程序 即已認罪,且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未翻異前詞,對於受有 罪之判決結果已有預期,並無逃匿脫逃之心,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玉真現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須 定期在臺看診,且被告並無雙重國籍,主要生活重心、財產 均在臺灣,與我國連結因素極高。原裁定僅以被告蔡玉真宣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主觀臆測被告蔡玉真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資力,並未論述有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 性存在,忽略被告蔡玉真認罪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真意及忽略 被告歷次遵期到庭、現幾無收入之事實,而有逾越自由裁量 界限之瑕疵,且衡酌被告蔡玉真所涉法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為衡量,難謂合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目的,並與 憲法比例原則相違,對被告蔡玉真所為之處分顯無必要,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 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於必要時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法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 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 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 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 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 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 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 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 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 推想,方屬適法。 (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周玉蔻否認全部犯行,蔡玉真雖為認罪表示,但其主張 關於誹謗罪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免責事由。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其等仍有前揭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固以被告2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等又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充 足之資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 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等雖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但其等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如販賣、運輸毒品、槍砲 、貪污等罪),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起,歷次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其等均未曾有因案 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憑。況且,告訴人張淑娟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雖有多次短期 出國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然其等歷次偵訊及審判期日始 終遵期到庭,且被告周玉蔻亦有向檢察官陳報返國時程,並 無發生檢察官所定偵訊期日遲誤不到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要難遽以其 等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 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空泛以被告2人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充足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 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 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則原審於本 案宣判日逕對被告2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本 院審酌卷內被告2人歷次到庭之情形及其等涉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若有出境之正當理由,應於預訂機票、船票7日前先 向本院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應於返國入境後7日 內再行向本院陳報,已足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處 理(本訴訟案件業經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745號審理中)。 (四)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非依當事人聲 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01-20241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 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 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 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 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 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 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 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 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 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 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 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 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 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 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 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 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 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 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 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 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 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 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 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 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 ,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 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 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 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 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 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 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 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 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 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 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 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 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 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 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 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 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 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 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 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 用之,如附件;並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之相關論證,及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輕罪法條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後。 二、被告王琦媛上訴理由及其於本院抗辯略以:被告僅接收到劉 奕辰欲交易虛擬貨幣的訊息,劉奕辰請被告幫忙辦理變更帳 戶負責人姓名,之後被告介紹人頭林彥亦辦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聯力企業有限公司」 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給劉奕辰,只 是單純換帳戶負責人而已,不知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主觀 上並無容任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歷次所供,其並無虛擬貨幣買賣經驗,亦不清楚交易 方式,又明知劉奕辰信用不佳,已達沒有帳戶可得使用之情 況,然被告僅為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即聽取劉奕辰之 言,找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交付本案帳 戶供劉奕辰使用,全無向劉奕辰詢問辦理本案帳戶變更負責 人之原因,及探知本案帳戶是否確供虛擬貨幣交易及日後之 使用情形。以上已可明被告並非單純誤信劉奕辰而辦理本案 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交付本案帳戶,而係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為免日後東窗事發, 始躲在幕後,找林彥亦出面辦理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外觀上均卻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其行為已得表徵被告根本不在乎本 案帳戶流為訛詐被害人匯入錢財,及掩飾犯人或金流之犯罪 工具,被告自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再參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供,被告於另案尚陪 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秦僑亨前往提領款項,亦有協助尋找、 提供其他人頭頭帳戶供劉奕辰使用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判 決闡述甚明,可認被告又係與劉奕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各自 分工之不同而犯本案,其為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並無疑義 。被告上訴於本院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其犯 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並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4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洗錢輕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其結果不生影響,難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具有應予撤銷改判之違誤。再原審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被告刑責,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如何於審酌各 該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何以不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雖於本 院供稱其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1、2萬元,惟均未提出任 何資料憑證以佐其說,自屬空言而無從採信。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指其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王琦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倘向他人收購人頭公 司之帳戶而交付與非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極有可能遭詐騙者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 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 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可能 與劉奕辰(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奕辰於111 年4月間招攬王琦媛負責設立人頭企業社,再由王琦媛於111年4 月26日指示友人林彥亦(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併辦審理)虛設「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路某處,將取得 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 料)交與劉奕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邱 政發聯繫,向其佯稱略以:可以幫邱政發將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追 回,惟需先匯部分傭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35分許、同年月4日11時26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王琦媛答辯:   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奕辰(下逕稱其名)請我協助申辦人頭 帳戶是要用於詐欺,劉奕辰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帳 戶,所以我才會協助他找帳戶供他使用,我認識劉奕辰2至3 年,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才會幫他做這些事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劉奕辰於111年4月間招攬被告設立人頭企業社後,被告即 於111年4月26日指示案外人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 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劉奕辰,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政 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上開行為 主觀上有無與劉奕辰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 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 ,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 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 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協助他人 蒐集公司人頭帳戶,並提供公司人頭帳戶的金融資料供他 人使用,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 ,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 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 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   2、現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 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的文宣,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供帳戶供自己 收取款項者,多是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利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的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在臺灣社會生活的人民,應以普遍知悉上開情形。而被告 是在臺灣生活且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該等情形應有所 認知,因此被告在基於此認知的前題下,仍協助劉奕辰找 尋公司人頭帳戶供其使用,除非確實有相當證據或理由可 以使被告信賴劉奕辰所為的行為不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 錢的犯行,否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即存在有與劉奕辰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劉奕辰因為本身信用有問題 ,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需要人頭帳戶,我認識劉奕辰 2至3年,所以才會相信他並協助他找人頭帳戶,但我太不 了解虛擬貨幣的相關資訊,只清楚劉奕辰從事的虛擬貨幣 買賣,是請買幣者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將錢領出後,再 將款項轉交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匯入劉奕辰指定帳 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人頭帳戶予劉奕辰使用時,已經知道劉奕辰信用不佳才需 要被告替其找人頭帳戶,應足使被告對於劉奕辰從事行業 的合法性產生質疑,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該會進一步地 詢問劉奕辰其從事虛擬貨幣的方式及相關證明,然被告自 承略以: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只透過網路得知 相關訊息,我有看過劉奕辰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但沒有 實體交易紀錄留存,我就是相信劉奕辰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並未積極查證及核實劉奕辰 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行為是否為真,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略以:我幫劉奕辰辦理人頭帳戶,劉奕辰會給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 050號卷)第27至35頁】,可見被告自承劉奕辰請被告協 助申辦人頭帳戶的方式是以利誘之,雖被告於偵查中又稱 其將報酬轉交與陳彥亦(詳如後述三、),然仍堪認被告 在預見劉奕辰要求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極可能是為收取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為了賺取報酬,在不為任 何查證的情形下替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是對於 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 上為直接故意一節,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劉奕辰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意欲與劉奕辰合作共同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在本案之合作對象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前案)事實所提及之合作對 象均相同,我在前案亦有陪同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秦僑 亨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除本 案及前案外,另同樣因協助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劉奕辰使 用,甚或協助提領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而分 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1508、1655、1935號 判決及112年度金訴582號判決(下與前案合稱被告前所犯 三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被告並未爭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字卷117至154、167至233頁),足見被告 是以為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僅是每 次犯行之分工方式有所差異,因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已非單 純的幫助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在事實欄所示的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劉奕辰供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將 款項轉匯一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為:我在本案與劉奕辰合作的方 式,與我之前所犯三案合作的人均相同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32頁),觀之被告前所犯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包含林健明、林正祐、林朕煌、陳道儀、林宇軒及秦僑亨 等人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集團龐大;而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劉奕辰極有可能是為收取詐欺所得而招攬其 申辦人頭帳戶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 亦可預見本案除劉奕辰外,一定另有其他人從事詐欺告訴 人的行為才能遂行包含被告前所犯三案等龐大的詐騙行為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予劉 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上開行為,與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 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於107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55頁),被告對此事實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43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相關 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顯 不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間也沒有行為互為因果的自然關連性, 因此公訴人雖然主張本件有累犯加重事由而應予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認為不予加重為宜。又既然本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在主文中也不為累犯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替 劉奕辰找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找尋人頭帳戶的工作,非僅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共計9萬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 =9萬元)之損失,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否認犯行,雖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然其等是約定於113 年6月起開始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可見被 告目前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 損害,難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 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45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 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替劉奕辰找人頭申請帳戶,他給 付我5,000元做為報酬,但我把這5,000元轉交與林彥亦,所 以我實際上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字第63050號卷第38頁 反面至39頁),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協助蒐集人頭帳戶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發(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3號卷(下稱偵字第36783號卷)第23至27頁 2 另案被告林彥亦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5至17頁 3 邱政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36783號卷第55至65頁 4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665號函及所附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字第36783號卷第43至47頁 6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05、55180號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5至106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85至89頁 8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36783號卷第33至39頁 9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58、24747、33451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050號卷)第27至35頁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63050號卷第3至26頁 11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07至112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91至93頁 13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9、12569、22428、23716、29061號追加起訴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13至136頁 1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併辦意旨書 偵字第36783號卷第137至140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9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奕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本院於113年 1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9月在案。復由其自陳係因有債務之經濟壓力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 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 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 ,惟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380-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恒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恒台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王恒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犯附 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 度為附表編號1中之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所示8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2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4年6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8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4罪均為轉讓禁藥罪,俱屬與 毒品相關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或相近;復衡酌其所犯數罪 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 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罪)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 112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112年5月4日 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9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 110年12月26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12日 2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月(4罪) 110年10月4日 110年11月15日 111年2月5日 111年3月14日 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4-12-26

TPHM-113-聲-346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YET TIEN(中文名:黎決進)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處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LE QUYET TIEN (中文名:黎決進,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保安 處分即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及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 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供陳其毒品來源俱為暱稱「Kẻ Hủy Diệt」之人(即 戴耀銘),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 警大隊)函覆本院稱:「本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14日將犯嫌 戴耀銘拘提到案,並於113年9月4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 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函覆本院 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被告黎決進供稱販售予另 案113偵9548、22967號案件被告金氏容之毒品及被告黎明決 (即黎決進)毒品案件扣案毒品均係向戴耀銘購得。」「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刑事案件被告LE QUYET TIEN (中 文名黎決進)供稱其上游為戴耀銘,而戴耀銘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 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26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 卷第131至1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北檢力能113 偵13776字第1139113906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0月8日北 檢力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02292號函(見本院卷第257至2 84、187頁)等可稽。惟觀諸臺北憲兵隊113年8月15日憲隊 臺北字第11300687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警大隊113 年8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1145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3至247、259至263頁),乃移送 戴耀銘涉嫌⑴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街○00號7樓之8,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告交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⑵於113年3月19日 13時許,在德惠街52號7樓之8,以12萬元,與被告交易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而北市刑警大隊113年 9月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除移送戴耀銘所涉嫌上開⑴、⑵部分外,並移送戴耀銘涉嫌於 113年4月16日13時許,在德惠街52號7樓之8,與被告交易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參以戴耀銘於警詢 中除爭執價金較被告所供陳價額為低,而應均為11萬元外, 業已坦認分別有與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113年4月16 日13時許各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0包及愷他命等情,有 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262號 函所檢附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 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113 年10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8305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北檢力 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13906號函所檢附臺北憲兵隊113年8 月15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687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 警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11454號解送人 犯報告書、戴耀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徵(見本 院卷257至284頁)。則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10日), 既在戴耀銘所自承之113年2月16日、4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27日),已在戴耀銘所供 承曾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與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後 ;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亦在戴耀銘所供承曾於113年4月16日13時許與被告交易 上開毒品之犯罪時間後,堪認此等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業已使戴耀銘為檢、 警偵辦,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 刑,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該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種類非僅一 種,且數量甚多(2次所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20公克、 毒品咖啡包100包)、價額非微(均為4萬元);其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毒品種 類非一,數量、重量皆鉅,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 險,上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為,於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刑期,均難認有據。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 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販毒 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所販賣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毒品數 量甚多、金額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均犯罪事證 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俱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 予適用該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主張就上開部分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 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販賣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予金氏容以牟利,所為非僅漠視法令 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價金 高達4萬元;復因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持有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 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險,惟未及 找尋買家或對外為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尚無不法 利得,且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實害;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參被告於本院供陳其來臺目的是為了要賺 錢,原本從事噴漆工,但因鼻子過敏而轉換新雇主,結果在 等待新雇主期間,剛好碰到疫情,找不到新雇主,才逃逸去 打臨時工,但沒有穩定工作也賺不到錢,後來因母親生病住 院,小孩也需要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當臨時工時月收入約2萬元多,家中還有父母及未成 年之小孩,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名雖不 同,然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罪質、所侵 害法益相類,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復尚屬相近,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 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LE QUYET TIEN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段 3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6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