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51頁),然其餘部分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原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1台 價值90,000元 二 平板電腦 1台 - 三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謝侑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洪于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徒手竊取上述機車及洪于皓置放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蘋果牌平板1台與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具得手
。嗣洪于皓發現機車與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始經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于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于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平板1台與行動電話1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繳其價額。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當時
置放於機車之IPad Pro、2個包包、2個AirPods、裝有新臺
幣5,000多元現金之錢包等物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外,
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一
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07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