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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聖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而侵害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餐廳,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 血壓及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 完畢,其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李聖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因拒絕付款與店員起糾紛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竑志、 謝孝承2人據報到場處理,李聖龍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竑 志係身著員警制服,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 「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 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值勤中 之員警陳竑志(李聖龍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 損陳竑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在統一超商昆明門市內及口出處上開言語而經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陳竑志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執行勤務時獲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鬧事,乃到場盤查被告之身分,惟遭被告當場辱罵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等語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截圖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號碼後,仍拒絕提供,並當場辱罵證人:「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之事實。 二、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 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我對 與警察之對話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很配合等語。惟查,依 卷附員警密錄器譯文可知,被告辱罵證人:「臭機八」等 語後,證人曾先以:「你再說一次你說什麼」等語提醒被 告克制,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辱罵:「長這麼醜」、 「阿你就也是同性戀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 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足認 被告經員警制止後仍繼續辱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又被告未提供身分證號碼供警盤查,反而辱罵 證人陳竑志之行為,使證人難以為後續之確認被告身分等 作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證人執行公務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先後以「臭機八」、「長這麼醜」、「阿你就也是同性戀 阿,在那邊假鬼假怪好不好」、「這邊一個同志警察自以 為他很漂亮這樣子,幹」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陳竑志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審簡-167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 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頁)。再 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 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應屬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3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 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之光 華商場A05櫃位崑碁電腦門市內,見馮信凱所管領之華碩筆 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放置於展示 櫃檯上疏未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拔取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線,進而竊取該筆記型電 腦得手,旋藏放在衣物內而徒步離去。嗣林峻鴻於113年3月 3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巡邏並見林峻 鴻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林峻鴻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 電腦(已發還),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信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 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侵占罪,然被告係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竊取本案筆記 型電腦,業如前述,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11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51頁),然其餘部分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原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1台 價值90,000元 二 平板電腦 1台 - 三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謝侑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洪于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徒手竊取上述機車及洪于皓置放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蘋果牌平板1台與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具得手 。嗣洪于皓發現機車與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始經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于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于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平板1台與行動電話1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繳其價額。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當時 置放於機車之IPad Pro、2個包包、2個AirPods、裝有新臺 幣5,000多元現金之錢包等物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外, 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一 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079-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育昕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因告訴人表示 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25、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 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張淑慧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一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因當日下雨惟其 所帶雨傘因損壞而不堪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育昕置於婦產 科外飲水機處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90元,已發還)後旋即 離去。嗣經楊育昕發覺上開雨傘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張淑慧到案說明,並經張淑 慧主動交回雨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淑慧固坦承取走本案雨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借來急用,本來一直有想要去 歸還,並非想要佔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楊育昕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 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婦幼院區距離非遠,被告亦非行動不便之人,倘其僅係 暫時借用本案雨傘,衡情當不至於遲至案發後近2週之113年 5月9日經警通知,始於製作筆錄時將本案雨傘交予報告機關 ,是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雨傘業已交予報告機關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6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2、5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美蘭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其實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都是用這種 模式取得帳戶去騙人,我也沒有其他可以避免他們去做不法 利用的手段等語,則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二、依被告提供之「○○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下稱本案代工 協議),固稱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惟提款卡並 無任何足資表徵個人身分之資訊,更無法證明有何購買材料 之行為,則所謂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諸該協議第2條「申請補助」內容,足見此代工協議係以 帳戶交付數量之「補助金」名義為取得報酬之計算標準,而 非以被告完工之代工數量計算補助金,此顯與應徵代工內容 完全無關,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亦顯悖於常 情。上開協議內容顯係以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 」、「家庭代工」性質相去甚遠。況縱令提款卡有購買材料 證明之功能,仍不須提供提款密碼,則依被告自陳曾於電子 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 係因求職而交付提款卡,顯悖於常情,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坦認曾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徵工 專員尤小姐」之人(下稱尤專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要應徵家庭代工, 不知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二、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本案代 工協議(○○公司為甲方,被告為乙方,見偵字第52138號卷 第120頁),第1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為:「甲方委 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 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全聯貼標包 裝材料1件5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的全聯貼 標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10000)元台幣(甲方不能 積欠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積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 水)。」第2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 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 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 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 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一 )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10000)元補助。」第3條「協議」 約定內容為:「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 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 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 ,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 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第4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 容為:「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 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 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 司收到後的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 方的帳戶甲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 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此等內容既均為本案代工協 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應僅擷取單一條 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釋。依上開協議 ,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1條),且被告若欲 與○○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第3條),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尤專員密 碼(第2條),第4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 障,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協議第2條內容,而有提供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獲得更多補助金之舉,此 與被告所提其與尤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13 8號卷第95至122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尤專員之話術 影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據此 ,自不得因提款卡無表徵個人身分之資訊、無法證明有何購 買材料之行為、本案代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 告自陳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暨被告於 原審所為前開陳述,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確信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772號、第5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0時2分許,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 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約10年 前曾在電子公司上班,後來因為要照顧小孩而離職,已經很 久沒有工作,本案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說可以做家庭代工 ,因為購買材料需要用到帳戶,才能把材料寄給我,對方還 有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我查詢後真的有這家公司,才 會誤以為他們是正當的,在我寄出提款卡後不久,我跟我先 生提到這件事,他說我是被詐騙,我還有去派出所報案,我 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徵工專員尤小姐」之指示,透過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 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 3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72卷 第65至7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為了照顧小孩很久沒 工作了,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想要應徵工作才會 與「徵工專員尤小姐」接洽,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用來購買 家庭代工材料,我也有質疑為什麼還需要帳戶的密碼,但對 方有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且真的查得到這間公司,我 才會相信對方是正當的,並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 碼等語(見偵52183卷第9頁、第85頁、偵50772卷第99至100 頁、審金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44頁、第134頁),經核被 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徵工 專員尤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人於 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訊息截圖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52138卷第95至12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 漏、重複,然其對話自然、語意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 絡之理解,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所述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可知:  ⑴於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即表明其聯繫目的為詢問家庭代工貼 標事宜,「徵工專員尤小姐」則告知「貼標」之項目、加工 內容及相應之完工報酬,同時傳送相關範例照片,於整體對 話過程中,被告主要均在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之方式、時 間、地點、勞健保投保與否以及交貨期限、如何領取薪水等 細節(見偵52138卷第99至105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 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確認工作 內容、商議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 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徵工專員尤小姐」接洽, 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⑵而「徵工專員尤小姐」更於說明工作內容時,主動張貼「○○ 包裝行」之公司登記資料網頁連結,向被告佯稱其為「○○包 裝行」之徵工專員,並傳送「○○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之 電子檔案予被告,聲稱「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 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我先傳給您您先仔細看一下 囉」等語(見偵52138卷第95至97頁、第107頁、第120頁) 。  ⑶參諸前揭合約內容,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包裝有限公司」 並蓋印該公司大小章,乙方為「余美蘭」並列載被告之真實 年籍資料;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 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 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 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 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第四條約定 :「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 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 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 到後的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 帳戶甲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 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代工協議 電子檔截圖附卷足憑(見偵52138卷第120頁),佐以○○包裝 有限公司確經登記在案,且於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之 對話時點即111年6月26日尚未廢止登記等情,亦有該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 9頁),是依「徵工專員尤小姐」所述情節及上開代工協議 書之記載,核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常見之契約內容及書面程 式,並無明顯相違,自難排除有使人誤信之可能,從而,被 告辯稱其係經查詢後,認為○○包裝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始會 因而信賴對方,並認為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等語,應堪憑 採。  ⑷雖被告自陳曾懷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等語(見偵507 72卷第100頁、金訴卷第44頁),然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 當時無非係受對方話術影響,其主觀上理解,乃係以其個人 資料,提供提款卡以實名採購代工材料、獲取補助款,藉此 方能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與可信之人製作、代工,以免公 司因代工者跑單而受有損害,且上開代工協議書已載明甲方 不得違法使用乙方所提供之帳戶等契約條款,衡以被告亦曾 向對方確認「寄出公司之後3日就會歸還嗎?」等語,「徵 工專員尤小姐」則向被告佯為擔保稱「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喔 第二次就不需要妳寄來公司了(按:指寄送提款卡) 直接 拿貨即可 也沒有補助金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實無 從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全然信賴對方所述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由,以致在「徵工專員尤小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 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曾 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猶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 ,即驟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僅曾於10年前在電子公司上班,婚後為 育養子女而辭職,從事家管迄今,此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 語(見金訴卷第44頁、47頁),此情亦有卷附被告之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金訴卷第61至116頁),可知被告於 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 能力,是否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 更遑論本案「徵工專員尤小姐」所提出相關資料,並非全係 虛偽不實,自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之人等情,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 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 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 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影響之可能性,被告無法 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 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有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 訴訟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碧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致電向黃碧珠佯稱:因購物網站後台系統出錯,為避免遭盜刷,要代為保管帳戶云云,致黃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 15時43分許 2萬9,989元 2 陳淑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致電向陳淑英佯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 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2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碧珠) 黃碧珠於警詢之陳述 偵50772卷第9至14頁 黃碧珠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偵50772卷第16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0772卷第29至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0772卷第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淑英) 陳淑英於警詢之陳述 偵52138卷第65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2138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2138卷第77至7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395號函暨所附陳淑英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金訴卷第33頁、第35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13-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聖翰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3 -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9號   被   告 李長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自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途經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汽車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陳聖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超速行駛於李長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後方,見狀乃閃避不及,遂與李長恩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道路中之分 隔島,致受有認知障礙、平衡功能和認知功能失調、認知、 語言受損、右側聽力完全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呼吸性衰竭、左鎖骨骨折、腦外傷、瀰漫性 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膀胱過動症、膀胱神經肌肉功能 障礙等重傷害,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第1類、第7類中度身心 障礙。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長恩於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陳聖翰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右轉前未看到告訴 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查,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要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會意見書在卷可查,本案經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右轉彎前確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2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9日、5月 24日、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後 照片4張、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B117、B765)、新制 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存卷可查,可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辯解難謂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審交易-33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謝沛儒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頁),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 記載此部分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然本案聲請人既未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 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楊妍煦所管領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至15頁),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歷經 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 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已將本案所 竊財物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攝影工作、月收入不固 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 皆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謝沛儒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80片潔膚濕巾2包(價格共計新 臺幣158元,已發還)得手,復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提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楊妍煦察覺上開商品短少,乃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濕巾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141-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件二所載),與附件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 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698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如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 情(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98卷第7頁),再參考被告及告訴 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劉彥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3年度交簡 字第8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 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彥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守股)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4-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鴻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鴻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淑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范鴻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鴻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卸貨 ,其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竟疏未注意上址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猶貿然暫停在該路 段並降下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且疏未 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或於卸貨時在車輛四周設 置警示標誌及派員在貨車後方引導,提醒路過人員注意以避 免意外事故發生,即熄火離去,適黃淑瑗行經本案貨車停放 處,遂遭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致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前臂 、雙側膝部、右側踝部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鴻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化有紅線路段將本案車輛熄火卸貨、送貨,案發時僅放置三角錐警示標誌在貨車後方,惟其並未在現場,亦無法提醒周遭路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瑗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貨車升降尾門絆倒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及告訴人遭本案貨車升降尾門絆倒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PDM-113-審交易-465-2024101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宏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千翰告訴被告張承宏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張承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自南往北直 行在第1車道,途經崇實路與大直行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自迴轉,適有陳千 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千翰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背側擦挫傷、右髖部 與右膝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千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迴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迴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背側擦挫傷、右髖部與右膝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 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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