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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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 ,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大同北路交岔口往大同南路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不得闖越紅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 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步行在 該處行人穿越道、安全島間之柏油路欲至大同南路。適有告 訴人陳東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行 向為綠燈,沿重新路2段欲往重新路1段直行,行經重新路2 段、大同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李燕姍因上開疏失 ,致陳東輝為閃避行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左側膝部、踝 部、手部與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73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交易-170-202411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岳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岳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且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受尿液檢驗,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4 日至117年9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 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 且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23646號函、113年3月25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36523號函、113年4月1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49533號函、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56655號函、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73544號函、113年6月27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81164號函、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086904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10220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自113年2月 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 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  ㈢再查,受刑人自陳:因工作較忙,不便跟老闆表明伊有前科 ,不好請假,故未報到,現在老闆知道後,會同意伊請假。 又因在戒癮治療期間,伊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 反應,故不敢採尿。則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要非偶然、突發之短期現 象,亦難認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之情事,可徵其 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佐以被告前係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其竟未能戒除、斷絕毒品, 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 檢驗,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 ,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 刑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撤緩-31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將執行刑 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情節,前後 陳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內容亦有別,佐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證人間有賭場牌友關係,被告聯繫彼此,並非難 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並衡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 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詐欺部分犯行 ,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 證人所述不同,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訴-773-202411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 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 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 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 、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 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 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 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 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 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 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 ,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 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 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 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 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 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 、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 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 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 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 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 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 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 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 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 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 ,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 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 ,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 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 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合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合因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林茂松之子林宏錫見狀欲 排解糾紛,李連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毆 打林宏錫,致林宏錫則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李連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162至1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宏錫發生拉扯 ,並有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親林茂松共同推擠伊,告 訴人更對伊揮拳,伊回手防禦,才揮到告訴人臉部,伊是正 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告訴人及林 茂松推擠,為避免受傷及摔倒,始以雙手進行防衛及阻擋時 ,碰撞告訴人臉頰,被告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揮打告訴人左臉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4、16 7頁),核與證人林宏錫、林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7至13、32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3、59至61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我在店面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 ,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是我父親林茂松在外面跟人家吵架,所 以我出來查看,看到我父親跟被告在互相叫罵,我上前把他 們分離時被告就直接往我臉上揮拳打我的左臉頰顴骨。我就 質問他為什麼麼要打我,對方有承認打我,隨後警方到場處 理(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聽到被告跟我爸爸 林茂松在吵架,我先將他們隔開,被告有揮拳打我的臉,但 我完全沒有出手攻擊(見偵卷第32頁背面)。證人林茂松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要再次購買香蕉,我跟被告接洽,表示不 願意賣給他,因為被告說我賣的香蕉是壞掉的,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當下我與被告有一些肢體拉扯,告訴人在店內聽到 外面有吵架聲,就跑出來查看,看到我跟被告在互相叫罵, 告訴人就上前想把我們分離,拉扯推擠的過程中因為看到我 孫子在哭,我上前安撫我孫子,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 訴人,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他的左臉頰顴 骨,又過程中,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是渠等為案發時在場人員,證述內容前後並大致相符, 且互核一致,是渠等上開證稱內容應屬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表 所示: 1.影片時間(下同)11時2分18秒:  路人皆看向道路左方,一機車停駛後開始倒退。 2.11時2分27秒:  畫面中央偏左上處,掛雨傘之雜物上方畫面出現告訴人頭部,被告手部向告訴人頭部左側拍打,致告訴人頭部因慣性往畫面右側倒去,被告持續揮舞手部,並與告訴人調換位置,站至畫面右側。 3.11時2分32秒:  告訴人身旁有林茂松跟隨,告訴人及被告持續揮舞雙手,似欲阻擋對方。 4.11時2分36秒:  林茂松、被告雙方欲上前衝突遭告訴人自中間阻擋、推開二人,告訴人與被告持續拉扯,林茂松持續往被告方向進逼,被告邊拉扯、揮舞雙手阻擋並倒退。 5.11時2分51秒:  林茂松走上前推被告,隨即遭告訴人以右手架開、並拉開二人,被告隨即推擠、向告訴人揮舞手臂,林茂松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對話。 6.11時3分48秒:  警員抵達現場,11時24分39秒影片結束。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 至61頁)。是被告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並因而 右傾,足見被告揮打力道應非輕微。再查,告訴人於遭被告 揮打當日,隨即就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 傷害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 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符 ,堪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為避免 受傷及摔倒,進行防衛及阻擋時,始碰撞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 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告訴人有出拳攻擊云云 ,然此與告訴人及林茂松前開證述內容有間,且依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臉前,告訴人或林 茂松有前開行為或其他攻擊被告之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上情,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告訴人及林茂松均證稱:告訴人係為排解被告及林茂松之 爭執而上前分離被告與林茂松(見偵卷第8、11、32頁背面 ),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見偵卷第4 、32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於被告與林茂松相互靠近而生衝突之際,確有出手將二 人分離,避免衝突加劇,是告訴人縱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拉 扯或推擠,亦應係為阻止被告與林茂松間之爭執,尚難認告 訴人係為攻擊被告甚明。從而,告訴人既無攻擊被告之行為 ,自難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要非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茂松間買賣糾 紛,不滿告訴人維護林茂松,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並增社會暴 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賣地瓜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PCDM-113-易-510-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83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健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13年9月23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所示大麻為違禁 物;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吸 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於111年7月11日8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3月24日確定,於113年9月23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70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 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 吸食大麻所用之研磨器、吸食器、大麻電子菸機身及大麻電 子菸油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卷】第49 至50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 2包(驗餘淨重共0.43公克) 2 大麻研磨器 1個 3 大麻吸食器 1組  4 大麻電子菸機身 1支  5 大麻電子菸油殼 5個  6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13

PCDM-113-單禁沒-106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589、7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余昇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何學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 元,交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含菸 彈)1支,何學廉於同日3時20分許匯款5,800元至余昇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余昇峰即於同日22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民享公園」交付大麻電子菸1支予何學廉。  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UZZ」與何學廉約 定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何學廉並於同 日15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余昇峰於同日16 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30巷口,將大 麻電子菸1支交予何學廉。   嗣何學廉於112年8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之住家查獲大麻電子菸1支,復經警於112年10月4日持搜 索票在余昇峰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居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毛重0.87公克、1.24公克)、大麻電子菸1支(持有 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余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13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學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8頁 、31至32、50至5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 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0至22、27至30、33至36、47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9號卷【下稱73589號卷】第18至2 3、32至39、42、62至64、70至7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何學廉無何特殊情誼 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 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想賺跑腿費;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獲利1,5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獲利1,000元等語(見73589號 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7號卷第5 7至58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四氫 大麻酚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賴伯豪,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4433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 貞餘113偵11782字第1139056047號函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1782、2032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71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末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1 /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職畢業、為飲料店正職、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 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8月間,交易對象為 同一人,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何學廉進行毒 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價金5,800 元、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共10,800元(計算式:5,800+5,000=10,8 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無證 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項 數量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3

PCDM-113-訴-40-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典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 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1、85至86、121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告訴人 丙○○、被告均具狀稱有意願再試行調解,原審法院未及審酌 雙方調解結果,所為宣告刑部分,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待雙方調解後,再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均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斯時 尚待治療,然原審法院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伊現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其行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51號卷第5、14頁),堪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 形甚明。又告訴人之與有過失雖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惟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之標準。  ⒉再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共新臺幣5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交簡上卷第97至100、10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有 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情,尚有未洽。 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未穩妥運載物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體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為市 場送貨司機、月收入4萬元以下、經濟狀況勉持、單親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柏青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29-20241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38號 債 權 人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巿安南區安和路一段136號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昱旋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玫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玫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竹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3338-20241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建佑(下稱被告)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到案 執行,然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其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8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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