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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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易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邱聖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易楓(原名邱聖淵)」;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19行至第21行所載「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是核被告邱易楓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 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 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999ng/mL、2,889ng/mL ),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 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88號   被   告 邱易楓 (原名邱聖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淵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舞廳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自其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 路口時,因未完整繫好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為警當場在上開 車內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 (閾值分別為999、288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999ng/mL、2889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 有行政院上開函及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認被告自日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 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723-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 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鄭景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4樓之1 (送達地址)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ARN─93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 因手持香菸行駛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8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其住處前而妨礙出入,即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蔡正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倫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前,因不滿林業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妨礙出入,明知拍打車身、玻璃 可能造成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致使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業程。嗣林業程發現該車擋風玻璃破 裂,報警處理,經蔡正倫自承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業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2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肆公 克、零點參陸壹壹公克、零點參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韻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5日確定,113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854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0.854公克)、0.3611公克、0.3267公克,詳1 12年度安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529號鑑驗書編號1、2、3】,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54公克、0 .3611公克、0.326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 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 交卷第9至13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75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XUAN PHONG(中文名阮春風,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PH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NGUYEN XUAN PHONG犯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 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 日,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森林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54號

2024-11-28

TCDM-113-聲-371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何仁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4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07號

2024-11-28

TCDM-113-聲-3803-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平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平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牌號碼」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賴平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平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1日1   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台中擔仔麵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前   某時許,駕駛牌號碼BCR-07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窗   戶打開抽菸並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平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05-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光碟,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案 發現場場景,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 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 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所出具之「刑 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而狀末 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甲○○」,然未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 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 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陳金村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 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審 理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 時,以「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及當庭言詞陳明聲請 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64、65-6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查無依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 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參照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113年8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4-11-28

TCDM-113-侵訴-17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9號 原 告 李嘉凱 被 告 竺宇𥠼 (現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 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311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度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曾係同居情侶關係,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 打等傷害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發被害 人心理痛苦之情緒,主觀上亦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甲○○言語 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打等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曾為同居情侶關 係,卻未能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其情緒控管及行為自制欠 佳,雖已獲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仍因雙方發生細故爭執,不 圖克制己行,造成甲○○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自陳已取得甲○○諒 解,且於偵查中,業與甲○○達成和緩共識,雙方尚共同育有 1名未成年子,猶需共同生活照顧,經甲○○聲請撤銷保護令 ,此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477號偵查卷宗第237頁】,兼衡被告除曾於民 國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0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18頁】,素 行尚可,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且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1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且與甲○○達成和緩共識,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生有1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甲○○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該日起1年(113年9月14日止 ),該保護令並於112年9月19日經警透過電話執行,且乙○○ 持續與甲○○同居中,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存在。詎料,於11 3年2月25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之7 樓住處(址詳卷),乙○○、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先對甲○○ 大聲指摘,並進入甲○○房內與甲○○進行肢體拉扯,再用徒手 毆打甲○○頭部、拉頭髮及取走甲○○手機,甲○○之弟陳鈞義見 狀上前阻止,乙○○始停止其行為並返還甲○○手機後離去,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甲○○、陳○○、李○○(以上3人所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被告手機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訊息、上開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1-27

TCDM-113-簡-21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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