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易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邱聖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易楓(原名邱聖淵)」;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19行至第21行所載「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是核被告邱易楓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
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
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999ng/mL、2,889ng/mL
),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
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88號
被 告 邱易楓 (原名邱聖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淵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舞廳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自其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
路口時,因未完整繫好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為警當場在上開
車內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
(閾值分別為999、288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
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999ng/mL、2889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
有行政院上開函及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認被告自日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
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TCDM-113-中交簡-172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