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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詹宏偉 劉燕穎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第1119031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對 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經營樂泰養生館,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前經被告以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有關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以民國103 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 3年3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 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12萬元及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提起訴願,前者經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2日第10 391301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者因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9日第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 理(見訴願卷第74頁至第84頁)。原告對前揭訴願決定併同 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法定期間,經本院103年8月20日10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 駁回。原告另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4年6月17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4頁),原處分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罰款部分,於103年 及104年間多次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 制執行,因原告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逕行發給執行憑證 (本院卷第75至86頁),其後因債權期限即將屆滿,被告再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憑證 再移請執行(本院卷第87至90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提出陳情,表示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隔多年,為何再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以 111年12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函),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依序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陳情書稱以:「本人收到111年 10月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說本人因103年有未執行案 件,因貴單位重發文來執行這案子,……本案件再不起訴確定 經八至九年……為何又在111年10月再開罰理由何在,請以公 文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回復 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妨礙風化經維持判決不起 訴,仍經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2項移送強制執行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11年11月17日親 送陳情書、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四、另臺端於104年6月12日陳情書檢附103年10月2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 偵字第2383號)(略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三、.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之 上開『樂泰養生館』,有員工與顧客在内為性交、猥褻之性交 易,即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陳請本局撤銷旨揭處分,惟本案警察局針對該場所 已多次取締色情在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二、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本案之行政處分應予 維持不變。五、另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再移送臺端行政執行案件,按法務部104年8月28日行 執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要旨(略以):「…已於行 政處分確定日起,5年内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 ,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移送機關即得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 行。」,查本局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6月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 14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 理行政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爰本局依前開行政函釋續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制執行,尚無疑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諸系爭函內容,旨在說明將債權 憑證移送執行之事實並回覆原告之陳情,核其內容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未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04

TPBA-112-訴-437-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對照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行政處 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部分,足見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其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易 導致對於鄰近偏鄉地區之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 怨及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 工作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 設備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著想,聲請人已提起 本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以維護聲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之 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臺 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聲 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處分,期間自114 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通知送達後不到2個月 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未予其有足夠 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於驗車時間逼近之用車 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驗而受逾期處罰, 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爭,故該處分之停 止時間過於鄰近,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具急迫 性。 (三)本件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 等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為配 合相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 資購地、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 助相對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 請人遵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 期間無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屬 具有習慣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 行驗車,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之 情形下,恐將造成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之困境,進而流 於破產解散之境況,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 備亦將因停止檢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 之損害,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 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是以,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 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 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 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 業務1年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私法人,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獲相對人 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而系爭合約係公路監理 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及檢驗辦法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 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性質 上核屬行政契約。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遂以系爭函文 通知聲請人因其員工辦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 情事,故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 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屬相對人基於系爭 合約對於聲請人所為停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相對 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停-27-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訴字第1131350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雖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以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惟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 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 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 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 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 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 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 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 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 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 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另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 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 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 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提起告訴或陳情9次之多,皆未 獲被告公平處理,爰依憲法第16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被 告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 中,法醫相驗結果與護理紀錄單內容不符,檢察官認定之證 據事實與實情不符,讓無醫德之醫師造成原告女兒死亡結果 ,被告卻對加害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實為不服等語,爰聲 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作成系爭不起訴書所憑之鑑定及證據虛 偽不實,是為無效之公文書,應為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每日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精神霸凌傷害金,從91年7月9 日作成系爭不起訴書時起算至撤銷並道歉時為止。 三、本院查:  ㈠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中,交由鑑定機關為鑑定者,係證據調 查之程序。鑑定機關縱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僅係 專業判斷之提供,無關公權力之行使,且在於供囑託鑑定者 之參考,並不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鑑定 結果供為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判之根據,已成為處分或裁判 之內容,當事人受有不利,雖由於鑑定結果之採憑,僅得依 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之裁判不服之方式以為救濟,不得 單對鑑定結果不服,尤不得對鑑定結果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 濟。若竟對於鑑定結果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之要件,顯不合法。  ㈡本件起訴意旨無非以原告就訴外人劉萬雄因業務過失致死所 涉刑事案件,系爭不起訴書內所載經法醫相驗結果及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結論,認為死者無重大先天性心臟病,並疑 係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核與護理記錄單 、病歷摘要及曾施打強心針等事證不符,是認系爭不起訴書 所憑之事證顯有虛偽不實之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然參照前 述說明,原告雖因被告採據該相驗及鑑定結果,遭受不利之 認定,仍非屬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標的。至於系爭不 起訴書係檢察機關所為偵查、訴追等刑事司法之一環,就此 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縱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 以提起行政訴訟。基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 理,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亦應予 裁定駁回。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 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 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 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訴-410-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多起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憲法收受人民訴訟、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 。被告審查後以非屬行政處分、信件遺失為由否准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被告知 悉原告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後應作為而不作為,其亦提 出郵局證明該2份書狀係由法院所遺失,本案應作成准予 調查遺失信件、懲處失職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 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刑事再審後,同年6月17日向被 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詢問案號,經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告知 未收到原告提出之2份書狀,原告認其寄送書狀之事實有 郵戳與錄影機可資為證,被告遺失書狀造成其不可回復之 損害,乃針對「113年6月17日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口頭告知 事項(即未收到原告提出的2份書狀)」於同年6月18日提 出訴願書;被告乃電請原告提出訴願書所稱寄信郵戳與錄 影機等證據,原告則表示其由於寄送郵件過多而無掛號郵 件號碼,要求被告應自行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和查詢 掛號郵件號碼。被告乃就原告所提訴願送請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審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 告113年6月18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113年7 月16日南院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2、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人員詢問案 號,被告人員口頭告知未收到原告所稱2份書狀,僅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外,被 告是否調查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等,均係該行政機 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 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性質 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訴-40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 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 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 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 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 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 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 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 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 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 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 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 ,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 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 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 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 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 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 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 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 ,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 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 ,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 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 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 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 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 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 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 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 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 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 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 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 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 ……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 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 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 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 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 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 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 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 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31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懲戒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 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 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 救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分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 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檢察官之懲戒 ,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是以,檢察官 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 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 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 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 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 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訴外人黃玉萍提出偽證、誹謗罪等刑事告訴, 因認被告所屬檢察官未依法調查有違反職務情事,爰提出申 訴書請求被告懲處檢察官朱美綺,經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以橋檢春宙113陳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 系爭函文)查無辦案不周之處等語。原告不服,逕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懲處事項如涉及司法行政 權、監察權對於檢察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部分,非行政法院 審判權範圍。其次,原告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依據賦予其請 求被告對檢察官作成懲處處分之請求權而得以依法提出申請 ,系爭函文亦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 件未符。是以,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45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原 告 杜秀枝 被 告 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 代 表 人 蘇永富(處長) 被 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淑妃(主任委員)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趙犁民(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代理署長)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代表人原 為簡慧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美美、周道君,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1至562頁、 第669至6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倘原告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 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 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 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 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 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 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 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 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 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懲戒案件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等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懲戒案件,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 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縱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 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緣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 )以民國111年4月14日字1110414003號函(下稱111年4月14 日函),向行政院陳情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有疑似窺探、干預其代表 人戴連祥家庭隱私等情。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0日院臺衛移 字第1110085978號移文單移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處 理逕復。嗣衛福部先後以111年4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49 72號函及111年5月1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5823號函,請被告 家扶基金會就陳情事項查明後函復,分別經被告家扶基金會 桃園分事務所(下稱桃園分所)以111年5月6日台童桃扶字 第1110000603號函及被告家扶基金會以111年5月18日台童行 字第1110000965號函復被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 署)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衛福部依所查結果以111年5月24 日衛授家字第1110106315號函及111年7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 10108366號函(與111年5月24日函合稱系爭函)復原告查處 結果。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與原告杜 秀枝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以系爭 函之性質僅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回復,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 ,自非行政處分,是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 予駁回,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猶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杜秀枝及子女3人為家扶基金會扶助對 象,桃園分所社工人員於案家訪視與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有 干預原告隱私情事,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復移請衛 福部處理,但衛福部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辦理,未實地調查,亦未於期限內回覆原告,片面 採信家扶基金會說詞,有意欺瞞。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未申請 家扶基金會之經濟扶助金,且其為3位子女在法律上負擔未 成年之權利義務,有權拒絕家訪,被告家扶基金會因原告杜 秀枝未能配合定期訪視,停發扶助金,違背其捐助章程及設 立目的。被告家扶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載有允許社工人員 蒐集家庭之戶籍謄本、低收證明、財稅清單、成績單或家庭 收支情形等資料,社工人員未告知蒐集目的,其蒐集動機可 議。原告功德會係以非訟事件法第39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第11條成立為法人,具有訴訟資格。 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見衛福部過失,反認原告功德 會已經公告解散,並以戴連祥為訴願人予以審理,令人不服 ,原告功德會是否存續與陳情有何關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亦未依職權調查,即作成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 造成誤判。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違失公務員送至懲戒 法院懲處、監察院彈劾。㈢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人法 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違反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 撤銷立案證書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並不合法:   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 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3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 ,原告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 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 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至112年6月8 日(末日為週六順延至次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4 月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行使 ,均非行政法院權限: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判決將違失公務員送至監察 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處,綜觀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 以被告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原告等人隱私、衛福部未依 限處理及回復、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查察衛福部之 過失,且認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應為自己提出之陳情事件提起 訴願等語,泛稱應將違失公務員送懲戒及監察院彈劾,惟依 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涉及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 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且 不能依法移送,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法人登記 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功德會先後以111年4月14日、7月1日之函文 ,向行政院提出陳情,觀諸函文內容,係陳情家扶基金會社 工人員干預隱私,違反章程,並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 團法人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且違反人民團體法設 立目的,並要求撤銷立案證書,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惟 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係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 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 增進民眾福祉;而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目的,則是規範人民團 體組織與活動,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並非為原告之私益而 設,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財團法人法 之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予以調查、撤銷證書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 人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及立案證書 等情,至多僅屬其對於行政事務主觀上之個人意見,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陳 情,無非係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而屬建 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 對原告之陳請事項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可認原告尚乏 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撤銷法人登記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 請求權,則其申請自難謂屬「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本法所稱行政 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 ,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 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 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 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家扶基金會為臺 灣的國際性兒童福利組織,設立於1950年。目前全台有24所 分事務所(家扶中心)、11所附屬(設)機構、3所非營利 幼兒園及7所國外分事務所。被告家扶基金會桃園分所,僅 是24所分事務所之一,並非獨立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 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至被告家扶基金會並非政府 組織,亦無經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訴法所稱 之被告。又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依行政院處務規程 第7條規定:「本院設下列處、會、辦公室:……二、內政衛 福勞動處,分四科辦事。……」所設立,而職掌事項則依同規 程第9條規定:「內政衛福勞動處掌理下列事項之政策研議 、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一、戶政、役政、警政 、入出國及移民、消防及空中勤務。二、地政、國土管理、 建築研究、宗教禮制、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三、健康促進 、衛生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疫病防治、藥物管理及中 醫藥發展。四、福利服務、國民年金、社會救助、社會照顧 及社區發展。五、勞動關係、勞動基準、勞工保險、勞工福 祉、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勞動力發展運用。六、原住 民族自治、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及土 地管理。七、其他有關內政、衛生福利、勞動及原住民族事 項。」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復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 院114年度單位預算書所載,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 設置於行政院內部分層,故無獨立之編制預算,且無依印信 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若有對外移文,均係以行政院名義 為之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該處確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5頁)。是以,被告行政院內政 衛福勞動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行政院 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甚 明。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屬行政程 序法第 168 條規範得提出陳情事項,尚非為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事項。原告功德會以111年4月14日 函所訴有關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干預其隱私一事,向 行政院陳情。經該院於同年月20日移文衛福部卓處逕復。既 為陳情事項,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且該陳情案件業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24日函復原告, 僅副知該部社會及家庭署,原告若不服應以衛福部為對象提 起訴願,經駁回訴願(或不受理)時,亦應以原處分(或函覆 機關)機關為被告,原告卻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衛福 部回函副本送交之該部社家署為被告,均非屬適法。  ㈤原告之訴分別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42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志隆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劉瓊婷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其因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與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 )王姿尹聘員電話溝通業務致生爭執,王姿尹認原告大聲質 問斥喝,一再刁難質疑業務辦理之正確性,乃向所屬單位投 訴。經被告112年4月10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予原告口頭告誡,同年4月19日由原告之單位主管處 長予以口頭告誡,並於同年4月27日由代理科長對原告實施 面談作成「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下稱 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遭受口頭告誡,提起申訴,經 被告112年6月20日國備綜合字第1120143569號函復申訴無理 由。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系爭面談紀錄表無法令引述及解釋、案件事實認 定、事實涵攝認定及法律效果等處分原因要素,不符明確性 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設若原告於11 2年4月10日經考績會決議記申誡以上處分,年度內有嘉獎、 小功、大功等獎勵,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實施 抵銷,並不影響年終考績,但經考績會決議不予懲處後施以 口頭申誡,反不能功過抵銷,可知原告經考績會認定情節輕 微卻被處以較重處分,並無合理關聯,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為違法處分。再者,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僅未填具書面紀錄,復於112 年4月27日第2次實施口頭告誡,第2次口頭告誡違反一行為 不兩罰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原告因行使業務 之正當言論,遭第202廠王姿尹單方指控後,被告以原告態 度惡劣及口氣不佳之等不確定事實,未附法規依據,即對原 告為口頭告誡,並就考績為不利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構成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在通話線路品質不 佳、112年2月13日通話過程未經全程錄音,原告與王姿尹對 於當日通話過程各執一詞,並無直接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態度 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本即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將相關事實釐清,如無法舉證原告態度 不佳,即不應將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歸于原告負擔,該口頭 告誡自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 面談紀錄表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 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 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 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 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 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 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 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 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 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 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 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112年2 月13日下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請被告確認其所屬第202 廠申請之專利是否涉及國防機密,該業務經獲得管理處處長 指派由原告承辦,原告乃去電第202廠承辦人王姿尹詢問相 關事項,通話過程中,原告與王姿尹有所爭執,王姿尹認為 原告一再大聲質問其辦理專利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業務指導 與其認知亦有出入且不合程序,原告係刻意刁難,涉及言語 霸凌,乃填具申訴單向第202廠監察官投訴,案經被告調查 後,認原告對王姿尹有語氣不佳之質問情事,言行不當,建 議依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予以申誡懲處。嗣經112年4月10日考績會審議,決議不懲處 ,但予以原告口頭告誡,並簽奉局長核定後,由獲得管理處 執行該口頭告誡。經獲得管理處於112年4月19日會辦單復以 ,該處已向原告口頭告誡持恆要求原告及所屬同仁言行舉止 及服務態度,避免類案再生。被告又以112年4月25日會辦單 予獲得管理處,表示歷來該局公務人員之口頭告誡處分,係 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 面談紀錄,請該處依規定辦理等語。獲得管理處遂於同年4 月27日告知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初步查證情形、案件查 證報告書5份、112年4月10日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會議紀錄、112年4月17日會辦單、112年4月19日會辦意見 、112年4月24日會辦單、系爭面談紀錄表、112年4月28日會 辦意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等件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對 原告言行不當之違失行為所為之口頭告誡,屬基於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之人事管理權限之行使,未 損及原告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原告112 年年終考核亦未受影響,有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 可參。原告既未因遭受口頭告誡而對其身分權益發生影響, 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堪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其 性質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暨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參照,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06-111頁),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揆諸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尊重之意旨,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如有不服,應僅 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復於同年月27日第2次實施口 頭告誡(即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處長已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 執行口頭告誡,由於未作成面談紀錄,遂由獲得管理處列管 軍品科代科長於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 錄表。由是可知,系爭面談紀錄表僅係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 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核其性質 ,係屬觀念通知,對原告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予以口頭告誡,繼於112年4月19日向 原告執行口頭告誡,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 談紀錄表,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干預 顯屬輕微,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其所 為口頭告誡,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又無法補正,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原告 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訴-1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 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 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 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新園區漁會與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合併,漁港名稱即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兩漁會合併後只 見東港區漁會發展迅速,港口區建設週全一片繁榮景氣;反 觀新園鄉鹽埔漁港一片死寂,建設落後實有天壤之別,漁民 到漁會洽公都必須繞道經過進德大橋等同走遠路,且新園鄉 鹽埔漁港這邊公共設施也嚴重欠缺,爰依據漁港法第4條及 第5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預防性不 作為之訴等語。並聲明:判令被告必須依據漁會法第6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劃設並公告屏東 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 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屏東 縣新園鄉獨立漁區。 四、經查: (一)按漁會法第6條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 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辦事處。(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 為全國漁會。(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 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4項)區 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101 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以:「……三、原條文第2項漁區劃分, 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 查,並移列第3項。……」。次按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 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 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 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 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乃為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為栽培漁業發展之目標,委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就周邊海域劃分不同漁區予以勘查,再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以供做沿近海漁業資源管理之基 礎。承上,漁區劃分乃係為達成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之目的,此係有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職權 之規範,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故 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分漁區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雖主張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云云,惟 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2183號裁定認為:「……,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 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 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 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 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 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 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 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 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 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 在此限。……」,可知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乃預防 性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 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 業漁區止」,劃設為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乃要求被告 機關「應作為」,而非預防性要求被告機關「不得為一定 行為」,原告之訴自非「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 (三)而關於原告要求「劃設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乙節,原 告曾以109年8月5日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陳請,屏東縣政府嗣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 110301745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復 原告略以: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 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1 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 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屏 東縣政府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屏 東縣政府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 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原告略以110年1月 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 不服,先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及公益訴訟請求新園鄉漁區範圍之公告,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 原告又於111年10月17日檢具申請函主張屏東縣政府110年 1月13日函就是一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1年4 月19日函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0月2 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 1年10月27日函)略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覆內 容僅是重述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原告未 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答覆函核非行 政處分等語。原告仍未甘服,再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 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合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不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訴-720-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前因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人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 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及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基隆地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 ,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之法 官所為單方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查執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否則 程序違法,資格、身分不合,理當退件。程序違法,就是自 始無效,請求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2.有關強制執行涉訟費 用概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民事執行程序,自 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為處理,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 ,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 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 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誠股 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行政處分,民事庭玄股法 官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庭上的作為及判決亦為行 政處分。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且依該債權憑證所載,應 認業已清償,執行法院受理案件,要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 ,否則程序違法,為自始無效,不能作成分配表分配,故要 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之,民事法院非行政機 關,抗告人前開所指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所為處分或裁判乃司 法權之行使,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 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本件請求,經核係屬民事執行及民事 訴訟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從 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有關民事請求部分,自應由該管轄法院民事庭 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2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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