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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加發 被 告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144號4樓樓房屋上方屋 頂平台上之水泥水塔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前開水泥水塔旁邊如附件照片所示T字型三通PV口徑1.5 吋水管回復成直立狀態之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左右層鄰居,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6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4號4樓房屋)為 被告所有,而二間房屋所在大樓上方屋頂平台上原所搭建之 水泥水塔(下稱系爭水泥水塔)及旁邊之PV口徑1.5直立水 管(下稱系爭水管),為大樓住戶共用部分。嗣被告前於不 詳時間,將系爭水泥水塔打掉一半(位於系爭144號4樓房屋 上方屋頂平台部分),又於該水塔上方違法設置不鏽鋼水塔 (下稱系爭不鏽鋼水塔)及將旁邊原直立之系爭水管原安裝 成如附件照片所示T字型三通PV口徑1.5吋水管(下稱系爭T 字型水管),並毀壞原告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陽台上之遮 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應 將系爭不鏽鋼水塔拆除。(三)被告應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原 狀。」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水泥水塔因為 已經沒有蓄水功能,且已經廢棄,伊才將其一半打掉;又系 系爭不鏽鋼水塔在伊購買系爭144號4樓房屋時就已經存在, 非被告所設置,目前仍共有5戶住戶在使用;另因為有停水 問題,才會安裝系爭T字型水管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44號4樓 房屋為公寓大廈左右樓層建物,又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將系 爭水泥水塔打掉一半(位於系爭144號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 部分),及於旁邊安裝系爭T字型水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另 製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於系爭水泥水塔上方違法設置 系爭不鏽鋼水塔,並毀壞系爭遮雨棚,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現場勘驗時,雖於系爭水泥 水塔上方固設置有系爭不鏽鋼水塔,而系爭遮雨棚亦有毀損 情事,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不鏽鋼水塔為被告所設 置及被告有毀損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鏽鋼水塔拆除及應將系爭遮雨棚 回復原狀,均非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共 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 數者之同意,98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民法原第799條前段、原第820條第1項(依上開 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及被 告所有系爭144號4樓房屋均建築完成於66年,尚無84年間生 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與其上附屬之設施(如水塔、水管等),自均係大樓之共用 部分,依民法原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如有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 屋頂平台上附屬之設施任意使用收益或予以毀損,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打掉 一半之系爭水泥水搭,及於旁邊所安裝之系爭T字型水管( 原水管為直立狀),既附屬於上開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大樓上 方之屋頂平台,自均係大樓之共用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將之打掉一半及將原直立水管改裝成系爭T字型水管,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均 屬有據;至於原水泥水水塔之原狀如何?詳如原告113年8月 29日補正狀所附建築使用執照圖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等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建簡-45-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黃尚翊 黃約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李孟韋、鄧廷 宥、方澄紘及被告黃尚翊、黃約證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透 過EGAMAX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110年11月17日13時 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 0,000元及4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47,000元(50,000元+50,000元+47,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147,000 元,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  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   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蔡秉睿、陳鴻 棋、黃琮盛、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14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 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八分之一即各18,375元( 即147,000元÷8),又被告已與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以6 萬元、與李孟韋以15,000元、與方澄綋以15,000元、與鄧廷 宥以12,000元達成調解,並載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1 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4、24號調解筆錄及本庭113年度重 司簡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原告已拋棄對蔡秉睿 、黃琮盛、陳鴻棋、李孟韋、方澄綋、鄧廷宥之其餘請求, 惟仍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且因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 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 人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惟李孟韋、方澄綋及 鄧廷宥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即18 ,375元-15,000元=3,375元、18,375元-15,000元=3,375元、 18,375元-12,000元=6,375元,共計13,125元),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又上開調解金額共102,000元,業經全部給付完畢,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已受償102,000元,此部分連帶 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 是扣除已清償之102,000元加上免除李孟韋、方澄綋及鄧廷 宥之賠償金額13,125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31,875元(即147,000元-102,000元-13,125元=31,87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597-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7,880元(零件37,880元、烤漆6,800元、鈑金3,200 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烤漆6,800元、鈑金3,200元 十分之一即3,788元(37,88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烤漆6,800元、鈑金3,2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788元(計算式:3,788元+6,800 元+3,200元)。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37-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吳文生 被 告 簡詒娟 邱博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簡詒娟於101年12月3日結婚。被告簡 詒娟竟於111年6月5日1至2時許下班後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他處過夜, 嗣原告委託訴外人誠摯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調查被告簡詒娟有 無外遇,遂拍攝到被告簡詒娟搭乘系爭車輛下車共4次畫面( 含被告簡詒娟半夜自臺北市仁愛醫院下班,搭乘被告邱博淵 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邱博淵住處下車過夜2次畫面;被告簡 詒娟白天自被告邱博淵住處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系爭車輛至 臺北市仁愛醫院上班2次畫面),甚至被告邱博淵於111年12 月25日半夜至被告簡詒娟租屋處待2小時,顯見被告自111年 6月初至原告與被告簡詒娟112年8月19日離婚前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配偶 權並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實難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更遑論被告間互動有任何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主張依原證8(即影音光碟) 及原證9(即影片說明),認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26日此近10個月期間,共有12次互動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但觀諸一般社會生活,倘被告真有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豈有可能於10個月內僅有12次互動?況被告簡 詒娟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3日、1 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26日共有6次搭乘被 告邱博淵駕駛之系爭車輛,而111年7月24日、111年11月13 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6日此4次,被告僅有短暫 接觸與互動,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又111年7月13日被告邱 博淵開車協助被告簡詒娟搬運私人物品,原告以此等事實, 指摘被告有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互動就係如何推論 ?實無從得知。兩人倘若屬於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被告簡詒娟又豈有可能於如此低頻率互動過程中僅 「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之系爭車輛或短暫碰面、送東西、 協助搬運私人物品而無其他互動可言?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5日在租屋處聊天約l個多小時,此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對單純 朋友關係尚堪容許之生活互動,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當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 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生不當交往情事,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之互動關係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不當交往之情事,固據提出影音 光碟、影片說明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觀該等證據,至多 證明被告為好朋友間之互動等情,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肢體親 密接觸之行為或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意之對話,而逾越 一般人正常來往行為。至原告雖提出被告簡詒娟一人坐在客 廳持手機通話表示沒喝到我的奶不行嗎等錄影檔案及譯文, 然無法辨識與被告簡詒娟對話之人即為被告邱博淵,且依該 對話態度亦非出於和善口氣下所為,尚無從認定被告間已有 如該言詞所示之親密行為。又被告簡詒娟雖不否認曾以尋找 被告邱博淵之妹妹或姊姊談心事為由至被告邱博淵住處過夜 ,惟在同一處所過夜,並不等於同床睡覺,自難認即當然構 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之互動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之舉證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57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蔡陽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葉建和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葉建和、鑫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及 高浚承(下稱鑫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又於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鑫 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1、2項請求35萬1888元本息部份,葉建和與鑫誠公司等5 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其追加 或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葉建和間於111年11月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經合法通知,葉建和、黃柏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許召楚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 100萬元買受葉建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下列款項:⒈於 同年11月9日給付現金5萬元;⒉於同年月24日依訴外人即地 政士黃瑞華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鑫誠公司,其中30萬元給付 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塗銷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餘70萬元則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⒊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105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⒋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⒌ 於同年月3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專戶,合計已給付420萬元 。詎葉建和因另積欠第三人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07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三人。原告與葉建和並於 同年3月11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房地之 履約保證,經僑馥公司扣除解約前已代賣方支付之房屋稅1 萬45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及服務費23 40元後,返還原告384萬9458元。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葉 建和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葉建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相同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本件僅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葉建和給付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35 萬1888元【計算式:塗銷預告登記費用30萬元+房屋稅1萬45 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35萬1888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方議價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黃柏源為經紀人、賴承諺、許召 楚及高浚承為經紀營業員,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契約。又葉建 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 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爰依系爭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對於葉建和、鑫誠公司要求原 告給付3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不爭執。原告 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鑫誠公司僅提示 原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並交 付原告,但事後已補正。嗣因葉建和簽發本票,遭訴外人即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致本件無法如期進行買賣,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惟此部分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上無法看出, 故鑫誠公司並不知情;縱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 ,亦無法得知葉建和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此已超乎鑫誠公司 之專業領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賠償35萬1888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若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特 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合意解 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2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與 葉建和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為 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 「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築終止履約保證之申 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原告亦自陳無另外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仍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即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 賠償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葉建和,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原告給 付價金之利益35萬1888元等語。惟該35萬1888元其中30萬元 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至鑫誠公司作為塗銷預告登記 費用,另5萬1888元則為僑馥公司收受以辦理房屋稅、地價 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僑 馥公司112年9月15日僑馥112字第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5、188、199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非對葉 建和之給付,葉建和既未受領上開款項,應不得認其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35萬1888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 給付原告35萬1888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 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 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 責任,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葉建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 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制執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等語;鑫誠公司、賴承諺、 高浚承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自陳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未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然其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又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稱 :我是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現場 ,原告給付30萬元是給三信處理限制登記的問題。簽約時, 買賣雙方都同意賣方先撥30萬元處理三信限制登記。當初看 謄本有看到三信有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可知簽立系爭契約時鑫誠公司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 本,且原告亦同意給付30萬元處理限制登記等節。則原告即 可由該謄本上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 權等情形,是原告稱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即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語 ,顯不可採。  ⑵又葉建和因另積欠新鑫公司債務,遭新鑫公司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3607號給付票款事件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 三人等情,為原告、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惟縱鑫誠公司等5人有交 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兩造仍無從自該不動產說明書中得 知出賣人個人之實際財產資力、負債狀況及履約能力,況衡 諸現今社會極重視個人資料之保障,鑫誠公司等5人並無公 權力得以調查葉建和對第三人之負債狀況,尚難認鑫誠公司 等5人就此部分於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再依前揭說明,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行 為,並不必然產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 葉建和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始有發生系爭房地經拍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之可能。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鑫誠公司 等5人上開未盡其身為經紀人員義務之行為,並不必然皆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自難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60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55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曾博威 被 告 王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6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3

TCDV-113-訴-3545-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見勞訴字卷第15頁); 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見勞訴字卷第32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追加請求利息,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 員,每月工資25,250元,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機器碾米、真空 包裝、郵寄配送及打掃工作。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縱認原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輔導、懲戒等輕微處分, 即逕行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仍然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原告在遭違法解僱後,欲 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為 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 1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112年2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共14,586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需要熟悉操作機器流程,且於 操作機器過程中需專心,惟原告多次於上班時滑手機,經訴 外人蔡雁斗(即原告同事)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屢勸不聽,原 告顯然有不適任之情事,故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已於111年2月16 日將原告之111年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給原告, 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合 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字卷第229、298頁):  ㈠原告因勞動部安穩僱用計畫轉介,而於110年10月15日起受被 告聘用為作業員,主要工作係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通報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將原告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 予原告,又於111年3月14日補匯740元之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給原告。  ㈣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5日寄(110)法心律字第00000 00號律師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未向被告要求提出 勞務給付。  ㈥不爭執卷內所檢附證據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 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屢次在機器運轉中拿手機打手遊,致常有米 散落在地上,造成原料浪費與髒亂,或稻殼亂噴,經蔡雁斗 屢次告誡,原告依然故我,毫無改善等語;原告雖主張:原 告係以手機查看老闆的Line,並未於店內玩手機遊戲,且無 論原告如何改善機器仍會漏出等語。然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 示(見勞訴字卷第67頁),原告將手機以橫向手持並使用, 復參以證人蔡雁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15 日到被告經營商行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打米、送貨、清 潔等,伊於原告入職時親自現場指導工作內容,惟原告第一 天上班即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手機遊戲;又因原告不專心 上班致店內環境髒亂,且伊多次告誡原告上班時不可以玩手 機遊戲,惟原告並未反省,且依然故我,伊即將原告之工作 狀況向被告報告;被告於110年12月時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 資遣原告等語(見勞訴字卷第248至254頁)。衡諸常情,一般 人在查看Line對話內容時,應會將手機直向擺放,再佐以上 開證詞,足認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遊戲,且經蔡 雁斗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為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經同事蔡雁斗告 知後仍未改進,業如前述,核屬怠惰失職不當之行為。而原 告客觀上係可於上班時間時不使用手機,惟原告仍堅持已見 ,足見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形,核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洵堪認定。審酌原告不適任 之情形,經多次要求仍拒不聽從,固執已見,其主觀上有「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並損害被告之利益,客觀上難以期待透過其他處分或溝通 得以改善,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 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資遣不合法,未對原告進 行勸導、輔導及懲戒三階段,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㈢兩造是否合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口頭通知資遣原告 後,兩造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口頭告知資遣,因被告欲 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經勞工局人員溝通後知悉補助請領 條件須原告任職滿4個月,復向原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 ,惟不論是第一次資遣或第二次資遣,原告均不同意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0年12月口頭通知原告資遣,並於111 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原告原本預 定離職日為111年1月28日,惟被告為使原告多領取安穩僱用 計畫之補助款,才將離職日改為111年2月11日,兩造為合意 資遣等語。經查,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 1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確定要資遣的話,需要給我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謀職假」,嗣於111年1月23日向被告表示 :「您好,我明天星期一,1/24,要放一天謀職假」等情( 見勞訴字卷第235頁);又依勞動部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1 1點規定:「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 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4個月: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 時工作受僱者,每2個月發給1萬元,最高發給2萬元」(見 勞訴字卷第286頁),復佐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 署回函,該函說明三、「經查閱陳君及夜陽米商行申請安穩 僱用計畫情形,受僱勞工陳君於111年1月22日請領110年10 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間及111年2月14日請領110年12月14日 至111年2月11日期間之就業獎勵津貼,經本分署核撥2萬元 在案…」(見勞訴字卷第281、282頁)。足證原告於111年1月2 2日前應已收到被告向其表示於111年2月11日資遣之通知。 而原告確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請謀職假,有出勤紀錄在卷 可憑(見勞訴字卷第169頁),足見原告亦同意於111年12月11 日遭資遣,始有可能請謀職假。衡情,若勞工已不能勝任工 作,在一般情況下雇主應不會於資遣不適任勞工後,又將資 遣日延後,且依安穩僱用計畫原告確實要工作到111年2月11 日,方可領安穩僱用計畫最高2萬元之補助款,是被告抗辯 ,應屬可採。兩造確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由被告以資遣 方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欲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方向原 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 年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在申訴書上記載 被告無具體理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資遣,原告 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 違反勞基法申訴書為證(見勞訴字卷第135、137頁)。惟依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中分署諮字第1112505504號函 號函(見勞訴字卷第289頁),可知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申 請僱用獎助,然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受理;依常理,倘 被告為領安穩僱用計畫補助僱用獎助,而延後原告資遣日, 則被告為領到補助款應會積極補正相關資料;再依上揭Line 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並未在Line對話中反對於111年2月11日 終止勞動契約,且向被告表示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謀職 假,又於111年1月24日確實有請一天謀職假,堪認兩造間已 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於同年2月11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 及第23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1 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2-勞訴-3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楊紫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地號,下稱1地號耕地, 承租面積約509平方公尺)、高西段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美段1767-2地號,下稱1337地號耕地,承租面積約6353 平方公尺;與1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之(88)國耕 租字第00025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 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 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8日府授地 權一字第1120221815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8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 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仍有效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 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楊淡前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 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 繼承換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楊 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等 6人(下稱楊淡等6人)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下稱 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 ,故自99年4月1日(承租權轉讓當日)起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惟因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拒絕在該協議書上 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立,並未 有效成立。且楊淡等6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楊淡 或原告均未曾將系爭耕地轉讓予他人耕作,其仍在系爭耕地 上自任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之行為,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楊淡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 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 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換約。又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 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 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  ㈡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承租 之1337地號耕地部分,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 石。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耕地使用狀 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發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 復耕作。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堆置土石之處,因與他人交換耕 作,非其實際耕作之位置,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附圖即乙 證16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有交換耕 作,並將系爭耕地轉讓第三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因原 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 自任耕作事由,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當然無效,亦不因嗣後有換訂租約之行為,而有 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116頁):  ㈠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楊淡就1地號耕地(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 、1337地號耕地(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至L部 分)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 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2年12 月31日。嗣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乃由原告申請繼承換 約,改以原告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㈢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楊紫宗與被告間就高美段181 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22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楊周月屏與被告間就高美 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淡(以下簡稱甲方)、 楊堪富(以下簡稱乙方)、楊堪樂(以下簡稱丙方)、楊周 月屏(以下簡稱丁方)、楊世黨(以下簡稱戊方)、楊紫宗 (以下簡稱己方),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 ,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 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坐落台中縣○○ 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 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戊方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 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 方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 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承租耕作。」、「第四條 :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 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等內容 。並由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楊麗 玉代簽)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9年4月1日。  ㈤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 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 申請案。  ㈥110年10月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 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告1337地號耕地內現況為營建 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1337地號耕地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 耕作使用,故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原告先後提出系爭協議 書與附圖予被告。  ㈦楊周月屏、楊紫宗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214、2236號判決駁回楊周月屏、楊紫宗之訴而確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 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 「第三條:以甲方名義(即楊淡)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 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 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 (即楊世黨)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 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即楊堪富)承租 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 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即楊淡)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 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己方(即楊紫宗)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即楊堪樂)承租耕作。」、「第 四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 租用面積約509 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 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楊淡簽章,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 立,未有效成立等語。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 ,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就國有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 訂書面條款」等語,可認楊淡等6人於簽立書面契約前,就 其承租耕地交換耕作之事宜,已達成口頭協議。再觀諸上開 約定內容,不僅詳細記載耕作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義務, 亦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一份為憑。倘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何以將系爭協議書留存約10年,復由原告提出予被告 以說明堆置土石之土地,並非由其耕作等節,是自不得遽以 系爭協議書上無楊淡之簽章,即推認交換耕作之約定不成立 。又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 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 註銷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 參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五條:就前四條所示之分配,由於分 配後未及時向主關機關按各自分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待欲 辦理時,主管機關已禁止辦理租約變更,立協議書人同意國 有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維持原承租人名義,但實際承租分耕 如前四條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ㄧ第65頁)。堪認楊淡等6人 因先前就申請變更租約遭被告否准,於達成交換耕作之共識 後,再補訂書面契約。益徵上開交換耕作之約定確係由楊淡 等6人先達成合意後,始補訂系爭協議書,並由立協議書人 收執保存至今,故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之情形:   楊淡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其承租耕地已達成分配交 換耕作之合意等情,業如前述。觀之如附圖就耕地分配之情 形,核與98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7日之耕地航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頁)。衡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 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足認前開耕地於系爭協議書 成立之前,即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分隔成 數區塊而為耕作之情形。再參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楊紫傑於 本院證稱:原告耕作範圍在我的東邊,我們常常休假時去田 裡互相幫忙。如附圖所示G、K部分是我伯父楊淡之前種的, 現在是原告在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徵原告確 實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耕作。又依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所附之110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A區(即如 附圖所示L、I、F、C部分),屬整地後未耕作之土地,B區 (即如附圖所示D、E、G、H、J、K部分)則係均勻種植作物 地,倘1337地號耕地(即如附圖所示E至L部分)確係由原告 一人耕作,衡情應將耕地充分利用,何以僅就L、I、F、C部 分不予耕作,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耕作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G、K部分,堪認被告抗辯1337地號耕地應非僅有原告一人進 行耕作,而係依系爭協議書進行交換耕作等情,即為可採。  ㈢系爭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 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第四 點(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且原告有將系爭耕地交 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自應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223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 黃○○ 馬○○ 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上開聲明第 ㈠、㈡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戊○○(下稱合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部分:    原告從未違反丙○○等2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丙○○等2 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虛構事實公然指控 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記者會上指控「 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戊○○則稱「 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等語,丙○○等2 人並以戊○○與原告簽立之107年2月6日「允諾書」(下稱 系爭允諾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意 圖使原告面臨刑事處罰,嗣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之名聲、信譽均已受損,丙○○2人誹 謗及誣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乙○○、己○○(下合稱甲○○等3人,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部分:      甲○○為警政時報社長,甲○○指派該報記者乙○○、己○○於警 政時報發布之新聞「(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 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下稱系爭 報導)中,未經查證即報導上述丙○○等2人所捏造之不實 故事,並以極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 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 受到貶損。甲○○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不實報導,經 原告連繫後仍不願撤除,乃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新聞報導 內容,且系爭報導僅涉及原告之私事而無關公益,甲○○等 3人於系爭報導之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移除不實之附表所示網路新聞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並聲明:   ㈠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甲○○、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甲○○等3人部分:    甲○○等3人為記者,並無調查權,系爭報導之緣由係源於 丙○○等2人之投訴,甲○○係依丙○○等2人投訴之內容編輯系 爭報導,且為平衡報導,甲○○於報導前曾多次以電話試圖 聯絡原告未果,而丙○○等2人就投訴內容又已提供雙方和 解書為佐,才會加以報導,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乃對甲○○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次系爭報導 之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是否涉犯刑法,屬可受公評之公共 利益範圍,且所報導之主要事實屬對丙○○等2人所述為基 礎之合理評論,復經確認相關證據,並提供原告相當機會 澄清、表達意見,堪認甲○○就丙○○等2人所爆料之內容已 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並已盡 平衡報導義務,故系爭報導內容為未逾新聞媒體業者受保 障言論自由範圍,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乙○○雖在警政時報擔任編輯,惟 乙○○僅依甲○○之指示提供帳號從公司後台上架系爭報導, 並未經手系爭報導;己○○僅為系爭報導之主播,亦非編輯 系爭報導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等2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 記者會),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 記者會上指控「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 」、戊○○則稱「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 等語,及丙○○等2人並持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允諾書及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 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報導 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丙○○等2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上揭主張委堪信為真。   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丙○○等2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以丙○○等2人虛 構事實於系爭記者會中為具體之指摘,而丙○○等2人指摘 之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其論 據。經查,依卷附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乃認丙○○等2人於告訴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等 所指訴之事為真實之程度,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 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下 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 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全卷,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均承認與丙○○等2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並有投資糾 紛之事實,且原告與戊○○於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允諾書 ,於系爭允諾書中除載明原告應分期給付戊○○金錢外,並 記載「雙方同意性侵疑雲不再追究所有法律責任」、「雙 方同意不再對性侵疑雲對第三人發表言論」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偵查卷第95-97頁),復有原告吸吮戊○○生殖器之 錄影畫面可參(見同上卷第93頁),且丙○○等2人曾因與 原告間之金錢及性侵害糾紛,向訴外人即出版原告書籍之 獨家報導董事長張淯陳情,張淯曾參與雙方之協商,但原 告與丙○○等2人各說各話,亦據張淯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7117號妨害性自主刑案案件偵查中結證甚詳(見 該卷第105-108頁),顯見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 召開前,即存有金錢糾紛及有否性侵害之爭執甚明,則丙 ○○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 行為、遭騙財騙色等語,尚非全屬空言,是丙○○等2人於 系爭記者會所為指摘,固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依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未達足使一 般人確信原告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 原告為不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已足 認丙○○等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摘者為 真實,丙○○等2人之前開指摘,依前述說明,自難謂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系爭 記者會所為指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丙○○等2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無據。  二、甲○○等3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甲○○為警政時報社長、乙○○及己○○為警政時報之 記者,及警政時報曾為系爭報導等語,為甲○○等3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 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箝制新聞自由;是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 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 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 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 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 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 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 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 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 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 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等3人辯稱系爭報導係基於丙○○等2人之投訴而 為,甲○○於接獲投訴後,曾多次撥打丙○○等2人所提供之 原告電話欲求證,但原告均未接聽、亦無回覆,基於丙○○ 等2人於投訴時並有提供性侵疑雲之雙方和解書,已有人 證、物證,甲○○方編輯內容而為系爭報導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即有金 錢及性侵害糾紛,且原告與戊○○曾簽立系爭允諾書,記載 雙方金錢糾紛及性侵疑雲不再追究等語,均已詳如前述, 堪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報導內容或刻 意偏向消息來源之情事,而甲○○等3人僅為新聞媒體從業 人員,並無如司法機關之調查權,甲○○依丙○○等2人提供 之物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獲投訴為真,則甲○○基此 編輯系爭報導內容,縱丙○○等2人指摘原告強制性交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乙節,事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難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甚明。原告雖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私德,無關公共 利益,及系爭報導以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 為私人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 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主張甲○○等3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然查,原告自陳其曾被媒體喻為臺灣版「力克‧胡哲」 ,為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堪認原 告乃為公眾人物,其言行有無偏差、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 重罪,乃涉公共利益之事務,而非僅涉原告之私德,甲○○ 等3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其等為報導,而對一般社會大 眾提供資訊,以發揮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難謂不妥,雖 系爭報導以「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禁癵、毫無 人性」等語為形容,其用詞較為尖刻,而使原告閱之不快 ,然此部分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涉公共利益之事表達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甲○○等3人為系爭 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 ○○等3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移除附表所示之網 路新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 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附表所示 之網路新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刊載時間 刊載網站網頁 /連址   新 聞 報 導 備   註 1. 2022/5/5 警政時報/https://www.tcpt tw.com/exclus ive/2022/05/0 5/16462/ 1.標題:  【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 2.內文:  博客來銷售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聽障作家丁○○遭指控涉嫌對外宣稱他是「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董事」違法吸金,並在向其陳姓助理等多人詐騙得手後,再以還款等由為要脅,藉機性侵被害人數十次,連丁國琳師弟黃大衛也慘遭魔爪,套路手法惡質程度爆表,受害人陳述時聲淚俱下,失控吶喊「請大家幫幫我!」,場面令人動容。   出書發表會第一次接觸 沒想到竟成丁○○眼中獵物  七年級生聽障作家丁○○被文化部等從中央到地方眾多政府單位視為正向鼓舞年輕人的典範標竿,為何竟會捲入涉嫌詐財吸金、性侵風暴?根據被害人之一的丁國琳師弟黃大衛指出,他是在出道的隔年106年元月5日在台中市府舉辦的一場聯合出書發表會第一次與丁○○接觸。沒想到,參加這一場完全陽光、積極正向的公益活動,竟是個人人生惡夢的開端!  黃大衛說,當時,他是以歌手身分參與演出,表演結束後參加簽送書活動過程,經人介紹認識了當天活動主角之一的聽障作家丁○○,也才曉得他就是號稱台灣版「力克‧胡哲」的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  黃大衛表示,簡單寒暄後,丁○○叫貼身陳姓助理留下他的聯絡方式,誰也沒想到,自此變成丁○○眼中的獵物,一步步踏入其設下的套路,進而中招成為性侵受害人,回想起來完全始料未及。  黃大衛說,一直到是年九月間,丁○○的貼身陳姓助理忽然以手機和他連繫,告知丁○○希望邀約他到位於逢甲大學附近的租住處餐敘,可以提供一些外界未曝光的內線資訊「好康」,考量對方檯面上堅實正面的形象,所以毫不考慮地當場答應赴約。  喝下含酒精飲料陷意識模糊 醒時全身無力驚嚇遭侵害  黃大衛說,時隔8個多月後和丁○○第二次見面,自己被引導進對方租賃的豪華小公寓,當時客廳茶几上已擺滿一些精緻茶點,雙方交談過程中,丁○○開口、閉口談的都是投資案,除了推銷投資他擔任董事的菲律賓Double Dragon(雙龍)集團可以獲得遠高於一般投資的高利率回報,也透露一些有關內線炒股的資訊。過程中,他觀察到屋子裡的其他房間還同住著丁○○的陳姓貼身助理和另一名同樣罹有重度聽障的簡姓青年。  黃大衛指出,就在他飲下丁○○準備的酒精飲料後,不久,他忽然感覺十分愛睏,意識模糊間,丁○○問他「需不需要躺在床上休息?」,並將他扶進房間內。等他忽然驚醒時,發現有人在他的下半身蠕動,掀開被單,瞬間丁○○看著他,兩人大眼瞪小眼的同時,丁○○口裡竟然正含著他的生殖器上下套弄,臉上還顯露著一臉無辜的表情。  當場錄下遭性侵畫面達18秒 另兩名聽障被害者境遇更慘  「你在幹甚麼?!」黃大衛說,他當下瞄見床邊置放著他的手機,說時遲那時快,一方面斥責丁○○,同時也毫不經思索按下錄影鍵,當場拍下了丁○○性侵他的畫面達18秒。比離譜還更離譜的是,丁○○遭到斥責制止後,雖不情不願地停止繼續對他侵害的動作,起身離開了睡床,口中碎念,「舒壓一下!有甚麼大不了?」,臭著臉離開了房間,隨即外出離去,猶如沒事人兒般完全沒有任何交代。  黃大衛說,當時,他腦袋一片空白,走出丁○○的臥房,遇到丁○○的陳姓助理和另名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簡姓青年現身主動關切,「發生甚麼事?」。三人一聊之下,兩人竟也同樣遭到丁○○魔手侵害,境遇比他更慘。  黃大衛表示,經比對彼此受害經過發現,丁○○套路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弱勢,詐財騙色並榨乾被害人的勞力,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比渣男更卑劣,兩人遭到丁○○伸魔爪侵害,被控制與丁○○同住,不僅完全沒有收入做白工,還要幫丁○○一起分擔房租,惡劣行徑可以說天怒人怨,毫無人性。  貼身助理淪為私人禁癵 同時身兼三個工作還債  丁○○前貼身助理陳姓被害人挺身出面,指控其遭丁○○詐騙性侵超過20次,甚至淪為私人禁癵過程時,聲淚俱下、痛哭失聲,強調他這4年多來天天做惡夢,丁○○當初帶著他向銀行借貸70萬元的投資,更是壓得他喘不過氣來,目前他必須同時身兼三個工作才能還債及養活自己。  陳姓被害人指出,自己的慘況很害怕被家人知悉,真的生不如死,希望藉由有正義感、公正的發聲管道,幫他撕開丁○○被刻意包裝的假面,將其利用他人善心信任,毫無人性、種種醜陋不堪劣行,公諸於世,還他「必需的一個公道!」。  簡姓青年則是淚流滿面,控訴丁○○騙他瞞著家人投資了30萬元,被性侵3次,迄今一毛錢都沒有入帳,讓他生活陷於困境,並一再重複「丁○○說,沒有證據告不了他!」,呼告無門的無奈寫在臉上,令人鼻酸。  受害人至本報投訴時,本報記者用受害者電話打給丁○○欲查證,但陳的電話都未接因此無法取得回應。 黃大衛即被告戊○○。 陳姓助理即被告丙○○。 2. 2022/5/5 警政時報FB/ https://www.f acebook.com/t catimes/video s/00000000000 00000/?extid =NS-UNK-UNK- UNK-IOS_GK0T- GK1C&ref=shar ing&mibextid =j8LeHn 影片 影片中記者即被告己○○。 3. 2022/5/5 ENN台灣電報/ https://enn.tw/109748/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4. 2022/5/5 OwlNews/ https://news.owlting.com/articles/90926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5. 2022/5/6 拍新聞/ https://www.pinews.asia/News/Info/1661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6. 2022/5/6 拍新聞自傳媒/ 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pfbid02Vf6uoqKD15FPZkuP1TCwcMpDTjzm4n47Ygc8asVwWTcWos2DzH mfs5nQPYm1GVoDl/?mibextid =GL35nR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3-訴-47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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