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徐富容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徐富容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
明:被告願與告訴人吳萬傳、吳陳和子和解,已於原審各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71至175頁
)。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關於科刑、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
之科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千萬元之財
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2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前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前科犯行,現仍假釋中之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及
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陳和子詐得1,175萬元,被告於原審陸續償
還後,尚積欠告訴人吳陳和子985萬元,又被告於本院給
付和解金7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10萬元(計算式:98
5萬元-75萬元=910萬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吳萬傳詐得1,000萬元,被告於原審陸續償還
後,尚積欠告訴人吳萬傳90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給付和
解金75萬元,有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3、17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25萬
元(計算式:900萬元-75萬元=825萬元)。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35萬元(計算式
:910萬元+825萬元=1,735萬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各給付告訴人75萬元,致未及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HM-113-上易-1061-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