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邊機車坐墊內之物品,及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支票9張,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支票本身並
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2年2月19日5時至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間之
不詳時間中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配電中心」前之機
車停車格,見李珮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便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機車坐墊後,又見由李珮鈴
所管領之支票9張(支票號碼為NG0000000、NG0000000、NG0
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
NG0000000、N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4萬5,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置於坐墊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於同年3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張慧雯代
為提示票據兌現。嗣經李珮鈴發覺遭竊後於同年3月14日12
時20分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本案物品,後警經由臺灣票據交
易所台南市分所來函提供票據提示人張慧雯之資料後,通知
張慧雯到案說明,復經由張慧雯提供之影像畫面比對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鈴、證人張慧雯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支票照片、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申請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
案物品,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物品
均經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可證,是請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犯罪所得單獨存在是否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66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