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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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邊機車坐墊內之物品,及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支票9張,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支票本身並 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2年2月19日5時至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間之 不詳時間中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配電中心」前之機 車停車格,見李珮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便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機車坐墊後,又見由李珮鈴 所管領之支票9張(支票號碼為NG0000000、NG0000000、NG0 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 NG0000000、N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4萬5,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置於坐墊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於同年3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張慧雯代 為提示票據兌現。嗣經李珮鈴發覺遭竊後於同年3月14日12 時20分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本案物品,後警經由臺灣票據交 易所台南市分所來函提供票據提示人張慧雯之資料後,通知 張慧雯到案說明,復經由張慧雯提供之影像畫面比對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鈴、證人張慧雯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支票照片、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申請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 案物品,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物品 均經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可證,是請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犯罪所得單獨存在是否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簡-366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   被   告 陳政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為觀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源公司)之員工,其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巷0弄○地號: 育安段44、45號)地下室之工地停放後,見觀源公司所有之 100公尺之5.5mm²電線18捆及200公尺22mm²之200m電線1捆( 下稱本案物品)置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 10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掩飾犯行,先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之老虎鉗剪斷現場 監視器電線(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老虎鉗 放回原處後,徒手將本案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 廂而得手。嗣經現場工地主任黃世穎發覺電線數量有異,而 協請觀源公司員工王子慶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鎖定陳政良,並 現場在陳政良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本案物品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穎、證人王子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攜帶兇器之所以成為 加重構成要件之原因應在於,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將對竊 盜犯行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進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 害加劇,亦甚有可能外溢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 益,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產生危害,此與 徒手行竊對法益影響程度較輕之情況不同。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現場的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畫面線路,想說這 樣就拍不到我竊取的行為,用完老虎鉗我就放回原處等語,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認被告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 畫面線路僅係為掩飾其後之竊盜犯行所用,並未對竊盜犯行 本身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而與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設立 目的有所不同,應認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老虎鉗用於竊盜行為 本身,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未使 用兇器,而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世穎、王子慶於警詢中所述互核 一致,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2

TNDM-113-簡-3808-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姿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3頁),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祝苹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A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苹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嚴千惠,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一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姿婷因見更前方由呂怡樺(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煞 車後亦隨之煞車,惟祝苹綺見狀則閃煞不及,因之追撞前方 張姿婷所騎乘之機車,張姿婷則再往前追撞前方由呂怡樺所 騎乘之機車,張姿婷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小腿三踝骨 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苹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嚴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呂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祝苹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易-1254-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融 林明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采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林明男雖一再具狀要求開庭調查,並主張自己沒有過失云 云,然依警卷第23頁、第25頁所檢附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所見,被告呂采融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0時,行車 經過道路中線已開始左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 時,被告呂采融已轉彎過雙黃線位置,此時可見被告林明男 之在路口停等線後,旁邊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以被告林明 男的視線應該可以看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在 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20發生碰撞。由此可見, 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被告林明男既然應該可以看 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轉彎,即應注意車前之行 車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採取停剎之注意,然被告林明男並未 注意車前之狀況,2秒內即通過路口至與被告呂采融所駕駛 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明男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 行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林明男對此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審酌 本件被告呂采融駕車通過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被告林明男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林明男受有臉部擦挫、右手肘挫 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左第 4腳趾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 傷害、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及被告 呂采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呂采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采融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崇善路與崇善路182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林明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林明男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兩車閃煞 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林明男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擦挫、右 手肘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 、左第4腳趾骨折等傷害;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呂采融、林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采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明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楊介元骨科診所 及台南市立醫院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采融、林明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8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境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境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壹度自來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 告訴人家外之水龍頭洗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 ,另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壹度自來水(價值新臺幣1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0號   被   告 胡境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境筌明知設置於陳昶棋位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 房屋外柱子上之水龍頭,為陳昶棋所有且係由陳昶棋繳納水 費,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許,以其所自備之 水管接上開水龍頭後,開啟上開水龍頭清洗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共計1度之自來水(價 值約為新臺幣10元)得手。嗣經陳昶棋當場發覺並制止胡境 筌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境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陳昶棋與我房東為親戚關係,所以我覺得可以用,我不覺得 我偷人家的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而使用告訴人住家外之水龍 頭洗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 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那是別人家水龍頭,我沒經過人 家同意,但因為告訴人與我房東是親戚關係,我覺得可以用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使用之水龍頭為告訴人 所有,且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水龍頭,卻仍使用該水龍頭 ,其應有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 的主觀心態,具竊盜故意;且因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其應 對於自己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該水龍頭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有所認知,具不法意圖;且被告 以該水龍頭流出之自來水體清洗其所有之汽車,係自居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享有該利用自來水體所帶來之利益,具所有 意圖。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其房東為親戚關係,所以認為 可以用等語,衡情一般人若欲取得某項物品之合法使用權利 ,應會詢問所有人是否同意,而非僅憑藉他人與所有人間之 親戚關係,即以該親戚關係為合法權源之後盾,進而僭越所 有人之同意權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 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共計1度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是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09-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蘭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雅蘭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138線與南 144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南144線時,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雅君自對向車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陳雅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曾雅蘭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陳雅君則受有左踝、左 姆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雅蘭、陳雅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告 二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5-23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交易-1281-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睿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11月2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9 日23時33分許」;證據應補充:被告簡睿堂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金訴卷第28至29頁)及被告配偶陳品諠(本院另判處 罪刑)寄交本案帳戶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資料(本訴113偵1 8203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品諠提供予不詳 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 為非是,惟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簡睿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堂與陳品諠(業經起訴)為夫妻關係,渠2人可預見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共同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簡睿堂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委由陳品諠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王鈺 嵐佯稱系統發生異常,有錯誤儲值情事,需依照指示操作, 否則將刷信用卡扣款云云,致王鈺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 112年11月21日匯款新臺幣15萬0,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 鈺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睿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陳品諠共謀,將渠2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諠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與簡睿堂共謀,將渠2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鈺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王鈺嵐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簡睿堂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鈺嵐提出之來電顯示畫面、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5 簡睿堂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王鈺嵐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簡睿堂郵局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同案被告陳品諠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瑄係共同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是其2人就本案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爰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19

TNDM-113-金簡-576-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90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賢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豐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切入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切入機慢車道,適有林銘村(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王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分別自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 處,林銘村見狀遂向右閃避,而與告訴人王獻堂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獻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外 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獻堂告訴被告蔡賢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獻堂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交易-1225-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祐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酒 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 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頡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至同日11時28分許間之不詳時 間,在其住家內飲用半罐之保力達(約150毫升)完畢後,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其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足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49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寧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寶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車牌號碼BMT-102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字第1130454821號卷〈下稱警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寧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竟隨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遭被告毀損之玻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萬餘 元,有告訴人林文斌提出之估價單1紙(見警卷第79頁)在 卷可查,且尚未獲賠償;兼衡被告係以潑墨汁之方式毀損物 品、自述毀損車輛係因對告訴人多次在社區內高速飆車及占 用社區道路等舉感到不滿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陳稱目前在找工作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 稱偵卷〉第27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持以裝墨汁之切割寶特瓶1 個係被告所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且係供被告 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陳冠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寧因不滿林文斌多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停放於社區道路,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49分許,持裝有黑色油性墨 汁之寶特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社區道路,以潑灑 黑色油性墨汁方式,毀損林文斌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身、前引擎蓋、後車廂蓋等處,致 該自小客車之玻璃、車身等處汙損不堪使用,並喪失其美觀 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林文斌。嗣因林文斌發現自小客車遭潑 墨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現場附近之草叢內扣得盛裝墨 汁使用之切割寶特瓶1個,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半截寶特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18

TNDM-113-簡-381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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