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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菱慧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菱慧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 菱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37、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調解,目前如實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 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應併科罰金」之罪, 原審未予併科罰金,已有未合。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73-80、113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被告附表各該犯行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沒收事由之變動,亦有未洽,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上 繳,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調解款項,足認被告 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 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 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各告訴 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 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 敘明。  ㈡查告訴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 貨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 保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5 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60元、11400元、870元、18 00元,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且被告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對 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外,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固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前開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是 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  ㈣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 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菱慧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 及提幣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1至55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Instagram暱稱「楊銳」、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供他人犯罪使用,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⑶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 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雖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害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保 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 65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8160元、11400元、870元、18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入金虛擬貨幣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為 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蘇菱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菱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 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 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7月6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楊銳」及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 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先依「 努力加奮鬥」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努力加奮鬥」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 「努力加奮鬥」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蘇菱慧 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協 助收取並轉換每筆贓款為虛擬貨幣可獲取該筆款項百分之3 報酬之代價,由蘇菱慧依「努力加奮鬥」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予「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3.被告確有獲得每筆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可獲取每筆款項百分之3報酬為代價,提供帳戶予「努力加奮鬥」收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菱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楊銳」及「努力加奮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4名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協助轉匯每筆款項可獲得百分 之3之報酬,是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采妗 以LINE暱稱「JOYANN」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4日19時31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 10時許 3萬7,505元 112年8月14日17時2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分許 24萬2,51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2 林佩虹 以instagram暱稱「$大海的傳說$」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0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7日20時22分許 ①3,115元 ②4萬15元 ③5萬8,215元 112年8月7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 30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7分許 29萬1,015元 3 何秀真 以LINE暱稱「李晨」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6分許 1萬8,445元 4 陳佳瑜 以instagram暱稱「熊景程」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4分許 ①2萬3,815元 ②5萬3,800元 112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2025-01-08

TCDM-113-金簡上-13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綉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8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綉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綉鑾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 院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3年5 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綉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5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2025-01-08

TCDM-113-聲-4120-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戴鋒錡、郭人鳳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指定之收件者,同時提供密碼。嗣該 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戴鋒錡、郭人鳳2 人施用詐術,致戴鋒錡、郭人鳳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戴鋒錡、郭人鳳察覺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鋒錡、郭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2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非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全職照 顧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 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 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戴鋒錡匯入之4萬9,088元仍留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鋒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戴鋒錡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平臺刊登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誆稱無法下單,後冒充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假稱需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戴鋒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113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088元 2 郭人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假冒郭人鳳之友人,以LINE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戴鋒錡(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郭人鳳(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1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37頁)    3.戴鋒錡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第59頁)    4.戴鋒錡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Rina ochiai」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通聯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5頁)     ⑶與暱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7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113年1月8日13時6分匯款49,988元、同日13時20分匯款49,088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49頁)    5.郭人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6.郭人鳳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暱稱「靖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6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1月8日13時1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70頁)    7.被告許嘉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臉書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⑵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⑶與暱稱「陳筱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95頁至第121頁)    8.穩達膠業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被告許嘉玲提出(偵字第32997號卷第89頁)   9.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嘉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23頁、第127頁)   10.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     字第32997號卷第12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   1.被告許嘉玲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認罪協商狀(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及所附:   【被證一】被告與「葳領派遣商行」、「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影本(第51頁至第93頁)      【被證四】許嘉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3 《被告供述》 許嘉玲 ①113.05.29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113.07.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2997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③113.10.21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六號調解筆錄、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七號調解筆錄

2025-01-07

TCDM-113-金訴-2958-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信迪前為廖家葳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葳汽 車商行」員工,張信迪離職後因對廖家葳有所不滿,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 精之飲料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葳汽車商行」,張信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所涉毀損罪嫌,經廖家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恫稱「廖董再不回來,就要讓你們 車行收起來,家葳汽車就會變成佳員汽車」,並拿取現場之 鋁製球棒,敲砸停放現場之3輛汽車之擋風玻璃共3片,旋即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許再度返回,持鋁棒敲砸停放在本案地點4輛汽車之擋風 玻璃共4片,並持椅子敲砸本案地點之窗戶玻璃2片,以上開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家葳,使廖家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張信迪另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6分報警稱自己 砸車,警方到場時,因在場員工稱張信迪有酒駕,故對張信 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及告訴人廖家葳、證人陳金農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㈤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  ㈥被告張信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言語恫嚇、砸毀車輛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 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以上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因酒駕肇事釀成傷亡 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家葳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自陳大專肄業,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在「家葳汽車商行」拿取,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汽車擋風玻璃、「家葳汽車商 行」窗戶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33-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浩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平台」更正為 「平臺」,第7行補充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13行「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浩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㈡本案係被告自行以110電話報警坦承持有毒品,經警方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被告之居所時,自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供扣案,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向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久 暫,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該等 扣案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依現今科技尚 難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晶體,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5247公克 純質淨重1.317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紫色包裝) 15包 檢品外觀:紫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32.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 (藍色包裝) 10包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17.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 (好运包裝) 5包 檢品外觀:紅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9.27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25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品咖啡包 (大吉包裝) 5包 檢品外觀:橙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18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59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品咖啡包 (暴富包裝) 5包 檢品外觀: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03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7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毒品咖啡包 (大利包裝) 5包 檢品外觀:紫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39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   被   告 湯浩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浩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以新臺幣 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4月1日5時34分許,湯浩軒主動撥打110向警方報案 自首,並於同日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內,自行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5包供員警查扣,經鑑驗後上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浩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 ,其中愷他命1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 1.6827公克、純質淨重1.3176公克),毒品咖啡包45包均經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標示「好运」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 前總淨重9.27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254 公克;標示「大吉」橙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 重9.18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595公克;標 示「暴富」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重9.0339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72公克;標示「大利 」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重9.3919公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61公克;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5包,檢驗前總淨重32.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4.59公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檢驗前總淨重17 .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3號 暨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4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439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及 毒品咖啡包45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020-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奇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奇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 ,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Fu芯.」之人,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Fu芯.」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秋雯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1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第2層之本案帳戶,復分筆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嗣賴秋雯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Tokopedia Shrimp」應用程式頁 面、暱稱「Face」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潘奇鋒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㈤呂志炫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㈥周秀香之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㈦被告之手機Line擷圖-暱稱「Fu芯.」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與 其對話紀錄。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 白,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行為時法為「15日以上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時法、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 數為1人、受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 可,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藥廠工作,尚需扶養父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賴秋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在SweetRing結識賴秋雯後,以LINE暱稱「Face」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在tokopedia shrimp平臺販賣物品獲利,需匯款以進貨出貨云云,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17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簡-8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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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芠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含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聲請 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0年7月19日鑑驗書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另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參諸其修正 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 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 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確認無訛。  ㈡警方於110年7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旁盤查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9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是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中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惟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亦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依卷內 事證,無證據認定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是依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 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標示「MEVIUS」藍色包裝咖啡包1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54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包(內含綠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8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024-12-27

TCDM-113-單禁沒-801-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尚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次)、1年10月、4月確定後,由本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有 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法益侵害結果類似,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經警方發現為毒品案件通緝犯時,於警詢中即坦承 本案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先前固有施用 毒品案件,惟未必可遽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是難認員警有 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犯行,被告主動坦承 ,足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 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先前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1年10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 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2983-20241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違規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個 ,警方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11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被告坦承不諱,其所採集尿液經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 卷可參,而檢驗所使用之確認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 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之一,本件檢驗 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精確而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 果堪予採認。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 ,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聲請書所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下午1時52分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於113年6月29 日上午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因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係於113年6月27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逕更正如前。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 已逾3年。另被告前曾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犯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決科刑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難以期待被告配合司 法完成戒癮治療,綜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7

TCDM-113-毒聲-692-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杜芳宇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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