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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洪語婷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鴻彬(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内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關鍵證據即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昕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然聲請人確實未施用毒品,並於上訴第二審程 序中請求本院將本案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之 尿液,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後,該局函覆表示:「有關被告劉○彬採集送驗之尿 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查詢詮昕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2年3月26日棄置銷毀」等語,亦即本案尿液檢體於判決確定 前巳遭違法銷毀,致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於109年7月24日 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覆之調查意見亦指出詮昕公司 向三重分局提出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將陽性檢體 之保存期限訂於102年3月14日,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 ,三重分局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竟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 法銷毀,核有違失,並依法提案糾正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 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而受懲處申誡一次。本案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系爭 檢體卻遭違法銷毀,致聲請人縱曾主動聲請重驗DNA,且數 度主張警方採尿違法,猶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 本人,更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而憾 然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早在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即表示「(對於詮昕科技公司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移送的時間 和日期兩個加起來將近100天,警察可能違法換了尿液,或 在尿液裡面加入毒品。辯護人答:送驗過程有瑕疵」等語, 一再主張本案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有疑,無奈系爭 尿液檢體已遭銷毀,嗣經監察院調查始確認本案承辦員警確 有違法失職並受懲戒,益證本案尿液檢體之銷毀,致聲請人 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此等重大瑕疵顯然 足以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  ㈡又近年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中,詮昕公司在其他被告涉犯毒品 案件,曾於尿液檢驗過程發生檢體遭混淆或污染,使得該公 司所提供之尿檢陽性報告實際上並非來自被告之尿液(如本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則本 案系爭檢體確實亦可能遭到混淆或污染,自有必要透過DNA 鑑定來排除該合理懷疑,倘若因檢體遭銷毀而無從檢驗其證 物同一性,即應為無罪判決。再按比較法上,依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見解,起訴被告有罪之關鍵證物一旦遭國家不當銷毀 或滅失,即應認被告實無可能獲公平審判,而與憲法所保障 正當程序有違,全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系爭尿液檢體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惟系爭檢體與聲請人所採尿液之同一性有疑 ,有遭到混淆或污染可能,業如前述,如經重新檢測DNA型 別,應有還聲請人清白之無罪價值,且聲請人顯無可能透過 其他合理方式再次取得系爭尿液檢體,是依前揭美國最高法 院揭諸之法理,本案具憲法重要性之證物因承辦員警失職, 遭國家不當銷毀,實難想像聲請人有獲公平審判之可能,顯 屬嚴重程序瑕疵,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本案因偵查佐 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已受懲戒處 分,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錯失 證明清白機會,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卷内二份發昕公司所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4 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一)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卷第69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 稱檢驗報告二),不僅原樣編號記載並不相同,復有下表所 示「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 不同等不一致情形,顯見該公司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系 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無遭到混淆或污染確實有疑,存在 系爭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因系爭檢 體已遭銷毀無法檢驗其證物同一性,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 再詮昕公司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 證」,其檢驗結果實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毒品鑑驗實驗室確 有出錯可能,於111年間爆發之「高醫事件」即為近年毒品 鑑驗機構重大系統性出錯之事例,是系爭檢體送驗過程中有 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尿檢陽性報告 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系爭檢體已遭銷毀無再次 檢驗之機會,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施用毒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亦一再指摘系爭尿液檢體同一性有疑,卻因詮昕公司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即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 鑑定比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此實可歸咎於三 重分局承辦人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尿液檢體,承辦員警 並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且詮昕公司確實有發生 混淆或污染尿液檢體之多則前例,又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 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機構鑑驗管理顯有可議。前揭嚴重 程序瑕疵已然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另聲請函詢衛福部,關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 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 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 部相關資料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亦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方得准予再審。而此所稱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 ,而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詮昕公司101年3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 並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 云,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依 照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而未及時 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受懲處申誡乙節,提出再 證1: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院台内字第1121930637號函、再 證2:監察院109年11月23日院台内字第1091931142號函檢附 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61726號函及 行政院109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90096329號函(附內政部1 09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8558號函)、證據8:監察院 109年7月24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附調查意見暨糾正 案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66、201至220頁),固足以認定 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有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之情事。惟查: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一再以因詮昕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 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鑑定比對系爭 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而指摘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 人之尿液有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聲請人於10 0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因形跡可疑 ,遭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未接受採驗,因 而告知其應予採尿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採驗之過程中由 聲請人將採得之尿液裝進容器並親自封緘捺印,該採驗尿 液未離開過聲請人之視線,業經證人即警員蘇瑋琮於第一 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游漢生於第一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經警 告知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接受採驗尿液,尿液空瓶為其親自 清洗、施放、封裝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該警詢 筆錄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且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 未表示採驗過程中遭污染,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查聲請人採驗尿液時,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與詮昕 公司簽署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因而迄至101年3月份 始將採驗尿液送驗,有三重分局以102年10月1日新北警察 局重刑字第1024020785號函及所附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 及第二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憑,亦難以採驗 尿液送驗日期與檢驗日期相距較遠而遽認本案採驗尿液並 非聲請人親自封緘完全之尿液,綜上本案聲請人既經合法 採驗尿液送驗,且經聲請人親自封緘捺印確認,係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物,員警經囑託而將其尿液送往詮昕公司鑑定 ,該公司據採驗之尿液鑑定之結果所製成之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情,業經 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詳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壹、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以系爭檢體嗣經 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再次以透過DNA鑑定比對,即指 摘本件送驗之系爭檢體是否為其尿液有疑,要屬空言臆測 ,已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系爭檢體為聲請人之尿液之認 定。   ⒉聲請人另以檢驗報告一(即證據6,本院卷第173頁)、檢 驗報告二(即證據16,本院卷第269頁)之「原樣編號」 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 印不同等不一致等情,並提出詮昕公司多次混淆尿液之刑 事案件案例,及詮昕公司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 衛福部廢止認證,認詮昕公司就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 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云云。經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以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為據(詳如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一),檢驗報告一、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 、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雖有所 不同,然兩者所載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且委驗單 位、收樣日期、報告日期、確認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數值等均相同,檢 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非無係「Z000 000000000」之疏載,況系爭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開二檢驗報告上所載確認檢驗 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等節核與檢驗結果 是否為陽性無涉,況檢驗報告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明確 ,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上開二檢驗報告二上之「原樣編 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 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而認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 到混淆或污染之疑,足以影響原判決,實非有據。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提出詮昕公司有多次混淆尿液之刑事案件,經 法院囑託DNA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被告 無罪之案例,及高醫事件等情,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且本件原確定判 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 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證據能 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是自難比附援引他 案,亦難徒憑詮昕公司於110年間有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 遭衛福部廢止認證,即遽認該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 檢驗報告一有所不實。依上,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檢體送 驗過程中有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 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爭檢體已 遭銷毀無再次檢驗之機會,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此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函詢衛福部,關 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 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 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 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部相關資料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 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 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 檢體致受懲戒乙節,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 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79-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 原 告 張孟駸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孟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張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 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生父,然聲請人之生父卻登記為關係 人李振榮。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15日函暨鑑定書為憑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 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 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737×10⁷,依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 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 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徵兩 造間確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6-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為丁 ○○之繼承人,而被告雖登記為丁○○之子女,實際上並非丁○○ 之子女,故對丁○○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是否 為丁○○之繼承人,將影響原告繼承丁○○遺產之多寡,原告確 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 存在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民國84年12 月19日結婚,婚後二人因受不孕所苦,多年未育有子嗣,而 於88年8月19日收養訴外人己○○為養女。丁○○於112年10月25 日死亡,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始得知丁○○之 戶籍內竟多一名長女即被告,而其生母為訴外人甲○○,惟原 告與丁○○皆不孕,顯見被告與丁○○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非丁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與被繼承人父親丙○至醫療院所 所為之親緣鑑定結果,雖認為二人間「有可能」有祖孫關係 ,但尚無法據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被告對丁○○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今丁○○已死亡,被告是 否為丁○○之親生子女,將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被繼 承人丁○○遺產多寡之權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甲○○與被繼承人丁○○係朋友介紹認識, 因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即與丁○○交往,交往一年餘即發 現懷孕,丁○○每月給付被告之母新臺幣1萬元扶養被告,直 至被告要上學時,丁○○稱其僅有一名親生女兒,不能讓女兒 沒有爸爸,所以去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且被告與被繼承 人丁○○之父丙○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顯示「丙○與 被告乙○○之祖孫關係指數為1.0166,祖孫關係研判為『有可 能』」,而為支持的正向假設,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丁○○之 間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配偶,其於107年6月19日認領 被告為長女,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本 院囑託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對被告及被繼承人丁○○ 之父丙○進行有無祖孫關係之親緣鑑定,經秀傳醫院採檢二 人檢體後送請柯滄銘婦產科進行體染色體檢驗後提出鑑定報 告,結論略以:「由鑑定結果顯示,丙○(GF)與乙○○(GD)之 祖孫關係指數為1.0166,祖孫關係研判為『有可能』」等語, 有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 被告既經鑑定與被繼承人丙○「有可能」具有祖孫之血緣關 係,自不能排除被告與被繼承人丁○○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原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無法據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語,為不可採。又按「遺產之繼承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排除與被繼 承人丁○○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為丁○○之女,則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丁○○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丁○○有繼承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10樓之1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號2樓之1             4 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6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264號6樓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吳○芝間無自然 血親關係存在,是吳○芝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 親欄登記為吳○芝,則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 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 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本 件對於吳○芝之婚生子女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 惟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 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 格,原告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備位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非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應裁定追加吳○芝之其餘婚生子女 為原告,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吳思(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已歿)、 吳水(已歿)、吳○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 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 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 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另分別與訴外人謝○ 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非婚生子女吳○諭、吳○蓁、吳○慧 ;汪○品,並經吳○芝認領。觀諸被告戊○○、己○○(下合稱被 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其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 記載訴外人汪○里,然被告與吳○芝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 吳○芝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因吳○芝婚後與吳高○子 感情不睦,於66年間離家後,原告即與吳高○子及被繼承人 吳○紅同住,於70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女相繼分 家,原告與吳高○子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紅,吳○芝從不避 諱告知其在外有其他私生子。吳○芝於98年病逝前獨居基隆 ,由原告輪流照顧,臨終前吳○芝告知其與汪○里交往期間, 汪○里懷有被告,雖明知非其親生骨肉,但應汪○里要求而配 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吳○芝過世後,被告未曾弔 喪,更於吳○芝死後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紅 死後,向原告表示有代位繼承之權,要求參與分割遺產,為 釐清真實血緣關係,故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血緣 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紅,未曾探視,經被繼承人吳○ 紅多次向子輩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被繼承人吳○紅發生繼承事實前 即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即非屬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 。又丁○○自90年起即搬與被繼承人吳○紅同住並專職照顧, 被告仍未曾探訪或問候,長達20年未曾聯繫,也未曾支付過 任何費用,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在住處,通知子孫到場 先行處分部分財產時,則因內心痛苦而告知在場之人員吳○ 芝在外之子女都不能分,且被告在被繼承人吳○紅遭監護宣 告,甚至重病彌留,乃至告別式均未曾出席,足使被繼承人 吳○紅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虐待,應喪失代位繼承權,因 此備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吳○芝死亡前,原告已知悉被告經吳○芝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迄今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懷疑吳○芝與被告之血緣關係 。被告自幼即未見過被繼承人吳○紅本人,亦不知吳○芝之母 是否在世,直到110年7、8月間接獲法院寄送吳○芝之胞弟吳 ○陸對被繼承人吳○紅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知被繼 承人吳○紅仍在世,當時被繼承人吳○紅已有極重度精神障礙 之心智缺陷,且家族間就被繼承人吳○紅之財產顯有重大之 爭執,被告自不便主動聯絡,自難謂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吳思(於57年6月22日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於98年4 月15日已歿)、吳水(已歿)、吳東露、吳○秋、吳○陸、吳 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 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 、丁○○,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子女 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另戊○○、 己○○分別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芝認領,生父 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被繼承人吳○紅則 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 ○紅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之戶 籍謄本、吳○紅及吳○芝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8至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戊○○ 、己○○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須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 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 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 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 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已逾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吳○芝與原告之母吳高○子結婚,於68年8 月30日、71年12月20日分別認領訴外人江玉里所生之戊○○、 己○○,此觀吳○芝之除戶謄本、吳高○子之戶籍謄本及認領登 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 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其所生子女即不受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因此被告係被吳○芝認領 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限制,因 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手足血緣關 係,經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0370號函覆 略以:⑴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①經比對戊○○、丁○○、丙○○ 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四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②經比對己○○與乙○○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 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二者間符合同父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③依統計學計算戊○○、己○○與甲○○、乙○○、 丁○○、丙○○各項DNA STR基因型別之6人組累績半手足血緣關 係指數CHSI2.137×1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 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 上。⑵結果推論:戊○○、己○○與甲○○、乙○○、丁○○、丙○○間 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 頁),因此被告既與原告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因此吳○芝 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女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扶養或探視被繼承人吳○紅,且被繼承人吳 ○紅於94年即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證人即被繼承人吳○紅之三子吳東露到庭證稱:吳○紅是其母 ,其與吳○紅同住到其結婚後,其於60幾年結婚後,就搬到 樓下住,其出國回來,也會跟吳○紅住。吳○芝是其哥哥,被 告是吳○芝外面的小孩,其是回臺時,從其哥哥與嫂嫂吵架 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其移民到澳洲30幾年了,在其子7歲 時移民的,其子是66年次生。其每年5月左右會回來,過農 曆年時,也會回來,一年回臺約兩到三次,回來在臺待差不 多1個多月。其聽其嫂嫂說才知道吳○芝認領被告之事,時間 其忘記了。其母吳○紅也知道這件事,其有聽吳○紅講過。其 從未看過被告。在其記憶裡面被告未與吳○紅同住,也未來 看過其母。其聽其嫂嫂說過,知道被告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 事。其母住在家裡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十年左右是住中心 診所,大約是其母90幾歲時住在診所,當時狀況也很好,認 得其,也都認得孫子。吳○紅曾說其遺產就5個兒子分,一直 以來都是這樣講。連其總共有5個兄弟,還有一個姐姐從小 被其嬸嬸領養。其母吳○紅說過不是5個兒子裡面的人不能繼 承,外面的人如何繼承,不是其母的兒孫如何繼承。其母吳 ○紅不識字如何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4頁 ),是依證人吳東露所述,僅提到被繼承人吳○紅曾表示由 其5個兒子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吳○芝所認領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外人, 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吳○紅有明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 況兩造之父吳○芝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紅自92年起、於94年間曾言明被告不能繼承,然被繼 承人吳○紅於92年至94年間,實無法預知訴外人吳○芝會先於 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吳○紅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 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外人,實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 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喪失繼承權。縱被告亦自陳自幼即未與生 父吳○芝或相關親屬有何互動往來,對吳○芝有何親屬亦無從 知悉,未曾聯絡,直到110年7月、8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道被繼承人吳○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知被 繼承人吳○紅並不認識被告,難認被告未扶養及探視,會造 成被繼承人吳○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因 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有表示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 顯無可採。綜前,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吳○紅有聯繫,惟於9 2年至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被 繼承人吳○紅言明財產由其5個兒子繼承,較為可採,難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言明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一 節為可信,因此被告並未喪失代位繼承權甚明。  ②況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被繼承人吳○紅所遺遺產甚多,佐以證 人吳東露證述:被繼承人吳○紅死前10年均住在中心診所安 養,顯見被繼承人吳○紅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 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 者,是難認定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紅之必要,因此被告 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被告雖未探視 被繼承人吳○紅,但以被繼承人吳○紅與被告間此等疏離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吳○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 未探視並不足以致被繼承人吳○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 不構成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是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⒋綜前,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 權,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是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吳○芝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吳○芝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吳○ 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 位繼承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吳○紅實無可能預言被告喪失代 位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芝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2-親-102-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 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07年8月28日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甲○○,惟相對人乙○○離婚前即已離家獨自居住,未與被 繼承人許○○同居,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應無真實血緣 關係,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被 繼承人許○○繼承相關事務而取得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 本時,始發現相對人甲○○之存在,因相對人甲○○依法被推定 為被繼承人許○○之婚生子女,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 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該DNA鑑定報 告結論記載:「送檢註明為田○○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7,PP值=0.0000000000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 即被繼承人許○○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 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甲○○顯非被繼承人許羿 醲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 人甲○○從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 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 ,即被推定為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然相 對人甲○○既非被繼承人許羿醲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 人本件起訴符合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 間,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1-28

ULDV-113-家調裁-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彭衍斌(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月1 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丙○○( 以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之女,惟戶籍上並未登記 ,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 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郭素月與彭衍斌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77年間生 下原告,即與彭衍斌共同扶持原告長大,彭衍斌自原告出生 後2個月起即帶著原告出遊、陪伴、撫育。原告結婚時,彭 衍斌係以主婚人身分牽原告進場,彭衍斌另曾於106年11月9 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 予原告。另依原告與彭衍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原告曾於106年8月8日向彭衍斌表示「爸爸父親節快樂」, 彭衍斌回覆「謝了,你也快樂事業順利」;彭衍斌於106年1 1月8日向原告表示「早,怎麼還沒把帳號傳來?」、「明天 將匯12萬元去。婚事還有需要幫忙嗎?」;彭衍斌於106年1 1月21日表示「好消息!恭喜啦!當壯丁的媽」,原告回覆 「謝謝壯丁的外公」;彭衍斌於107年5月18日傳訊息稱「ca ke收到了!祝福孫快快長大,孝順爸媽」。由上可知,原告 自幼由彭衍斌撫育,有認領事實,原告與彭衍斌為父女關係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兩造係同父半手足血緣關 係機率達99.99%以上,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彭衍斌具有血緣 關係。另彭衍斌縱於106年、107年間曾匯款12萬元、10萬元 予原告,斯時原告已成年,難認彭衍斌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 實。又彭衍斌生前為地方選務人員,社交廣泛,時常與民眾 合照,亦曾以朋友身分擔任其女友之女兒結婚之證婚人,並 牽新娘進場,故彭衍斌牽原告結婚進場並無法律上意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10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 為:甲○○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統計學計算 甲○○與乙○○、丙○○之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為6.38 1×10⁷(DNA×STR=3.095×10⁷)與DNA STR=2.062×10²二值相乘) ,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 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 ,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甲 ○○與乙○○、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內容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4日調科肆字 第11300448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 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由上開資料,堪認彭衍斌與原告間具 有父女血緣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自幼受彭衍斌撫育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雖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彭衍斌於原告孩 童時期,曾多次攜帶原告出遊、照顧,其與原告之親密互動 程度,並非僅止於對待一般友人之小孩,應有一定之親屬關 係,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數度以「爸爸」稱 呼彭衍斌,彭衍斌對於原告所生子女亦以「孫」稱之,在原 告成年後結婚時,彭衍斌亦提供資金援助,婚禮上以主婚人 身分牽著原告進場,此資金援助雖難定性為彭衍斌對已成年 之原告所為撫育,但仍可佐證彭衍斌基於父親身分對於原告 之照顧。是以,堪認原告於未成年階段曾經彭衍斌撫育,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彭衍斌已認領原告,故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衍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原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8

TPDV-113-親-12-20241128-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B男)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 生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B男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當 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 意願 ,不顧甲 之抗拒,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曾觸摸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我幼稚園時,在當時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的客廳內,被告會脫掉我的內褲跟褲子,看 跟摸我的下體,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念國中一年級時,他都 會這樣摸我下體,有時我跟哥哥在房間,被告也會進來我房 間,假裝跟我聊天,並藉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後將手指伸入 我陰道內,哥哥雖然在房間,但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次晚 上我跟哥哥一起睡覺時,那次被告行為比較粗魯,我大聲喊 好痛,哥哥當時人就在旁邊有發現,他有跟媽媽說,但我不 知道細節講什麼,媽媽後來有問我,但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 記得問什麼,在我國小時,我心情不好有跟我的好朋友提過 此事,但沒有講太多細節,直到我19歲開始任職沒多久後, 我有跟我前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生父,我媽媽有拿DNA報告給我 看,被告知道DNA報告後,也一直叫我叫他爸爸,從我幼稚 園到國中時,被告有用手跟嘴巴碰過我的生殖器,幼稚園時 ,我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去,國小一、二年級時, 被告的手就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沒有主動跟媽媽說,但 媽媽知道其中一次,當時是晚上,我跟哥哥在同一間房間睡 覺,被告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我叫出聲,哥哥有 聽到我喊出來的聲音,就告訴媽媽,很久以前,我有跟一個 同學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過被被告碰下體的事, 但太久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被告手伸進去我下體,我讀 高職住校時,學校返校之後,我有一次情緒崩潰跟很好的同 學說這件事,同學私底下幫我去跟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老師說,老師說希望可以幫我,但因為他是男的,所以 他有找另外一位女老師來幫我做每週一次的輔導,我沒有直 接跟吳○騏老師聊過細節,在我工作後,我的老闆不定時會 找員工約談聊天、了解員工的狀況,我跟老闆比較熟悉之後 ,有跟老闆提到被告摸我生殖器、手伸進生殖器的事情,每 次談的時候就會跟他講一點,後來才有講比較細節的部分,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內容都屬實,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 沒有特別想做這件事,但這件事影響到我生活,我問家人跟 律師意見,他們鼓勵我提告,我自己本來就有想提告,媽媽 也詢問我,但她不是建議我提告,後來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甲 是我女兒,9 4年間某天晚上9點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家,叫我 要幫他洗澡,當時我兒子跟我同房間睡覺,當時他大約8、9 歲,因為被告要來,我會用到房間,所以我叫我兒子去跟甲 一起睡,我跟被告要洗澡時,我會先進浴室調水溫,調好 水溫後再叫他進浴室,洗澡一般都是我幫他洗完澡後,他會 先出浴室,之後我再洗,那天晚上我洗完澡出來,聽到小孩 子的房間有聲響,應該是甲 一直在喊痛,我沒聽清楚她講 什麼,只聽到聲音,我打開門進去,我兒子跟我說,妹妹說 剛才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我跟兒子講說如果你等一下 有聽到什麼聲音都不要出來,也不要開門,我就把門關上然 後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把衣服全部穿好了,因為以前不是這 樣,我就知道發生事情,我從書櫃裡面拿剪刀出來,一直罵 他,說「你是變態,這你親生女兒,你是禽獸你不是人」, 他就丟了一些錢在我書櫃上,我一直罵他,他走了就把錢帶 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女性朋友告訴她這件事情發生 的經過,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孩,心裡很難過 、悔恨、生氣,隔天早上,我進甲 房間,隔著內褲摸她陰 蒂問她說是這裡痛嗎?還是下面痛?下面就是陰道,甲 說 都會痛,隔幾天,在一個假日的下午,我拿鐵鎚去砸被告的 辦公室,把他辦公桌上的電腦螢幕全部砸破,隔天又傳真去 他的辦公室,要讓他的太太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後來一直 找我,我笨到接受他的解釋,又恢復跟他交往,被告有跟我 保證不會再做這種事了,所以過一段時間我就慢慢放心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甲 之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小學3、4年級時,那時已經是就寢時間,我跟 甲 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裡面她睡外面,當時我已經在 睡覺,後來我聽到聲音,甲 在說「我覺得好痛、不舒服」 ,所以我醒來問她說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告有去觸摸她下 面尿尿的地方,我是被吵醒的,沒看到被告對甲 做什麼, 甲 沒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媽 媽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她聽到我跟甲 在進行 這些對話時,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媽媽說甲 剛跟我 說的事情,媽媽叫我跟甲 好好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之後 就聽到媽媽跟被告在外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其曾遭被告強行 觸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甲 之母、甲 之兄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斯時之情況與甲 所述一致,且渠 等之反應亦與常情相符,足見甲 所述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甲 之前老闆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時證稱:甲 是我的前員工,她於106年入職,甲 男友也 是我公司員工,入職後的第2年、第3年,甲 男友跟我暗示 要特別關心一下甲 ,說甲 曾經有被媽媽的男友毛手毛腳。 107年、108年時,甲 開始跟我說她的生長環境不好、家庭 不幸、單親家庭、有遇到一些事情,之後慢慢跟我說出小時 候的事,她說當時她稱呼為叔叔的人,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她 親生父親,並說她被生父毛手毛腳,最後她才說出她有被生 父摸下體,甲 跟我說這些事情時,情緒很難過且很激動, 都會掉眼淚,覺得自己生父怎麼會對自己做這種事情等語( 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之前是我的員工,我本來就習慣跟公司每個人聊天約談, 關心他們的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甲 到職後一年多後,有 一次聊一聊她突然哭了,第一次她沒有講到很清楚,後來第 二次第三次時才跟我說,她媽媽的友人、後來才知道是她的 親生父親,在她小時候對她做性侵猥褻的事情,大致上內容 就是對方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生殖器,一開始時甲 情緒 特別低潮,本來以為只是被媽媽的友人給侵犯,後來發現是 她親生父親,感覺更讓人難過,甲 沒說是哪一年發生的事 ,她講這些事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前後講很多次, 從她到職後第2年開始講,也不是每次聊天都會提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甲 之國中老師吳○騏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的國中導師,甲 在國一時就轉學,我 記得當年的晚自習,我還沒離開辦公室,甲 跟一位同學來 跟我說,甲 被母親的同居人肢體碰觸,因為時間久遠,確 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聽完甲 陳述後,覺得有保護甲 的必要性,所以立刻跟學務處、校長說這件事,並在學生輔 導記錄卡註記,輔導記錄卡畫螢光筆的部分確實是我批注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在其人生 歷程中,曾多次表現出對外求助、宣洩之意,表達其遭被告 觸碰下體乙事,參以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因涉及私密之事, 且當時之社會風氣更為保守,對此類事件通常相當難以啟齒 ,甲 如非確實遭遇性侵害,應不會故意找朋友、老師、老 闆羅織遭性侵乙事,更顯見甲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㈢此外,復有甲 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33149號 鑑定書、測謊說明書、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 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51頁),足認 於94年間某日,被告明知甲 斯時未滿14歲,在甲 當時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違反甲 意願,強行觸摸甲 下體, 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雖辯稱:甲 陳述遭性侵、猥褻多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 次,足見甲 所述未必屬實;且甲 當時年記甚小,陰道是否 能被手指插入已有可疑;若真的被插入一定很痛,甲 之母 又怎可能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甲 之母、甲 之兄並未實際見 聞甲 遭性侵;被告有裝心臟支架,測謊之結果不準,被告 頂多構成強制猥褻;本件係起因於甲 之母與被告之爭吵及 糾紛,係甲 之母慫恿甲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⒈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遭性侵之過程指述歷歷,如 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甲 之證述,與 證人甲 之母、甲 之兄、鄭○宇、吳○騏之前揭證述相符, 是甲 之證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如何認定 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僅得就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且檢察官亦認定有本案強制性交 之事實並依法提起公訴,自難以檢察官僅起訴強制性交之 次數為1次,即認定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一般女性之生理構造,縱使係年幼之女童亦有陰道之器 官,自可能遭他人故意以手指插入之,而被告故意以手指 插入甲 陰道乙節,亦經甲 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甲 之生理構造有異常之處,僅憑空辯稱 甲 斯時年幼,恐無法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不足採 信。   ⒊性侵害常發生於較隱密之處,加害者通常亦不會堂而皇之 為侵害行為,則除被害者以外,其他證人亦難直接目睹加 害者之性侵害行為,又甲 已為完整之指述,業如前述, 則甲 之兄、甲 之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並詳 細陳述當時得知之情況,核與甲 之證述相符,自難以甲 之兄、甲 之母並未直接見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即認定甲 及甲 之兄、甲 之母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關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核與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兄、 鄭○宇、吳○騏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其病情有直接影響測謊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 ,即以此認定測謊結果不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被告雖提出甲 之母書寫予被告之私人信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309頁),然被告與甲 之母之糾紛,與甲 無涉,且甲 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自己有提告之意,並非因甲 之 母要求方提告,則被告與甲 之母間之情感糾葛,與本案 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則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 正公布,1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 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 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 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有DNA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以手碰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 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 之生父,不知愛護斯時年幼之甲 ,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甲 之身心健康,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惡性重大,甲 多年來因被告性侵乙事受到身心折磨,對甲 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對甲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 甲 表達歉意、請求甲 原諒,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㈠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 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 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91條之1規定。  ㈡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 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92,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範圍,其身體一般狀況 良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沒有明顯憂 鬱症狀,無聽幻覺及妄想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沒有『失智症』 ,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及「被告無『重大精神病』,也無『 失智症』,無明顯再犯之虞。被告無再犯之虞,依舊法規定 ,無需入相當處所監禁予以治療。然依現行法規,被告仍須 轉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輔導課 程等處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內容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 無重大精神疾病等其他情況,致其有再犯之虞,參以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 強制治療,本院綜合判斷考量,認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侵訴-31-2024112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John Michael Drosdak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8,43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美國籍之上訴人交往受孕,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次兩造 對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 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〇〇〇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伊自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代上訴人 支出55個月、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1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 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2萬元,如遲 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被上訴人110萬 元,及其中100萬4,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 萬5,835元自112年2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代墊 扶養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〇〇〇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 女逾2年後,始提起另案否認子女之訴,且與被上訴人合意 由法院裁定,該裁定屬無效裁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認 領子女之訴。次被上訴人之預產期為107年7月30日,於同年 月11日提前剖腹產下〇〇〇,回推受胎時間為106年11月9日至 同年月17日間,然伊於該期間未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 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59號事件)中亦陳述僅於106年8 、9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故〇〇〇並非自伊受胎,且 被上訴人未釋明伊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不得強令伊進行 血緣鑑定。倘認伊應認領〇〇〇,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 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2萬4,775元為扶養費標準,且伊現已失 業並年近60歲,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另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0日前尚有婚姻關係,現仍與〇〇〇同住並共同扶養〇 〇〇,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出,代墊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 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關於 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24條前段各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則為美國籍人,具有涉外因 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親權及命上訴人給 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扶養費,依上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其利益受領地為〇〇〇所在地即我國,按諸前揭規定 ,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〇〇〇之婚生推定業經法院確定裁判否認:  ⑴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 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就第3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 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法院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 於當事人合意聲請所為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 並及於非該事件之第三人。  ⑵查被上訴人於與〇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下〇〇 〇,雖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9頁)。惟〇〇〇於109年12 月3日與〇〇〇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二人不具血緣關係 ,〇〇〇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法院 裁定確認〇〇〇非〇〇〇所生婚生子女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可憑(下稱17號裁定,見 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則〇〇〇既非〇〇〇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 認領之訴。上訴人就此固抗辯:被上訴人自述〇〇〇出生時外 觀即為混血兒,故〇〇〇係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女逾2年後始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與被上訴人講好後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17號裁定屬無效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202頁),惟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17號裁定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上訴人 迄未依法聲請撤銷該裁定,自不得為不同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詞,殊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9日傳訊稱「U still see u as a victim」(你仍然 認為自己是受害者),上訴人覆以「I do」(我是)、「Yo u were the one that decided to have 0000」(是你決定 要留下0000)、「Even if you had to do it alone you s aid and i supported your decision」(你說即使你必須 自己單獨承擔,而我支持你的決定)、「I still intend t o help pay with education but that will not be enoug h for you」(我仍然有意幫忙支出教育費,但那對你是不 夠的)、「I feel it will never be enough for you unt il I see 0000 as equal to 0000 in your eyes」(我覺 得除非在你眼裡我同等看待0000和0000,否則對你而言永遠 不夠)。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前某時,經 被上訴人詢問「What is your plan for 0000 now」(你現 在對0000有何打算?),乃覆稱「Same as before. Pay fo r half his education.」(和之前一樣,支付他教育費的 半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 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於108年間即坦言雖被上訴人 單獨決意生下子女,其仍支持被上訴人之決定並同意幫忙負 擔教育費,僅抱怨如此或難滿足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詢 問其對子女之想法,尤再次表明同意支出半數教育費之旨。 衡諸〇〇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果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可能 受孕期間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誕下〇〇〇即與 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亦無義務為〇〇〇支出任何費用,其 理當自始至終明確堅稱此情,豈有僅指責係被上訴人自行決 定生產,並屢表示同意支付教育費之可能。準此,可信兩造 應曾於〇〇〇可能受胎期間發生性行為,致令〇〇〇疑為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伊並未承認要支出 教育費,係表示倘〇〇〇為伊之子女方願付半數費用,被上訴 人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前後文云云(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7、85頁)。惟依前揭對話內容,上訴人乃主 動表明同意協助支付教育費,斯時亦未附加任何條件,難謂 上訴人有以證明血緣關係存在為支付前提之意,不因被上訴 人未再提出該對話紀錄其他前後文而異。上訴人所辯前詞,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徵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認 領〇〇〇及協商給付扶養費事宜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電話聯 繫,經被上訴人反覆強調上訴人曾同意支付教育費,上訴人 雖稱「I said that, I'd be willing, and think about, if the situation allowed, and if we proved that 0000 was mine, then I'd consider paying half his educati onal expenses.」(我說了,我將會願意和思考,如果情況 允許,以及如果我們證明0000是我的,我會考慮支付他教育 費的半數),然於被上訴人表示願做DNA鑑定後,上訴人先 沉默,經被上訴人再次表示可以安排日期檢驗,上訴人始表 示「Alright, I'll get back to you.」(好吧,我會回覆 你),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按諸常理,苟上訴人認〇〇〇顯無可能自其受胎所生,大可 直言此情並拒絕給付費用,焉須要求被上訴人證明血緣關係 存在。而被上訴人若非確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主觀確信 〇〇〇為上訴人所出,亦斷無可能甘冒科學鑑識揭露實情並自 取其辱之風險,主動提出願進行DNA鑑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驗DNA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與客觀事證 不合。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之生父為上訴人乙情,確 非全然無稽。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 其於懷孕前最後一次生理期始日為同年10月24日,有被上訴 人所提及林聖凱婦產科診所(下稱林聖凱診所)函覆之病歷 資料、林聖凱診所113年9月2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1、133至140、299頁)。依一般社會經驗,女性排卵期 (即俗稱危險期)約莫為自生理期首日起第14日之前後數日 ;上訴人亦陳稱:俗稱懷胎10月實為280天,係自最後一次 生理期始日算起,如自排卵日算起則為266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266頁,本院卷二第280頁)。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1 月6日前往臺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 1頁),適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生理期後可能受孕之期間無 違。尤彰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可能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被上訴人 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僅可能於106年1 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受孕,其未釋明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伊 有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87至91、155、211、287 至288頁),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459號事件中陳述僅於106年8、9 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不合於〇〇〇之受胎期間,其非因與 伊發生性行為受孕。況男女發生1次性行為即懷孕之可能性 微乎其微云云(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一第7至9、85、1 11、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37、64、75、79、85頁)。查 被上訴人於本件未曾主張兩造係於106年8、9月間發生性行 為,首應指明。次上訴人之配偶前以兩造於103、104年間開 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所 生損害,經士林地院以459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14日459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 兩造於106年間短暫交往數月,交往期間只有1次性行為,約 於106年8、9月云云,固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459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惟112年距〇〇〇出生日暨可能受胎期間已有近5、6年之久, 被上訴人因事隔多年而錯記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尚非事 理所無。又苟於排卵期間發生性行為,即非無懷孕之可能。 上訴人所辯前詞,及另抗辯:只有發生1次性行為必能確知 何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277、387頁,本院卷二第37 頁),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願給付半數教育費係因對外遇之罪惡感, 及被上訴人表示倘伊不給付,即會向伊配偶揭發伊曾經外遇 乙事,並恐嚇稱其配偶亦會告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 21、151、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0、25至37、79至81、9 9、211、282至284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指前情,與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合。而上訴人 於109年10月26日兩造電話聯繫時固曾稱「…I said that fo r the fear that you're going to come forward and let my wife know that, about 0000. So I agreed to pay f or half his education so that you would stay quiet. 」(我那樣說是因為擔心你會挺身而出讓我的妻子知道關於 〇〇〇〇的事情,所以我同意支付他一半的學費,這樣你就可以 保持安靜了),惟被上訴人旋覆以「What? You confuse m e right now. Can you say that again?」(什麼?你現 在把我弄糊塗了,你能再說一遍嗎?),有上開電話錄音及 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依前揭對話經過, 僅可知上訴人單方表述其擔憂被上訴人向其配偶揭發外遇一 事,被上訴人則立即覆稱不明所以,不足推謂被上訴人客觀 上確曾以此相脅,或上訴人前係受被上訴人所迫始傳訊表明 願給付教育費。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不詳日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上訴人先稱「〇00000 s aid that she would not pursue meeting with you and y our husband or the DNA test if we agreed never to ta lk, text, or see each other again. Of course I agree d but she wanted to see in writing that you would ag ree to that as well.」(〇00000說她不會要求和你與你丈 夫見面,或DNA鑑定,如果我們同意永不說話、傳訊或見面 。當然我同意,但她想看到你也以書面寫下同意此事),被 上訴人則覆以「Before that, we should talk about your promise about 0000's tuitions.」(在那之前,我們應 該談談你對於0000學費的承諾)、「Since you asked me b eing silence in the future, I think you should be re sponsible.」(既然你要求我未來要安靜,我認為你應該負 責),由上開對話脈絡,顯見上訴人配偶斯時已知兩造關係 ,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配偶要求兩造「未來」不得有任何 接觸,方謂上訴人應負相當責任,洵無從反推被上訴人曾以 揭發外遇或令被上訴人配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節要脅上訴 人支付教育費,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規定,應認伊前揭主張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 15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須當事人以不 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 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 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上揭應 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既同為前述通訊軟體 對話之對話人,亦難謂有何證據偏在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 既自述其因被配偶發現而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自不能將未能自行保存證據之風險歸由被上訴人 承擔。上訴人所辯前詞,無一可採。  ⒋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證之當事 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 ,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 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有優越蓋 然性,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悉經認定如 前(詳上⒊、⑴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業就此為相當之釋明, 則其聲請勘驗即命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認屬應證事實重要 ,自屬正當,上訴人對於是否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依法即負 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上訴人一再強稱:被上訴人釋明不 足,應提出更高釋明程度之證據,且須證明其於受胎期間確 有與伊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9、233至235、323、327頁 ,本院卷一第5至7、85頁,本院卷二第155、285頁),並不 可採。  ⑵經原審命上訴人就血緣鑑定陳述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42頁) ,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前至醫院進 行血緣鑑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上訴人雖委由訴訟 代理人於同年3月15日向法院陳稱:伊因父親生病住院開刀 ,預計於同年月11日回美國,至同年5月17日返台,隔離後 須於6月初正式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惟其斯時均 在我國境內,迄至同年6月27日始離境,有入出境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顯見上訴人不實諉稱無法按期 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釋明不 足,其有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37、325頁, 本院卷二第209、289頁),無可憑取。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僅有未成年子女為 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始得命當事人限期接受DNA鑑定,原 審命伊鑑定係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277至278頁) 。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僅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為規範,惟衡諸身分關係事涉公益,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或認領子女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除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但書所列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 加訴訟者外之第三人亦具有對世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初不因該事件係由未成年子女本人或法律所 定得提起是項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起訴而異。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即俗稱DNA)檢驗雖涉及受檢驗人之個人資訊隱私, 然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 之人格權,亦應受憲法保障,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 d, CRC)第7條第1項更接櫫「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 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 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民法第1067條 第1項既明文規定得對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者, 除非婚生子女外,尚包括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彼等在訴訟 法上之地位與所欲形成特定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權利義務狀 態即殊無二致,訴訟結果亦直接關涉非婚生子女確定其真實 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保障,自不能僅因起訴者身分之不同遽為 區別對待。職故,為保障子女或依法得提起認領之訴者以該 訴確知子女血統來源、實現對子女人格權之保障,法院就非 婚生子女之生母對生父提起之認領子女之訴,因須確認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自得參照家事事件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命生父提出勘驗物 即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上訴 人前揭主張,容非可取。  ⒌綜上,本件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釋明,確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存有血緣關 係。且上訴人經裁定命為血緣鑑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 斟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 等語,應值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即屬有據。   ㈢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 第105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認領〇〇〇,既有 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 訪視調查,據評估認: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親密,其工作之餘及可用 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對未成年子女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就未來會面規劃之安排尚屬合理 ,具合作式父母之認知,評估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 201007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 。  ⑵衡諸被上訴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〇〇〇出 生迄今亦由被上訴人照顧且對其有依附情感,基於維持現狀 、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應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較為有利 。反觀上訴人自〇〇〇出生起未曾照顧〇〇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難認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強烈情感連結;上訴人復陳稱:對 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本 院卷二第311頁)。是本院參考前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 意旨,並綜酌上開各情,認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 條亦各有明定。是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暨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查兩造為〇〇〇之父母,關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未任 照顧者之上訴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至其年滿18歲即成年為止 ,自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之數額:  ⑴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 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第按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 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 事人之聲明為據,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⑵被上訴人固未提出〇〇〇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扶養內容及單據供 參,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難完 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而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項目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當能正確 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於衡量未成年子女關於食、衣、 住、行、一般醫療、教育等生活所需時應可供參酌。準此,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有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5頁)。再酌以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飯店客戶 經理,每月收入平均約6萬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任 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於11 1年6月27日返回美國並請無薪假,後遭公司資遣,為兩造各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 17、155頁),並有上訴人學歷證明、電子郵件、前載上訴 人入出境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 1、159頁)。又被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萬 餘元至70萬餘元不等,名下現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 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7萬餘元至237萬餘元 不等,名下無財產,兩造詳細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17至122、317至320頁 ,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民之平均消費 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 775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任職康寧公司期間 年薪甚高,縱使離職亦得在美國覓得相當等級條件之工作, 應可提供較充裕之扶養費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〇〇〇有何額外需求而 須支出超逾上述平均生活水準之扶養費,尚不能僅因上訴人 離職前薪資數額為何,遽謂應以較高標準計算評估〇〇〇應受 扶養之程度,所陳前詞,尚非可採。  ⑶依兩造上開學經歷、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上訴人任職康寧 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尚豐,甚達於被上訴人薪資之3倍,資力 應較被上訴人為優。而審酌被上訴人為72年出生(見原審卷 第29頁),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上訴人為54年出 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年近60歲,其現雖經公司資遣 而無業,然衡諸其前在康寧公司之薪資水準,理應能取得相 當資遣費足供維持既有生活水平;再衡以〇〇〇由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上訴人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將付出更多心力等 一切情狀,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1比2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計算式:24,775×2/3=16,51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上訴人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〇〇〇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90萬8,43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79條 、第1069條前段各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生父 溯及其出生時起,對其即有保護教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119條規定,按子女之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與生母共同負擔。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 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 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 非訟事件,應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合併審判。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 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7年7月11日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未曾負擔 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8頁)。而上訴 人前任職康寧公司期間收入尚豐,既如前述,自非不能與被 上訴人共同負擔。衡諸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 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悉述 如前;依被上訴人所提〇〇〇之幼兒園學雜費、人壽保險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275至295頁),亦顯未能涵蓋〇〇〇自出生時 起之全部實際支出,尚不能徒憑此計算〇〇〇所需扶養費為若 干。本院審酌此期間〇〇〇之年齡、日常所需、前述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 7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至2 萬4,77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75頁),暨上訴人陳稱:如不能以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計算代墊費用,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扶養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上訴人亦陳以:如每月3萬 元過高,對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2至313頁)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 12年2月10日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萬4,775元,並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各按1比2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計5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90萬8, 435元(計算式:55×16,517=908,435),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⒊至上訴人執前詞抗辯: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付,代墊費用 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 48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 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上訴 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8,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代墊 扶養費超過90萬8,43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暨就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給付扶養費部 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 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爰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 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家上-98-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王仁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 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而 聲請人之生母丙○○於婚姻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聲請人因此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柯滄 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 ,而該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 法排除吳○○與丙○○之女(指本件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其綜 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1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 .999999%」,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其法律推定之 生父即相對人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 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 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從其出生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其生母丙○○與相對人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其生母丙○○與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1-25

ULDV-113-家調裁-8-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銘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94號、108年度偵字第357號、第326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銘富(下稱聲請人)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及最高法院判決處 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員警於107年1 1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號(聲請人居住地)查扣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一顆,爆裂物1 個。但是該案件於警詢、偵查、調查證據時已有重大瑕疵,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項,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此該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情形是該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該鑑定報告指出該扣案之土 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但擊發功能正常與是否具有殺傷力 是無相關,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子彈才與殺傷力有關聯 性。然而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卻未採集指紋、DNA,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實未採集指紋及DNA,再 者持有、寄藏槍枝是須行為人以手接觸到才構成持有,前因 後果關係,未有聲請人指紋及DNA,何來持有、寄藏槍枝?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法官曾說:所謂持有,有 拿在手上就是持有。然而拿在手上應該會有聲請人之指紋、 DNA,檢、警、調卻未從此處進行調查,顯然有重大疏失。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勉 勵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以避免槍彈流入社會,造成社會 危害。查本件聲請人確實有向檢警提供該霰彈槍是綽號柳丁 之蘇友呈男子所有,原審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構成減刑事由 ,屬有不該。但是該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在相關犯罪科刑 紀錄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足證明該扣案之 土造霰彈槍是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所有,原審率斷認定無 調查證據之必要,此攸關聲請人利益之重大事項,未為調查 ,論理論證,顯屬有誤,然而回歸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報告書(民國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7879號), 鑑定報告未有採集指紋及DNA鑑定,該槍枝不排除天上掉下 來的,或是員警自行帶來的,再者聲請人科刑紀錄中尚未有 槍砲等前科,豈會犯下槍枝之重罪。㈢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 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 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罪刑,其中(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沒收之(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非法製造 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8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則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 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 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案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 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未採集指紋、DNA以確認為聲請人所持 有、應予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云云;應係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從一重論以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再審請求。惟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聲請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GAUGE(標準規格)霰彈1顆之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 ,依據聲請人之坦承供述、查獲經過係警於107年11月15日7 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聲請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5張、監視器解析畫面17張、107年12月6日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5日刑鑑字 第1078017879號鑑定書1份(偵8994號卷第233至234頁)等 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因認聲請人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說明被告係自107年11 月1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持續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維持一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由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 無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彈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以本案鑑定機關所認擊發功能正常與是否具有殺 傷力並無相關,而質疑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無法證明有 殺傷力云云,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 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 ,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及霰 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性能檢驗及試射等方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土造轉輪霰彈槍係以裝置在槍枝內之「中心沖 」作為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 彈使用,其運作原理為撞針前端抵住霰彈底火,扣壓扳機時 「中心沖」內撞鐵彈簧被壓縮,再持續扣壓扳機,即會釋放 撞鐵往前撞擊前端撞針擊發霰彈,經裝填下述送鑑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1顆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顆,經上開實射測試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上述由刑事警察局專業鑑識人員所為之鑑定,合於鑑定之 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所採行之鑑定方法,亦具備普遍之客 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堪予憑採為判斷受鑑物 品是否為違禁爆裂物或槍枝暨子彈之依據,是本件扣案土造 轉輪霰彈槍1支可擊發霰彈,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甚明。原 審據此認聲請人所持有之扣案之槍、彈具殺傷力,難認證據 取捨論斷有何瑕疵。  ㈢聲請意旨又以上述其持有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霰彈1顆, 係綽號「柳丁」之蘇友呈所提供交給其保管云云,主張其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彈來源之減刑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於土造轉輪霰彈槍及霰彈之來源前後說詞反覆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槍、彈確實為蘇友呈所提供,故蘇友呈 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02 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各1份附卷足參,即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減刑要件,無從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㈣)。聲請意旨 另以:扣案槍枝未有聲請人指紋及DNA,何來(證明)持有 、寄藏槍枝云云,即質疑扣案槍枝未進行指紋或DNA之鑑定 無法證明其有持有之情。惟除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對於此部分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坦承不諱外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而坦認無訛,且參諸該槍枝係在 聲請人住處搜索查扣而得,縱未採得可供辨識聲請人身分之 指紋或皮屑、汗液等DNA,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 開事證,據為聲請人辯稱並未持有之認定。則其據此主張, 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具有 「確實性」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綜觀聲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 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其所稱扣案槍枝不足認定有殺 傷力、未採指紋、已供出槍枝來源等情,或係指摘、批評鑑 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 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再-13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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