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 對話截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疑心病 甚重,總是懷疑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時常以令 人難以接受之言語譏諷、辱罵伊而詆毀伊之人格。於110年2 月6日,伊與友人於餐廳合影,卻遭到上訴人以臉書傳送「 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羞辱。於同年9月間,伊 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合照, 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透過藝廊臉書下載該合照,即以臉書傳 送「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 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辱罵伊 。又伊與訴外人夏立岩僅為師生及同事關係,並因工作而有 所接觸,並無外遇或曖昧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伊私人使用之 筆記本,伊未曾透漏予夏立岩知悉,亦未公開予他人觀看, 筆記內容無從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具體之外遇情事,且該筆 記本多半放置在伊隨身包內,該隨身包偶爾放置在伊車上, 卻遭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所提出 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不 軌之交往,上訴人卻將伊放置在工作室之上開物品任意搜索 取走,而持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有外遇, 於110年間即以LINE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 」、「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 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而對伊無端指摘與 詛咒;嗣於113年間在家中仍以「一、三、五你用,二、四 、六她老公用,她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 ,共用她的身體,她最爽了」、「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 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等語對伊為辱罵及威 脅。另上訴人對於伊姊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 不知何故即在LINE訊息中以「骯髒事」等語對伊為情緒攻擊 。且上訴人十分在意能否控管伊之金錢,婚姻生活中留給伊 之3本存摺,每本存款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在 大學任教,並受聘擔任○○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公益部門執行長,因而有唯一能夠留給自己之1本存摺 ,上訴人因在意不能控管伊每月薪資,遂以LINE傳送「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訊息羞辱 並詛咒伊。上訴人所提出伊之存摺內頁,係由伊自行保管, 上訴人竟可提出伊於112年4月間查閱存摺餘額後之內頁影本 ,亦係侵害伊之隱私。另上訴人曾多次動手對伊施暴,伊身 型瘦弱,且有一隻手裝義肢,因而無法抵擋上訴人之肢體攻 擊。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甚至肢體暴力,並不 斷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創極深,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善意、正向之思維或作為試圖挽回 婚姻,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有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女兒,結婚初期伊為護理人 員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則在百貨公司打工,多仰賴伊之薪水 支撐家用,之後被上訴人進修取得學位成為大學講師,但收 入並不固定,伊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之角色,並 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開銷及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被上訴 人得以發展事業。近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失去自理能力, 被上訴人仍忙於外務,多由伊及子女負責看護其母,被上訴 人身體不適時亦由伊送醫照顧,並照料其日常生活,兩造雖 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家庭生活尚屬 和諧。伊因照顧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其對被上訴人家族為了 土地財產糾紛爭吵而情緒低落,嗣其逝世後,該糾紛更加劇 烈,伊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家族財產糾紛屬骯髒事,不應牽涉 其中,並非情緒攻擊。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均將家中生活瑣事 交由伊處理,並由伊掌管家中財務,伊不曾將被上訴人之收 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 後,收入逐漸穩定,卻未將其薪資轉帳存摺交由伊保管及作 為家用,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不明 提領及匯款金額共計3,457,360元,遠逾其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而行徑可疑,伊才詢問被上訴人將存摺、地契藏起來之原 因,並無嚴格管控其金錢之行為。近年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 穩,與伊溝通過程中會出現情緒激動之反應,甚至施用暴力 ,伊均耐心與其溝通,並表示其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之 行為是天地不容,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被上訴人 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 話,伊並無咒罵被上訴人或其同事之意,而是提醒其應謹慎 交友,以自身健康為重,卻遭被上訴人曲解心意。被上證2 之錄音為伊抒發心情之自言自語,且聲調平緩、語氣平和, 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謾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藝廊影展 結識夏立岩,之後擔任其在崑山大學研究所之論文指導老師 ,夏立岩並在慈濟社會大學向被上訴人學習油畫,及擔任被 上訴人在○○公司之秘書,2人於106年7月間同遊大陸,自斯 時即有逾越分際之交往,嗣於108年間起發生婚外情,於108 年5月18日2人在車上對話時,被上訴人誤觸手機而撥接伊行 動電話,伊聽聞2人對話內容而錄下,當時夏立岩向被上訴 人談及「我們搬去平陽」、「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 跟你在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向夏立岩表示「我把他設定, 我就把他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等語,之後伊詢 問被上訴人對方為何人,被上訴人則稱是崑山研究所之學生 、畢業後就會離開云云,不敢承認此人為夏立岩而對伊說謊 。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行為舉止異常,對伊感到不耐,經 常無端抱怨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亦帶著 該異性同事出席,伊耳聞被上訴人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向伊表示2人為「狗男女」,伊再看到 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之照片,始基於配偶之地位 ,認被上訴人未保持交往分際,因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屬 偶發之事件。伊另於車上發現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記,內容提 及「立岩:…以妳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 人擁有妳」、「我是痛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 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 妳永遠離不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 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等語,故伊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情事,非全無所據。於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因身體不 適、打點滴睡著時,被兩造女兒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夏立岩 所傳微信訊息;且夏立岩於112年11月30日已不再擔任被上 訴人之秘書,卻仍於11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楠西 木屋,可見2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卻無端指責伊 並要求離婚,伊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被上訴人應肩負之家庭 責任,始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情有可原。被上訴人 之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之手臂肌肉萎縮, 其身形雖弱但非毫無力量,其所提出多年前之錄影畫面,係 當時被上訴人為離婚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對伊辱罵並不實污 衊伊與妹夫有染,而刻意製造伊情緒失控之畫面,伊忍無可 忍,被上訴人見狀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伊因而哭喊「 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兩造女兒則在一旁勸阻稱「你 不要錄」等語,此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在生活中亦 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有112年7月19日錄音可證;兩造女兒 亦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出手部分要跟媽媽道歉」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以訊息回覆,足證被上訴人平時即有出手對伊施 暴之惡習,該次並致伊受傷。綜上,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對婚姻不忠,伊仍 冀望其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伊並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與子女、朋友時常聚會,且如一 般夫妻準備早餐、共進晚餐。於113年初被上訴人因腎結石 送醫,亦由伊負責照料其身體。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亦 委託伊至成大醫院代為申請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足認兩造 尚有互動,於日常家務尚能同心協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在客 觀上並非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非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伊為有責之一方 ,被上訴人係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其因單方主觀上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證6、7照片(原審調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為原 證8錄影光碟(同卷第39頁)之錄影截圖,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4月15日勘驗原證8光碟內2個影音檔,內容如下 (原審婚卷第9頁):   ⑴檔名為「2(1).mp4」(下稱影片①),時間23秒。於10秒 ,畫面中藍衣女子(即上訴人)出手攻擊拍攝者。   ⑵檔名為『3(1).mp4』(下稱影片②),時間19秒。畫面中有 一名黑衣女子及一名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即上訴 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誤載為白衣)女子阻止其往 拍攝者攻擊。於2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他 最好都錄影起來。」;於4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 子出手拉扯拍攝者直到影片結束。   ⑶檔名『2(1).mp4』之藍衣女子與檔名為『「3(1).mp4」之 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應為同一人。」  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影片①、②,更正及補充勘 驗內容如下:   ⑴影片①部分:「出手攻擊拍攝者」更正為「衝向拍攝者,伸 手要搶的動作,之後鏡頭搖晃」。   ⑵影片②部分,「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往拍攝者攻 擊」更正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衝向拍攝者 」;及補充下列內容:於8秒,黑衣女子稱:「媽你幹嘛 ,媽你不要這樣子啦」,於13秒,上訴人尖叫:「為什麼 要一天到晚欺負我?」,於15秒,拍攝者:「我在欺負你 ?」,於19秒,黑衣女子稱:「你不要錄了」。  ㈢上訴人有傳送原證2之110年2月6日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 頁),及原證3至5之110年6至11月間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 容(同卷第15頁、17頁、19至23頁)予被上訴人。  ㈣被證1為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之手寫筆記( 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  ㈤被證2照片(原審婚卷第51至55頁)為113年間兩造與友人聚 會之合照。  ㈥被證3照片(原審婚卷第57頁)為113年初被上訴人住院照片 。  ㈦上證1光碟及譯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夏立言108年間(具 體日期兩造有爭執)在車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 、89至107頁)。  ㈧上證2照片為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手機內,其與夏立言間 之微信訊息(本院卷第109頁)。  ㈨上證3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夏立言於113年6月間在楠西木屋外面 被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11頁)。  ㈩上證4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話內容之錄音及譯 文(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上證2為113年間(具體日期兩造有爭執)上訴人說話內容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有爭執)之錄音 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第139至141頁)。  上證5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委託上訴人至成大醫院代其 申請其於該院門診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本院卷第119頁) 。  上證8簡訊(本院卷第183頁)為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於112 年8月26日、27日之簡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明定須 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 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 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 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 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 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 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 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 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 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則 否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抗辯其並無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始為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本件不符合 上開規定之離婚要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有下列數次以具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及貶 抑被上訴人之行為: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頁)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因見被上訴人與2男、1女之合照,即 以臉書傳送「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5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因見被上訴人與一群學生及2名 女子之合照,又以LINE傳送「近朱者亦近墨者黑」、「看看 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 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稱原證2訊息中之照片僅為其與友人在餐廳之合影 ,原證3訊息中之照片則為其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 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之合照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中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卻遭上訴人以上開具侮辱性之 言詞辱罵,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屬干涉被上訴 人之正常工作及社交生活,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 、互愛及圓滿,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一時氣憤始為情緒性 言語,並無歸責事由,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7頁)所 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你把錢和 地契藏著我大方的放在抽屜裏然後張家和戴家做的骯髒事都 怕我知道等有一天善化農地分完了你也差不多了」、「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而以 上開訊息侮辱被上訴人家族在做「骯髒事」及被上訴人「心 術不正」、「貪求」,其中所稱被上訴人終將「痛苦藏身」 、「吃藥也無濟於事」亦顯非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懷,反而 有嘲諷及貶抑之意味,均屬詆毀被上訴人人格及破壞兩造婚 姻和諧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9至23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及11月陸續以LINE傳送「你佛心 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我相信你該脫的產(被騙的 錢)就只剩你說要和我的分手費吧!」、「勸你光明正大的 做人吧!偷雞摸狗久了,良心也會跟著有錢的人,對你有目 的的人給利用」、「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 ,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與夏立岩間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乙情, 雖屬有據(詳後述);然而,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希望被上訴 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且其有以積極行為維繫兩造婚姻等 語,另一方面卻以上開侮辱及詛咒被上訴人之言語,使兩造 婚姻之裂痕加深,本院雖可理解其遭背叛婚姻之委屈與痛心 ,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歸責事 由。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及證物袋)所示,上訴人於113年間在家中又稱「丟臉,丟 死了還敢去大學裡面教書」、「讓大家看到你們那副樣子」 、「你晚上回來不會做惡夢吧」、「他在那邊不會被鬼嗆, 你一輩子都要靠吃藥,說不定哪天你不用吃藥,你們就被抓 走了」、「一、三、五你用,二、四、六她老公用」、「她 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共用她 的身體」、「她最爽了」;「楠西如果你們兩個不出來解決 ,我會連你們楠西都砸了,把它砍掉」;「你的手法大骯髒 了,你們手段太可怕了」、「你們兩個是中邪了嗎」、「我 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 」等語。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 反而持續以言語侮辱被上訴人,甚至已出現威脅被上訴人之 行為,然被上訴人縱有外遇行為而可非難,亦不代表上訴人 即可不顧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恣意謾罵及威脅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屬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於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上開言 語僅係自言自語而非向被上訴人訴說云云,然依其在錄音中 所述,句句針對被上訴人,並稱「你儘量去錄音,你儘量去 截圖」等語,明顯係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 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手寫筆記(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兩 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所書寫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其內容提及「立岩:……其實呂先 生才是可以讓妳很快實現一切的人,……妳也願意跟他二十三 年,或說委曲,但若他沒有妳看上的條件,以妳年輕時的美 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人擁有妳?……妳依然願意每天 陪他睡覺,妳說我心有多痛」、「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 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想妳就讓藥物減輕 我內心的思念和苦悶,想像妳在我身邊」、「妳離不開他的 ,因為妳也習慣把妳身體靈魂給這樣,把妳當生育工具的男 人是吧!我只能這樣想的告訴自己,陪妳完成學業,讓妳看 到真正的自己,去決定是否離開擁有妳初夜的男人。我是痛 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 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等語 。依上開被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均在訴說其對夏立岩之愛 意及思念,並可見2人已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 動行為,如夏立岩承諾每天與被上訴人視訊、被上訴人則不 想與夏立岩之配偶分享其身體等,均已超出一般師生、同事 或友人之正常往來界線。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至107頁) ,兩造不爭執內容為108年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在車上對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誤觸手 機而撥接其行動電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夏立岩之對話內容 而錄下等語。觀之錄音內容中,夏立岩向被上訴人稱「可是 如果我們搬去平陽,前面那個就」等語,足見2人有一同搬 至平陽居住之計畫;及被上訴人稱「我把他設定,我就把他 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那就以後,那個1就 是我,2就是你」等語,而將車上座椅模式設定為2人的姿勢 ,可見2人之親密程度非比尋常;夏立岩又稱「政展上了研 究所,……要找那種機會遇到,想要跟他講說,我要跟他爸爸 ……從12月,就會跟他說,就是也不一定要離婚……我要找自己 的回憶,我年輕的時光,半輩子的時光都跟他在一起,可以 找尋……」等語,被上訴人則問「他會接受嗎」並稱「我不會 讓你失望的」等語,此乃夏立岩與被上訴人討論欲離開其配 偶乙事,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夏立岩又稱「這樣好不好 ?我們要一起改變,享受一下……開心開心怎麼樣?」、「每 一天都是幸福,可以跟我在裡面搖飲料啊」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你說得很對,你講的話都有聽進去」、「平陽應該這 個事情應該要整個機會比較,不要那麼操心的」、「畢竟我 們也是第一次開地」等語,可見2人共同規劃未來同居生活 之願景;夏立岩並稱「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跟你在 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博華應該知道……不過博華大 哥的個性是那一種,他不會去講」等語,足見2人交往乙事 並未對外公開,僅有少數共同友人知悉。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之上證2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及上證3 照片所示,夏立岩於111年12月19日仍傳送「我週四帶一瓶b 群,你要天天喝,要照顧好自己」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 3年6月15日2人仍一同出現在楠西木屋,可見2人仍持續往來 且保持關係密切。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與夏立岩間往來情形觀 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已持續一段長時間對夏立岩 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傷害兩造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間信任已蕩然無 存,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且責 任非輕。  ⒊兩造間復因上訴人翻閱被上訴人物品及其他細故,在日常生 活中時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錄 影光碟及錄影截圖,顯示上訴人要衝向被上訴人伸手欲搶其 拍攝之手機;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 人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每次就只會挑釁人家,你雞歪 ,你幹你娘,學什麼佛」、「作惡多端,沒有口德,幹你娘 」、「你敢給我出來看看,幹你祖母,我會在那裡等你」、 「我媽生前這樣凌虐她,死了還凌虐她?」、「他媽的,孩 子在上課,車子就開進來,有沒有去想過那個孩子,下雨這 樣不方便了?」、「他媽的,只會想到你自己,無恥啊」等 語之錄音及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112年8月26、27日 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間簡訊,被上訴人稱「我自己有非常嚴 重的憂鬱症,我控制不了情緒,我自己會努力控制,我也知 道出手是不對的」、「妳媽媽私自搜索我的工作室和車子, 我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兩造女兒則稱「你出手部分 要跟媽媽道歉」等語;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7之106年7 月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赴大陸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本 院卷第171至181頁)、上證9之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同卷第1 85至19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均屬其私人保管之物品而遭 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而足以佐證。 依上述兩造各次衝突情形,顯見兩造日常相處已生嚴重衝突 並失去互信及尊重,且兩造同屬有責。縱兩造現仍同住一處 ,並因子女及共同友人而有部分互動及生活上之協助,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被證2、被證3照片及上證5委託 同意書等證據可參,但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實已消磨殆盡, 且以兩造目前惡言相向及在言語中所表達痛恨、厭惡對方之 程度觀之,亦顯無回復之可能。  ⒋綜上,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 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 幸福圓滿,且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亦對上訴人有言語 辱罵及肢體衝突之情形;上訴人則數次以具侮辱性、詆毀人 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出現威脅之言語,而對被 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並不時擅自翻閱並翻拍被上訴人之物 品而侵害其隱私權,兩造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 繫實際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上訴人雖於本件訴 訟中陳稱其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回歸 家庭等語,然其對外所呈現之言行則持續加深兩造間互相仇 視,毫無回復互信、互愛、和諧之婚姻生活之可能,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堅絕表達其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 思,只希望維持朋友般之相處等語,因此,本院認兩造之婚 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同屬有責配偶,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 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可責性較高,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 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認 應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 分,已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家上-5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惠慈」之男友李00,李00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 為由詐騙張00、温00,使張00、温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 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 00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00、温00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00,致使林00等6人受 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於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上訴,本院於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4 ),有前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偵5722卷第303至315頁,原審卷第41至52、91至100 頁,本 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另尚有告訴人温00受詐騙因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如附表 3所示),有温00之證述、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温00之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22卷第151至166、177至179、183、2 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因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前案退回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復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8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8128卷第1、111至112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除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李00外,另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予李00,而有告訴人張00、温00受詐騙因而匯款至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00、温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斗南警卷第36 、61頁,偵5772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斗南警卷第13至18、61、85至137頁,偵5722 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是否係同時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同 之陳述,然證人李00另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先後向被告收 取他的、蔡友倫的帳戶資料,不是同一天收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參諸上開2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 款之時間上有異,堪認證人李00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應係於 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00。被告雖係於不 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惟均提供予李00,依證人即 告訴人温00於警詢證述可知,其遭同一詐術詐騙後,分次匯 款至連同上開2個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金融帳戶等語(見偵5 722卷第177至179頁),故可認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由李00交 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温00,應僅論以1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 依附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正犯僅成立1次犯行, 縱幫助犯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僅有1個刑罰權。是被告雖 先後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温00時,均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附表 編號2、3),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 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論以被告二罪,被告提供上述蔡友 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既已由檢察 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自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㈣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00、温00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 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 案件,被告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 訴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同時間提供帳戶、不 同告訴人,即認應分別評價乙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張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就詐欺正犯而言,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幫助犯從屬性,附表編號2、3僅對被告論以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附表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前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經判決確定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4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丙○○(0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自子女丙○○讀小學四年級時因吵架而分 房,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協商未果。   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對原告冷 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同居 卻久未對話,僅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且被告自113年7月8日 至同年8月15日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可認已 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又因被告 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4年2月2日帶子女 丙○○搬離,目前在外租屋。   被告對原告疏離、淡漠、不與原告溝通等情,已使兩造夫妻 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致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 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成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自111年2月起與胞妹陳心恬、林心忞及保母曾郁茹傾訴 被告與子女丙○○之互動狀況,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 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 把嘴巴摀很緊」、「因為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 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 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 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 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 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可見 子女丙○○對被告甚感恐懼,對原告之情感依附較緊密,子女 丙○○現年12歲,又為女性,依幼兒從母原則,參酌子女丙○○ 現今日常生活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之日常生 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之親權 人為宜。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請求本院 酌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 ,226元/2=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又為維護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確保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命 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聲明:⒈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家事 起訴狀的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 往。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原 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因 被告睡眠會打呼,故兩造分房睡,被告平常對子女丙○○亦有 付出照顧,會帶子女丙○○出去吃飯,有時會買便當回家給原 告及子女丙○○食用,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告知被告便突然 攜子女丙○○搬離,進而訴請本件離婚等,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 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對原 告冷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 同居卻久未對話,且被告曾長達一個月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 已讀不回,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 4年2月2日帶子女丙○○搬離,又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 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酌定協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及原告與其胞 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 丙○○到庭證稱:「我跟媽媽(原告)在114年2月2日搬走,因 為爸爸情緒不穩定,爸爸跟媽媽吵架時,爸爸搥打木板牆導 致破掉,他也會搥破玻璃,開車時吵架就會開快車,這是發 生於我讀小學四年級以前,當時爸媽還沒有分房睡,當時我 們坐爸爸開的車,爸媽吵架,爸爸突然開快車。剛才我說爸 爸搥破木板牆及搥破玻璃,都是在他們分房前的事,分房後 只發生過一次,當時爸爸使用媽媽的收納盒,媽媽把爸爸的 東西從收納盒傾倒出來並拿回收納盒,爸爸就搥打牆壁。」 、「(法官問:最近搬家前爸媽有無吵架?)沒有。」、「( 法官問:爸媽分房多久?)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分房。我們 跟爸爸不會一起吃飯或出門,媽媽會帶我出去吃飯,爸爸自 己出去吃飯,爸媽的衣服分開洗,爸媽從我讀國小四年級開 始就不講話,回家時就各自進房間,不會在客廳一起看電視 。」、「(法官問:是否贊成爸媽離婚?)贊成,既然兩人感 情不好就離婚。我確定他們從我讀小學四年級時就開始分房 而沒有在一起,沒有任何親密關係,因為平常我跟媽媽睡一 間,爸爸自己睡一間。」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酌兩造女兒兒丙○○目前12歲(卷内戶籍資料 顯示000年0月00日生),距其所述就讀小學四年級時父母分 房時間,已約已二年。   又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告於112 年8月23日傳送訊息謂「你不是想離婚嗎?我考慮好了!想 知道你對孩子、房子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協調、討論,一切都 以小孩的利益為優先」,被告則回覆「等小孩開學」,嗣兩 造討論房子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宜,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表 示「我是不會放棄小孩子的,你說要離婚,那你也沒有把條 件講清楚,你什麼都沒有說清楚,我也等你等很久了,房子 也不需要辦什麼持分或幹嘛以後要賣也麻煩,這個家你不想 回也沒關係,你要跟誰住都無所謂,……,我努力了那麼久, 錢都花在房子上面,既然你要離婚了,你也提要離婚,那你 房子還給我,我跟小孩子住,你考慮看看,禮拜天給我回覆 」,原告回覆「什麼叫把房子還給你,我沒負責小孩的錢嗎 ,你這麼說對我不公平,一開始提離婚的也是你,我也考慮 清楚了,小孩想跟我……你也沒說你要什麼條件,我有說了我 要小孩,只差房子,我不知道你想怎麼樣,房子我也是有付 出吧,難道養小孩都不用花錢」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向原告 提離婚,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兩 造後續因房產及子女親權事宜協商未果。   又依原告提其與胞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 ,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把嘴巴摀很緊」、「前幾天 小孩有崩潰大哭說,我希望你們離婚,你有想過爸爸如果再 一次,我們受的了嗎?我受不了了,已經滿身傷痕了,因為 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 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 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 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 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 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   參酌被告承認兩造已分房一段時間,及兩造之女兒丙○○到庭 所述前揭證詞,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情緒不穩 定,於兩造吵架時會搥破木板牆及玻璃或突然開快車,兩造 分房睡眠且互相不溝通情形已逾二年,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因 房地及親權問題而未談妥。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 妻之溫情關懷,期間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顯見兩造主觀上 已無意維持婚姻。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 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兒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若爸媽 離婚你要跟誰住?)媽媽,我跟媽媽感情很親密,而且同是 女性,平常也是跟媽媽睡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 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提及未 來會有搬遷計畫,但原告並無公開。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且原告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和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 且原告阻礙被告關心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原告過去處理 子女重大事情之方式並不認同,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 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良好之親權時間、教育計畫,其中 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 關係良好,且本案兩造具有分歧和紛爭,合作可能性較低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和未成年子女意願 ,建請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提供穩定之照 顧;又考量兩造對於教育理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間有歧 異,且被告提及原告有阻礙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 教育狀況,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並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 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因未 成年子女已13歲,兩造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 ,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㈣其他具體建議: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⒓建議法院如 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參與或接受下列勾選之事項: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原告提出因被告自身情緒問題 ,讓未成年子女有情緒不穩之影響,而被告提出原告阻礙 被告會面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教育事宜;以及原告 對於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無緣由不願讓被告知悉 ;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以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使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 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丙○○現年12歲,考量 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 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 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並審酌子女丙○○到庭表達其希冀跟原告同住,因其與 原告感情很親密且同為女性,平時跟原告一起睡等情,是認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 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 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 酌如下:  ⑴原告當庭陳稱:「我五專畢業,目前在估價事務所工作,每 月薪水約5萬元,有信用債務每月要還1萬元左右,目前房租 每月8,300元,每月房貸25,000元,是被告繳納的,房子登 記在我名下,房貸剩下491萬元左右。離婚後被告若不繼續 繳納房貸,我就要把房子賣掉。如被告繳不出扶養費,我可 以賣掉房子來養小孩。」等語。  ⑵被告當庭陳稱:「我白天在修車廠工作,晚上兼職開車接送 ,每月薪水5、6萬元,我有債務90幾萬元,房貸我也繳大部 分每月28,000元,全部債務每月要還3萬多元,小孩保險費 一年34,000元,現在住的房子在原告名下,我沒有能力再付 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 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元。然而,依兩造到庭陳稱 其等之經濟能力,其等之年度總收入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 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認丙○○之生活 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900元計算,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原 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攤8,450元)。惟考量兩造收入 不多且均有負債須償還,依此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每月 8,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在8,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113元,逾前揭8,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 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 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 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 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 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 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 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 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原告建議的探視方案,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 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 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丙○○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 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 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 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 。   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丙○ ○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 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 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丙○○ 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被告探視 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   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 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 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決定 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 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 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 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 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 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2025-03-12

PCDV-113-婚-667-20250312-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8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被告受騙而匯款之地 點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洽談貸款事宜,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等情,應有所預見或具有預見之可能,卻仍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黃志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急用借款,於111年12月2 3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2 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 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確已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已致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原告之金錢財產既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諸常情,應有所預見或避免系爭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加以容任或未加注 意,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 之共同侵權行為,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 」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 「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用以 取信被告,並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被 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楊群澤」,其後「 楊群澤」即要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 「張清輝」隨即與被告聯絡,聲稱:「為了要美化被告之帳 戶以便順利取得貸款,公司之財務長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不會侵占匯入之 款項。」云云,而於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張清輝」即 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本 件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張清輝」 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且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因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自 無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甫成年不久 (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需求,經詐欺集團成員藉 詞帳戶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有還款能力),甚至要求被告 簽署合作協議書以承諾不侵占款項等情,則被告基於此情不 疑有他,而提供系爭帳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為 已違犯一般注意義務,而遽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末本件原告乃係於111年12月21日起 即遭詐騙集團以「姪子急需資金」為由進行詐騙,而後方於 111年12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係因自身之無知、輕 率及魯莽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方匯款予詐騙集團,則原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顯非取決於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係取決於詐欺集團對原告之 詐欺手段及原告自身之誤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顯不具備「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因「過失幫助行為」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因 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須因「過失幫助」而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因自身之無知、輕率及魯莽而遭詐騙,遂匯款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亦同有過失,如令既無故意又無重大過失之被 告全額負擔原告所受之150,000元損害,必使原告之生計受 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有故意或過失,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 謊稱急用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 92號卷第27-33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則認被告未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而涉有犯罪,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辯稱前因 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之人聯絡貸款事宜 ,「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嗣被告即將貸款人資料及 存摺明細傳給「楊群澤」,「楊群澤」亦傳借款150,000元之 貸款期數、年限、利率試算表給被告,其後「楊群澤」即要 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被告亦應「張 清輝」之要求至7-11列印合作協議書,並於填寫完後簽字蓋 章,手持協議書自拍發給「張清輝」,嗣系爭帳戶確實有匯 入150,000元,被告依「張清輝」指示將該150,000元分次提 領完畢並交付「張清輝」指定之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楊群澤」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張清輝」 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119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應 屬可採,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而係認上開款項,為「張清輝 」所稱為美化帳戶之款項,需返還「張清輝」,所以依「張 清輝」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予「張清輝」,堪可認 定。 ⒉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其申設用來薪資轉帳用途,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自己保管中,111年12月21日 因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面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於是與「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於 是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號碼紀錄和協議書拍照以Line傳給對 方,對方表示要幫忙其洗金流,於是提供對方依照指示自其 所有之帳戶提領不知名匯款之金額後當面交給對方指派的人 ,但當天晚上就收到警方通知其疑似洗錢帳戶,於是隔天早 上就去報案遭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頁),系爭 帳戶乃原告仍有在繼續使用之正常帳戶,與一般因缺錢而將 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向警察 報案遭詐騙帳戶,況「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 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登記在案之真正公司,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 」、「張清輝」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 員,且可協助其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提供系 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等語,亦應屬可採。 ⒊復原告就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提起 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業經原告自陳在前,及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卷第 13、27-31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為真 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具有故 意或過失,且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另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領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 之行為,而原告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亦已依「 張清輝」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 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 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 00元後,將款項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0,000元,顯不知情,且於原 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⒉故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更一-2-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雪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帝軍 吳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嗣以被繼承人陳店尚有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款項存於原告名下褒忠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列 入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後於114年1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訴狀將前述金額更正為1,539,936元。經本院審 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主張女子並無繼承權,致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帝軍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前有共同製定財 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在被繼承人陳店 之監督下,兩造皆在遺書上簽章同意該繼承分配方式,因原 告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吳水河已出資一半 ,故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家家產之協議,茲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原為吳家先 祖之墓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在外欠債無力保留,故由吳水 河承買,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店名下,而前述分產遺書即載 明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  ⑵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已制定前述分 產遺書將該筆土地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然 因遺產稅總額超過免稅額,因此聽從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林志 星之建議,將該筆土地持分12019分之6469部分先由被繼承 人陳店繼承取得,等被繼承人陳店死亡後,被繼承人陳店所 繼承該筆土地持分部分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繼承。  ⑶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 屋(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房地),原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 曜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金福、曾永豐、曾志明於83 年間向吳水河借貸無力償還,嗣楊曜明於86年7月21日將前 述房地簽署讓渡書讓渡給吳水河,而土地所有權人曾金福、 曾永豐、曾志明亦於100年間與吳水河協議將土地過戶給被 繼承人陳店,而前述借款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吳帝軍先 借給吳水河,吳水河曾向被告吳帝軍表示,其擔憂其死後被 繼承人陳店生活無保障,故先將前述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 店名下,但嗣後製作之前述分產遺書係將前述房地由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被繼承人陳店則表示係考量吳 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均係被告吳政軍扶養、照顧,故被繼承 人陳店與吳水河共同決定為此分配。  ⑷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存款,大都是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被 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而吳水河與 被繼承人陳店共同制定之前述分產遺書載明關於存款之繼承 方式,係給予原告500,000元,所餘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 軍各分配2分之1,而原告也因繳納貸款故先取走其受分配之 500,000元,然考量被繼承人陳店當時剛喪夫且年邁多病, 故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協議吳水河所遺之存款剩餘部分暫不 分配繼承,全數交託被繼承人陳店保管以作為被繼承人陳店 養老、醫療之用。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0、12、 13、15所示存款共3,500,000元,為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 ,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至於被 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存款部分,則係由原 告以為被繼承人陳店治喪及日後修繕祠堂神明廳為由,說服 被告吳帝軍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宜惠、被告吳政軍之配偶即訴 外人張秋蘭,於112年11月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店名下中 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提領546,000元、被繼承人陳店名 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937,000元,再加上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醫療所剩餘額17,000元,共計1,500,000元,均存 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  ⑸又存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之1,500,000元,係於112年1 1月16日自被繼承人陳店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內提領546,000 元,以及自被繼承人陳店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內提領937,000元, 合併加上租金剩餘金額後所共同匯入,而該筆金額係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二人給予被繼承人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  ⒉然原告卻違背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共同製定之前述分 產遺書之分配繼承方式,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利用司法掩飾其於吳水河 、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時,已取走吳水河、被繼承人陳店給予 之特留分,故原告已全數取得其應繼承部分,並同意不會再 回娘家分產,故其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已無理由 。  ⒊被繼承人陳店生前長期由被告吳政軍夫妻親身照顧、扶養, 且被繼承人陳店之照顧、扶養、陪伴、就醫、住院、看診、 住屋及生活開銷,甚至每月孝親費用、祭祀祖先費用等等, 均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分擔,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被 告吳帝軍、吳政軍代墊前述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550, 000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又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居住之房屋係被告吳帝軍所有,依公平互惠原則, 被告吳帝軍亦得向原告追討被繼承人陳店居住房屋之租金等 語。   ㈡被告吳政軍則辯以:關於前述分產遺書之正確性、目的性, 當時係吳水河獨自書寫,是吳水河過世後才依其交代去把前 述分產遺書找出來,並依據前述分產遺書內容去分家產,當 時分家產時全部的家人都在,也都同意,包括原告也是在場 ,原告同意後才交給代書辦理財產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店留有如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其中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 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存款金額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 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 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帳戶)內,故被繼承人 陳店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 遺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等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 與被告吳帝軍提出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交易明細、○○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鄉農會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資料相符,且 為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 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即 為公同共有。 五、被告吳帝軍辯稱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 前有共同製定財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 在被繼承人陳店之監督下,兩造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 家家產之協議,固據其提出吳水河筆記3紙、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資料、吳水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陳志榮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觀諸被告吳帝軍提 出之吳水河筆記3紙,依其記載方式,均不符合民法第1186 條以下關於遺囑方式之要件,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遺囑。又 被告吳帝軍所舉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 陳店間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從認 定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 之遺產分割方法,此外,前述陳志榮之證明書亦僅屬一私文 書,而被告吳帝軍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故僅憑其提出 前述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店與陳志榮或陳進發所陳 之具體內容、時間、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等真實情狀,則被告 舉證尚嫌不足。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與吳水河之 遺產分割分屬二事,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分產遺囑 」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 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陳店自己確有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 故被告吳帝軍所為前述辯解,僅屬空言,不可採信。至於被 告吳帝軍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店繼承自吳水河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及其大部分存款,本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 繼承2分之1,然因節稅目的而聽從林志星地政士之建議,先 由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部分,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2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020901792號書函、林志星地政士事務所之證 明書為證,惟姑且先不論被告吳帝軍所稱節稅考量之目的因 純屬其等主觀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而難以採信外,被繼承 人陳店於其配偶吳水河死亡後,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所取的財產部分,本屬被繼承人陳店自身權利之 主張及行使,況再觀察被繼承人陳店自102年9月10日取得吳 水河所遺存款遺產及自102年9月18日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起,迄至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 月15日死亡之日止,就前述受分配取得之存款及不動產等項 財產,均未再以轉讓交付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為目的而為 其他相關處分,亦未書立任何遺囑文件指定分配予被告吳帝 軍、吳政軍,自難僅憑前述書函或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吳帝軍 所稱被繼承人陳店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所遺全 部存款僅分配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部分為真實,因此,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書立任何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參考被繼承人陳店並 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七、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雖均辯稱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受其等扶養,其等代墊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 550,000元,且提供自己房屋供被繼承人陳店居住,而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 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繳費單據、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1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0361044號函、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村長及鄰 居簽名之證明書、褒忠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召安大藥局貨 物交易明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貨物交 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吳 帝軍名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照片等多件資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對被 繼承人陳店生前之支出非屬扶養,而為贈與,依被繼承人陳 店之財產毋須由兩造扶養等語,且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吳帝軍、吳政軍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 件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而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定存及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 載,項目合計更高達5,023,830元,堪認被繼承人陳店有相 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依據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陳店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對被 繼承人陳店不負扶養義務,是其等為前述之請求,已難准許 。再縱認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陳 店生活所需之事實屬實,因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店之法定扶養 義務並未發生,且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所稱代墊照護及生活 所需費用一事事先亦均未經原告同意或允諾,兩造亦未就被 繼承人陳店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況且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 母,為父母購置物品、料理三餐而支付生活費用,或者於父 母身罹疾患時服侍在側,符合法律及情理,且不悖於經驗法 則,而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故應 認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係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陳店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 利益,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亦屬 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故被告 吳帝軍、吳政軍據前述情詞主張其等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 陳店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被告吳帝軍 、吳政軍得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八、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為400,000元,且係由 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等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吳政軍所 不爭執。被告吳帝軍固稱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仍有額外 增加部分是自己支付等語,惟其就各該項目並未具體主張, 也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故被告吳帝 軍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 費用400,000元既悉數由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自無從 列入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至於被告吳帝軍另主張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存款,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給予被繼承人 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部分,惟其就交付款項、指示款項 之用途等項事實,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九、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6 所示之現金存款則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有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前述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店 子女 陳店 112.11.15亡 配偶 吳水河 102.3.28亡 【長子】 吳帝軍 【次子】 吳政軍 【長女】 吳雪鳳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9)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吳帝軍 1/3 1/3 2 吳政軍 1/3 1/3 3 吳雪鳳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店陳店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8 1,59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175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2,315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615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605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69/12019 12,019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8 8,416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20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1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6,0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4,8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原告名下○○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 1,539,9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 編號11所示帳戶內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編號14所示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編號16所示帳戶內。

2025-03-11

ULDV-113-家繼訴-50-20250311-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余晏謙 訴訟代理人 余振芳 溫金玫 被 告 夢工廠鋁圈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 造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而原告於 上班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詎料,被告公司 竟於同年7月22日無預警告知原告自翌日起即予資遣,且迄 今仍積欠原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共24日之薪 資共計22000元(計算式:27500元×24÷30=22000元)。又原 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非自願離職,故被告公司應依上開工 作天數給付原告資遣費共971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任職 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應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 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惟被告公司未曾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亦未核發薪資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前經原 告於113年8月13日向勞保局檢舉,亦已由苗栗縣政府於113 年11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13025673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 ,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之月薪僅為27500元,兩造則未 約定全勤獎金,縱有約定亦非經常性給付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原告僅得 領取之資遣費為971元。原告請求勞退金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法律依據及具體內容,尚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打卡資料、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工作出勤紀錄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0 64055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裁處書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苗勞小專調36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月薪為每月27500元,並得 請領資遣費,而僅否認其另應給付勞退金予原告(勞退金 部分詳如後述)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伊曾於上開時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 27500元,事後非自願離職,然被告尚欠伊薪資及資遣費 等未為給付等語,已屬有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工作年資共24日,離職前之平均每月實 領薪資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工 作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伊於上班 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應認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乃為2萬200 0元(計算式:月薪2萬7500元÷30日×24日=2萬2000元】。 另以上開勞退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應為917元(計算式:2萬7500元×1/2÷12÷30×24 日=9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2917元(計算式:薪資2萬2000元+資遣費917元=2萬2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3日起(113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36 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原雖主張 伊月薪應將全勤獎金2500元併計而應為3萬元云云;然則 ,原告業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關於全 勤獎金2500元部分之主張,且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 原告提出被告確曾約定該全勤獎金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況全勤獎金之給付乃係被告為鼓勵員工正常服勤而發給, 係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 尚難認係勞動之對價,應非屬工資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是當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 全勤獎金之約定,自更無從併入原告每月工資計算,併予 敘明。    (三)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 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伊提繳勞退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等語,當屬有據。而查,依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 2萬75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4級距(2萬74 71元至2萬7600元),則被告公司應以2萬7600元為提繳金 額,故每月應提繳金額1656元(計算式:2萬7600元×6%=1 656元),而原告年資共計24日,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 提繳之勞退金金額應為1325元(1656元÷30×24=132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3 25元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1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325元至原告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雖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3-苗勞小-28-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蔡明珍 被 告 何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自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已 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聲明,後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729元。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其訴之變 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6月1日訂立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並給付原 告2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租約押租金。  ㈡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繳交系爭 房屋之水電費,且兩造租約到期後,被告未搬離且持續積欠 上開費用。後被告逕自搬離,未通知原告點交系爭房屋,且 被告共積欠113年4月至9月之房租共計12萬元,扣除押租金2 萬元尚餘10萬元,另積欠113年4月至8月間之水費5813元、 電費12,916元。    ㈢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LINE對話截圖、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 司繳費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1

TCEV-113-中簡-364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麗瑜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0元之沒收、追徵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 柏瑤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該次犯罪所得新臺 幣6000元之沒收、追徵)。   事 實 李柏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 淆,本判決附表均直接援引原判決之附表名稱與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一次,並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參汶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未據吳參 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告李柏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原審就被告該犯行所處之 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確定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參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 、第159條之3條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吳參汶之警詢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瑤固坦承其與證人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中「1課」、「1克」是指 安非他命毒品,該次對話為吳參汶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 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看不出其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 價格、種類與數量,且其與吳參汶後來並未見面,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吳參汶為對向犯,有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利益,而誣攀 被告之可能,且其就交易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證述憑信 性有疑;另卷內查無被告與吳參汶出現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之 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與吳參汶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 話內容,被告面對吳參汶詢問是否有毒品之要求時,業已表 明「沒有辦法用」、「你自己用」,顯然已表示拒絕之意, 因此,即使被告前曾於原審為認罪陳述,然上述檢察官所提 證人吳參汶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 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為真實,被告應無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瑤之LINE暱稱為「正義兄弟」,其與吳參汶間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 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見偵8649卷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應具任意性,且有相當憑信性  1.被告於本院雖以:其原一直否認犯行,後來在偵查中與原審 審理時會為自白(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在112年 1月10日偵查庭時,因持續否認犯罪,檢察官要當庭將其還 押,被告因不想再被羈押,所以決定認罪,檢察官復當庭告 知「你承認法院很快就會放你了」等語,才會在112年1月13 日移審時繼續為認罪陳述,依此脈絡看,不能排除被告係為 重獲自由方為不實自白,其自白有明顯瑕疵。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為確認被告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勘驗前述偵查訊問 之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認在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是被告表示願意承認,且表明其認罪 並未受強暴、脅迫,檢察官確實有陳述「我趕快處理,他承 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但觀諸該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全 部偵訊過程,檢察官初係詢問被告是否如延長羈押訊問時所 述,否認犯罪,被告表示相同後,檢察官表示既然相同,那 該日偵查庭就不用再開,被告還押,係被告當時辯護人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討論是否要認罪,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 ,被告表示要認罪,故檢察官原表示以不認罪處理,不再繼 續開庭,是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情形下,檢察 官先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羈押聲請書附表所示五次販賣毒品 犯罪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5)後,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 犯罪,被告表示要承認,並表明其自白並未受到強暴、脅迫 ,檢察官遂再詢問辯護人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及被告 母親希望被告可交保之意見後,檢察官才稱「我趕快處理, 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可見被告係在辯護人向其明 確說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內容後 ,方為認罪陳述,並表明其認罪未受強迫,檢察官是在被告 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能交保後,方提及「我趕快處 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並無何脅迫、詐 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綜此,被告於112年1月10月 27日偵查訊問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不論 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偵查及 後續及112年1月13日移審之訊問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  2.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1所述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之認罪陳述(見偵8649卷第190頁、原審卷一第 57-59頁),其偵查中,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僅承認 犯罪,且陳明其承認犯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另於原 審移審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其有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且表明有收到吳參汶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已具體陳述販賣毒品收受款項之細 節,可見其所為之前開自白不僅出於被告本意,且具相當憑 信性。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前述自白,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1.證人吳參汶就其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後,其 與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乙節,迭次指證:  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5月21日對話記錄)「你幫我用 1克、我自己要用」1克是什麼東西?) 安非他命。』、『(1 11年5月21日下午3點56分,你是不是有在宜梧中油加油站, 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李柏瑤購買安非他命?) 有。』、『(正義兄弟是誰?) 李柏瑤。』、『(你跟正義兄 弟聯繫交易的事情,都是李柏瑤出來跟你交易?) 對。』、 『(李柏瑤來的時候,都是怎麼去宜梧中油加油站?) 騎摩 托車,我都開銀色的TOYOTA。』、『(李柏瑤的摩托車是什麼 顏色?) 我沒有注意。我只確定是摩托車。』、『(李柏瑤 這次跟你交易,穿長袖還短袖?) 短袖。』、『(你為何說 這一次交易,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1克就6千。』 、『(所以這一次應該是給他6千元?) (點頭)』、『(你 給李柏瑤6張1千元嗎?) 對。』、『(本署只有調到111年5 月23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31日的「監視器畫面,可 是依照你的對話記錄去清查,還有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 24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何會這樣?」應該是沒拍到的地方 。』、『(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在同一個地點?) 我只用加 油站為中心去記憶。』(見偵8469卷第12-13頁);  ⑵於原審證稱:『(檢:(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29頁111年5 月2 1日LINE對話紀錄)1克是指?)多少東西。』、『(檢:東西 是指?)安非他命。』、『 (檢:這次問他一克是為了要做 什麼?)朋友叫我拿的。』、『(檢:這次是否有拿到?)有 。』、『 (檢:拿了多少?) 一克,3500元。』、『(檢:( 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11頁證人吳參汶111 年9 月27日偵訊筆 錄)111年5月21日一克6千元,為何那時候你說6 千元,今 天講3500元?)忘記了,今天忘記了。』、『(檢:哪一次才 是正確的?)應該以上次講的為主。 』、『(檢:這次是去 哪裡交易?)宜梧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 頁);另就卷內附表二編號1等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日期標 示乙節證稱:『(檢:你的手機是否因為前案被警察調出來 被扣押?) 對。』、『(檢:所有的時間點都是警察在你面 前操作手機,然後1個1個截圖下來,並且MARK時間點?)對 。』、『(檢:所以時間點雖然沒有截圖到,但可以確定時間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⑶對照證人吳參汶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 未見歧異;雖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參汶前在偵查中明確 表示為6000元,雖其就此已陳稱:應該以上次(偵查中所述) 講的為主,且考量吳參汶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記憶難免隨時間淡忘,本院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6000元 較合實情,是以,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吳參汶之LINE對話(見警1342卷第1 01-105頁)內容,雖未出現明確之毒品標的、價金與交付方 式等交易內容,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 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 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不能與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雙方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聯繫 約定同視。查被告與吳參汶前述LINE對話內容中,「1課」 、「1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參汶 證述在卷,可見該通話確實毒品交易對話無訛。  3.另其後之對話內容雖出現「被告:沒有辦法用」、「吳參汶 :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等被告似乎不要再幫吳參汶找尋 毒品之內容,但後來又再出現「被告:你現在要來嗎」、「 吳參汶:OK(陸續出現OK、愛心之貼圖)」、「被告:你多 久會到」、「二人互為語音通話」、「吳參汶:我在你家附 近我別走(接來又傳送OK貼圖與位置地點」、「被告:傳送 OK貼圖」、「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被告:你去加 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由被告與吳參汶後來有約見面地點 ,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參汶後,要 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衡情,此等對話 內容與時序,可見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見面,被 告方不再詢問吳參汶所在之處,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屬實。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刑期甚重之犯罪,應 知之甚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理,參以被告於原 審陳稱:「(問:本來是施用,為何變成販賣?)答:我施 用的時候跟吳參汶是好朋友,他請我撥一些給他。」、「( 問:撥給他,是否收到起訴書所載的費用?)答:對。」( 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顯然被告係將其自己購入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撥一些給吳參汶,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確 有因此獲利,其具營利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見偵8469卷第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時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自白,有證人吳參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資補強,當已足使 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 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述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112年1月13日移 審訊問時所為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憑信性,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主張此係虛偽自白,不具任意性與 憑信性云云,此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吳參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未見 歧異,雖吳參汶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金額,陳述原有不一 致之處,然經檢察官與其再次確認,其業已陳明係因原審作 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模糊所致,應以偵查中所述 為正確;又被告雖在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表示忘記係何年、月及碰面之加油站(見原審卷二第47-48 頁),然觀諸其業已陳稱於原審之記憶較為模糊,偵查所之 記憶較清楚,自不能以前情即認吳參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截圖內容,固未 顯示時間(警1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該些LINE對 話內容出處之手機係出自另案(吳參汶販賣毒品案件)扣得 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該手機因吳參汶 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 決確定送執行後,業於110年8月16日經沒收銷毀,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0日函與所附員警呂協隆職務報告 、吳參汶販賣毒品案相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20日函與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17-505、529-531頁),無法數位還原以確認對話時間,然因 依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吳參汶之證述,均可認該些LINE對話內 容確為其等對話,另證人吳參汶對此亦說明,當時係依另案 扣得之手機顯示之對話時間加以特定,此核與承辦員警呂協 隆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是我製作的,我先 對吳參汶製作筆錄,根據吳參汶證述,尋找吳參汶手機中LI NE對話擷圖後擷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相符,顯 然警卷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通話時間,應 屬實在。又吳參汶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固有為獲減刑寬 待之動機,固須嚴格檢視其證述內容及有無相關補強證據, 然證人吳參汶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而可認為真實,業經論述如 前,且證人吳參汶就此部分如為誣攀被告而為虛偽證述,除 會面臨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外,亦有因害怕被告因此挾怨報 復之心理負擔與壓力,堪認吳參汶誣攀被告,而就被告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虛偽陳述可能性極微。是以,被告以前 詞認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證述,難以採信,此部分辯解並非 可採。  3.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見毒品交易種類 、金額等資料,且被告在對話中已表明拒絕之意,加上被告 表示找不到吳參汶,可見被告與吳參汶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 云。然何以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補強吳參汶 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乙節,業如前述;另依 被告與吳參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有 約見面地點,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 參汶後,要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此等 對話內容與時序,確已足認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 見面,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被告以前詞 認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已拒絕提供毒品給吳參汶,且雙 方並未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各1次,並收取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價金,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四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參汶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5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依據。 貳、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 錄,及其確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機車者,此核與證人 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 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342 卷第87-9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移審程序對附表二編號2-5 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證人吳參 汶與被告有對向犯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難保其為獲減刑寬典, 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佐證,難 對被告有罪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均未 見被告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與數量之約定,亦 無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則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吳參汶確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附表二 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 偵查及原審移審時曾為認罪陳述(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該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 本件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應審酌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 告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除曾為前述自白外,始終 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補強證據。查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 雖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 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8469卷 第13-16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為補強證據,然查:  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 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在哪 裡?」(16時1分),後又傳送「到了」(18時05分),均 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 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㈠檔案名稱:111.5.23 (18.08) :《補充檔案名稱為:「 ea 8122b50ad437902c50f0000000f75b.mp4》    ⑴00:04~00:05 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㈡檔案名稱:111.5.23 (18.10) :《補充檔案名稱為:「bd b7f492f89c959936d76af5cbfa7cda.mp4》    ⑴00:08〜00:17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0- 0000 )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油 站,被告則曾駕車至該加油站加油,但未見攝得被告與吳參 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相遇之畫面,應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然該 LINE對話內容中,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間無 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 (19時20分),被告傳送「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2),「吳參 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被告傳送「OK 」貼圖,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 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或可證明被告有 與吳參汶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為真實。  3.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愛心」貼圖 及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傳 送「快到了?」(16時1分),被告傳送「OK」貼圖(10:2 3)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 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 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觀之(見警13 42卷第97頁),監視錄影截圖顯示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點 ,與吳參汶駕車行經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同,並未見攝得被 告與吳參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相遇之畫面,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4.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 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17時39分),被 告傳送「OK」貼圖(17時05分)外,均未見被告與吳參汶間 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 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 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㈢檔案名稱:111.5.31(17.41) : 《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 dd6flbld219918fbd0b36Z0000000000.mp4》    ⑴00:03〜00:04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 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㈣檔案名稱:111.5.31(17.41) 交易毒品完畢:《原審補充 檔案名稱為:「IMG_2027.MOV》畫面中有一黑、灰小客 車於中油宜梧站加油,    ⑴00:08-00:11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 法辨認)往左駛入畫面死角。    ⑵00:24-00:35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機車往左行駛並駛入畫 面死角。    ㈤檔案名稱: 111.5.31(17.43)機車:《原審補充檔案名 稱為:「 af26b56dcfd04bf699621dbabe37.mp4j》    ⑴00:03〜00:05拍攝被告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0000)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㈥檔案名稱111.5.31(17.43)汽車:《原審補充檔案名稱 為:「 6177fZ000000000bal8bl63cee893e30.mp4》    ⑴00:02〜00:10: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紅色機車往左行駛並 駛入畫面死角。    ⑵00:06〜00:15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 無法辨認,不能確知是否與前段影片相同車輛)行駛經 過中油宜梧站。    ㈦檔案名稱111.5.31疑似毒品交易:《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IMG_2026.MOV」》此影片應為上開檔案㈣之放大影片 ,畫面中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認)停於 路邊。    ⑴00:02〜00:52有一人騎乘機車(顏色、車號無法辨識)騎 乘靠近該汽車(所為何事無法確認)。    ⑵00:53該機車、汽車陸續駛離。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油 站,但檢察官所指攝得吳參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停在道路旁進行交易之畫面,因自小客車與機車之顏色、 車號均無法辨識,又無法確認雙方所為何事,實無從以該些 證據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及 原審移審時為自白(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一第5 7-59頁),然其在其餘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補強證據,雖有屬對向犯之證人吳參汶不利被告證 述為據,然其餘檢察官所提出欲補強吳參汶不利證述之前述 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監視錄影檔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均有前開無法佐證吳參汶所為證述為真實之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二號2-5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補強證據 ,並無法佐證被告前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沒收及所 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被告前就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犯行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該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四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該些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9 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又此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亦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參汶,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 亦非巨,難認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本身有吸毒惡習, 為獲取購毒費用而販賣毒品給同為吸毒者之吳參汶,其曾在 偵查中、移審中坦白犯行,在其餘偵查、審理程序則均否認 犯罪之態度,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2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為便利對照,附表名稱與編號均與同原審判決,另原 判決就本附表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部分,合 併於主文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種類/重量 原審判決結果 1 吳參汶 111年5月21日 15時5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1日】 吳參汶:你幫我用一課(15:12) 被 告:(11秒,語音通話結束)(15:13) 吳參汶:1克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3) 被 告:沒有辦法用(15:14) 吳參汶: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     在哪裡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4) 被 告:你自己用(15:14)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15:15) 被 告:現在要來嗎(15:15)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5:17) 被 告:你多久會到(15:47) 吳參汶:(7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吳參汶: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位置地點)(15:52)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5:53) 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15:53)     (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5) 被 告: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15:56) 警1342卷 第101-105頁 2 吳參汶 111年5月23日 18時0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3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在哪裡?(16:01)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6:09) 吳參汶:(21秒,語音通話結束)(17:55)     到了(18:05) 警1342卷 第105頁 3 吳參汶 111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4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8:37) 被 告:(24秒,語音通話結束)(18:39)     (13秒,語音通話結束)(18:59) 吳參汶:到了(19:20) 被 告: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1) 被 告:(12秒,語音通話結束)(19:22) 吳參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 警1342卷 第107頁 4 吳參汶 111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8日】 吳參汶:(傳送「手比讚」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0:15)     快到了(10:23)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0:23)     (未接來電)(10:29)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0:45) 被 告:(18秒,語音通話結束)(10:45) 警1342卷 第107-109頁 5 吳參汶 111年5月31日 17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31日】 吳參汶:(15秒,語音通話結束)(16:44)     (39秒,語音通話結束)(17:23)     (55秒,語音通話結束)(17:26)     到了(17:39)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7:40) 警1342卷 第107頁

2025-03-11

TNHM-113-上訴-115-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丁文婷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MASA」帳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透過背包客棧網 站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協助代購商品,要伊匯款入指定帳 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 、同年12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23分 許、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同年12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下午1時41分許、同年12月1 3日凌晨3時11分許、同年12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同年12 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同年12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同年 12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各匯款5,500元、17,000元、22,6 50元、6,250元、24,100元、28,300元、26,500元、12,600 元、32,000元、5,200元、13,350元、10,000元,合計203,4 50元入訴外人吳礎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內、訴外人余念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楊涴扉設於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系爭事 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   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吳礎含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怡真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余 念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楊涴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   憑(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115至146頁、警二卷第3至39、40 至53、54至65、66至84、85至87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03,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簡-2119-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 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生、被告乙生,與其等法定 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生自民國111年起共同就讀於新竹市○○國小, 於雙方在學期間,被告乙生屢次動手霸凌原告及班上同學, 屢有家長向老師、學校主任及校長等人反應,但均未果。於 113年4月18日下課時間,因原告與另名同學於走廊上嬉戲, 不慎以手碰到被告乙生衣服,被告乙生心生不滿,隨即徒手 揮擊原告頭、頸部,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傷、頸部掐傷之傷害,並致原告之情緒久久無法平復,而 有情緒障礙之相關徵狀。  ㈡被告乙生並於老師前來處理及詢問事情發生原因時,向老師 表示「可以碰我的身體、但不可以碰到我的衣服」等語,被 告乙生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被告乙生 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不只一次,致使原告每次遭遇後均會持續 發生情緒不穩之情況,亦致原告之父母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 、精力陪伴原告前往就醫及輔導其心理,更令原告之父母對 於原告在校受到被告乙生之霸凌受有身體、心理傷害之擔憂 並耗費極大心力照顧,且被告乙生實施霸凌後更胡亂栽贓、 辯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喻。  ㈢承上,被告乙生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父、乙母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生為同班同學,113年4月18日第二 節下課原告在教室外走廊以其右手觸摸被告乙生胸部數次, 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身體,出手反推 原告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乙生並非故意傷害原告 ,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頸部 ,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掐傷之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家長與導師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新竹 市○○國民小學114年1月17日新○國學字第1140000318號函檢 送之本件衝突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 。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本件國小校方提供之本件衝突事件紀錄(下稱本件 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件事故,原告說法為:原告下課與 同學靠在一起聊天,乙生經過就拍打原告的左肩,原告感到 不舒服亦拍打回去,乙生之後就直接用手抓住原告脖子;原 告臉上及脖子皆有指甲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原 告所提原告傷勢照片及診斷結果,原告頸部及臉部確均有傷 勢,足證被告乙生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並非單純將原告 推開,可認被告乙生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而被告乙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又被告乙生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 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生、乙父與乙母就其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觸摸被告乙 生胸部數次,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才 反推原告,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 對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據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事故之 發生,乙生與在旁同學的說法為:原告先碰到乙生胸部,乙 生因為被原告碰到有對原告說:幹嘛碰我胸部?此時原告否 認。在旁同學有看到原告碰乙生的胸部,乙生有試著大聲講 讓導師聽到,但乙生覺得原告要摸他,有直接跟原告說不要 摸我,於是乙生出手後,跟原告說「不要再碰我了」。之後 原告在教室摔椅子,對著乙生說你滿12歲我要告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據此,原告是否對被告乙生有性騷擾行為 ,尚存有疑慮,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生 上開說法,其是在原告行為結束,雙方產生爭執時才動手, 縱使原告有觸碰被告乙生胸部,此亦僅係引發被告乙生毆打 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生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 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見本院卷 第59、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4-竹簡-17-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