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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另就其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載「50分」,應予 更正)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 至對向車道取車時,因不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未減速慢行,自認丙○○係故意以甲車後照鏡 觸碰其身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趁丙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路口(下稱本案案發路 口)停等紅綠燈剛起步之際,將乙車斜停阻擋在丙○○騎乘之甲車 前方,以阻擋丙○○之行車動線,前後歷程約2分鐘方駕駛乙車離 去,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停 在告訴人丙○○騎乘之甲車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告訴人看到我過馬路到一半還加速,感覺就是要嚇 我或故意衝撞我,我才開車上前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酒駕或精 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告訴人當時正停等紅燈係處於靜止狀態 ,我並沒有駕車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之情形,何況德賢路路 面寬敞,其他車輛都可以通行離開,我停車在告訴人前方, 也不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 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取車時,適告訴人騎乘甲 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一度經過被告身旁,其後被告則駕駛乙車 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本案案發路口處,將乙車斜停在告訴 人騎乘之甲車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存卷可核,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斜停在告訴人騎 乘之甲車前方,並下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始末,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稍早我騎乘甲車經過德賢路620號 前,發現被告又停又走,我就減緩速度從被告的後方繞過去 ,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之後我到本案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開車停在我左側,待綠燈一亮時,被告就將汽車右切到我 的機車前攔住我等語在卷(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原先係在本案案發路口併排停等紅綠燈,乙車係在甲車左 方,被告於綠燈之際,即駕駛乙車朝其右前方開去,斜停在 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前,同時被告乙車後方之另名機車騎士須 向左繞開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乙車斜停 於甲車前方之過程約持續2分多鐘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5至46 頁、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考;再將勘驗內容酌以前述本 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簡上卷第51頁)可知,被告 駕駛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時,其車頭已停於本案案發路口黃 色網狀線之邊線而貼近人行道。綜合上情,足見當時告訴人 之前方及右側均無空間可供其騎乘機車離去,而左側為乙車 所阻擋,被告復以步行方式接近,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自由法益遭受壓制,妨害告訴人使用車 輛自由行駛之權利無訛;況被告亦自陳其實施此舉目的即是 要將告訴人攔下,蓋若僅是平行停在甲車旁並搖下車窗與告 訴人談,告訴人不會停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以斜停擋在甲車前方之動作,確實能 有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且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辯解案發時 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且本案案發路口寬敞,其所為並未影響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節,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 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 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將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之 原因,係被告自認其於案發稍前橫越馬路時,遭告訴人騎乘 之甲車後照鏡擦撞,故其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酒駕或精神 疾病(簡上卷第46頁、第89頁),然從前述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以觀,均無法 從畫面中確認告訴人之甲車有擦撞被告,或是有車輛不穩、 晃動、蛇行之情形;反而可見被告於橫越馬路時有停頓一下 之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又走又停後,即減速從 被告後方繞過,並未擦撞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此係其 彎腰前傾,告訴人之甲車後照鏡僅掃到衣物等語(簡上卷第 45頁、第88頁)難謂有據,而其先前對告訴人提告之殺人未 遂、肇事逃逸犯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49至52頁)。縱使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後照鏡有擦撞 被告一事屬實,被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 ,而在本案案發路口任意攔停告訴人,且時間達2分鐘以上 ,如肯認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 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 之必要程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以攔車方式 處理並非妥適等語(簡上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所採強制 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 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 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法院沒有調取稍 早告訴人騎車要撞我的影片等語(簡上卷第85頁),然參諸 前開說明,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況被告復 供稱並非所有車禍事故都是機車故意撞擊行人等語(簡上卷 第92頁),加以2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簡上卷第87頁), 足見被告認遭告訴人故意衝撞一節,實屬被告之主觀臆測,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影響上開認 定,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駕駛乙車停擋於告訴人之甲車前,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 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之權利,對於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針對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及持續 時間,為適當合理之評價。  ⒊綜上,原審判決就強制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 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予以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改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原審最後認罪係因不欲 一直開庭等語,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口出「幹你娘」等 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係因與告訴人有行 車糾紛,脫口粗俗言語乃係一時氣憤為表達內心之不滿,非 意在侮辱告訴人,且僅係以短暫言語攻擊,非恣意謾罵,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故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有在與告 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詳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 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幹你娘」一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 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2 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引發口角,已如前述,且2人於案發時均 為道路用路人,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再 參酌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46頁)可知,被告雖於 對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惟告訴人於現 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話情形,此外被告無再以其他 相類言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上開言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 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是公訴意旨本件所舉事證,尚未足積極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更無從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公然侮辱犯行,即率認無庸衡酌憲法法 庭判決所揭示要件,以審認其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舉 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細繹被告之表意脈絡,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無罪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 案號及案由: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 殺人未遂等 勘驗時間:112年12月22日15時至16時 勘驗地點:檢察官辦公室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0097.MOV 勘驗結果: 乙○○坐於車中,約11秒處,對丙○○稱「您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臺語)」,丙○○對之稱:「沒關係啊」(臺語),於約14秒處,乙○○對丙○○稱「幹你娘,是你先…」(臺語)。丙○○對乙○○稱:「你罵我囉」。 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IMG_0097 勘驗結果: 被  告:你再拍一次看看。 告 訴 人:不然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啊。 被  告:有機會的啦。 告 訴 人:嘿拉,你打我阿,沒關係啊。 被  告:你現在拍,拎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啦。 告 訴 人:沒關係啊。 被  告:幹你娘,是你先… 告 訴 人:喔你罵我了,你罵我了嘛齁,好。 被   告:對,怎樣。

2025-02-26

CTDM-113-簡上-158-20250226-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紹禮 被 上訴 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 ,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營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 時,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00.000.000 .000(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出租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使用,容認熙德公 司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同 日2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 網路,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伊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 帳號後,變更伊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 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答辯略以: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 熙德公司,無法管控熙德公司是否再將此設備專線出租或為 不法之行為。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 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基本資料,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 法登記之法人,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伊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 主觀上無從預見會遭犯罪者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 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項目。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先前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 出租予熙 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自行撥接寬頻網路,取得00.000 .000.000之IP位址,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前述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 ,自上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 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上訴人臉 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 販售商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出租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予熙德公司,與上 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且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 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 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 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 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 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 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查,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 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 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 、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 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 且不接受退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 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 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 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 被上訴人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 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 ,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 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 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 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 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⒊另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 犯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數10件, 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 、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 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 5 -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間即得知熙德公司 遭列為被告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 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 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 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甚難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 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該專線服務,即可 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   ⒋又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 遭查緝涉及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對 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 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 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 ,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 :「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上 訴人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 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 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之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 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 容任其發生的心態,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電腦已成為 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 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此參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故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即屬保護他人電 腦重要資訊之法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長期提供 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 客戶,卻未能善盡保證人之責任,容任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非法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變更其密碼並從事不法行為,參以臉書屬於須註冊會員帳 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的擁有者為所對應之 會員本人,且上訴人係以本名登錄臉書帳號,有上訴人之臉 書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43頁),盜用帳 號者以上訴人本人自居,勢將使上訴人臉書上之朋友或其他 使用者,將之與網路詐騙連接,不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50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昨日 小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及名譽權遭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9,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 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加計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4-上簡易-1-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上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52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五甲三路 東往西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適有賴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五福 二路北往南方向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自上開路口北側之機車 待轉區起駛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昱涵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詎 陳上飛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 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未報警處理、為其 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昱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上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昱涵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5頁、第49至 5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或轉彎,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 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五甲三路進入路口時,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圓形 紅燈,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 ,違規進入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 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 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 定。 ㈢、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相撞,自己亦倒地受傷,僅為報到服勞役 始急於離去(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在對告訴人傷 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 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 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 ,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 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雖無須考領駕照,車輛之速 度亦不快,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仍有電力輔助,最大行駛 速率可達每小時25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 目參照),操作不當仍足以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於停車查看後明知告訴 人已因車禍倒地,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 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 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 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保護法益 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 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並非發生車禍 後隨即離去,尚有停車查看之舉,避免告訴人倒臥路旁遭再 度撞擊而提升傷亡風險,或其他用路人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 車而引發其他車禍事故,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為何, 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 嚴重,但被告終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其尚須照 顧家人及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項,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 分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3-審交訴-19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 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 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 之違誤,亦僅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 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 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 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 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 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 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 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謂: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犯偽造文書、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案件(共7罪),經原審以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 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1、2、3 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案 件(共11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 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4、5案);又因 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即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即第7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即第8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即第9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可憑。抗 告人以其中第1、3、4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2案判決確定前; 第4、5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4案判決確定前;第7、8案犯罪 時間均係在第7案判決確定前,均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 7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其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 ,是否有當,非全無疑問,因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1年,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等語云云。 惟查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曾經促請檢察官依其所指上開方式, 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任何訴訟資 料供參,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記載 抗告人曾因不服檢察官否准其就第8案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 重新定應執行刑所提聲明異議之紀錄,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俟於遭拒時始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第8案與他案合併 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重大瑕疵 之違誤云云,遽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 ,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 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游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包括檢察 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文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 裁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B裁 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請求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09年5月28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後,以本件若依:㈠B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罪、㈡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組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 總和減少11年9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由,對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改組搭配重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0頁)。原裁定以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A、B裁定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 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無視A、B裁定均予刑度折讓之恤刑程度,依其主張 之上開定刑組合,附表二編號5至9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2月(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宣 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及附表二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3年4月(附表二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 計其編號1、2之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總計23 年6月,仍未低於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22年6月,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因A、B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重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以 資救濟之必要等情,猶執陳詞,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 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誤以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45年4月,較其主張重組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總和 有期徒刑33年7月,差距長達11年9月(見本院卷第28頁), 客觀上顯不相當等語,提起抗告。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 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其主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 個人期望,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3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李勁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吳名彬 訴訟代理人 張佳玲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 同年5月1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據其於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於同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附近,原有3隻以上流浪犬成群到處流竄,經伊 及鄰居向被告通報後,被告遲未派員抓捕,最終致使伊飼養 6年之寵物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 貓),於113年1月20日間晚間10時許於系爭住處門口散步時 ,遭3隻流浪犬咬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又流浪犬在系爭 住處附近聚集遊蕩已至少3年以上,依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 利促進自治條例(下稱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 1款規定,被告有捕捉流浪犬之法定職務,惟長期未積極捕 捉流浪犬,可認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係因被告遲 未派員捕捉流浪犬所致,被告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 系爭寵物貓被遭流浪犬咬傷致死,與被告怠於捕捉職務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㈠購 買系爭寵物貓之價格:8萬元;㈡6年飼養費用:328,500元(1 日餐費以150元計算);㈢6年貓砂費用:21,600元;㈣6年培育 費用:80,1540元(每日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以上合 計為1,231,64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231,6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動物,該法第3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授予伊機關得逕行沒入犬隻權限,但 未明定捕捉流浪犬乃伊機關之法定職務,且伊機關尚有裁量 權限決定是否沒入。又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僅規範伊機關需 盡流浪犬之管制義務,此乃基於絕育目的(管制動物數量), 而非捕捉流浪犬之依據,至於伊機關在民眾通報流浪犬具有 攻擊性或有追咬人車事件後,進而派員捕捉流浪犬,係便民 服務,而非在執行法定職務。又依伊機關於108年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流浪犬捕捉案件之資料,並 無系爭住處附近相關之通報紀錄,足見原告稱伊機關多年未 處置,與事實不符。再者,流浪犬隻具流動性,並非固定在 某一區域出現,捕捉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及不確定性, 亦無法排除係他處犬隻移動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難謂伊機 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外,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復有明定。系爭寵物貓於系爭住處附近遭流浪犬追趕 攻擊時,並未有飼主或7歲以上之人伴同,是倘原告能善盡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責任,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機關公務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怠於執行 捕捉流浪犬之職務?如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種類繁多,其 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在個 別事件中,經斟酌⑴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⑵公 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⑶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 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 素,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學理上所稱「裁量收縮至零」)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 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因而於第6條乃明定:任何人不得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11條第1項復規定:飼主對於受傷 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均係本於第1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所為之延伸規定。同法第32條第1款(現行第32條 第1項第1款,下同)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5條第3項 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惟該條文係規定在該法 第6章所定之「罰則」內,立法形成上是否僅係主管機關對 於棄養動物之飼主所得為之行政處分?抑或併含有保護特定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因而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 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 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 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況且,動物保 護法第32條第1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5條第 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 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 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 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住處附近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流浪犬出現,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犬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屬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之動物,自難認被告機關有依前規定沒入流浪犬之作為義務。又系爭住處附近,縱有屬經飼主棄養之流浪犬出現,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關就是否為沒入該犬隻之處分,仍有行政裁量空間;再參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0日)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遊蕩犬捕捉案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9至320頁),可知系爭住處所在之塩行里及其附近之塩興里,固有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19件通報捕捉流浪犬案件(見本院卷第397、399頁),惟被告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均有派員處置(參附表處置情形及結果欄位),有動物管制通報單及臺南市流浪動物捕捉點交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20、336、337、341至343、345頁),且縱使流浪犬具有地域性(在特定地區內流竄),然依上開通報資料,並未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近期內,有民眾通報系爭住處附近出現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犬或犬隻追咬人車事件,原告亦自承距離系爭住處最近地點之通報捕捉流浪犬事件係在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0頁,即附表編號5部分),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多月,則被告機關事前無從預見系爭住處附近有流浪犬群聚之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尚難認其捕捉系爭住處附近流浪犬之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有預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動捕捉流浪犬之作為義務,是本件自無從以事後發生系爭事故,遽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大法官第469號解釋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闡述:「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之情形,故不成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通報被告機關捕捉流浪犬,惟被告機關怠於捕捉等語,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不作為,核與判斷被告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無關,亦難認此項事發後之不作為,與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通報編號及案件分類(證物頁數) 通報地點(臺南市永康區) 處置情形及結果(證物頁數) 捕捉地點 1 112年3月2日 202398追咬人車(卷320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3月6、16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20頁) 2 112年4月14日 203285追咬人車(卷299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4月14日捕捉犬1隻 (卷336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3 112年4月19日 203392追咬人車(卷300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4月24日 捕捉犬1隻 (卷337頁) 塩行里新行街291巷 4 112年4月20日 203409追咬人車(卷301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5 112年8月31日 206070追咬人車(卷304頁) 塩興里新行街291巷至永安二街 112年9月5日 捕捉犬1隻 (卷341頁) 塩興里新行街與永安二街交叉口 6 112年9月8日 206198追咬人車(卷305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2年9月12日 捕捉犬1隻 (卷342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7 112年9月11日 206221追咬人車(卷306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8 112年9月22日 206520追咬人車(卷307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9月22日、10月3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07頁) 9 112年10月4日 206735追咬人車(卷308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4日 捕捉犬2隻 (卷343頁) 塩興里永安路 10 112年10月4日 206737追咬人車(卷309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 112年10月4日 206748執行麻醉槍業務(卷310頁) 塩興里永安路 12 112年10月11日 206786追咬人車(卷311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2年10月17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206795其他(卷312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11日捕捉追人犬隻(卷312頁) 14 112年10月23日 207067追咬人車(卷313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23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3頁) 15 112年11月6日 207342追咬人車(卷315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1月9、22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5頁) 16 112年12月7日 208034追咬人車(卷316頁) 塩興里永安路社區公園 112年12月12日聯絡該處愛媽協助捉補,做好犬隻管理。112年12月18日已將犬隻做好管理。(卷316頁) 17 112年12月22日 208313追咬人車(卷317頁) 塩興里永安路社區公園 112年12月28日已先請該處愛心人士做好犬隻管理(卷317頁) 18 112年12月29日 208450追咬人車(卷318頁) 塩興里永安路73巷26弄 113年1月4日 捕捉犬2隻 (卷345頁) 塩興里永安路73巷 19 112年12月30日 208455追咬人車(卷319頁) 塩興里永安路

2025-02-26

TNDV-113-國-6-202502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福源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 為吳信彥,有法務令在卷可稽,並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自○○監獄移入被上訴人 監獄服刑,於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右眼眼睛及眼眶 紅腫疼痛,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翌日(週日)上午7時30 分許,再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該管理人員僅為伊量血壓、 體溫,及提供止痛藥供伊服用,伊眼睛疼痛情形並未有改善 。嗣至109年8月17日上午,舍房管理人員戒護伊至屏東基督 教醫院眼科就診時,經醫師李宗翰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 光眼(即急性青光眼),告知戒護人員應立即將伊轉送醫學 中心治療,詎戒護人員明知上情,竟未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 心治療,逕將伊送返監獄,遲至109年8月19日,始另派員戒 護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眼科看診,此時伊 已因經李宗翰於109年8月17日診斷為急性青光眼,卻未及時 送醫,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治癒。則被上訴人之舍房 管理人員、戒護人員(以下均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 年8月17日怠於為伊執行外醫戒護職務(於本院稱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於其餘日期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見本院 卷第54頁),致伊之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 萬元,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係依法務部頒定之戒護外 醫流程,為收容人辦理戒護外醫。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雖未立即 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惟依診療紀錄簿之記載,當日李宗 翰醫師僅建議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未表明 須於當日或翌日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且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當 日即為上訴人向高雄長庚預約掛號,惟因高雄長庚眼科門診 額滿,始改向高雄榮總預約,且已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 0分許,戒護上訴人至高雄榮總眼科門診,此距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診時間,未超過48小時,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況上訴人雖因急性青光眼致右眼視力受損,惟其未證明 所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上開不作為,與其視力受損間,二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另其縱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僅得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之損害 ,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 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7日入○○監獄執行,而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 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 壓高,並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 、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 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 青光眼,並預約同年月24日回診,其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 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 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109年11月23日 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分辨指數。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中央台值班科員及主任管理員唐榮武   、陳恒興提起涉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重傷害等罪嫌,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及檢察官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   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1號處分書均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 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設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公務員並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 揭規定,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 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 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 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青光眼,預約於同年月24日回診 ,嗣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 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 11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 分可分辨指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戒護其至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李宗翰診斷後,未立即將其 轉送至醫學中心,遲至同年月19日始戒護其至高雄榮總眼科 就診,乃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李宗翰醫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至 伊醫院求診,當時判定其有急性青光眼,因眼壓很高,先請 其點降眼壓藥物,建議其轉診做進一步檢查,有告知兩造及 書寫在其外醫就診紀錄中。當時在診間有停留一段時間觀察 ,綜合判斷其病況,已無法降低眼壓,因伊先前是長庚醫院 眼科醫生,才建議轉診長庚。伊口頭跟戒護人員不是說一、 二天內要轉診,就是要儘快轉診,實際用語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142頁),並依李宗翰之前開證述,核與其於 該日對上訴人看診後,在診療紀錄簿記載:病情摘要為急性 青光眼;主要問題為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診療結果及建 議為「經葯物治療無法有效降眼壓,建議轉診長庚」等情相 合,有○○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眼壓高,無法有效降眼壓 ,經李宗翰建議轉診高雄長庚,且據李宗翰證稱僅口頭告知 1、2天內轉診或儘快轉診等語,未表示應「當日、立刻」轉 送醫療中心就診之語。則上訴人主張該日李宗翰醫師看診時 ,已表明應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立即送醫學中心云云,已非 可採。復審酌被上訴人指派戒護收容人外醫之公務員,僅負 責維持受收容人外出就醫之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紀或意外事 件發生,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且受上級指示戒護上訴人外 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該門診之醫療行為既已結束, 上訴人當下亦未見有何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依 李宗翰醫師治療後之醫囑,先將上訴人送返監獄,再由被上 訴人之衛生科等相關專業人員在該日向高雄長庚掛號,惟因 高雄長庚已額滿而未能安排就診,即向另一醫學中心即高雄 榮總預約,安排於109年8月19日就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 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4頁),即難謂被上訴 人之公務員有何未依李宗翰之醫囑,而怠於執行職務將上訴 人送醫治療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其延誤 戒護送醫云云,難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延誤其就醫時 機,致其因急性青光眼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手術治療之 水晶體脫位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及原審就此爭議,乃各向高雄榮總函詢上訴人所患急 性青光眼原因,嗣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上訴人罹患右眼青 光眼,推測其原因為右眼水晶體脫位所致,水晶體脫位係指 水晶體之懸韌帶因老化或外力而鬆脫或斷裂,使水晶體脫離 正常之位置。惟病患(即上訴人)否認曾有頭部或眼部之外 傷,故其水晶體脫位之確切原因不可考究;又其於其109年8 月19日初診,於外院先行就醫過,並未有延誤就醫之實;初 診檢查結果為右眼青光眼,但無法溯源。一般急性青光眼先 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病患解釋手術之 利與弊,而是否手術與手術時機,須依病況與風險而定等語 ,此分別有高雄榮總110年3月17日高醫總管字第1103401050 號函、112年8月25日高醫總管字第1121014749號函及113年6 月11日高醫總管字第113101036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79、3 09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均無意見。則依上開函覆意見 ,堪認上訴人雖因水晶體脫位引發急性青光眼,惟水晶體脫 位之原因尚屬不明,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急性青光眼 眼壓過高導致水晶體脫位云云,顯有誤解。另參以高雄榮總 上開函覆意見,亦認上訴人未受延誤送醫治療,並表示此病 況應先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上訴人 解釋手術利與弊,依病況與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又參以高雄 榮總針對上訴人之病況,係在上訴人門診2次後,始於同年9 月間進行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 見上訴人當時病況,並非應逕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治療, 且須視病況及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既依 李宗翰醫師醫囑而於8月19日戒護上訴人至醫學中心之高雄 榮總就診,且經該院開立藥物治療,嗣後再決定以手術治療 ,均無延誤之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延 誤戒護上訴人就醫治療乙情為真,亦不足以推論於109年8月 17日及10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上訴人前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總之行為,與上訴人嗣後右眼視力減損 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宗 翰證述,已告知有立即轉診必要,然被上訴人未立即將伊送 往醫學中心治療,致伊眼睛受損,顯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榮總就診時,醫師讓其敘述青光眼病情 經過,其有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延誤就醫造成,當時被上訴人 之人員在場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曾在一審時提出其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要以鑑定報告為基礎等語,足證其眼睛受損,應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傳訊當時在監之場舍 服務員蔡漢森(已出獄)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有透過工廠主管 多次與其協商賠償事宜,以證其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 務員延誤送醫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醫, 且難認上訴人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何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上訴人眼睛病況縱曾為協商 ,然審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此與被上訴人公務員之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執此事後協商行為,反推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職員縱使在戒護上 訴人就醫時,未對上訴人所述右眼病因為異議,惟此僅堪認 上訴人主訴病況,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已認同其主訴病況原因,且高雄榮總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 延誤送醫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則聲請鑑定等情,此有原審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若法院認為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才表示有以鑑定報告賠償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審筆錄所載意旨相合,足見被上訴 人當時所言,應僅係對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所為之攻防,尚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有延誤就醫之事實屬實,自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看診後, 未立即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為由,係構成被上訴人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得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 金損害合計50萬元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26

KSHV-113-上國易-5-20250226-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再審被告 王美玲 歐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判令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 利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應連帶給付歐風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王美玲721,3 00元本息,雖僅農田水利署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具再審理由 非全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農田水利署提起之再審訴訟 ,形式上有利於養工處,其提起此訴之效力應及於養工處, 故將養工處同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設置道路護欄係養工處之義務,農田水利署 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僅就「水利建造物」 有養護之責,故訟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不在農田水利署 權責範圍內,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為訟爭溝渠之管理機 關,而令農田水利署亦應就道路護欄之設置管理缺失負責, 顯有錯誤適用前揭水利法規定之情事。又大法官釋字第496 號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要件為闡示,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就道路護欄之設 置,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由,據而認定農田水利署就溝 渠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不當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之違誤。另對照監視錄影顯示之歐峻嘉騎車畫面及警方調查 資料記載案發時間以觀,可知被害人歐峻嘉行經再審被告所 指地點時尚未落水,原法院漏未斟酌監視影像此一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 原法院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歐峻嘉實際落水地點及其死亡結 果係因未設護欄所致等節,反而謂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在該處 有不設護欄之裁量空間,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舉證 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農田水利署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歐峻嘉騎乘之機車係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2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街○道巷○○○○○道路○○○街000巷00弄○○路○○○0○○○○○○ ○○00號電線桿前處(下稱系爭地點)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於同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海 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為兩造 於前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確定判決依上該不爭事實及警方事 故調查所得資料(包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證人張 友誠之證述,綜合判斷歐峻嘉騎車至系爭地點時,因該處路 面遭大水淹沒,難以辨別道路邊界而跌落溝渠溺斃,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且再審原告所 主張: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方記載之案發時間,可 證歐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尚未落水云云。經查,該監視器雖 設置在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然觀其呈現之影像,因拍攝角度 及範圍有限,無從徒憑顯示之影像直接看出歐峻嘉於「14點 44分02秒」離開拍攝範圍後,仍繼續前行或隨即跌落溝渠, 且警方調查資料所示案發時間「14時45分」,並非精確記載 至「秒」,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並參以養工處於 案發後欲行補設之護欄約20米長,有會勘紀錄及施工通知單 可考,及養工處根據與農田水利署等單位在上該地點事後設 置護欄之道路範圍(即20米)均屬潛在危險區域,故而認定 歐峻嘉機車實際於上該道路淹水而未設護欄處落水,自無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所敘:「道路應否 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 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 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 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 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 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 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核屬原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 確信,就該條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 件所為闡述,並非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再 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有引用上該解釋意旨,再以該號解釋係針 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據而指摘原法院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自屬曲解而無據。  ⒊確定判決除依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歐峻嘉跌落溝渠之 位置認定如前外,並敘明:審酌事故地點之溝渠較道路為寬 ,深度逾常人高度且未加蓋,用路人平日行經該處有掉落溝 渠風險;如遇大雨,水位滿溢致道路與溝渠界線不明,更易 使人失足跌落,認屬具有潛在性危險之地區;事故地點路側 清除區無足排除此該危險等情,據而認定該地點有設置護欄 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系爭道路及水利設施管理機關即養工 處及農田水利署,未依各自權責設置防護設施,造成歐峻嘉 落水死亡之結果,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職權合法調 查並認定上該事實,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據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適用上該條文顯有錯誤云云 ,實則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遍觀判決全文 ,原法院僅就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部 分,載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判決書第8頁),並無敘及再 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未能依第277條舉證證實其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仍未設置護欄」等語。再審原告以上該確定 判決所未論述之內容,據而主張原法院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1頁),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僅係關於該條項所列水利建造物,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建造之規定。是而農田水利署依此 規定主張:水利事業所能興建之水利設施或其附屬建物,應 以該條項所列舉或與防水、洩水相關者為限,故溝邊護欄或 其他防護措施,非其管理維護之責任範圍,確定判決卻為相 反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6

KSHV-113-重國再-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2-25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3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 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 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調查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 行字第U60191154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被 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居住違規地點附近,每天固定時間騎車上班,每天都遵 守號誌,怎可能闖越平交道,故原告推斷當天是有火車班次 提早或延遲,恰巧兩班次火車經過時點,警鈴間隔約6-7秒 空檔,平交道燈號隨即亮起,本件應檢討6-7秒空檔根本不 該舉起柵欄,試問6-7秒空檔如何使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且 當時錄影中顯示許多人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 ,走在前面多數人判斷都是快速通過平交道,由於不知後方 車輛狀況,深怕突然剎車會遭到後方車輛追撞,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僅強令人民遵守無法期待之義務,使人民 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 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 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 擊之重大危險。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5/29 0 7:23:35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輛尚未 出現於畫面中(亦即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 2024/05/29 07:23:38至07:23:4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 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平交道監視器 影片,於影片第24秒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第26秒時,原告車輛前方之機車 已停下,原告特意向左繞過其前方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足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 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 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 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 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 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 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 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四條。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060號函(本院卷第45-4 6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檢舉 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51-55頁、第71-78頁)、舉發機關1 13年8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629號函(本院卷第57-5 8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10622 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52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7:23:33,該平交道警鈴尚未響 起、號誌尚未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②07:2 3:36,該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 現在畫面中,亦無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③07:23:38,該平 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線。 」;另參以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4-55頁) :「⑦於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6:08:26 平交 道號誌再度作用,被檢舉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尚有距離) ,且未超過平交道停止線。⑧06:08:28,過了2秒後被檢舉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⑨06:08:30,平交 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達4秒,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 線且進入平交道範圍。⑩被檢舉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作用之際 通過平交道」,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 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系爭機車尚未 超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 約2秒後,系爭機車始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 網狀線區,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 ,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需快速通過系爭平 交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依原告於系爭平交 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之情狀以觀 ,原告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之鐵軌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 之距離,另觀以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至4秒後,同時間 其它車輛已陸續暫停在停止線附近及黃色網狀區之情狀(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上方照片),可知原告亦當有足夠之時 間及距離可以減速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縱斯 時遮斷器未放下,然原告既已知悉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有顯示 ,依上揭規定即應暫停等待,惟原告仍執意強行闖越系爭平 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 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 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 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 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 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 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 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 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 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 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 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之 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上開原告 駕駛行為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 前揭規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291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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