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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沈正義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Ki」、黃至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佯稱 :為原告之子,需款急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至賴品蓁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嗣賴品蓁即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 之23萬9,000元轉匯至吳柏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後吳柏洲依「Ward Lin」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提領 出23萬9,000元,再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附近公車站涼亭下,將所提領之23萬9,00 0元交予受「登山兄弟」指揮前去收水之被告,被告再依「 登山兄弟」之指示,持23萬9,000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交給受「可樂」指示前去收 水之黃至良,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賴品蓁、吳柏洲,且不知道所拿取之 23萬9,000元是原告匯的,也不知道原告原本有匯42萬元, 被告就只是依「登山兄弟」指示,負責去拿23萬9,000元而 已;又因被告及黃至良均有拿到23萬9,000元,故被告只願 意負擔一半即11萬9,500元,至於原告匯入之餘額18萬1,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向其他人追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6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 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 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元大帳戶,再 由賴品蓁從元大帳戶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之23萬9,000 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吳柏洲再從華南帳戶提領出23萬9,00 0元後,從吳柏洲收取原告所匯出之23萬9,000元等節,業 如前述;又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 任下層成員之收水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 人,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 收水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 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 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餘額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9、6 0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收取之18萬1,000元於 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而應認被告僅就其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具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而已。因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須就其 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23萬9,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簡-711-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連桂櫻 被 告 吳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熟 睡男」、「虎胖」、「大原所長」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從事依「熟睡男」之指示 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依「虎胖」、「大原所長」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製作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至雲端,被告再透過超商雲端 列印鼎慎證券彩色照片,並裁切製作鼎慎證券工作識別證、 匯豐工作識別證,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保智」 印章,及持用詐欺集團交付之匯豐證券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印 章、空白收據本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 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 向原告佯稱:加入「匯豐證券」投資APP,即可透過儲值購 買股票或抽籤承購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6日下午,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長流國小停車場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而「熟睡男」則透 過telegram群組發布應至何處取款之訊息,再由被告攜帶其 偽造之「匯豐」工作證假冒「劉保智」外務專員,持其刻印 之「劉保智」印章及詐欺集團交付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公司」印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並於該日13時48 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後,前往前開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 作證予原告,向原告僭稱係匯豐銀行外派人員,並自原告處 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將前開經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予原告而行使,用以表示為「劉保智」代表匯豐銀行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 及「劉保智」之公共信用權益。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經 「虎胖」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前往玉山景觀公路電線桿旁黑色 袋子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原告 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偽造 文書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706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本院卷 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514-2024121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曾鳳櫻 訴訟代理人 陳嘉苓 被 告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86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包含伊在內之人成立A、B合 會,A合會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 ,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伊參加1會;B合會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 10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1萬元,亦採外標 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伊參加2會。詎被告明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名會員未參加A合會,向伊佯稱該4名會 員分別得標,並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收取2萬元,合計8萬元 之會款;又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5名會員未參加B合 會,而向伊佯稱該15名會員分別得標,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 收取2萬元(2會各1萬元),合計30萬元之會款。被告不法侵 害伊之利益,致伊受有3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合會名稱 起訖日期、會員人數、標金、標息、開標日 原告參加會數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新臺幣) 原告遭冒標損害 (新臺幣) 1 A合會 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25人,每期標金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月5日開標。 1會 鄭玉蘭 2萬元 8萬元(20000×4=80000) 劉秀伶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張慧盈 2萬元 2 B合會 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36人,每期標金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10日開標。 2會 鄭玉蘭 2萬元 30萬元(20000×15=300000) 李玉貞 2萬元 陳惠娟 2萬元 蔡美香 2萬元 邱玉珍 2萬元 張秀雯 2萬元 黃秀珠 2萬元 林玉蘭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邱文珠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①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②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③ 2萬元

2024-12-17

PTDV-113-原訴-2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吳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pr eme」、「朱八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9月6日9時55 分、59分許,共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陳竹恩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嗣被告自「Supreme」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依「朱八屆」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5分至38分 ,自系爭帳戶中提領90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 preme」,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 preme」、「朱八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9月6日9時 55分、59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自「Su preme」處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朱八屆 」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35分至38分,自系爭帳戶 中提領10萬元,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preme」,藉 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 害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19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金額為9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原告僅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53號電子卷,第149頁)。至 於其餘8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是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逾10萬元部分,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11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6

TYDV-113-訴-2306-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鄔玉玲 被 告 黄金屏 黃亮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61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0元及被告黃金屏自11 3年3月30日、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9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黃金屏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 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又被告黃亮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金雲(業與原告和解)與被告黃亮雲為兄弟、被告 黃金屏則為渠2人之堂弟。黃金屏、黃金雲、黃亮雲3人因對 於訴外人不滿陳宗顯率眾至其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催討債務之舉措,遂於同日23時許,由黃亮雲攜帶鐵棍、 黃金屏及黃金雲均攜帶木棒,並由黃金屏駕駛車輛搭載黃金 雲、黃亮雲,前往訴外人陳宗顯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欲向陳宗顯尋釁,途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空 地時,見陳宗顯所保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亮雲持鐵棍、黃金 屏及黃金雲持木棒砸擊本案車輛,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 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之 毀損行為,受有需支出維修費用81,9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金雲有上開共同毀損犯行, 使其受有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交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81,900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金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而訴外人黃金雲業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3萬元,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以原 告得對被告等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以原告請 求5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9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黃金屏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 9日(被告黃金屏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被告黃亮雲於113年 3月29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431-2024121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江合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訓 被 告 陳義南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口時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乘客即原告受有顏面擦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920元、修車費用70,9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127,27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4,630元應予以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酌)。  ⒉經查,被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慢字標 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乘坐 訴外人林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林士豪有酒後駕駛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堪認訴外人林士豪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訴外人林士豪已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3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3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有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回 診,有三天的工作損失,其時薪為160元,一日4小時計算, 總計請求1,9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0,96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支出維修70,966元( 零件51,540元、工資18,4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 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被告車輛 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3月2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1,540÷(5+1)≒8,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 40-8,590) ×1/5×(7+6/12)≒4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0 -42,950=8,590】,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8,426元,共計27,01 6元。原告請求27,0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326元(計算式:4,390元+1,920元+2 7,016元+40,000元=73,3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98元(計算式:73,3 26元×0.3=21,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63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7,368元為限(計算式:21,998元-4,630 元=17,3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373-20241216-1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係,詎料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下午14至15時許,雙方發生糾紛進而引發肢體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部併腦震盪、 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含車 資)、本案發生前被告破壞原告住處之紗窗、電視、電燈、 化妝台、冰箱及衣櫃等之財物損害16萬4,900元、被告曾為 被告母親之案件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被告自112年3月起 迄今仍遺留衣櫃於原告住處導致無從將房間另行出租之租金 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900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且原 告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及 112年5月24日,均距離本案兩造發生衝突之日112年5月13日 有些許時日,從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全為被告所 為,殊值懷疑。否認被告有故意破壞原告之財物,縱有損害 ,亦應扣除折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23日 時欲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將私人物 品搬走,且衣櫃尚須拆解,被告當時有僱用師傅,惟遭被告 阻撓,是衣櫃仍留在租屋處內,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 張所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全係因被告所為,有所疑問,縱認原 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原告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 (亦即被告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頭部外部併 腦震盪、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並非 在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自不可憑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經被告否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止 均無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故尚難准許。  ⒉財產損害、借款及租金損失: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應以被訴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財物損 害、借款及租金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自 非因本案被告故意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於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外,還需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審 酌被告係在原告之住處門口徒手傷害原告,及將原告壓制在 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及生活品 質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酌 原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單身,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房 子1樓有出租,每月租金2萬多,目前無業,我有負債,每月 約3萬多元房貸,我兩個小孩幫我繳的等語;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單身無子女,會照顧父親跟爺爺,從事舞蹈老師的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審酌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包括受傷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於113年6月6日發生效力,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已調高為150萬 元)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附 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前開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 制。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6

PHDM-113-簡上附民-4-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與母親丙○○所 生,並經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認領,惟聲請人自幼係 由丙○○獨立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親之關愛,在 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烙印的傷痕難 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卷第11頁、第23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 其自幼即由母親丙○○獨立扶養長大,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證稱:「孩子都是我一 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之負債跟保險都是從我信用卡扣款, 直到孩子10歲之後我才沒有幫相對人支付」、「相對人雖然 有收入,但他都沒有拿給我,他說他生活都不夠了」等語( 見卷第51至52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 聲請人自幼均由丙○○獨立扶養,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均與母親丙○○ 同住,受丙○○獨立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父女間十餘年來不曾見面,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 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6

PTDV-113-家親聲-252-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孫梓晴 訴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沐光牙醫診所內,對伊進行強盜行為,致伊受有手 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因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伊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故請求以手機價值 約5倍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日距其起訴日,已逾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並未舉證侵權 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且財物損失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再伊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陳本件侵權行為係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發生,則原告自斯 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應起算。而原告 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頁),顯已逾侵權 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至原 告雖主張本件因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 云,惟刑事告訴並非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 證被告曾承認債務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TYEV-113-桃簡-1746-2024121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致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洟銨 郭連益 陳家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洟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洟銨負擔41%,由被告陳家惠負擔41%,由被告 郭連益負擔12%。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惠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洟銨、郭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洟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石斑」)指示,先至臺中地區某永豐銀行分行內辦理其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 交付並告知到場之「石斑」使用。嗣「石斑」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起,以得至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 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下 午3時21分許、翌(11)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陳家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 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下稱「永威投資作 業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以 「永威投資作業員」。嗣「永威投資作業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自原告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5萬 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郭連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仍於11 1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連益,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自原告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 2萬元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陳家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 連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洟銨、郭連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家惠則以:不否認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然伊 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艾琳」之人(下稱「小艾 琳」)及「永威投資作業員」所詐欺,誤信提供銀行帳戶為 小額投資之必要流程,且陳家惠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7781、7 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 與陳家惠間無給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家 惠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中事實㈠張洟銨交付 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所提之告訴因屬前案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6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8頁);上開事實㈢部分,郭連益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 錢罪確定(下稱郭連益前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郭連益 前案判決確定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張洟銨、郭連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共計5萬元、2萬元至 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張洟銨、郭連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而原告前對張洟銨提起刑事告訴,張洟銨雖獲不 起訴處分,郭連益於前案被訴部分之被害人雖不包括原告, 然依前開說明,此均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非謂 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張洟銨、郭連益就前 開損害,均分別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連益應給 付原告2萬元,應屬有據。  ㈢陳家惠部分:  ⒈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陳家惠所 申請開立,且確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為陳 家惠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 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 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 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 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  ⒉而陳家惠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 據陳家惠所供: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真實身分全然不 知,未曾謀面,亦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服務處所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可見陳家惠在未與「小艾琳」、「永威投 資作業員」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 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雖陳家 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7 781號、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陳家惠確已預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 仍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陳家惠顯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 受侵害而具有過失。陳家惠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至陳家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惠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陳家惠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 視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陳家惠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陳家惠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請求陳家惠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洟銨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本院 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 家惠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6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郭連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陳家 惠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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