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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展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66號、第12461號),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展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勾 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本案我都認了,家裡只剩下行動不便且中風的 父親,希望能出去照顧他」;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且配合偵辦,也願意供出上游,並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並無滅證、串供及逃亡之虞,被告現在並無資力,且有 父親需要照顧,希望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理由請求 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兆憲之犯行 ,然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已聲請傳喚林兆憲於審理期 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衡以被告與林兆憲有一定之情誼及聯 繫方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動機與能力,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 進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 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2 月。另因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爰併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無法籌措保 證金具保,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辯護人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7

PTDM-113-訴-314-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非居無定所之人,且有準備結婚之 未婚妻,逃亡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且供出上游希望能獲得減刑之寬免,已無逃亡之動機;鈞 院得以要求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遵期接受檢方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被告對本案所 涉犯行細節於檢警訊問中均積極配合處理,並供出已確認之共 犯陳賜福(元元),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本案犯行日後不可能 再行翻供;被告已提供其所能掌握的共犯名單及資料予警方追 查,請考量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佔據之邊緣角色,堪認被告在「全盤托出所有事情」之情狀下 ,再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極低,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刑之規定,造成共犯間實質對立情況,已斷絕被告串證之 動機。綜上,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極低,應無羈押之必要,並請 參酌考量被告願意支付交保金及限制住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 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尚與其他共犯 供述有所出入,陳瑞晨、「喬」、「元元」復未經到案起訴,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並有共犯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 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參與情 節、約定報酬及主觀認知之犯意,仍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之 供述尚有出入,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 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 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 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 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 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聲-71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並無其他 犯行,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被告經羈押多時,並無 滅證或串供之虞,經過這麼長時間的羈押,被告應無再犯之 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其 刑期非輕,現正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 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 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 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 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 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6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 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與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未到案之共犯倘日後遭緝獲被告亦不會翻供,且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交保,俾令被告得 以返家工作,照顧體弱之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 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 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 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訊問後,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遂等罪嫌,所涉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遂於 同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在案,合先敘明。  ㈡而訊據被告於前開期日訊問中,雖自白上揭全部共同販賣犯 行不諱,然嗣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復 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與他人共同販賣,僅係幫助販賣云云 (見訴字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歷次警偵中,對 於本件與他人共犯之具體情節,即已有供詞前後反覆出入之 情事,且被告復曾辯以:自己沒有犯意,係遭人釣魚陷害云 云(見少連偵卷第488頁)。從而被告是否確係出自真實意思 而為毫無保留之自白,抑或僅係出於訴訟策略之運用,實已 不無疑義。本院復參以依卷內事證,本件尚有未到案共犯, 是以本件自存在被告於釋放出所後,猶與其他共犯串供或偽 造、變造證據,俾便翻異先前供詞以求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性。況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本已有串供 或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更有逃匿以避免後續審判、刑 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下為警查獲之際, 其本身即已因另案(詐欺)遭通緝中(見卷內法院通緝記錄表 之記載),更足徵被告空言所辯以:自己有固定住所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意旨 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準此,本院審 酌被告於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2948-202412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 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 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 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 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 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 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 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 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 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 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 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 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 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 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 、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 ,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 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 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 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 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 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 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 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 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 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 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 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 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 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 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 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 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 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 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 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 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 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 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 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 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 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 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 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 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 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 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 ,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 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 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 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 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 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 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 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 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 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 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 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 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 :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 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 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 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 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 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 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 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 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 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 ,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 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 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 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 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 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 ,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 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 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 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 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 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 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 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 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 ,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 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 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 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 :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 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 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 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 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 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 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 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 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 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 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 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 ,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 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 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 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 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 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 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 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 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 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 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 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 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 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 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 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 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 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 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 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 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 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 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 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 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 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 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 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 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 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 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 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 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二、被告劉翠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並自同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 分,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且被告於審理中除否 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外,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 78-79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英國籍之香港地 區人民,專程來我國犯案,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見聲羈卷第34頁),但本院之後向該 址送達訴訟文書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一第23頁) ,顯見被告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又被告雖另陳稱其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然本院向該址送達傳票 ,被告仍傳喚不到,且又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足憑(見訴卷一第53-63頁)。是以,被告前曾棄保逃亡 ,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衡酌本案業已審結,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 程度,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3年12月25日 中午12時前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1(若因租屋原因有更換租賃地址之 需求,需先陳報法院准許,始得為之)。惟若被告未能提出 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 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訴-573-2024121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 被 告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4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NG YAN CHONG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在臺並無住居所,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尚有黃玉婷、綽號「Ted」、綽號「酷琪」、 綽號「Adryan」等共犯尚在偵辦,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 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故諭知被告自113年6月4 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案業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被告經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爰解 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12

TYDM-113-聲-4069-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禁止 受授物件部分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已於二審 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傷害、傷害致死之犯行,且本案業經 一審判決卷證資料已為充足,並無勾串其他共犯而使案情晦 暗之可能,是以原處分禁止收受物件,無法達成防免被告在 外滅證或勾串之目的而不具限制原因,又本案一審證卷資料 充足且業經調查完畢,限制被告接見外人已足達防免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全然不具 限制收受物件之必要性。被告自羈押時起,均無法收受其家 屬給予之飯菜及五金百貨,現既已無禁止收受物件之原因及 必要性,請解除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使其得收取家屬給予 之飯菜及五金百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 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 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 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 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 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 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 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有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傷害致 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經原審判 處重刑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案發 後有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又對案發之經過情形, 多所辯解,顯示被告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後,認本 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 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 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重訴字第2號卷第203至205、209至212頁)。  ㈡本院法官上開處分雖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惟審酌被告已經二 審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傷害及傷害致死 等犯行,雖其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仍否認犯罪,然此部分經原 審判決認定與傷害致死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又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無相關證據顯 示被告曾以受授物件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舉。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 ,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共 犯之舉;參以被告目前仍羈押禁見中,相關證人已在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證述或接受交互詰問,難認被告得 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鉅細靡遺地勾串證人,故本院認無繼續 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存在,被告 聲請解除對其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解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4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 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多僅依憑共犯之自白,檢察官未 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查證義務如下:①莊文龍自述其已在 3月間離開販毒集團,卻又在3月17日聽從「總」指示販毒給 洪范文乙事疑點重重;②周育鑫被搜出毒品咖啡包25包,與 其自述的品牌並不相同,且莊文龍與周育鑫2人之供述不一 ;③陳禹享供稱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由抗告人自行拿取乙 事,相關細節並未進行查證;④於抗告人之手機內並未查到 有與上開相關人等之通訊販毒紀錄,亦無任何販毒交易之監 視器畫面以供佐證,法院顯然以押人取供方式逼抗告人認罪 。  ㈡抗告人為家中獨子,有一位單親又癌末母親,並有3名未滿1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懇請法院考量上情,讓抗告人可以 陪伴母親做公益,若得以交保,抗告人願意無條件付出100 小時的社會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並同時也願意遵守按時到派 出所報到。  ㈢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周育鑫等人屬對立關係,絕無串供之 可能性。又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精神及經濟支柱,也絕無逃亡 之理由。懇請審酌上述各情,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等替代 方式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 告人雖否認犯行,然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 ,經原審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1月29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 訛。    ㈡觀諸本件卷證,抗告人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手機等物品可佐, 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抗告人一再否認犯行,且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 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亦徵抗告人非 全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 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之必要性,原審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本案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參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 少,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故原審認抗告人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 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周育鑫等人與其利害相反, 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抗告人之母親罹患癌症 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抗告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抗告人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 酌、考量之因素,且抗告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 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抗 告人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 行使,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抗-692-202412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瑗蔆 (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少連偵字第235號、 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訊問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丙○○、乙 ○○均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 告到庭作證,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丙○○、乙○○擔任提款車 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 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被告丙○○、乙○○為減輕 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 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 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 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後來「余浩展」介紹「查 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既於前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 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 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 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 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 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 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 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 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 達上開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5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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