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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 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 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 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 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 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 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 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 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 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 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 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 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 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 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 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 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 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 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 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 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 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 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 ,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 ,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 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 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 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 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 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 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 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 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 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 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 (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 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 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 )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 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 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 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 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 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 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 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 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 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 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 ;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 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 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 ,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 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 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 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 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 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 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盧世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盧世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 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確定判 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 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110年8月1日4時許,在台北文華東方酒店1007號房(下 稱1007房)內臥室(下稱本案臥室),趁告訴人A女(真實 姓名詳卷)酒後昏寐而不能抗拒之際,躺在告訴人身旁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嗣告訴 人察覺下體遭異物插入搖動,遭受侵犯而驚醒,見抗告人一 人在身側,驚嚇之際,怒斥抗告人,並旋即電知友人蔡○綺 前來,蔡○綺復轉知呂○瑋先行返回本案臥室內,待蔡○綺抵 達後報警處理等事實,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已敘明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 ○瑋、蔡○綺之證述,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 、現場錄影畫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0月27日函等 證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逐一指駁及說 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㈡抗告人就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而面對類似創 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會引起強烈的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而提 出告訴人臉書公開分享之案發現場1007號房內臥室照片、與 其子合照及貼文擷圖為新證據,雖符合聲請再審「新規性( 嶄新性)」之要件。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酒後昏 寐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除據告訴人指 訴在卷外,復據證人呂○瑋、蔡○綺證述如何安撫告訴人激憤 情緒、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情緒激動並痛哭崩潰及見抗告人 下跪不斷對A女道歉等情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臥室內現場不斷 質疑抗告人為何對普通異性朋友性侵,抗告人並未反駁之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醫院驗傷,載明其 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之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 書,暨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抗告人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貼文 擷圖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 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㈢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第一審1 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12日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安醫院函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等,觀察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 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抗告人 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再持相同之說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何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5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乘機性交部 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乘機 性交【即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前】部分,各經第一審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由本院第一次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惟: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 即代號3327104247號者)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認為其童年 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而患有PTSD(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 神疾病,且A女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 ,從成年人不自主退化成幼兒之狀態,又因缺乏安全感及在父 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知亦不能抗拒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 求,竟基於利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犯意 ,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邀請A女於該日中午在101 大樓見面用餐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會 議室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 於理由欄貳之二、㈢中說明:「被告(按:指上訴人)係利用 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出現解離退化為幼兒之 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 第14頁);似係認定上訴人係利用A女因上開病症復發之心理 狀態,乘機對A女為性交得逞。惟原判決在前揭理由欄項下另 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更未 受過專業之治療,卻告訴告訴人應如何去面對,即有利用告訴 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產生感情上的脆弱,假藉治療名 義,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16頁),又 似係指上訴人利用A女患有上開病症,假藉治療名義而與A女性 交得逞,前後所載,非無齟齬;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案發 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屬實,則上訴人究係因知悉A女罹有上開 病症而假藉治療名義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或係於A女發病 解離退化為幼兒狀態,利用A女不知亦不能抗拒而乘機與之性 交?顯然未明,而此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 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並詳為論述說明,除有前揭事實與 理由暨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外,亦併有理由不備之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是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鑑定,係以其特別知 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 包括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應 就其鑑定內容,自由判斷其證據價值,惟其鑑定是否完備?內 容是否適當?可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 調查所得予以適當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 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引用上訴人知悉A女罹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之供述、鑑定人郭豐榮於原審時之陳述 ,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前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 發,心理解離退化為幼兒之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對之乘機性 交之犯行。但:上開A女之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述,似僅能認定 上訴人知悉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甚或可能亦 知悉A女該疾病發作時,心理會解離退化為幼兒。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依檢察官囑託就A女於案發時之狀況鑑定結果,雖認 「七、回答檢察官來函詢問問題:……3、……最有可能的解釋, 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強烈情緒影響,特 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其情形就如同 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 ,甚至在其它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見104年 度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正、背面),然參諸該鑑定報告所 載之鑑定方式、參考資料及過程(見104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 第50頁以下),以及鑑定人郭豐榮於原審時所述:「(可否指 出鑑定報告的內容,有哪些是你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 處於解離退化狀態的具體依據?)第三段整個就是在說明我所 憑的依據」、「(第三段的敘述大部分是A女陳述的事實過程 ,請問你在記載這些事實過程時,是否都是A女的單方陳述? 還是有其他經過確認的客觀事證?)就是從A女的敘述再加上 我們的診斷形成的」、「(鑑定報告第9頁,檢察官的問題3『 請鑑定被害人稱遭性侵害之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創傷症候群 發作之狀態』,而我的問題是『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 是否處於解離或退化狀態』?)就A女所告訴我們,她其實很清 楚的講說她不願意,她害怕,但是她不敢拒絕,而且整個發抖 ,所以我覺得她在發生性行為時,她還是處於這樣的狀態」、 「(所以你的判斷還是來自於A女的陳述,是否如此?)是, 還有她的精神狀態」、「(你知道A女有就醫,你有想辦法去 取得她的就醫資料嗎?)我就聽她口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9頁),並稱沒有審酌A女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不 知其就醫情形(見原審卷第82至83、102至103頁);倘均屬實 ,鑑定報告之資料似僅來自A女之陳述及與A女之晤談觀察,就 A女罹有上開病症及復發時會心理解離退化成幼兒之情形,雖 係鑑定人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專業診斷而陳述,然關於案發時 A女之精神狀態部分,難謂非僅傳述自A女。原審固因此傳喚鑑 定人郭豐榮到庭補充陳述,惟其所述仍僅在於說明如何憑據A 女之陳述為鑑定,尚無從憑認已非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致該瑕疵仍然存在。何況,上訴人與A女係相識 之友人,其等縱有原判決所指之性交行為,然該性交行為究係 出自2人合意或上訴人利用A女發病而乘機或詐欺、強制等其他 手段,除A女之指訴外,亦須合併考量A女之疾病史、生活史、 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動情形、事發時之感情狀況、事後雙方 關係之變化等項為判斷,鑑定報告既未參酌該等相關資料,進 一步探究A女與上訴人間一連貫事情發展所表現之精神狀態, 以綜合研判A女於案發時有無因上開疾病復發致心理解離退化 成幼兒而不知或不能抗拒,其鑑定結果所憑之理由是否尚欠完 備?並未據原審深入審酌、詳予論述,即逕採鑑定人所述及鑑 定報告之意見,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乘機性交證詞之補強證據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368-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共同犯乘機性交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現因前 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而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乘機性交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 而被告曾在澳洲留學,具有相當之外文能力,且親屬皆在澳 洲(詳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之陳述),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所涉可能入監之情形 下,有滯留國外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減,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76-2024112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 犯乘機性交罪,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基於避罪及脫免刑罰之人性 ,已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金 融帳戶內沒有存款,身上僅有新臺幣1萬元無力交保等語( 見偵查卷第9頁、第79頁),參以被告聽聞被害人A女欲報警 時亦有逃離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3日諭知羈押、同年8月3日、10 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自 主罪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 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 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侵訴-53-20241128-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有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撤 回上訴書聲請足憑(本院卷第96-97、10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行為過程中,乙○表示拒絕性行為 時,被告就沒有繼續為性行為,可以看出被告對於乙○的意 願有所尊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又被告在案發後,陸續以line向乙○表示歉意,請求與乙○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亦同。」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 告所為係中止未遂,然於量刑時,卻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 定減輕其刑,顯然混淆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差異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乙○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對乙○所生危害 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9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造成乙○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就醫 治療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9 頁),應予非難(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乙○之病歷資料,因上 開證據已足以證明乙○因此受創而仍在治療中,本院認無再 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乙○仍不能原諒 被告,兼衡乙○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 ,再考量被告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重大危害之犯 罪,及乙○所受傷害至深,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被告固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符合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乙○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不 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 足以保證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被 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侵上訴-90-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君 被 告 蘇忠威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忠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賠償代號 BF000-A113050、BF000-A113050A之人新台幣十萬元,合計新台 幣二十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 實 壹、蘇忠威與代號BF000-A113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蘇忠威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性交的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在甲女位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將 性器官進入甲女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於113年4月5日 在蘇忠威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將性器官進入甲女 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父即BF000-A11305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知悉 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蘇忠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甲女、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 社群媒體Instagram、Facebook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罪的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甲女經鑑定領有第一類的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 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項是有關乘機性交 罪的規定,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 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又依該法條的立法 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 認定的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的意旨相呼應。又該條項所稱 「相類之情形」,是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致 無同意性交的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的能力者而言。由此可知 ,乘機性交罪是以被害人精神障礙等情形已達於無法或難以 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且行為人主觀 上亦知悉被害人有此身心狀態,為其成立犯罪所應具備的要 件。  ㈡乙男於偵訊時證稱:「(問:甲女因何原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學習能力。(問:甲女日常生活上會有影響嗎?講話、溝 通、理解?)日常生活溝通都可以,只有功課上學習能力較 差。(問:除了功課學習能力較差以外,有無其他?)沒有」 等語(他卷第3頁)。而甲女於偵訊時亦表示與被告是男女朋 友,並證稱:「(問:除了乙男所述,除學習能力較差以外 ,跟人之間的溝通及相處有無特別困難之處?)沒有」、「( 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沒有,因為我覺得我 是自願的,我沒有想告他」等語(他卷第3、5頁)。綜上,由 前述甲女、乙男的證詞,可知甲女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但她僅在課業學習上有落後,至於在一般人際溝通、相 處、生活方面,則與常人無異,否則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應可於甲女陳述時適時發現她有特殊的身心狀況而變 更起訴法條,則被告辯稱他在與甲女交往時,從來不知悉甲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甲女證稱發 生性行為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顯見被告並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為乘機性交的主、客 觀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是與甲女交往,2人並合 意發生性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自不構 成乘機性交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 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 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 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 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只是, 被告所犯二罪,都是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核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之罪,法院於量刑時,除應審 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與被害 人和解與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外,也應考量被告犯罪 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如被害人身心受創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程度、健全成長可能性、家庭受損、社交網絡受損、因而懷 孕、學習權益受損、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等量刑因子 ,依個案情節妥適決定。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與甲女是男女 朋友,但甲女因學習能力欠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乙男 於偵訊時即表示:113年3月底知悉被告與乙女交往時,即表 示甲女還在上學、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不同意2人交往等語 (偵卷第7-8頁);加上依照社工的供述(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37頁),因為被告案發後有對外談論個案的 事情,甲女覺得很受傷,甲女與乙男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 語,核與甲女及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58-5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 受二度傷害,自應列為量刑審酌的事由。何況依照乙男所提 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內容 (請上卷第3頁),類似本件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建議量刑區間為6月至11月。綜上,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在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得裁量的量刑 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詎原審在未充分審酌前述 被告的各項量刑因子(如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 害)、所犯二罪的可非難性高低不同(被告第一次所為或可 認為是一時情慾難耐,時隔數日事前準備保險套所為第二次 犯行顯然是蓄意為之),卻對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接近最低 度刑、未予以差異化處理的有期徒刑3月,顯然無法充分反 應被告的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說明,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差別待遇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於行為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明知甲女年紀甚輕,身心 發展與性自主權的認知尚未成熟,因一時情慾衝動,未充分 思及該行為的後果,分別在甲女住處與自己的居處發生性自 行為二次,犯罪行為過程的手段平和、注意避孕(第一次體 外射精、第二次使用保險套),雖不致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但仍損及甲女健全成長的可能性與家庭受損。是以,經總體 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為的判決),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透過 助學貸款一邊就讀大學、一邊工作(這有學生證、在職證明 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戮力向上、自食其 力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案發後對外談論個案的事情,所 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已準備和解金 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以借貸的方式,賠償20萬元 ,因甲女、乙男無和解的意願,才未能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 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及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類似案件所為 的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  ㈠執行刑的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而定。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性 自主決定權,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但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且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他行為的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2罪所呈現的整體犯 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之刑。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的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 時即表達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和解並賠償之意等 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尚在大學就學中,如 因故無法就本院所宣告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須入監服刑 ,不僅中斷學業,且使甲女、乙男於本院所提起的附帶民事 訴訟,更增其等求償的困難度,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 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據此, 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為避免初犯的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的流弊, 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甲女、乙男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 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 度彌補甲女、乙男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參酌甲女、乙男所 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2人合計對被告求償50萬元,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應向甲女、乙男各給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又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 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 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附帶說明的是, 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 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20 萬元,如日後甲女、乙男對被告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取得 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甲女、乙男之間因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查甲女於案發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因被告與甲女本 是男女朋友,受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此犯行,且本院已宣告前 述被告緩刑期間內所應附的負擔,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的必要,併予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217-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B男(真實姓名詳卷)為臺北市松山 區某公司同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詎A女竟接續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居所(地址詳卷),以 電子郵件向本案公司申訴B男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地址詳卷)對其乘機性交,以及B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A女等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B男之名譽。  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詳卷)利用網 際網路,匿名在社群媒體Dcard上,陸續發表附表二所示不 實內容之文章,並在該等文章下方留言:「不知道耶,我朋 友不想講」、「是○○」、「不知道唷~我朋友沒透露,只說T 開頭呢」、「我朋友今天去告了,也跟他們公司申訴了,咦 ,你說的Tom是那家公司的人嗎?因為我朋友不願透露」、 「哈哈哈哈,好像也是,但我朋友基於隱私不願透露,我就 說這種人渣你還維護他喔?我朋友說,給他面子,老天自會 收他」、「那你幫我說服我朋友XD」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 B男之名譽。   ㈢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向「壹蘋新聞網」新聞媒體指摘B男對 A女乘機性交以及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等不實內 容,經「壹蘋新聞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刊登 附表三所示新聞內容,並經「風傳媒」新聞媒體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轉載,足以貶損B男之名譽。  二、案經B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B男、壹蘋新聞網記者召集人張沛森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一對話擷圖、本案公司112年12月28日函所附A女性騷擾 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Dcard文章2篇與留言擷圖、狄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所附文章留言會員基本資料。  ㈣「壹蘋新聞網」及「風傳媒」刊登之新聞內容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將附表一 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向本案公司檢舉、於犯罪事實 一、㈡之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Dcard上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誹謗文字、於犯罪事實一、㈢之112年6月間某時 許,向「壹蘋新聞網」新聞媒體指摘B男對A女乘機性交以及 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等不實內容予媒體後經報 導而散布誹謗文字之舉,侵害同一告訴人B男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因不滿告訴人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不實之誹謗文字先 藉由申訴B男之機,交予本案公司,散布誹謗文字;再於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均能閱覽之Dcard論壇上進一步散布不實指 摘告訴人之誹謗文字;復又將附表一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交予 新聞媒體,以媒體報導之方式散布不實指摘告訴人之誹謗文 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且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係訴諸散播能力較強之管道為之(公 開論壇、向新聞媒體投訴),而非散布能力相對較弱之管道 ,其手段可非難性較高,量刑上自應適當反應被告犯罪所採 取之手段,所生危害以能罰當其罪;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尚知 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犯罪所生危害 未獲減輕;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 之素行,並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他12352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LINE對話截圖(如提及當事人或當事人任職公司,本判 決予以隱匿,均詳卷)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2年 3月31日 03:27 睡不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5頁 2 03:28 去喝酒好了 3 覺得煩 4 我每天都有喝啊 5 恩啊 6 03:29 尻尻睡好了 7 03:30 沒事啊我 8 03:38 威士忌呀 9 03:39 你要跟你老公作息一至 10 03:40 我擔心你處不好 11 03:41 嗯 好哦 你們還會做愛吧 12 好吧 13 03:42 因為我想跟妳做愛 14 03:44 我發現我有點喜歡妳,但礙於家庭,我不能這樣做 15 03:45 我說真心話,雖然愛我太太多,可是我也喜歡妳 16 03:46 你願意當我靈魂伴侶嗎? 17 03:48 我希望你一直存在我心中 18 03:49 我真的想跟你做,哪一天我去找你行嗎? 19 03:52 拜託,我一直想再跟你發生關係一次,我喜歡妳的溫度 20 112年 4月26日 23:25 好想做愛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7頁 21 23:35 我想跟你做愛啊 22 23:56 跟我做就舒服啦! 23 23:59 知道啊,但你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啊 24 112年 4月29日 01:10 射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9頁 25 01:22 精液 26 01:33 想看我尻尻嗎? 27 01:45 都沒人陪我做 28 01:58 可是我比較想找你,要看影片嗎? 29 02:10 我是趁老婆忙,不然我也沒時間這樣跟你講 30 02:20 我那很大喔 31 112年 5月9日 22:40 A女我想為去年10/27日的事情跟妳道歉,我不該趁你喝醉,還對你做出禽獸不如的事情。對不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1頁 32 22:55 因為只有一次,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糾結,我真的不是故意 33 23:10 我虧欠妳,我知道,但請妳不要跟任何人提起.我真的無法控制自己 34 我虧欠妳,我知道,但請妳不要跟任何人提起.我真的無法控制自己,請你體諒 35 23:28 我沒想怎樣,只是跟你道歉,怕你影響喔家庭跟工作 36 23:45 請你原諒我好嗎 37 112年 6月1日 17:42 就算那天射進去,有了,妳也打掉了,事情不能過了就算了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3頁 38 17:52 你不說,我不說,我太太也不會知道,我跟你說,我最討厭別人威脅我,我可以很厚道,但我瘋起來也很瘋,你不要再威脅我 39 18:00 不要拿我跟那個人比,什麼侵犯,就不小心的,什麼侵犯啦!要拜你自己去拜,我不認,也不會理會 40 18:18 我不怕現世報,因為我沒做錯事情 41 112年 6月5日 15:02 傳送圖片2張(告證2、告證5)予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71頁 42 這兩張對話 是我在整理雲端時發現的 43 我已經傳給公司了 附表二:Dcard文章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備註 1 #新聞 為了各位女性好,直接說了,就是本案公司,產品經理○○○,性騷擾某女之案 不得不說,為了各位女性好,如標題所見,這位先生騷擾我朋友多時,且有家庭有小孩,每次只要他小孩及太太睡著,就會半夜私訊我朋友,傳有關性相關等話題,這篇文章可以很明顯懷疑,他不只性騷擾我朋友,可能還涉及侵犯,但據我朋友告知,他還死不承認,死不認錯,甚至還跟黃姓女業務及王姓副部長聯合起來欺負她,踐踏我朋友對他們以往的付出,一切都交由他們公司來懲處這位先生了,就單放這兩張就好! 因我朋友罵的已經超越凡人會罵的話語,故我幫忙遮蔽一下(哭笑貼圖*3),希望各為職場新鮮人,如要進藥廠,要小心這家公司,除非這人被開除,不然先別進比較好! 請大家踴躍推廣,讓新聞媒體看到都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01至107頁 2 #資訊 本案公司產品經理-Txx,性騷擾加可能被性侵之事持續更新 我上一篇有打,我朋友近期被他們家公司的經理性騷擾且一直被用性暗示提示,且對方有家庭也有小孩,我替他太太跟小孩感到難過,我更是替我朋友感到不值,她為了這位經理,還有一位黃姓女業務及他們上司業務經理王先生,付出非常多,結果換來他們的利用及侮辱,尤其是這位Txx經理,他做人不厚道還不老實,表面一副無害,其實根本就是個色胚及人渣。 我朋友表示:因為幫忙他們,使她被迫離開了原來的醫院,她就此不再相信護理,也徹底死心,本來當他們好友,他們現在卻說她沒有利用價值,所以也不是夥伴關係,更不是朋友因此把我朋友封鎖,這家日商藥廠大家要注意,提示這位經理負責藥物為A開頭的生物製劑<我朋友說生物製劑,其實有點複雜不知道怎麼解釋>總之大家請小心這位色胚我朋友今天去報案時,警方還說原來他曾經還有案底喔<妨害風化>,以下是不堪入目的訊息。這位經理我想應該要做到盡頭了! 這兩張對話,我跟她先生合理懷疑,我朋友被侵犯,請大家看看這位人渣! 因我朋友罵了他祖宗十八代,故我幫我朋友一些對話遮蔽了一下。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2之文章留言 編號 留言樓層 留言 備註 1 B3 是Tom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09至112頁 2 B3-4 我只是看你打三個字 英文名常見的就Tom(大笑貼圖) 3 B6 本案公司 4 B6-2(原po) 是本案公司! 附表四:壹蘋新聞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備註 1 獨家|藥廠經理灌醉護理師做「禽獸不如的事」 自誇:我那很大!你是我理想「生理對象」 2023年06月23日09:10 【記者張沛森/桃園報導】#MeToo運動全台多點開花,桃園一名女護理師指控在藥廠擔任經理的已婚男子,去年10月間幫她慶生時,趁其酒醉時把她帶到廁所毛手毛腳,但她當時渾然不知。未料今年4月下旬,對方傳LINE給她稱:「你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自誇「我那很大喔」,護理師未搭理;未料對方又在5月間LINE她,還稱去年10月對她做了「禽獸不如的事」,並向她道歉,由於雙方都有家庭,讓她不堪其擾,氣得到警局提告。 女護理師投訴《壹蘋新聞網》指出,她在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一名在藥廠擔任經理的○○○已婚男子,並透過○○○認識藥廠其他人,互動不差。去年10月下旬晚間,○○○找來幾個朋友幫她慶生,期間她多喝幾杯,對方竟趁協助她去廁所催吐時對她毛手毛腳。 投訴人說,當時她因為喝得太醉了,並不清楚當時的狀況,直至今年4月26日,對方突然LINE她「好想做愛喔」!當下讓她感到相當錯愕,速回:「你在說什麼?」未料對方厚顏無恥仍持續LINE她,還稱她「妳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啊」!4月29日又LINE她「射了-精液」、「都沒人陪我做」,自誇「我那很大喔」! 投訴人指出,對方連續騷擾後,5月9日再度LINE她,並為去年10月下旬慶生會當天趁她喝了酒,對她做了「禽獸不如的事」向她道歉!她才知道原來去年慶生會當天,對方真的趁她喝醉時對她動手動腳。 投訴人說,由於雙方都有家庭,實在不堪對方持續性騷擾,加上對方亦自稱去年慶生會當天趁她酒醉時疑有猥褻等情事,今年6月初便在家人陪同下向警方報案,並向該藥廠投訴對方惡行。 投訴人表示,當她提告後,藥廠法務人員找上她欲了解事發經過,由於她只有對方的LINE內容,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藥廠法務還質疑LINE可能造假,而○○○在得知她報案後亦全盤否認,讓她感到相當氣憤?除了訴諸法律行動外,也訴諸媒體,希望交由社會公評。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13至11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得上訴(20日)

2024-11-27

TYDM-113-桃簡-2625-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 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 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 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 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 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 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 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 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 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 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 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 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 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 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 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 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 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 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 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 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 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 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 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 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 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 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 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 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 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 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 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 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 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 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 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 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 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 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 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 「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 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 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 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 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 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 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 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 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 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 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 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 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 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 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 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 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 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 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 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 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 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 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 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 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 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 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 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 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 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 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 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 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 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 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 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 ,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 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 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 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 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 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 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 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 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 ...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 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 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 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 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 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 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 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 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 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 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 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 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 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 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 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 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 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 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 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 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 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 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 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 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 ,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 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 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 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 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 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 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 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 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 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 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 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 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 :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 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 ,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 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 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 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 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 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 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 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 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 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 ),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 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 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 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 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356 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35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 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聲-154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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