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
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
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
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
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
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
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
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
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
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
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
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
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
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
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
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
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
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
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
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
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
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
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
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
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
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
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
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
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
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
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
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
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
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
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
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
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
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
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
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
「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
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
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
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
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
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
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
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
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
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
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
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
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
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
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
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
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
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
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
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
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
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
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
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
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
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
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
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
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
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
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
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
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
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
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
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
,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
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
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
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
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
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
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
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
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
...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
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
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
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
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
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
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
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
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
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
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
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
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
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
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
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
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
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
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
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
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
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
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
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
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
,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
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
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
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
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
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
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
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
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
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
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
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
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
: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
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
,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
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
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
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
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
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
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
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
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
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
),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
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
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
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
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