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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游富文 被 告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遷移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應注意避免擦撞其他停放之車輛,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送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工資1,650元、零件7, 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非為為原告,亦即原告對系爭機車並未存 有任何權利,被告據此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除自行估價單内容來源依據不明外(包括但不限於未載明 廠商及其連絡方式、零件廠牌、品名、型號及估價依據等) ,另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未能顯現車損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位置、範圍等)及車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迄今未提 出證據以證其主張,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縱認本件有因被告因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乃被告否認) ,本件是否有以新品填補損失之必要?如以新品換舊品,則 應予折舊。  ㈣我在警詢筆錄時,我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我有碰撞到別人的車 ,另外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我有撞到原告的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擦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勇騎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12月3日北監單 板一字第113319140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 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問:車子是你駕駛嗎。?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沒有駕駛,我已經熄火停下來 了。我原本駕駛MGH-0087忘記走哪條條路過來,而我要停一 台機車旁邊空的停車格,我牽車的時候不小心去碰到左邊機 車的車尾,該車輛就往傾倒,我就把那台車牽起來,我就把 我的車停好。」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僅空言辯稱伊警詢 時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我有碰撞到別人的車云云,依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查,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嗣過戶予其太太,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 3年12月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91403號函在卷可參,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 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13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17日 受損時,已使用3月,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以1年10月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7,350元部分,均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3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50元部分, 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 015元(計算式:6,365元+1,650元=8,015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被告 固否認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惟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 後照鏡、右節流管、右前方向燈殼、車手、前擋板、前土除 、右前側蓋、右側蓋、水箱護罩、排氣管護片、右飛炫處, 與事故後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輛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估價及維修,是原告依 估價單上所示車損維修費用而為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 故被告抗辯不足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3/12)=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985=6,365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3-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2號 原 告 呂姚宇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8MF1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和區安樂路79巷之有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 開立掌電字第C8MF10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 月15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C8MF10 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依員警指示靠近臨檢區,聽見員警欲取締闖紅燈,原告即表達沒有闖紅燈,請求員警出示證據,員警稱當下沒有證據之後可以進行法律程序,原告即詢問跟前車距離沒有很遠僅在20公尺以內,何以前面的車子沒有被抓闖紅燈原告就被抓,員警則稱可能是他們沒看到。進行救濟程序後,收到被告要求舉發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不一樣,提供的照片也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機車。另勘驗影像內容是從員警的方向,原告實際行駛是相反的方向,故無法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的實際情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路邊監視影像,於檔案時間00:11:39秒許 ,員警路檢點對向車道前方號誌由黃燈變換成紅燈;00:11: 42秒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燈出現在鏡頭左上方(露 出於樹葉間隙);00:11:49秒許,系爭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上 方,在員警攔停兩輛車後,始向路檢點駛來;00:11:55秒許 ,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並指揮至右方停車。原告在紅燈顯示 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經員警當場全程目睹,本 案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舉發及裁決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 年7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9849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6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 檔案時間00:11:36秒許,畫面中有4名身著制服、反光背心 、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之員警,在中正路之外側車道實施 臨檢,有三角錐擺放於車道線旁,此時前方之系爭路口交通 號誌為黃燈;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00:11:42秒許,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頭燈出現於畫 面左上角,於系爭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00:11:44 秒許,系爭機車頭燈部分超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00:11:45 至52秒許,系爭機車持續直行;00:11:53秒許,2名員警對 系爭機車做出攔停之手勢;00:11:56至59秒許,原告遵循員 警指揮駛至路邊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25-139頁);又證人即舉 發員警李又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永和區中正 路60巷口旁面向系爭路口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上開畫面檔案 時間00:11:39秒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我見系 爭機車仍在停止線後方,我取締的都是轉紅燈時離停止線還 有一段距離,3秒後才通過停止線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12- 114頁);再觀諸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亦可見系爭路口 之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於枕木 紋人行道之正前方(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 勘驗內容,系爭路口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於00 :11:39秒許即轉為紅燈,系爭機車之頭燈於00:11:42秒許仍 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後方,又停止線緊臨枕木紋人行道, 足認該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停止線,此 並據員警李又武證述明述在卷,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 定,原告即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直行,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 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8

TPTA-113-交-2792-20250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曹秉成 被 告 易玟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446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4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安樂區成功一路和安樂路一段口西定高架橋路段時,遭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原 告車輛右後方超車時,擦撞原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等而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之車體受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2萬3,000元、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7,892元,合計3萬0,8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及原告提出之鑫順億汽車 行出具之原告車輛修復估價單及修復時程、基隆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基隆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 973元)等均不爭執,可以依照原告提出之金額以過失比例50 %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鑫順億汽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修復時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 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輛間安全間隔及動態即貿然超車,以致撞擊原告車輛, 導致原告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則被告上開行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 收入損失,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指出:「易玟銳駕駛業通重型機車與曹秉成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均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 間隔及動態,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應承擔與 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 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 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446元【計算式:( 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3,000元+營業損失7,892元)x50%=1萬5,4 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以雙方勝敗比由被告負擔500元,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039-202501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靜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國聯一路口欲迴轉 回國聯一路時,適原告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由中山路601巷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佐(卷51、54-55頁),此部 分堪信為真。而本件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車輛, 無肇事因素」。而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亦提及:「原告 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遭左迴車之 被告車輛由左側碰撞,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07-109、183-186頁)。復 參諸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原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 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前車頭),亦可認被告係在原告車輛先 通過後,才迴轉以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之左車身,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雙方車損位置,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迴轉時,沒有看 到車,正要迴轉時原告車輛才衝出來云云,難以憑採。又被 告另辯以:原告超速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72 頁),且前開鑑定、覆議亦認定原告在本件之情形下,實難 以預料防範,而認原告應無疏失,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是否超速亦未舉證證明 ,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綜上,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之 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如附表)並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烤漆費用及過失比例後,於新臺幣(下同)35,713元 【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87元+烤漆費用17,476元+鈑金費 用17,750元=35,713元)×100%=3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 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 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因 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 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 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及不能工作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本訴部分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反訴部分含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原告繳納之鑑定費3 ,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月(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日,已使用1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6×0.369=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6-1,796=3,070 第2年折舊值    3,070×0.369=1,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0-1,133=1,937 第3年折舊值    1,937×0.369=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715=1,222 第4年折舊值    1,222×0.369=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451=771 第5年折舊值    771×0.369=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1-284=4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2025-01-07

HLEV-113-花小-254-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905-2025010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春燕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4月9日0時52分許行經○○市○○區臺2線27.3公里處時,為 警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在同年月14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4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與當庭改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並非同一個 。警方確實在台2線27.3警52標誌後不到五公尺的右側道路 邊架設移動測速照相機,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被上訴人說以彈性繩索暫時固定於分隔島路燈上, 但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 置第16條、第18條,且設置位置在於左彎道最彎處的中央分 隔島路燈上,根本就不會注意到等語,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 分之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上訴人有過失未注意警方以彈性繩索懸掛之警52標誌:   原審認定:「上開違規路段限速50,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距離約253公尺,未遭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應無 不能辨識或注意之情事」。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至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僅 為設置標誌之原則性規定,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原審卷第10 5至107頁、本院卷第23頁),員警將警52標誌以彈性繩索固 定於分隔島路燈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行駛時, 未注意上開警52標誌(下稱A標誌),應可認定。 (二)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是否 另有一固定式警52標誌,尚待調查釐清: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 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 於100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 圍。此範圍內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區,亦即駕駛 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起,有100公尺不執行 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 ,完成減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 ,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另只要行 為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 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不因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 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見測速取締標誌, 即應有100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在此範圍 內不得執行測速取締,方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 規定。 2、經查,依上訴意旨可知,其所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是設於 測速儀器前方距離約253公尺,以彈性繩索固定於分隔島路 燈上之A標誌(原審卷第105、107、127頁);至於上訴人在 原審調查程序所稱「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則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下稱B標誌),與彈性繩索固定的A標誌並 非同一個」(本院卷第19頁)。比對卷內照片(本院卷第29 頁、原審卷第23、135頁),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移 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不遠處似乎尚有另有一固定式B標誌( 原審卷第135頁)。如上訴人所言非虛,上開路段27.3K前方 不遠處確有B標誌;則以B標誌為準,本件是否違反前述100 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即尚待調查釐清。駕 駛人固有隨時保持安全車速,不得超速行駛之義務,但取締 超速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由於測速儀器之設置可由警方 決定,警方於取締拍攝前自應確認違規行為不能落入前述10 0公尺之減速緩衝距離,以免對駕駛人造成突襲,急停急煞 反而徒增交通事故危險。因卷附照片僅有拍攝到呈現三角形 標誌的背面(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尚無從確認上開路段2 7.3K前方不遠處是否為固定式警52標誌,此部分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涉及處罰 之合法性,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 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7

KSBA-113-交上-156-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113年5月31日第43-ZIA1976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8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 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内」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A19760 8號、第ZIA1976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查明屬實,於113年5月3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 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A19760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 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並郵寄原告,以為更正, 並依法完成送達,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 分一與前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友人 家中,將友人載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行經系爭路段因一時 超車於內側車道而超速遭舉發(依ETC區間速度計算時速67公 里非全程超速危險駕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述因車上友人急需去醫院急診一節,查違規地點為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而就醫地點為臺中慈濟醫院,其距離 甚遠,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急迫情狀,應以就近就醫為宜。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有關車輛行車軌跡與本大隊使用之 雷射槍測得結果差異一節,查ETC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 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 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 警現場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精 確程度,顯然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第147-149頁)、被告 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22 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又本檢舉發地 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頁),堪認系 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ETC換算違規區間時速紀錄、行駛 時間及距離查詢資料、停車場收費及急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 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 ,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 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 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 ,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 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午7點24分始前往 國道5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始自國道一號 豐原交流道駛離國道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區友人住處,至少耗時3小時以上之時 間,衡諸原告友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實應就近通知臺 中當地所屬救護車到場救護為是,原告稱其友人在臺中等待 逾3小時之時間才由原告駕車協同就醫等情,實難認原告所 稱友人有緊急就醫之情可採。且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系爭 路段為國道5號,斯時原告位於臺中之友人應尚未搭載系爭 車輛,亦難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當時有因友人 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或客觀上有不得已之情發生, 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 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 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 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 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若原告友人真有個人健康因素而有 就醫需求,原告實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由原告超 速行駛於車道中以前往協助就醫,故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 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稱, 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依ETC之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時 速為67公里,故原告非全程超速駕駛云云,惟ETC紀錄至多 僅能推算出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此有舉發機關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於 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22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 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 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188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7號 原 告 羅進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處 ,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傍晚天色昏暗,該路口未設置號誌,又正值交通 壅擠之時段,原告已有暫停行駛並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然 行人不知是在講電話還是使用手機,原告無法得知行人是否 有要穿越馬路,正當以為行人沒有要過馬路時,行人竟同時 穿越馬路,實令原告反應不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違規影像,可見2名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 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仍繼續行駛,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繼續行走穿 越馬路,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該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75頁、 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113年2月17日民眾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 日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並據以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警交字第 1130015976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影片之始畫面左下方可見一輛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2名行人 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但未見其有 停等。17:42:41至17:42:42,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均未見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則位於畫面左側數來第2個及第3 個枕木紋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 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顯然不 足一個車道寬。17:42:43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可 見行人位於左側數來第3 個枕木紋處,待系爭車輛通過後, 行人繼續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左側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 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 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況以上開2名行 人係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中段(本院卷第115頁),並待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知 道行人要過馬路云云,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317-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 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 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 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 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 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 ,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 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 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 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 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 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 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 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 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 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 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 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 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 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 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 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 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 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 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 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 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 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 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 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 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 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 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6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3號 原 告 李依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1G2J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1G2J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 巷,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依 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左右,天色昏暗且無足夠之燈光照明, 原告自違規地點之停車格處準備駛離,惟該處單行道指示標 誌設於停車格左方之林森北路路口,並非於原告所在之停車 格方向所能見。原告當時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因不熟悉該處 路況,且案發時間非用路尖峰時段,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微小 ,逆向行駛之距離及時間短,違規情節輕微,應可以勸導代 替舉發,惟員警仍立即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 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違規地點為東往西之單行道,現場設有相關標誌可供 用路人辨識,於路面亦繪設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 原告應可知悉該處為單行道,其未按遵行方向由西往東行駛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非屬得施以勸 導之項目。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3至3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見系爭機車在臺北 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有不遵循方向行駛之行為,遂予以攔檢 製單舉發;查前揭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為東往西之單行 道,現場並設有相關標誌、標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機 車既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另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行為(西往東),且所行駛之處路面繪設有指向線,該標 線即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駕駛人自可知悉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980號函暨所附監 視器擷圖、街景圖(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附卷 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 自路邊停車格牽出,該處地面明顯可見繪有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之指向線,原告應可知悉該處車輛行駛方向,然原告仍逆 向駛離,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方向行 駛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以上開標線繪設明顯、清晰 並無不能辨識之情,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員 警當場舉發在案,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所在位置無法看見單行道指示標誌,其所生危 害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如前述,其逆向行駛之 道路地面均有繪設清晰可見之行車方向指示線,又其上述違 規行為,本非屬裁處細則第12條所列舉得施以勸導之項目; 況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反向來 車,極易因反應不及而導致事故發生,對於交通秩序其他人 車之安全影響甚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2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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