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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對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窓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林立峯、李鴻玉等 人詐欺,共犯林立峯、李俊益、李蔚穎將詐欺所得即系爭房 屋抵押二胎變現後分贓花用殆盡,聲請人一家五口身心障礙 、智識經濟極為弱勢,唯一棲身之所系爭房屋遭詐欺共犯抵 押變現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詐欺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對相 對人郭黃秀盆之債務不予清償,導致系爭房屋將即將遭法拍 ,聲請人已對共犯李俊益、李蔚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 案,若查封之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未來聲請 人求償勝訴已無法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相對人郭黃秀盆與李俊益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現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 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 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 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 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 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被告林立峯、李鴻玉 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林立峯、李鴻 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該3人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附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54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先位為請求判決 ⒈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⒉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應連帶 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1萬元及利息。備 位聲明為請求判決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 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00萬元及利息,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雖對被告林立峯、李鴻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 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 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郭黃秀盆並非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且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況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 對人郭黃秀盆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郭 黃秀盆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屬不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郭黃秀盆對債務人李俊益、李蔚穎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自明。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 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法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要件,顯有未合。況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恐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準用之列。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958-20241030-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63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 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 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 、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㈡107年 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㈢107年度簡字 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分別 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0○○○○○○),於附表函文 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嗣追繳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收據、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 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 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罹患腫瘤癌症、HIV等疾病,有定期 外醫就診、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補給品需求,請求提高 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惟查:  1.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 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 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 日,無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 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 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 第3637號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由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 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雖罹犯疾病,然其多在監 接受醫療,自無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至受刑人雖有至監所 外就醫情形,然自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期間,受刑 人每次至外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多在1、2百元之間,至多僅 有一次433元,前開期間費用合計2,377元,前開就醫付費情 形,尚難認每月酌留3,000元無法支付所需。  2.再受刑人自費購買藥品及保健食品為其主觀認為需要使用, 與所罹口腔癌無直接相關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147號函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 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況受刑人若因罹病有 購買營養品需求,可由監所代購或以報告單申請後由家屬寄 入,至購買藥品若為醫師指示用藥,得以報告單檢附醫師處 方箋提出申請代購辦理一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 宜監戒字第11308018370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受刑人自購 藥品、營養品並非其所罹癌症所需,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並 未具體敘明購買何等藥品、營養品之需,更遑論苟確有需要 ,其可由其家屬購買後寄入,實無須預留其於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等款項再輾轉申請監所代購。故受刑人空言所留3, 000 元不敷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3.末者,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號字第11 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 聲字第3638號裁定,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前開函所為 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爾後再行扣款,會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所用 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3910851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已另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 醫使用,實無必要一再依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 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 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法務部○○○○○○○函文、收據 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5,18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6,411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

2024-10-28

PCDM-113-聲更一-16-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1731-202410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586B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9月4日委任林孝甄律師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載 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第17頁),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 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D000-A112586(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D000-A112 586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及 渠等父親即告訴人AD000-A1125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父)均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教會教友,詎被 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即告 訴人A女8歲時)起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 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A女並緊 貼告訴人A女胸部、或同時伸手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觸摸告訴 人A女臀部。㈡於106年(即告訴人B女10歲時)起至110年2月 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 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 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㈢於110年 3月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 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 B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的,被告 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全家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太 太一起出去玩,有時候也會有別的家庭一起去,被告有抱伊 很多次,都是在教會的時候,伊在每個禮拜天早上8、9點到 教會,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被告都會過來抱伊,第一次是 什麼時候伊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在伊國小5、6 年級,被告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伊的時候,兩手會從伊的背後 上下摸,手碰到伊的屁股,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 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當下伊的手放在兩邊,沒 有辦法動,伊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過程多久伊忘記了,但是 伊覺得很久,當時是在教會見面的時候打招呼,伊忘記旁邊 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幾乎在每次在教會見面的時候都會抱伊 ,被告都是從正面抱伊,有時候會把伊整個人舉起來轉圈圈 ,被告的胸部會貼著伊的前胸,伊忘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被 告環抱伊的時候,伊會想要把手抽出來,但是沒有辦法,因 為被告太用力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只是想要跟伊玩,但 是伊覺得很不舒服,從伊5、6年級那次被摸到屁股後,伊就 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妥當,讓伊非常不舒服,被告在教會摸 伊時,姐姐B女會在場,當時爸爸媽媽在忙其他的事情,只 有伊、姐姐跟被告3人在一起,有時候會在教會的大堂,在 大堂的時候周圍應該有其他人,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發生什 麼事情,有時候會在教會的門口,門口也會有其他人進進出 出,被告沒有把伊獨自帶到廁所或是其他比較隱密的地方, 被告在伊5、6年級摸到伊屁股那次,當天伊回家之後就有跟 爸爸媽媽說,爸爸媽媽說會跟被告的老婆講,爸爸媽媽確實 有去跟被告的老婆講這件事,但是被告還是會一直以緊貼著 伊身體的方式抱伊等語。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爸爸教會的朋友,從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每個禮拜都 會在教會遇到被告,看到就會打招呼抱一下,被告會來抱伊 ,被告在教會跟伊打招呼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會以雙手正 面環抱伊,被告的手會交叉碰到伊的肩膀,當時伊的雙手下 垂,沒有辦法動作,被告環抱伊的時候,就會緊貼著伊的身 體,會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應該是從伊小學5、6年級開始就 會這樣抱伊,幾乎每個禮拜去教會的時候被告都會這樣抱伊 ,被告每次抱伊的時候過程大概約3到5秒,伊當下也不知道 要如何反應,當下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在教會摸伊時,伊妹 妹B女也會在場,被告在教會抱伊跟A女的時候可能也有其他 人在旁邊,但是沒有注意到伊們,被告會在教會的走廊抱伊 跟A女,要出去的時候才會經過,其他地方伊比較沒有印象 ,被告不會把伊單獨帶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伊是在112年9月 的時候才跟家人說被告抱伊這件事,因為妹妹先去看心理醫 生,妹妹會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教會有一個會友告訴牧師說 有看到妹妹有被被告抱,妹妹情緒反應很大,牧師就建議妹 妹去看精神科醫生,醫生就建議113報案,妹妹跟社工講的 時候,就告訴社工伊也有類似情形,所以在9月的時候伊也 決定一起報案,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摸到妹妹的屁股,但是 伊有看到妹妹有很大的反應,伊記得妹妹有跟被告說不要碰 伊屁股,當時妹妹應該是小學5、6年級的時候,妹妹回去之 後有跟爸爸媽媽說被被告摸屁股,爸爸媽媽就去跟被告的老 婆說,印象中被告的老婆好像是說被告是不小心的,這件事 就這樣過去了。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對其等 為擁抱行為之情境,均係於教會見面打招呼之際,且場合均 係於教會大堂、大門、走廊等有他人在場或進出之地點,而 非隱密之處,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對A女、B 女為擁抱行為時,雖有短暫接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然 被告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處為撫摸之行 為,核與一般為猥褻行為者為滿足其性慾,多會尋求身體間 親密直接接觸,抑或令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供其觀賞等常見情形有間,況本件案發地點均係有他人在 場或隨時可能有他人出入之場所,而極易遭他人撞見或制止 ,衡情亦與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人多選擇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 隱密空間犯案等節有異,則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擁抱 告訴人A女、B女是否係基於引起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意, 非無探求之餘地。  2.又告訴人A女、B女雖指稱並相互證稱被告為擁抱行為時會緊 貼其等胸部等語,然A女、B女均同為本案告訴人,且為姊妹 關係,2人利害一致,其等指證本有互為偏袒、迴護之可能 性,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互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至於證 人即教會教友AD000-A11258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D00 0-A112586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曾目擊 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及B女等語,然證人AD000-A11258 6D證稱:伊在108年10月左右,看到被告以雙手交疊,先後 從A女、B女背後環抱A女、B女,並將人整個抱起幾秒後放下 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被告以「背面環抱」方式 擁抱告訴人A女、B女,顯與告訴人A女、B女及被告均陳稱被 告擁抱方式為「正面環抱」迥異;又證人AD000-A112586E證 稱:伊只看到被告的背,看不到雙方胸部是否有接觸,伊沒 有看到被害人有何反應,乍看下好像是跟熟悉的長輩互動等 語,則證人AD000-A112586E既未見被告於擁抱告訴人A女、B 女之際曾觸碰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證人AD000-A11258 6D、AD000-A112586E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約於10 9年間),有於擁抱A女時伸手至A女背後觸摸其臀部,且A女 當日即有向父母告知,A女之父母並有向被告妻子反應等語 ,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 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等語,則關於被告觸碰 A女臀部時之行為或情緒表現為何、停留時間久暫等情均有 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為滿足性慾而為撫摸A女臀 部之猥褻犯行。參以告訴人A女於該次案發後仍持續每週前 往教會,且仍有與被告互動、打招呼,並無刻意躲避被告等 情,衡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強制猥褻後,多會對加害人產生 恐懼、厭惡之心情,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有接觸等 情狀有間,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 前揭犯行,殊值懷疑。  4.再由上揭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證人AD000-A112586E之陳 述觀之,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時均係於雙方甫在教會見 面之際,堪認被告應僅係為對孩童或少年表現友善,而以擁 抱方式與其互動、打招呼,雖告訴人A女、B女因此感到不舒 服,仍難認被告之動作係帶有性暗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 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犯意。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單方指訴外,實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女、B女施以強制猥褻、性 騷擾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等 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聲請人之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之事實,亦未論及有何虛捏誣陷情事,然關鍵是本案積極證據得否據以提起公訴,終究須以被告客觀所為是否係屬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行為,或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身體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而本案發生時間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於106年至112年3月間之每週日上教會相遇被告時,發生地點均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大堂、門口、走廊等公然場所,且告訴人2人同稱:被告並未將其單獨帶至比較隱密的地方,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兩週就會覆蓋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到庭復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該行為,事後才得知等語屬實,已難逕以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被告在教友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基於前揭犯意長期對於兒少遂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況告訴人A女另稱: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會遇到被告,而且被告是我爸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一起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跟A女每個禮拜天都會在教會聚會,A女的父母也會帶著全家,包括A女、B女約我跟我太太一起出去露營跟海邊玩水、去金山吃海鮮,A女跟她家人也會到我家裡聚餐,A女及B女小時候有參加合唱團,我還會去幫忙錄音、錄影,我們教會還會排練耶誕劇,A女的家人還請我擔任導演,主角都是A女跟B女,所以我也會常常一起在教會排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家人有關合唱團錄音、聖誕劇、「忠拔,生日禮物」、跳舞練走位之對話截圖12則,及出遊、聚餐、活動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僅刻意選定上開時地公然違反意願,妨害被害人等意思自由而為猥褻或觸摸騷擾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率以該等罪責論究被告。至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論述在案,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AD 000-A112586D所證曾目擊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B 女情節,與告訴人A女、B女所指及被告雙方供述一致之「正 面」擁抱事實不相符,要難採信,證人AD000-A112586E所證 前情,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A女、B女所指之被告從正面用 力以胸部緊緊貼住胸部擁抱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 此外,經詢教會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2週就會覆蓋 乙情(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 B女所指屬實,容有疑義。聲請意旨主張除了告訴人A女、B 女外,陳舉另有牧師女兒、牧師姪女女兒皆為被害人等語部 分,既不在本案審認範圍,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告訴人A女、B女及前揭證人所 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 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實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32-202410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博翔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周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那博翔與被告周柏良係朋友,緣被告那 博翔之表哥與張清觀之子有債務糾紛,被告那博翔、被告周 柏良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9時13分許,無故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社區(下稱上址),並搭乘電梯至張清觀所居住之上址8樓 ,因認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 清觀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原易-7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1月(編號1 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近,而 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一再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然附表編號1、2前因裁定應執行刑減少部分刑責 ,及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 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 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810-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廷於民國111年4、5月間、龐皓文於111年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自身3,000元報酬、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 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謝政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謝政廷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因 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重罪減輕 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龐皓文、「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 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僅數千元,及前開洗錢犯行 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於另案遭扣押,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42頁),雖被告陳稱前開犯罪所得已向臺中 地檢署繳納云云,然其未出事證已佐其實,且縱被告因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判決),分別經裁判沒收 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屬該等案件之犯罪所得,與本案 犯行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間、金額不同,縱被告曾因該案 繳交或因執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要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 獲得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業遭扣押,被 告應不致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金訴-785-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鍾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所 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宏、李宜庭。嗣經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鍾宇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3637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0頁、494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陳志宏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363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44頁及該頁背面、第201 頁及該頁背面;53637號偵卷第167頁及該頁背面、4947號偵 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查詢銀行開戶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及該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7頁)。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 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 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固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未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若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於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後,仍認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3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查被 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重光,前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重光否認涉嫌事實,且未查得被告 與陳重光間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足以相 佐陳重光透過被告販毒給證人陳志宏、李宜庭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被告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無僅憑被告之單一 供述,即遽認陳重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陳重 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 以被告與證人陳志宏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同日21時 5分、同年月27日12時23分至翌(28)日3時53分各次對話, 證人陳志宏去電被告連繫購毒,當中被告即已表明「阿光不 在啊」、「要等他回來,他去臺中」;「【你那裡沒有喔】 嘿對」、「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欸,等阿光啦,聯絡不到 人」、「阿光剛睡醒啦」、「我剛在分解而已」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 面)。參照證人陳志宏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向陳重光、被告 買安非他命。他們2人都是一起賣毒品。毒品都是被告交給 我,錢是陳重光跟我算(53637號偵卷第144頁及該頁背面) ,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講到陳重光是因為他是被告上線。 我沒有要跟陳重光買,是要跟被告買,被告的毒品應該是跟 陳重光買來的,反正錢是被告指示我給誰就給誰。我認識他 們蠻多年,他們也都有販賣毒品,我實際上沒有確切看過他 們之間的分工,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詳確( 53637號偵卷第201頁及該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交付證 人陳志宏之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且證人陳志宏依被告之指示 支付價金給陳重光之事實。雖證人陳志宏謂不清楚被告與陳 重光間確切之分工與私下之事情,故所述購毒之對象係陳重 光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抑或被告單獨販賣而由陳重光販毒 給被告轉售稍有不一。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呈現證人陳志宏向 被告購毒經過,被告向證人陳志宏講明要等綽號「阿光」之 人即陳重光回家、睡醒才有毒可交等語甚明,互核證人陳志 宏所指前情相符,勾稽其後不久被告與證人陳志宏從事毒品 交易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事實吻合。其次,通訊監 察譯文亦呈現被告與證人李宜庭110年12月6日1時14分至同 日4時40分對話,被告了解證人李宜庭購毒之需,當中已表 明「我回來了,但是我在找阿光,我等一下打給你」,「我 先看看他人在哪裡,我身上都沒有」等語,其後不久被告與 證人李宜庭從事毒品交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事實, 同日證人李宜庭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旋轉匯至陳重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轉匯歷程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不爭 執(53637號偵卷第64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53 637號偵卷第104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被告此次仍然要等陳 重光才有毒可交,販毒價金之去向最終仍指向陳重光。此外 ,前揭之金流質之陳重光偵查中辯稱這是被告償還借款。其 認為被告在陷害。被告與其有金錢糾紛,欠其賭債,但沒簽 借據云云(53637號偵卷第64頁),顯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確有毒品交易外其他金流原因,況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為 毒品交易前之對話,足以排除事後被告為脫免刑責故意誣陷 陳重光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陳重光其人即為被告毒品來 源,渠涉嫌販毒被告轉售證人陳志宏、李宜庭既已查獲,而 被告先行供述毒品來源,業據其錄供在卷(53637號偵卷第2 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 北市警刑第大三字第1123011648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5 3637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96頁),與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 陳重光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未可僅因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重光涉嫌販賣給證人陳志宏、李 宜庭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不符前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外「足徵證人陳志宏此次應係向 鍾宇俊協議買入毒品後,鍾宇俊再向被告進貨毒品再販售予 證人陳志宏,並指示證人陳志宏事後轉交錢予被告(陳重光 )」等情,亦為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三㈡第12行至第14行所 是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實以販毒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販毒次數與對象雖不多, 然數量、金額並非少數,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 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 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與對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53637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所持供本案連絡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既經另案扣押,此經詳 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可認無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本案各罪所獲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3萬2150元,均犯罪所得,已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 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 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宏 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8時17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7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宏 110年11月28日3時53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宜庭 110年12月6日3時36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 鍾宇俊與李宜庭連繫後交付毒品,李宜庭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以匯款至鍾宇俊所管領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李宜庭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 2萬495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PCDM-113-訴-454-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潔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潔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資產表徵,且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可供人存匯 轉帳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亦即有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 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致平白存匯轉帳 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金融帳戶所有者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 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贓款, 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其再提領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2或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 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 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告知自稱周義傑之人或劉 福耀之人(無事證可認周義傑、劉福耀是否為同一人,以有 利認定為同一人,下以周義傑稱之),進而與周義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義傑以附 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吳潔如 所申辦附表2所示之帳戶,吳潔如再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自附表2所示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義傑(無事證可認收款之人為周義傑以 外之人,以有利被告認定均為周義傑所為),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695號函及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40 5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條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查詢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對象之真實資訊,其將本案3帳戶告 知對方,且知將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匯入,於此情況下,其 尚進而將本案3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不詳人 士,被告前開行止,顯然係以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其內款 項之舉,參與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其不明來源、去向款項之 流通至明。再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承使用本案 3帳戶,當對前開事實知之甚明,苟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被告所稱周 義傑竟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甚且尚需被告提 領匯入款項交付,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周義 傑,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其猶 提供本案3帳戶供其使用,進而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周義傑 ,其顯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進者,被告曾辯 稱其告知本案3帳戶資訊係為貸款,然為達貸款目的,衡情 當會詢問對方處理細節,以確保對方所為確實有助貸款。又 被告既然知悉對方欲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形成被告掌控 、取得進入本案3帳內款項之事實,為釐清責任(例如是否返 還款項等),被告亦應詢問對方之本案3帳戶之款項來源、返 還款項方式等事宜,若無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返還原匯款人 ,即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被告業將該等款項返還。實則 不然,被告並未確認為其製造金流者之真實身分,不知匯入 本案3帳戶款項來源,即貿然提領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人士, 亦未要求收款人交付證明或自行紀錄證明。故被告前稱其提 供本案3帳戶係為便利貸款云云,悖於事理。且被告亦可經 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係用以匯 入款項後再由被告將之提領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無法追 查該等款項去向,本案3帳戶極有可能遭人從事不法使用, 其猶提供之,益佐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依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吳佳穎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 係以電話、Line與對方接觸,可見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 吳佳穎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 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其聯繫交付本案3帳戶之人見 面,雖與收受其交付款項之人見面,無法知悉其等是否為同 一人,故無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與附表2所示詐欺犯行, 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 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 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周義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佳穎因遭詐騙已 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雖被告未及提領該等款項,然 被告為警查獲時仍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可見斯時本案郵局 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該筆款項處於本案詐欺共犯即被 告、周義傑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 等款項業已匯入詐欺者指定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 縱被告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 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後匯入贓 款所用,復提領贓款參與詐欺犯行,使他人得以取得詐欺所 得,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所參與提領贓款犯行,要屬詐欺取 財核心犯行,本案被害人3人,詐欺金額數萬元至2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雖實際未獲得利益,然犯罪後未見面對己非 之心,難認態度良好,及其素行、自稱之智識程度,需分擔 撫養小孩費用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此等犯 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係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應係屬另一 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提供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幫助 上開犯罪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 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且詐欺取財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故若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之洗錢犯行,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尚有違 誤,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尚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 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曾美丸 佯裝蔡曾美丸之親友向其借款 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5時37分 ②15時38分 ③15時39分 ④15時44分 ⑤15時45分 ⑥15時46分 ⑦15時52分 ⑧15時54分 ⑨15時55分 ⑩15時56分 ⑪16時5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9,000元 ⑪1萬元  2 陳則夫 佯裝販售商品予陳則夫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 3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 月24日 15時34分 35,000元  3 吳佳穎 佯裝支付交易異常罰金 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領 未領

2024-10-22

PCDM-113-金訴-1408-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39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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