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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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739、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章心 中」在臉書「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上刊登可 協助代購於南港展覽館舉辦之動漫活動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 ,經甲○○於112年1月13日9時許在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 ,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丙○○聯繫,雙方談妥由丙○○以新臺幣 (下同)5,400元之價格為甲○○代購「歡迎來到實力至上主 義的教室2年級篇(6) (限定版)」、「不時輕聲地以俄語 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各2本(共4本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依丙○○指示 將現金5,400元裝入現金袋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莊幸福郵局,再由丙○○於同年月17日10時55分許至該郵 局領取上開現金。嗣丙○○未依約定時間將上開漫畫書交付與 甲○○,經甲○○屢次催討後,丙○○始交付其另向他人購得之「 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1本 與甲○○,然甲○○仍遲未收到其餘代購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9月5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 元、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某機臺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11至13、7 9至80頁、偵字第69555號卷第9至1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甲○○與被告及暱稱「苟墨」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限時報值信函收據、查詢招領郵 件、具領單據及具領人年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3 1至46、89至94、29至30、17、21至25頁、偵字第69555號卷 第12至14、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代購訊息而對告訴人甲○○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 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乙○○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 排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第117、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將「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 定版)」1本交與告訴人甲○○,扣除該漫畫書之價值1,050元 (見網路購買頁面擷圖,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34頁),尚有 犯罪所得4,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9555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侵占900元(計算 式:4,500元-3,600元=9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皮夾內的東西我沒有動過, 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有歸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 (見偵字第69555號卷第4頁背面、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28頁 、訴字卷第98頁),且觀諸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黑色皮夾1個,然尚難據以認 定該皮夾內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乙○○之 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 3,6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訴-34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所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1個(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及現金642元),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0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見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42元, 已發還予甲○○)遺忘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上,明知上 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皮夾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皮 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走 告訴人甲○○遺落的皮夾,但因我撿到皮夾當天在工作,我想 說工作處理好再送去警察局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皮夾1個。又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我不曉得那是別人遺失 的東西,也不曉得路上為何會出現1個皮夾等語,然後改稱 :我知道那個可能是別人的,我撿走後就將錢包帶回家等語 ,其辯詞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先騎車經過上開地點後,又折返該處拾取告訴人 之皮夾,顯見被告係經觀察後,刻意回頭拾取皮夾,再被告 係於113年7月2日18時18分許拾得告訴人之皮夾,然其竟未 立刻交由警方招領,而係遲至同年月4日16時1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被動將該錢包交由警方扣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豈會特地繞回拾取皮夾後,又留置非屬自己所有之皮夾 在家中達2日?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 揭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皮夾中之現金6, 000元及悠遊卡1張,惟此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打 開皮夾看過,也沒有花掉告訴人的錢等語,而觀諸現場之監 視器影像,僅攝得被告有拾走皮夾1個,然未能得知皮夾內 裝有何財物,又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亦未能提出任何 皮夾內確有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1張之相關證據,是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1張之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2158-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素行非佳,發現他人遺落 之財物,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 利,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 新臺幣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温翔栩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栩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8日 下午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一樓家醫科侯診室前,見郭義性遺留在侯診椅上之皮夾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皮夾並取出現金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郭義性發現上開皮 夾遺失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郭義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翔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義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情節,復佐以 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上揭皮夾係告訴人遺留在椅子上 ,而被告擅自開啟該皮夾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時,並無告訴人 或其他具管領權限之人在場,是認當時該等物品已經脫離告 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2-20

SCDM-113-竹簡-946-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木經濟包雞 蛋麵條壹包、統一調和米粉肉燥風味包壹包、揚豐烏醋拉麵壹包 、揚豐炸醬拉麵壹包、統一好勁道千羽拉麵壹包及折價券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查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任意將告訴人詹顯文所有物品侵占入 己,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考 量被告年事已高,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具狀表明願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侵占獲取之五木經濟包雞蛋麵條1包、統一調和米粉 肉燥風味包1包、揚豐烏醋拉麵1包、揚豐炸醬拉麵1包、統 一好勁道千羽拉麵1包及折價券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該等物品價值甚為低廉,倘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有違訴訟經濟,因而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58-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 ○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 」,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 」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 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 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 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 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 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 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 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 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 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 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 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 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 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 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 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 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

2024-12-20

NTDM-113-投簡-476-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6 號),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 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應更正記載為「在基隆市火車 站內」。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返回車站內尋找,並 使用搜尋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應更正記載為「以手機搜尋定位功能,發現該耳機充電盒,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內,乃返回該 八堵車站第2月台,並使用搜尋定位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 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㈢被告李進生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因為告訴人張瀧澤沒有 到。二、我有帶錢來準備要賠償給告訴人。」、「{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撿到充電盒,我 撿到是在基隆火車站而不是八堵,他當時是坐到基隆,我一 開始撿到是在基隆,因為我那時手機到基隆愛三路維修,我 後來繞回去,我在八堵那邊等往宜蘭方向的火車,那個手機 盒裡面沒有耳機,只是一個空盒子,我拿了也沒有用,筆錄 內容裡面確實只是一個空盒子,裡面沒有耳機,我拿那個也 沒有用。且最後我也有還給他了。對本案我認罪。三、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 機會。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我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希望法官可以給我 判輕一點,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 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  ㈣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遺失之耳機盒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9至26頁】。  ㈤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致生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悔意,然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到庭調解開庭 ,亦有上開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87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是其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 (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 心生起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 人自益,危人自安,包貯險心,取其財寶,以窮人用,貪冒 於財,貪婪無厭,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 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 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 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 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 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安住自己清 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李進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見張瀧澤所有之AirPods Pro 第2代耳機充電盒(下稱本案充電盒)遺落在長椅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耳 機充電盒撿起並放入手提袋內,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張瀧 澤因察覺本案充電盒遺落,返回車站內尋找,並使用搜尋功 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李進生方取出 本案充電盒交還給張瀧澤,張瀧澤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瀧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充電盒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瀧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充電盒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並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本案充電盒照片1張、被告當日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充電盒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LDM-113-基簡-139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潔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潔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潔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一時脫離告訴人 蔡曼瑄持有之遺忘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 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偵訊時終能坦承確實有 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行動電源不諱,但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源1個(粉紅色) 價值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潘潔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送達處所:○○○○○○○○○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潔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之充電站,拾獲蔡曼瑄遺留該處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源侵占入己。嗣因蔡曼 瑄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曼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潔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曼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松江南京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88-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劉人瑀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非基於告訴人吳尚縈之意 思而脫離所屬機車,業據證人吳尚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為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改掛自 己機車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見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劉人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瑀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行至臺中烏日高鐵 站停車場某處,見吳尚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 落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改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劉人瑀騎乘該機車於113年2月17 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8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失竊車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人瑀坦承侵占上開車牌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查扣案之車牌為告訴人吳尚縈所失竊 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又被告拾獲該面車牌,將之 改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循線查獲, 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 時43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1面,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是拾獲的,並非伊 所竊得等語。查本件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 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車牌,尚無法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 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9

TCDM-113-中簡-136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鄭勝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 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及「A2696」更正為「A26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藍芽耳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工地時忘 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649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藍芽耳機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尚暘天閣工地內,拾獲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 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新臺幣( 下同)】6,490元,業發還盧敬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攜回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敬察覺有 異,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 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扣上開耳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並將之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6,490元)遺失,遂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居所查扣上開耳機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勝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勝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敬所 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 :A2696,價值6,490元,下稱本案耳機)及藍色UAG耳機殼1 個(價值9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本案耳機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耳機係我拾獲的, 我撿到1組耳機,沒有保護殼,就是白色的耳機而已,沒有 藍色的保護殼等語,又被害人盧敬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5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暘天閣工地準備下班 時,發現原本應該在工地2樓休息區的本案耳機不見,當時 我找過整個工地都沒有發現耳機,但同日下午5時08分許我 使用藍芽耳機定位系統看到定位在動,於是我就一路追定位 追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附近用藍芽來搜尋耳機 ,發現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可以成功連結耳機, 代表耳機在9號的住家裡面,接著我就報警處理,案發地點 沒有監視器,但大門出入口(警衛室)有等語,並有被害人提 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 器影像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 罪嫌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耳機及上 開藍色UAG耳機殼之犯行,又本件除被告持有本案耳機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以犯罪事 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自難 令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 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為被告鄭勝偉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敬,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簡-419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輔 佐 人 陸孝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6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蘇子齊於警詢中陳稱: 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在家發現錢包不見,才想起來當日7時 許放在自己的摩托車上,伊下去找時錢包不見了,後續調閱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發現有一名黃色襯衫、紫色外套的 中年男子拿走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卷第13頁), 是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 物。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 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錢包置於機車上,而徒手將本案皮 夾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易字卷第9至2 7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水電、保全,離婚, 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在當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固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有之LV錢包,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等物,惟據被告於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已經將 錢包還給告訴人了(見簡2975卷第41頁),核與本院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被告已將錢包返還給告訴人,但裡頭的現金和證 件等物都不見了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簡2975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 現金1,100元及證件、信用卡等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載明,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 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 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現金 1,100元,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4號   被 告 陸孝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宗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蘇子齊所有之LV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0元,總計價值1萬6,100元)遺忘在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蘇子齊發現本案錢包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子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比對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被告外貌、身型體態、衣著樣式,與監視器所攝得之 男子特徵一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4張、被告照片3張及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錢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倘於裁判 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該等卡片倘經聲請補發後, 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53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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