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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相 對 人 邵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10月1日借用 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伊支付房貸等費用並與伊家人居住其中,詎112年12月間抗 告人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要求伊 終止與租客之租約關係、返還不當利益等,伊為此於113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不動產之訴(即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6日通知伊 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為免抗告人於 上開訴訟判決前處分系爭房地,伊請求之標的恐有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對於系爭房地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訴請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地,惟其 主張於76年10月1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其與家人 居住,並支付貸款與房屋維修費用等情,距今37年,亦與父 親死亡相距15年,相對人時隔多年方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又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提出若干文件係由伊等處所取得,不應 強化其正當性,其未就借名登記事實為釋明,應探究其勝訴 可能性;相對人於訴訟中只主張塗銷繼承登記,此非借名登 記之返還主張,可見其對於假處分聲請之事實未為釋明。若 准許假處分,等於否定伊等處分不動產之合法權限,借名登 記於未回復之前,出名人本屬有權處分,若致相對人發生損 失,也屬假扣押之範疇,而非假處分。抗告人與整合開發土 地之買方珍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旺公司)以1600萬 元達成買賣條件,與原審認定之市價1200萬元尚高出400萬 元,換算每共有人可多分得100萬元,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害 ,縱使交易不成功,亦不會影響都市更新進行,因共有人未 來只能權利變換取回價金,恐不能分回完整房屋,而該價金 勢必低於本件買賣價格,反而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失;況伊 等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相對人既有優先承買權, 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又相對人提供擔保 金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額1600萬元為據,亦即至 少提供擔保347萬元;再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出 賣人不能履約時,除退還所受價款外,應以同額賠償承買人 違約罰金,亦即本件若違約尚須賠償300萬元(即合約第一 期款中400萬元扣除相對人應得100萬元),此亦應由相對人 予以擔保,若准為假處分,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為647萬元(3 47萬元+300萬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 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 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借用父親邵開文(原名吳 篤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邵開文死亡而 消滅,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之,請求伊遷出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伊因而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臺北信維郵局第15668號存證信函併 附房地買賣契約為釋明(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 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等情,其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等情, 係以前述存證信函併附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觀諸系爭房地 現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人,抗告人已與第三人珍旺公司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地政士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上行為,將使物之現狀有 變更,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 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 就系爭房地可得主張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是否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其請求 標的現狀將有變更係屬二事,抗告人稱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 ,系爭房地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抗告 人另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僅主張塗銷繼承登記,非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況其相隔多年始起訴有違經驗法則,其等有權 處分,縱有使相對人受有損失,亦屬假扣押範疇云云,核屬 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 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應繼分均為1/4)之權能,則抗 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 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範圍合計3/4之 利益,即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換價所受之利息 損失;而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珍旺公司間簽約價金 為1600萬元,其等得取得之利益為1200萬元(1600萬元×3/4 =1200萬元),衡諸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依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合理審理期間為6年,再以法定利率 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約為360萬元(1200 萬元×5%×6=360萬元);又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如受假處分登記因此不能履行本 約時,應以所受價款同額賠償承買人作為違約罰金,抗告人 稱其已收價款300萬元,則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請求違約 金即為300萬元。綜合上情,酌定相對人以660萬元(360萬 元+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命相 對人以260萬元供擔保,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60萬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酌 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抗-109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等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上僅記載 相對人陳○○、鄭○○、陳○○、陳○○、陳○○及其等住所,且聲請 人之聲請狀並未由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具狀,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 姓名,及補正聲請人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合法印文,該通 知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3

TYDV-113-全-225-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廖國棟 許怡椀 相 對 人 吳永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5樓之不動產,出賣予聲請人,未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 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為此 聲請人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就上述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有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等事實,雖提 出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刑事庭函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惟觀前開書證之內容,全然與聲請 意旨所載之事實無關。是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事 實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無所據,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3

SLDV-113-全-175-2024111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再抗告人 朱美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騰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此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3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13-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貽瑾 相 對 人 楊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 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按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如本案已 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4 項 定有明文。又該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 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 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 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 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之研討結論可參)。準此, 當事人如向非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時,應認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0)及其上同段1018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 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廢棄,而命相對人以新臺幣2 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卷宗可參,另相對人亦於113 年2月20日當庭撤回反訴,現已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79頁),則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應向原命假處 分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2

PCDV-113-全聲-16-20241112-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相 對 人 田金印 林舒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為相鄰同 段2063-38、2063-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並建有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家人現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素來設有老舊水 泥矮牆 及圍籬作為土地界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民 國96年1月18日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施行複丈時,即係以 上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作為界址施行測量,斯時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亦均表示同意,惟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實施複丈時,地政人員不採聲 請人之指界及行之有年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界址,片面採 信相對人之意見設置界標、進行量測,致複丈結果錯誤,將 應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相鄰土地範圍, 聲請人為此已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以為 救濟。因相對人於訴訟係屬中,擅自雇工於兩造界址有爭議 之土地上加蓋地上物,及於地下埋設管線,倘發生火災等意 外或天災事故,將使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法順利逃出避難,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倘若日後聲請人本案獲判勝訴,拆除 地面下管線恐將耗費甚鉅,甚至影響前後相連管線排水問題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並聲明: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狀紙附圖所示部分地面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分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使 該部分土地維持可供救災人員及鄰近住户順利通行之狀態。 2.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訴狀附 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土地下埋設 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或有其他挖掘、壞該部分土地之行 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可將鐵門改成向內拉或向上拉,就不會 妨害正常逃生,且兩造地勢高本來就不一樣,如果敲太低的 話,伊要逃生也很危險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主要係以相對人在上址相鄰處設置水泥高台及鋪設管線,將 妨害聲請人於災難發生時之正常逃生動線為其論據,惟本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991號審理中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 無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本件依相對人陳報之 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之鐵門乃由內向外開啟,開啟之 最大角度一般人仍得正常進出(本院卷第57-59頁),且倘若 聲請人認為該鐵門開啟角度過小,亦可將該鐵門改為上下掀 拉式或內開式之鐵門即可明顯改善,尚無要求相對人於本案 確認界址訴訟審理終結前,必須立即敲除相鄰水泥高台之急 迫性或必要性,至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部分,兩造既就界址範圍 有所爭議,於前開確認界址案件審理終結前,實難遽以認定 相對人確有越界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要求相對人立即 除去已經埋設之管線,或禁止其不得另有挖掘上開部分土地 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釋明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洽,自非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難認有必 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1

TCEV-113-中全-5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隸屬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下 屬機關,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處組織,無從單獨對外為意 思表示之獨立機關,準此,聲請人應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 相對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11 3年度學生家長會設立是否合乎設置辦法要點,曾三次向主 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陳情,認為113學年 度家長會設立有許多便宜行事與不符合法規之程序,不能因 為已有會長人選,而無視法規之存在,相對人迄今無法提出 家長會選舉之會議紀錄,因為相對人學校、家長都沒有遵從 設置辦法要點 之規定,堪認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並聲請 :暫停北大高中家長會會長之授證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 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 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第一次陳情之回覆 信函、第三次陳情信函、113北大高中家長會邀請函等件為 證。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釋明;且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中等教育科已明確 回覆該次家長會之選舉方式(見本院卷51~69頁),聲請人 並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存在。依上說明,此部分 亦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1

PCDV-113-全-235-202411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趙桂霞 相 對 人 黃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64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嘉義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羅清一於民國81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黃守仁購買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之150坪,並在其上出資興建房屋(嘉義縣○○鄉○○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故羅清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守 仁名下。羅清一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由羅清一之配 偶即聲請人所繼承取得,惟相對人卻在黃守仁於113年間死 亡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從聲請人回復成黃守仁獲准。系爭房屋迄今 仍為聲請人作住宅使用,然因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 日後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聲請人將無以對抗第三人,將面 臨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困境。是以,聲請人日後縱使 在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獲勝訴判決,日後仍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如認聲請人前揭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 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羅清一與黃守仁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聲請人與 黃守仁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函各1份等為證。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假處分 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 義由聲請人回復到黃守仁名義,而擔心相對人因係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日後恐將系爭房屋移轉乙節,則有提出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13339號函1 紙為證,而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3,200元,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 9309號函在卷可憑,認為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 在本案訴訟期間的損害額,是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內,依前開 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的損失。又觀諸假處分聲請狀之內 容,聲請人日後可能係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 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3,200元,為民事簡易事件, 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合計為3年8月,再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約需4年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 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金額為9萬640元(計 算式:45萬3,200元×5%×4年=9萬640元)。從而,本院認酌 定聲請人提供9萬64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 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1

CYDV-113-全-37-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洪正衛 相 對 人 林錦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住所地「新北市○○區 ○○路0巷0000號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00號7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 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1

SLDV-113-全-135-20241111-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家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8203元為相對人陳心怡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陳心怡應將放置於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行之 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3084元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 保後,於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陳心怡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 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相對 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 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 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對 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 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陳心 怡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 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 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 人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 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 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 益。 (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壢全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略以: 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 5、518-6、518-7(以下合稱聲請人土地)、518-8地號土地均 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道路,且依GOOGLE街景空照圖(113年) ,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 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等語。惟518-8 地號土地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成員 ,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現況 為泥土地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 牆,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以改變 518-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5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聲 請人不敢貿然行動。又原告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 民生路141巷57弄(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但龍吟段1028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 聲請人是否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有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 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通 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所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以至民生路141巷道路,係維持 現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甲方案),爰先位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確定前,將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舖 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甲方案),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亦請法院審酌附圖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通行相 對人吳家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所有之 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地號土 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爰備位 聲請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相對人陳心怡略以: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未取得社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 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聲請人土地並非袋 地,該土地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巷弄通行,518-8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達官院社區起造人劉守禮,劉守禮在518-8地 號土地與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故意不走民 生路141巷57弄,又試圖製造518-8地號土地與達官院社區無 關之外觀,才於113年7月4號移轉該土地予他人,所以只要 劉守禮同意就可拆除圍牆通行。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 除圍牆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 。不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達官院社區住戶 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聲請人土地與518-8地號 ,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地號土地,如屬袋地也應通行原建 國段518地號土地範圍。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 置在系爭土地,後來劉守禮未經相對人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 土地。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 然只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 對外通行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壢全字第73號卷第6至67頁、本院 卷第8至9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 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 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開現場照 片為證,而本院前雖於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裁定認達官院 社區所在聲請人土地即518-8地號土地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 7弄,且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 行,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尚難認 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假處 分聲請。惟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時已補充聲請人土地與民生 路141巷57弄相鄰處有地勢70至170公分落差不適宜通行, 且518-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達官院社區住戶,聲請人是否 能自行拆除518-8地號土地上圍牆並通行有疑慮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51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釋明(見本院卷第4 9頁),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 號土地,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產生蓋然心證。  2、另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目前僅有面對系爭土地及三林 段4地號土地之單一出口,相對人陳心怡現已刨除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而與相鄰土地有高低落差,並相對人放置水泥塊 、交通錐於系爭土地,致達官院社區之人車難以通行,足 認相對人陳心怡之行為,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生命、財產 損害。復審酌相對人陳心怡之系爭土地及相對人國產署所 有三林段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位於達官院社區出口位置 與民生路141巷道路間,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係通行系 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僅12.78平方 公尺、15.1平方公尺、29.62平方公尺,且分別屬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13壢全73號卷第6至 7、34頁反面),無法單獨做經濟上利用。另相較於聲請人 另提出希望本院一併審酌之乙、丙暫時通行方案,則有無 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處分權及可能有高地落差無法通行之 疑慮,而甲通行方案僅係維持訴訟前之狀態,並未改變本 案訴訟前土地利用狀態。復衡酌准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暫時前通行系爭土地及三林段4地號土地,雖影響陳心怡 及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權,與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可能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後,應可認為聲請 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且 甲方案作為之暫時通行方式,應較適當。從而,聲請人所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除聲請陳心怡、國產署之土地應容許、不得妨礙 通行外,復聲請陳心怡、國產署應容忍聲請人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然定暫時狀態應僅限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已足。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8頁),系爭土地固已刨除柏油路面,而與其他路面呈 現不一致之情形,然並無明顯高地落差,縱使未鋪設水泥 或柏油,雖然略有不便,並不影響基本通行,只要稍微注 意即可順利通過,故聲請人聲請陳心怡、國產署需再容忍 聲請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部分,不應准許。  4、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 訴訟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 陳心怡、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 前即受有一定阻礙,故為使相對人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 障,本院認聲請人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 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茲審酌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為27.88平方公尺(計算式:12.78+15.1=27.88),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三林段4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34頁反面)。以地租 之上限年息10%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陳心怡 、國產署因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三林段4地號土地可能受 損之金額為78,203元【計算式:27.88×5,100×10%×5.5=78, 203,四捨五入至整數】、83,084元【計算式:29.62×5,10 0×10%×5.5=83,084,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4-11-11

CLEV-113-壢全-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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