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禁止非法
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結而不予執行,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其所有並
供其施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第1頁)。而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381號鑑驗書可參,堪認被告遭查扣如附
表之物均是與其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附
表編號1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
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單獨
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1253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 2. 吸食器1組。
CYDM-113-單聲沒-13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