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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禁止非法 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結而不予執行,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其所有並 供其施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第1頁)。而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381號鑑驗書可參,堪認被告遭查扣如附 表之物均是與其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而附表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附 表編號1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 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單獨 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1253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 2. 吸食器1組。

2024-11-26

CYDM-113-單聲沒-135-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告劉聰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甲基安非他命6 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應予更正),為供犯 罪所有,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沒收已修正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而就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明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末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 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 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 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劉聰明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6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 ,被告於113年5月5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因此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2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有前述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4621號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4621號卷第44頁),又上開行動 電話係被告供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 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80 4號偵查卷〈下稱第26804號偵卷〉第42頁、第44頁、第45頁、 第57頁、第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4.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總毛重4.783公克),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檢驗報告1份(見第2680 4號偵卷第90頁)在卷供參,為違禁物;惟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且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 被告該案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於97年3月20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總毛重4.783公克),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之,自不得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重複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前總毛重4.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總毛重4.783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024-11-26

PCDM-113-單禁沒-109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聖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峰聖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峰聖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急診入院,經接受頸椎後側減壓手術後,於術後當日入 住加護病房,復於112年6月30日接受頸椎前位側減壓暨椎間 盤切除及定融合手術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治療,再於 112年7月14日經由急診轉回為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8 月12日出院,但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103頁);另本院再於113年8月19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 被告目前病況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113年6月27日 傷勢危重,有生命危險,且嚴重失能之後遺症無法避免,因 多重損傷所致;個案現況四肢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此 有為恭醫院113年8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5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 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訂定得不代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依首開規定,應 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交易-20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 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 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 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 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 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 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 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博偉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然 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可憑,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死亡,基於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足認 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 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易-146-202411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新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皇家護理之家)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新強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告 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意 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 二、查被告柯新強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 顧而入住皇家護理之家,目前因身體因素不宜長久外出,需 固定時間抽痰,偶爾需氧氣使用,且不宜久坐,心智部分僅 能點頭、搖頭,但大部分回答不符合事實,有時則是不做任 何表達等情,有皇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113年11月15日 函文附卷可參(金訴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目前病況 並不適合出庭應訊,其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 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201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被告)確係遭受案 外人朱○○栽贓誣陷,朱○○已經在鈞院前審中到庭作證,經交 互詰問詳盡,朱○○明確坦承被警察搜索查扣之大麻物品係其 栽贓無訛。被告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朱○○因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新臺幣6 萬元,案經該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補充狀、開庭通知 書等影本可證。且朱○○良心發現,於民事庭法官訊問時,明 確坦承其確有栽贓情事,因導致被告判處重刑,其深感良心 不安,願意賠償,但之後不要再對其提起訴訟,是以該民事 訴訟事件,即應對於是否構成栽贓情事之前提為確認。本案 扣押之大麻物品,確實並非被告種植、製造、保管持有,純 粹係朱○○栽贓的,是以此事係本案之核心關鍵點,攸關被告 犯罪是否成立,且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規定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 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 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 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 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 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 「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 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員警李建志教 唆朱○○栽贓放置大麻葉在被告之工廠內,致使被告被訴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涉訟,因而對朱○○、李建志提起民事訴訟 。惟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朱○○及李建 志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 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是否涉 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況朱○○曾以其有上開行為而自首 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 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 審判,自不足採,其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488-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 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 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謝○ ○清點店內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 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5頁、易字卷第101-102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易字卷第103-111頁),是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 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4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3 年9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7-28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精神疾病,至為顯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2 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進行警詢時,觀看監視器截圖後先 承認是其本人,嗣又稱監視畫面裡的都不是其本人,復稱其 是因為跟蘇貞昌一起吃早點才拿「全家超商嘉義○○店」內的 商品,又再改稱其都沒有出現在「全家超商嘉義○○店」等語 (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無法切題回應、答稱 「是蘇貞昌叫我拿的」、「我是被馬英九人馬害的」、「我 走到哪,我的手機會被偵測,這是國防部在偵測的」等等言 行(易字卷第379-383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 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病識感不佳且 未規則治療,持續有妄想、幻聽症狀以及認知功能退化,以 致判斷能力低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 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 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易字卷第353-3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 、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 瑕疵,與本院於訊問、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等情況 ,亦有若干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被 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且缺乏病識感,依過往紀錄,皆未規 則就醫導致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評估未來再犯機會高,建 議安排適當監護處分,維持必需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期未 來有機會以穩定的精神狀態回歸社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3頁)。佐參被告前於106、10 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於111年10月21日監護處分執行期 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 有限,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 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及自我約制能力。交互以觀,被告之精 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 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 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 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其事後已付款,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並無類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因檢察官聲請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椒麻飯糰(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 個 1 35元 35元 2 鮪魚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0元 30元 3 雞肉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5元 35元 4 茶葉蛋(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1分) 個 2 13元 26元 5 義美奶茶(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2分) 罐 2 45元 90元 6 燕麥棒(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6分) 條 2 35元 70元 7 優格(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38分) 個 1 28元 28元 8 咖啡廣場(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 罐 1 15元 15元 合計 329元

2024-11-22

CYDM-113-易-186-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詹育哲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育哲因與同案被告丘元、丘永賢等共同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詹育哲及同案被告丘元 、丘永賢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同案被告 丘元撤回上訴)。嗣因被告詹育哲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昏迷、癲癇、肋骨骨折、肝臟裂傷、恥骨、薦骨、脊椎骨折 等情,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治 並於是日至加護病房治療及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又因無法脫 離呼吸器,再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直至113年7月8日轉 普通病房,同月15日再轉至該院新屋分院復健科復健;後又 因腦出血於113年8月9日住院,呈現言語困難、行動不便、 反應遲緩等情狀,於113年9月5日出院。復因上情於113年10 月4日至上開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預計療程為4週,上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而本院為確認被告詹育哲之病 情是否能到庭接受審判,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經該院函覆以:(被告詹育哲)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 ,病患行動不便,言語困難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桃 醫醫字第1131914553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詹育哲目前 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 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詹育哲部分,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4322-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鳳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桂鳳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桂鳳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於民國113年8月24日 接受動脈取栓術,目前仍有明顯失語,只能聽懂簡單指令, 且無法講話及正常溝通,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大部分時間只 能臥床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 被告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為保障被告訴訟 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 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金訴-122-20241121-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子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於113年1月7日經急診診斷,受有「1. 右側環池蛛網膜下出血、2.右側小腦幕硬膜下血腫、3.左側 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橫突骨折、4.脾臟撕裂傷、5.左側第9 至第11肋骨骨折」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3日 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嗣被告轉院回診後,於113年3月11 日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腹部出血臉 骨骨折」之傷勢,醫囑內容略以: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生活無 法治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94號卷第15頁)可佐。再依被告之父王聖達於本院訊問 程序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仍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腹部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勢, 醫囑部分略以:被告曾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8日至 本院門診,因腦損傷造成意識喪失,目前無行為能力,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無 明顯恢復跡象,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 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 之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被告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進 食需要他人幫忙,病況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堪認被告已 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 之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交易-12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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