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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黃曉光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原為 夫妻。乙○○於懷孕期間持續飲酒,罔顧腹中胎兒之健康。 兩造之子○○○(下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 因早產接受治療,並業經確認有發展議題。現雖已連結早 療資源,然其後續智能狀況難以確知。相對人2人於111年 6月15日協議離婚,嗣後乙○○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下 稱其名)。○○○亦因早產、體重過輕,於小兒加護病房保溫 箱治療。然於○○○、○○○(下合稱本件未成年人)住院期間 ,相對人2人撫育態度消極。且丁○○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乙○○則失聯不知去向。聲請人為維護 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 ,分別緊急安置○○○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二)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佳,未能善盡保護及監護之責。案 家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丁○○與原生家庭關係疏 遠,案繼祖父為未成年人手足性侵害案之相對人,現更與 乙○○在臺北生活,案家親屬皆已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 對人2人對於○○○、○○○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丁○○辯以:本來伊係同意停止親權,但現在伊捨不得。伊 有在做,也有努力上班,伊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分別為110年8月2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均為未滿12歲之人,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 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6號 、第248號裁定、戶籍資料、新竹縣112年度第4次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 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79號、第22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2人 長期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未曾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 人之情,堪認尚非子虛。丁○○雖主張捨不得未成年人,不 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惟其於111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出監 後未曾向聲請人申請探視未成年人且工作不穩定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3月27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其空言爭執,並非可採。又乙○○經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對於早產且接受醫療照顧之未成年人 態度淡漠,於其等出生迄今,未曾嘗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 ,亦未計畫接返,而容任稚嫩之未成年人長久留滯於安置 系統中,足認相對人2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 ,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 ,足認未成年人之父母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母均已歿, 而本院定期通知其等之祖父甲○○到院,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足見甲○○與案家關係疏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開庭東芝書在卷可 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 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 善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 顧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 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末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指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3

SCDV-113-家親聲-42-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ooo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0月0日與相對人丙○○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相對人間於109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 ○單獨行使及負擔o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乙○○因案遭通緝 而聯繫無著,至相對人丙○○則於離婚後返回桃園市居住,其 平日忙於自身生計,無暇顧及ooo,彼此情感疏離。據此, 顯見相對人均無法照顧ooo,亦未負擔ooo任何扶養費用,而 俱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ooo義務之情形,且情節嚴重,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ooo之監護人乙節。茲ooo於乙○○尚未失聯 前,係與相對人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平日亦多 由聲請人與其母協助照料ooo,然ooo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平 日需密切陪伴與輔助,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穩定,與oo o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ooo幼兒園之學費等生活所需,俱 係由聲請人打理安排,彼此依附關係強烈。為維護ooo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改定聲請 人為ooo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 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 定。據此,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 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 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373239200號函附受 理調查筆錄、高雄○○○○○○○○113年9月1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 3703844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 園○○○○○○○○○113年9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005號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出生 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及高雄市後勁非營利幼兒園(委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00社會教育關懷協會辦理)繳費證明、ooo 之平日生活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oo 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抵相符。又相對人 乙○○現經通緝在案,且自112年5月21日起出境迄今,至相對 人丙○○於離婚後即返回桃園市居住生活,鮮少南下探望並關 心ooo,亦經核閱前開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人oo之證詞內容 甚明,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ooo、 聲請人及其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ooo 原照顧者相對人乙○○已失聯,至共同照顧之外曾祖母則已年 邁,另相對人丙○○無意願接手照顧ooo。身為ooo外祖母之聲 請人,願意獨自負擔ooo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照顧之責。又 聲請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均能提供ooo穩定生活與學習 ,經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其支持系統亦屬穩定。 又ooo已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彼此互動正向緊密且依存 性高,可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監護人。至相對人部分,則均因 聯繫無著致無從訪談等情。經核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40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 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8月26日(113 )心桃調字第43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 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與載有「無此人」之郵局退件信封(本 院卷第59至70及89至94頁)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相對人確有對ooo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 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條 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形。關此,聲請人為ooo之同住祖母即法定第一 順序之監護人,並為實際照顧ooo生活起居、負擔學雜費之 人,且ooo受聲請人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經審閱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益明,顯見聲請人並無何不適 任ooo監護人之情。亦即,於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ooo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母即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 無不適任之情,自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 0元,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431-20241213-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 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民國1 13年11月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甲○○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 人,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認領未成年人,並協議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甲○○於113年8月30日 發生車禍過世,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尚在就學中,無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表伯,甲○○ 過世後,未成年人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 改由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表伯擔任其監護人;另請求指 定聲請人之姊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為證,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25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7號函、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113年10月28日保康社福字 第00000000號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550號調解卷第73至8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 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未成年人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未同住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三 順序監護人(未成年人之祖母已逝、祖父不詳、外祖父已逝) 。但未成年人之母自生下未成年人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生 父扶養,未曾對其為照顧、扶養行為,更遑論未成年人與其 外祖母間有何互動及往來,故認其外祖母亦不適合擔任其監 護人。另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表伯,自未成年人之生父 過世後,即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實際擔負起照顧未成年人 責任。且於社工員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氣質穩定、作息固 定、飲食睡眠情形正常,整體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故認由聲 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爰選定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斟酌關 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表姨,目前也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上 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故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2

TNDV-113-家調裁-98-202412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相對人為甲 ○○之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即聲請人胞 弟許○○與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甲○○由許○○任 親權人,嗣因許○○於113年8月27日死亡,甲○○之親權人因而 歸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許○○離婚後,甲○○均係與父親 、姑姑及祖父母同住至今,然現今祖父、父親均歿、祖母年 邁且身有疾病難以照料,而聲請人自幼便由聲請人照料其生 活起居,且相對人現亦無意願任親權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   又因甲○○之祖母現因身體狀況不適任監護人、外祖父已歿、 外祖母未曾實際照顧甲○○,另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離婚時沒有約好固定 的扶養費及會面交往,只在下班後或放假時不固定進行會面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 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 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 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相對人與許○○於95年6月11日結婚,於103年8月12日 離婚,並約定甲○○由許○○任親權人,後因許○○於113年8月 27日死亡,相對人現為甲○○親權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甲○○ 自幼便由其照顧,且經相對人到庭自承,相對人於103年8 月12日離婚後迄今,僅給付部分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時間 亦不固定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甲○○扶養費多係由父 系家族負擔,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完全履行扶養義務,現亦無任親權 人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 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甲○○之親 權應予以停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本院 宣告停止其對甲○○之親權,而甲○○現與祖母蕭巧純同住, 則蕭巧純依法原為甲○○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 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甲○○到場陳述之意見及前開戶籍 查詢資料,可知甲○○祖父、外祖父已故,外祖母未同住且 無照顧經驗,祖母雖同住但已逾64歲,且有肝硬化等慢性 病而無力照料甲○○,復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甲○○之監護人,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幼便照顧甲○○生活起 居,亦與甲○○關係緊密,改定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應 較符合其生活現況與最佳利益。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係甲○○ 之母,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經裁判改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應會同相對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2

PCDV-113-家調裁-110-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濯蘭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為甲○○(女,0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外祖父為丁○○(男,00年0月0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已過世。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主要照顧者,但因行動不便,主要依靠政府及民間單位補 助維持生活;相對人丙○○則長期無業、施用毒品,多次入監 服刑,近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1個月,出院返 回甲○○住家,其後便經常向甲○○索要金錢,致甲○○之照顧及 經濟壓力增加。  ㈡後因相對人丙○○入監服刑、甲○○中風,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 未成年人乙○○,故相對人丙○○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之社 會處社工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乙○○迄今。聲請人之社工評 估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向 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經會議 決議通過。  ㈢相對人丙○○有憂醫症病史,曾企圖自殺、自傷,並於107年間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又相對人丙○○長期施用毒 品,並自101年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而反覆入監 服刑;相對人丙○○曾因向未成年人之二阿姨、外祖母索要金 錢未果或僅因情緒不佳,即打罵未成年人乙○○出氣,是相對 人丙○○之身心狀況不穩定,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教養。再相對人丙○○長期未穩定就業,且其於112年8月30 日出監後,僅從事清潔臨時工及粗工,需仰賴友人、未成年 人之二阿姨提供金錢援助度日;復經調閱相對人丙○○之財稅 資料,其112年度申報收入新台幣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 相對人丙○○並無穩定之收入,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責任。又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雖已告知相對 人丙○○得申請親子會面,相對人丙○○口頭允諾會提出申請, 但事實上相對人丙○○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嗣後係 因未成年人之二阿姨以提供金錢為誘因,相對人丙○○始於11 2年12月20日進行親子會面,其後即未曾再申請親子會面。 由前揭相對人丙○○持續將未成年人乙○○委由他人照顧且怠於 探視等情,可見相對人丙○○消極維繫親情。相對人丙○○長期 居無定所,卻於112年12月20日會面時,要求未成年人乙○○ 同意與其一同居住於友人家甚至責怪未成年人乙○○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導致外祖母失能,足見相對人丙○○忽 視未成年人乙○○仍有受照顧教養之需求,竟反將照顧長者之 責任加諸於未成年人乙○○,顯然罔顧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綜上,相對人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其經 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 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貴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盼賜裁定如聲明所示,以維未成年人乙○○之最佳 利益,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⒉選任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⒊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 事件諮詢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分流資訊、113年度第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3重大決策會議討 論資料、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2年3月7日至113年 3月6日)、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3年3年7日至114 年3月8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 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能妥善保護教養 未成年人,安置迄今鮮少主動關心,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 子會面,更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 嚴重,非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 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等監護人,評 估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 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自幼皆 與外祖母甲○○居住並由甲○○照顧扶養,嗣因甲○○病倒無法自 理,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便於112年3月 7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甲○○亦在113年3月20日病逝。而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前即長期未履行照顧責任,迄今仍 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親職態度消極,相對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建議停止親權。衡諸未 成年人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監 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皆無照 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未成年人一 年有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 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 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甲○○歿,外祖父 丁○○亦已過世。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 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 多時,目前生活適應良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顯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21-20241212-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邱珮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更 正聲明為停止親權以符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列相對人姓 名及送達地址,且本件未成年子女尚有親權人,應更正聲明 為停止親權始符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548-20241211-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三、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應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丁○○同住之外祖母,相 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0年0月00日生),丁○○出生時原 與相對人等同住,豈料,丙○○竟於111年8月14日在明知甲○○ 外出情況下,將丁○○單獨留置家中長達數小時,又於112年4 月間先將丁○○攜至聲請人家中長住,復於113年6月初離家出 走,並對聲請人多次聯絡之訊息已讀不回、撥打之電話拒接 ,絲毫不關心丁○○之身心健康,不盡身為人母之義務;甲○○ 身為丁○○之父親,卻自112年4月起便未與丁○○同住,且行蹤 不定、四處浪蕩,又經常外出國外,現下則因涉犯他罪在監 執行中,迄今均對丁○○毫無聞問,亦未負擔扶養費。綜上所 述,相對人等長期對於丁○○疏於關心,事實上亦未實際撫育 照顧丁○○,逕將丁○○丟給聲請人照顧,情節實屬嚴重,故皆 不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等對 丁○○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等到庭陳述: (一)甲○○部分:有小孩之後我都自己租房子,未與聲請人同住 ,我最後一次給扶養費是今年1月給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我明年才出監,且出監後工作並不確定,故無法扶養 照顧丁○○,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且同意等語(見本 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丙○○部分:我今年6月離家,到目前沒有給付扶養費,也 沒有固定的會面頻率,目前做工地清潔、在外租屋,依現 況無力照顧丁○○及給付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 見且同意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丁○○父母、聲請人為丁○○外 祖母,相對人等現均自顧不暇而無力照顧丁○○,且丙○○離 家後便未盡扶養義務、甲○○現因另案在監執行(113年5月 8日入監迄今)等節,業經相對人等到庭表示不爭執,並 有渠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本院職權查詢 之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丙○○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甲○○未有與子 女同住經驗,今年1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現入監服刑 而無法照顧子女,令稚齡之未成年人未受到父母關愛,足 認相對人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已不適於 繼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聲請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母即相對人等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 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1

PCDV-113-家調裁-112-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其母親 過世時,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於乙○○之親權,併改定相對人為 乙○○之監護人,而上開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乙○○前因遭相對 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且相對人於接受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後,親職教育能力仍未有顯著改善,與乙○○會面狀況亦 不甚理想,故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考量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迄今已逾3個 月,工作已臻穩定,與乙○○互動良好,積極與乙○○會面探視 ,恢復聲請人之親權最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 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 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之父,聲請人與乙○○之母江○○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01年1 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江○○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嗣江 ○○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依法原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 人,惟斯時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乙○○之阿姨即相對人甲 ○○遂因此聲請停止聲請人對於乙○○之親權,且考量乙○○之 祖父母張○○、楊○○年事已高,同時請求改定相對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29、270號裁定准予停止聲請人對乙○○之親權,改定相 對人為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案外人楊子靖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43至4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假釋出監已逾3月,生活及工作狀態漸 趨穩定,與乙○○持續會面交往,親子關係良好,並無濫用 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反觀 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時不當對待乙○○,導致乙○○由新北市 政府依法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延長安置卷宗查 核無誤。依上開保護令、延長安置卷內資料所載,相對人 於就任監護人後,長期要求乙○○從事打掃、煮飯、洗碗等 家事勞動,或協助包檳榔,如不從其意即對乙○○體罰、命 乙○○罰跪,或不讓乙○○吃飯,平日動輒辱罵乙○○,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4日發覺乙○○計畫以手機撥打113保護專線 ,即出手搶其手機,推乙○○撞牆,復將乙○○驅趕離家,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並訂 有效期間2年在案,而乙○○於111年2月間遭驅趕離家後不 敢返家,至祖母楊○○住處同住,嗣乙○○考量楊○○無力負擔 其生活費用,又於111年8月間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但於 此期間持續遭受相對人不當管教,復於112年1月中旬再次 遭相對人驅趕離家,乙○○因無適當親屬照顧,故尋求其母 親友人幫助,惟至112年3月23日母親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 費用而將乙○○逐出住處,遂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將乙○○予以緊急安置,復經 本院迭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明確,堪認聲請 人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再者,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事件本院調查程序中, 新北市政府所屬社工人員到庭陳稱:「丙○○假釋出監後, 有參加乙○○畢業典禮,他們平常有電話聯絡,也有聯繫社 工希望可以結束安置及申請會面,目前把乙○○姐姐接過去 同住,乙○○大姐目前就讀北士商二年級,有在外打工,乙 ○○目前分發到內湖高工」,乙○○則明確表示「我想要跟爸 爸一起住,不想繼續安置」,聲請人亦稱:「我希望可以 結束安置,我剛出監,目前投資中古車,乙○○姐姐目前跟 我同住,我一回來,就接她來跟我同住」,相對人甲○○則 稱「乙○○想要回去,我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有113年7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可參(均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 號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 及乙○○間親子關係尚佳,聲請人亦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 情節甚明。從而,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已消滅,其聲 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停止親權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 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314-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聲 請人為丙○○、丁○○之祖母。相對人已近半年未給付生活費, 對於子女之生活及學習不聞不問,亦未曾主動聯繫,電話也 不接,未盡照顧之責,兩名未成年人所有生活花費及學雜費 僅依靠祖父、祖母在市場微薄之收入,相對人消極未盡教養 保護義務,爰依民法第1090條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 ○○(男,000年0月0日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高嘉恩已於1 11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嘉恩之母,為丙○○、丁○○之 祖母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其長子即相對人配偶高嘉恩過世後,相對人僅 於隔年農曆過年探視過未成年人,其後則未再探視及聯絡, 未實際扶養、照顧丙○○、丁○○,現相對人已失聯,致丙○○、 丁○○請領補助相關事務無法辦理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丁○○,結果略以 :   ①停止親權之想法:因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 難,聲請人礙於非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無法申請補助,另 身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故聲 請人訴請本案,也不希望日後未成年人未來長大後還要扶 養相對人;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 母親,則承攬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的聲請人訴請本案之動 機尚屬合情合理,並具備承攬養育未成年人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於市場賣菜,收入不多,其子女也無法 提供經濟上的幫忙,就聲請人表述,目前經濟已陷入困境 ,房租有欠繳之情事,故希望可以獲得經濟補助來改善經 濟生活;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應強制要求相對人 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另待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親權後 ,聲請人要積極的申請經濟補助,保障未成年人有穩定的 經濟生活。   ③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在有與聲請人應對時互 動是正常的,就像一般的祖孫應對,聲請人於非工作時都 是在家做家事及看顧著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 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他們有事都直接找聲請人;評估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良好。   ④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皆無變動居住地和照顧之想法 ,未成年人都要繼續給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人都具備 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及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   ⑤探視想法:除非有感受到相對人的真心誠意,聲請人才願 意讓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然未成年人對與相對人 進行探視之意願皆不高,評估整體還是要視相對人的作為 及未成年人的意願約定執行探視才為妥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之訪視,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對聲請人有建立信任感及依賴感,至於相對人 ,未成年人和他的親情感是薄弱的,且沒有保持聯絡,若 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人是不聞不問,則未成年人可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如此也能讓聲請人嘗試申請並取得經濟 扶助來改善經濟生活,另雖然未成年人已都年滿7歲,然 讓未成年人獨處在家恐還是有危險之虞,故建議聲請人能 與其祖父再調配時間,盡量讓未成年人在有他們的陪伴下 待在家中才為妥適;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 訪視,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 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語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協會113年10月1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由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可知於相對人配偶高嘉恩於1 11年12月24日過世後,相對人僅於隔年農曆過年前來探視, 而後即聯繫不上,丙○○、丁○○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 ,經濟狀況不充裕,請領補助事務亦無法辦理,故認相對人 對丙○○、丁○○消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已不適合 擔任丙○○、丁○○之親權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爭執 或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 ○○、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業經准許,又丙○○、丁○○之 父親高嘉恩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是以丙○○、丁○○的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丙○○、丁○○ 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丙○○、丁○○ 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35-2024121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 合稱未成年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相對人於112年2 月14日離婚,約定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 ,另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戊○○任之。相對人離婚 後,戊○○便與其男友第三人邱漢文偕同乙○○至花蓮市居住, 惟邱漢文多次對乙○○有吊掛、打耳光等不當管教,迨於同年 4月26日於花蓮市社會福利中心協助下,戊○○與乙○○返回桃 園市大園區與丙○○、甲○○共同生活,並由戊○○擔任未成年人 之主要照顧者,然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經常外出並將 未成年人交由工地老闆、工地友人或丙○○友人、無照保母等 人照顧,亦曾單獨留未成年人在家,且相對人居住環境複雜 ,整體環境安全及整潔度不足,致未成年人身上疑有疥瘡而 未就醫。另戊○○習慣以吼罵、拍打之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俟 於112年6月1日陳增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移送收押,另於 同年月9日戊○○亦因通緝而為警查並移送收押,然因未成年 人無其餘適合替代者照顧,戊○○乃向聲請人提出安置聲請並 簽署文件,故未成年人自112年6月9日起由聲請人開始安置 。雖於同年7月丙○○、戊○○分別出看守所,惟考量過往未成 年人受照顧情形不穩定,且戊○○後續未詳實告知實際居住地 址,社工至戊○○提供之不同地址訪視皆未遇,聯繫相對人討 論居住議題,相對人皆無具體改善居家環境及提升生活穩定 性之規劃,且相對人另涉毒品、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故 丙○○提出申請繼續由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安置迄 今,相對人均未就改善居住環境、兒童照顧及財政等進行規 劃,且戊○○於年2月28日再度入獄,男女關係複雜,過往所 生子女均遭主管機關停止親權,丙○○則又有持續施用毒品且 有多件刑事案件待開庭,是相對人均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 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另戊○○之父己○○有輕微中風,且未就業,已與戊○○無往來, 亦不曾見過未成年人,故不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父陳啟 光已6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不宜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及安 排市民福利事項,且有一定財力及資源,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應合乎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兒少服務個案未成年人停親評 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6至32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停親評估報告,略以:1.未成年人照顧:未 成年人於安置前皆未受妥適生活照顧,未成年人曾有保護通 報紀錄(兒虐、獨留)、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親職功能 不彰)等,另預防針未穩定施打、健保未穩定納保。2.居所 生活:相對人皆居工地宿舍,內部環境整潔度不足,室內及 公共空間多有菸蒂、檳榔渣、蚊蟲,樓梯陡峭未有防護措施 ,另室內散落打火機、瓦斯噴槍等危險物品,過往乙○○將瓦 斯噴槍放入口中玩,戊○○未能留意及阻止;社工處遇過程中 已多次提醒相對人改變居住環境及空間、留意未成年人居住 安全等,相對人至今無具體改善規劃與作為。3.法律案件: 過往相對人有數筆法律案件案決書紀錄,現丙○○仍有法律案 件待審理,且丙○○持續施用毒品,無意願改變,評估不利未 成年人照顧。4.綜合以上報告說明,社工處遇期間已多次提 供相對人相關資源,如租屋資源、提醒處理法律案件、提醒 穩定儲蓄、轉介未成年人指導資源等,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照顧、居住空間、環境整潔、財務管理等仍無積極規劃及 改善,且相對人自身生活狀況不穩定,皆有法律案件甫出監 或尚待開庭,又丙○○持續用毒且無意願改善,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使未成年人可獲適切照顧,擬提請 停親會議評估未成年人停親事宜等語,有停親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照顧、居住空間、環 境整潔、財務管理等均無任何規劃,且相對人生活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復均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安置期 間丙○○僅曾與乙○○會面,戊○○則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顯見 相對人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均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 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 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依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停親評估 報告,戊○○之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表示與戊○○已多 年無聯繫,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母已歿,丙○○之父 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非未成年人適合之照顧者,目前 顯然無合適之親屬可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政府內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單位 ,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 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是對未成年人最適當且對最 有利之選擇。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 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 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 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 院因認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 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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