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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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陳證吉 林翔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89號、第417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52分前某時許,邀集丁○○、丁 ○○再邀集其兄即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丙○○ 與乙○○之債務糾紛,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林佑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址 ,三人抵達後,見乙○○欲下車逃跑,丙○○、丁○○、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自後環抱住乙○○,丙○○再以膠帶綑綁乙○○雙手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乙○○, 嗣丙○○、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押乙○○搭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置乙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丙○○繼而在上址房屋內以徒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側無名指遠端指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 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下稱偵29889卷〉第7至12頁、第19至 22頁、第29至32頁、第83至84頁、第137至141頁、第213至2 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1 頁、第75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偵29889卷第40至4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49至54頁)、證 人葉白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1至63頁)、證人 李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9至73頁)、證人洪 東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75至81頁)情節相符, 並有112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96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頁)、臺中市偵查隊112年 10月20日110報案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0頁)、112年10月 20日案發地點、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7至 50頁、第53至60頁;偵29889卷第89至10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RBV-98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112年9月28日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丙○○還車影像(見偵29889卷第101至 103頁)、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1 日診字第11210862157號診斷證明書(偵29889卷第105頁) 、嘉義市○區○○○路00號外觀照片(見他卷第53、6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 000000000-0號調取聲請書暨調取資料(偵41767卷第177至2 0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更遭 膠帶綑綁後強押上車,繼而被帶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 屋內,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 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至明,且被告丙○○ 、戊○○、丁○○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被告丙○○猶在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丙○○、戊○○、丁○○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戊○○、丁○○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 恢復行動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戊○○、丁○○於告訴人恢復 行動自由前,由被告丙○○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戊○○、丁○○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 件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由被告丙○○邀 集丁○○、丁○○再邀集戊○○,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丙○○、 戊○○、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渠等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 告丙○○、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經 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聯繫告訴人母親葉 白雲,電話為空號,致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 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手足 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 丙○○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 多元,與父母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丙○○、戊○○、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本案未扣得被告丙○○於案發時用以綑綁告訴人雙手所用之 膠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膠帶取得 容易,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濟價值不高 ,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 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CDM-113-訴-1585-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6號 原 告 王碩增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凌晨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有情緒失控之狀況,嗣於同年月25 日21時5分許,原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6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下樓時,甫開啟系爭住處之大門,被 告竟突然自系爭住處6樓公共樓梯間冒出,為強行使原告留 在6樓,不讓原告離去,竟徒手強抓原告之頸部、眼部、四 肢及手部,造成原告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等 ,並接續強拉原告之衣褲,將原告之上衣拉扯脫掉,原告搭 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炳垣求救時 ,被告仍持續強抓原告之短褲不放,使得原告赤裸上半身, 部分之臀部外露。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心裡陰影, 出門感到恐慌,目前仍於身心科治療。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240元及慰撫 金,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擦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 、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及強制罪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犯強制罪之強抓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因此需看 診身心科門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開心房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觀之( 本院卷第89至105頁),原告係自113年3月21日起,始至 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其相距被告對原告之上揭傷害等案 件發生時間之112年6月25日,已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衡 情,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醫療費用支出 ,與被告之上揭傷害等行為有所相關。況原告對此亦未進 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定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與 被告之傷害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以犯強制罪之強抓 方式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 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勢必受有一定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而依兩造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刑事庭審理時 所分別陳述之兩造智識程度、工作薪資、經濟能力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一審刑事卷第280頁),對照 卷附兩造之所得稅及財產申報資料(本院卷第61至71頁) ,並考量被告之上揭以強制方式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以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觀之,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 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086-202502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志龍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簡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門 重新開啟後關閉,致告訴人李岷稹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固表示:「我想要跟被害人談 和解,大約給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分三期給」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惟其之前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約定賠償1萬5,000元與告訴人,然並未如期履行等節,有 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9頁、第3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被   告 簡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屈尺加油站,順道搭乘謝國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期間由加油 站員工李岷稹進行加油之服務,詎簡志龍竟於坐上車輛右後 座時,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門重新開啟後關閉,不慎壓傷正 在進行加油之李岷稹之左手食指,致李岷稹因而受有左手食 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岷稹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岷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 云,然依本案雙方素不相識之關係,應無深刻仇隙,衡情被 告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理,且被告於事後未再有攻擊告訴 人之情,殊難率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故意傷害之意思,被 告應無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告訴意旨顯屬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PDM-114-審簡-188-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 劉俊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男無罪。   事 實 一、游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豐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豐路,適劉俊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安康路2段對向 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劉俊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俊男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1、2、3、5蹠骨骨折、左足楔骨及骰 子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脛前肌並韌帶受損、左足 背動脈破裂、左手第1、2、5指挫傷、左足部壓傷骨折復位 併鋼釘固定術後併皮膚壞死、左足壓傷後合併皮膚壞死、左 側腓神經病變、左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存、左足 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 二、案經游鴻、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游鴻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鴻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 1-45、69-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19- 20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 -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5-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頁)、告訴人劉俊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下稱鑑定意見,見交簡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游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游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游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鴻騎乘機車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 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 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劉俊男因此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勞 動能力並因而有永久減損(見調院偵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固非故意犯罪,惟 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游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劉俊男雖均有和解意願,然於偵審程序中經多次進行調 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游鴻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劉俊男損失(見調院偵卷第7-8頁,交簡卷第47-48 頁,交易卷第51-5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 告游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動物醫院醫 生助理,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7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交 易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劉俊男騎乘B車亦有超 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見後述)、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B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豐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自安 康路2段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安豐路,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中指 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男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男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鴻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游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A車 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 車,直行行駛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但告訴人游鴻前面還 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有停下來要禮讓我,我一過那台機車 後,告訴人游鴻就從我左側撞過來,當下根本無法反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俊男利益辯稱:被告劉俊男在行經該路 口時,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機車要左轉,並因該機車(即告 訴人游鴻前方機車)停下來禮讓被告劉俊男通過,被告劉俊 男才直行通過,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要 左轉,難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劉俊男騎乘B 車縱有超速情事,仍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劉俊男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與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游鴻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劉俊男所是認(見調院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 7頁,交易卷第41-45、69-70、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游 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劉俊男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查本案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欲左 轉安豐路,未禮讓直行於安康路2段對向車道之被告劉俊 男所騎乘B車,肇致本案事故,該當過失傷害罪責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被告劉俊男於案發時騎乘B車駛入路口後,告訴人游鴻行 向車道前方確有另一台機車停等於路口禮讓被告劉俊男通 過,待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即將駛越該機車車身時,即與 自該機車後方駛出、欲逕行左轉安豐路之A車發生碰撞( 見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劉俊男辯稱當時有先看到一台 機車停下來要禮讓其通過等語相符。被告劉俊男既於進入 路口時確有察知當時有另台機車禮讓其直行通過並據此決 定直行,足見其於案發時並非未注意該路口相關車輛行駛 之具體狀況,則其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節,已堪屬有疑。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鴻證稱:當時因為 剛下班精神不濟,前方有車左轉我跟著左轉,我前方機車 發現對向有來車剎車,但我被前車視線擋住,未發現被告 劉俊男所行駛對向來車,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8頁),足知告訴人游鴻當時確係行駛於另台機車後方 ,且其視線遭到該機車阻擋,反面言之,被告劉俊男視線 亦可能同樣遭到該機車阻擋,而客觀上無法察知該機車後 方尚有A車且將逕行左轉。則被告劉俊男辯稱:我一過前 面那台機車後,告訴人游鴻就撞到我,我根本沒有按煞車 就撞到了,根本無法反應任何事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其客觀上有無可能及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 果,遽認被告劉俊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被告劉俊男雖自承其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 70公里等語(見交簡卷第66頁),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劉俊男當時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在其見有其他機車在路口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 ,而決意直行行駛通過路口過程中,客觀上是否即有足夠 認知時間及反應時間,先認知告訴人游鴻所騎乘A車將從 其他機車後方駛出、逕行左轉,而據此反應,及時煞停或 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劉俊男依照 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劉俊男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俊男有超速行 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情事,而應就告訴人游鴻所受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 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俊男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3-交易-432-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涵莉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唐涵莉(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10巷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張秉閎 (下以姓名稱之)騎乘UBIKE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張秉閎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唐涵莉、張秉閎均未注意及此 ,致二車不慎相撞,致唐涵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張秉閎則受有多處損傷、骨裂之傷害,因認唐涵莉及張秉 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唐涵莉、張秉閎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唐涵莉、張秉閎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卷第1271號卷第47頁 、第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4-交易-43-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潘宏育 被 告 賴木元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起步後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0,740元、㈡ 看護費用216,000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89,000元、㈣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2,65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38, 3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 、部分負擔、藥品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惟診察 醫療費自費16,440元,原告未說明受何種治療或購買何種醫 藥材料。關於林新醫院就診部分,依112年2月1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係下背挫傷,與向上中醫診所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同 ,且與事故發生日隔逾2個月,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 復依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與向上中醫診所部位相符 ,惟與原告最後一次至向上中醫診所治療已逾1年4個月,1 年後再至醫療院所就醫與常理相悖,亦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 所致。依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日期、次數,毋須專人照顧休養 ;且原告僅需休養3至7日,工作損失部分,亦應提供扣繳憑 單,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依 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起步後迴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向上中醫診所費用19,230元 、林新醫院費用1,5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補字卷第33至至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至向 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 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向上中醫診所診察醫療費自費16,440元以 及林新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 辯。①而依原告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語(補字卷第29 頁),應可認為原告於向上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 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原告請求其於向上中醫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9,230元(包含原告所不爭執之2,790元),應屬有 據。②此外,被告就林新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 年2月14日醫療費用340元、112年2月15日醫療費用580元、1 13年6月18日590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林新醫院 骨科門診112年2月14、15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補字卷第35至 37頁),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示金額共計920元(340元+580元),均係治療本件事 故所受下背挫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③且查,原告就左 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於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 月17日至向上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就下背挫傷於112年2月14 、15日至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進行治療,此有向上中醫診所11 2年2月21日診斷就醫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3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後,約治療至112年2月中旬即可復原康復。然依原告 為所提出林新醫院骨科門診113年6月18日590元之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以觀(補字卷第31、38頁),均已逾112年2月 中旬所為之復健或治療,且時間相隔甚遠,治療歷程無連續 性,尚難認屬必要。  ⒊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150元(19,230元+92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然主張需要專人照顧,並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 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 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以逕予判斷 原告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原告另外提出的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是否需 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函覆略以:「否」 等語(本院卷第 31、39頁)。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與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之回覆,有其齟 齬之處,故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 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且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 應可進行獨自下床進食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無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難以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 ,雖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11年11月1日至11 月30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11年8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補字 卷第29、41至43頁)。惟查,依據上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到3個月」,然依㈡所述,本 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且原 告就請求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並未另提出不能工作或無 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即非 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及下背挫傷等,衡情並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然依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工地技術人員,審酌 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搬運重物,耗費大量體力,其 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 性,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 傷,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之困難,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應休養日數為7日,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⒊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可知原告之111年8月至11月 每日薪資為2,100元(補字卷第42、4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4,700元(計算式:2,100元×7日=14,70 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 39、40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 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 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可憑(偵字卷第33頁),至111年12月13日系爭機車受損 ,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65元(計算式:12,650元×1/10=1,265 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65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15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700元、機車修理費1,26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96,1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補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15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349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鯤義 選任辯護人 包佩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鯤義黃鯤義前因細故與 告訴人游吉興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上午7時46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與健康路15 巷東南角,騎乘電動自行車衝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易-1459-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陳金銓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陳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銓、陳金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 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號之鄰居,2人因土地使 用問題長期不睦。詎陳金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陳金進之住處前,持椅子丟砸 陳金進之住家鐵門數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台語(下同)怒罵「幹你老母」,再走回自己住家拿鐵 鍬,站在自家門口望向陳金進之住家,俟陳金進開門彎腰低 頭收拾住家門口鞋子時,陳金銓隨持鐵鍬趕往陳金進住家, 持鐵鍬欲敲擊陳金進,然因陳金進迅速返家因而僅敲擊到鐵 門,惟陳金銓能預見以鐵門互推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竟 基於即使預見前揭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以鐵門推擠陳金進,致陳金進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及左手手掌 挫傷之傷害。陳金銓見陳金進已關上住家大門,即承前公然 侮辱之犯意,持鐵鍬站在陳金進住家門口,並不斷以「幹你 老母」、「你毋成囝」對著陳金進住家大門大聲辱罵,以此 方式毀損陳金進之名譽。 二、案經陳金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銓 及其輔佐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進 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8 頁),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 頁、第127 頁),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 的身體,所以希望可以判我無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 張稱:依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並未因丟擲椅子和鐵鍬而接 觸到告訴人身體,未造成告訴人指述之傷勢,而告訴人歷次 陳述與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有重大矛盾,其陳述顯不可採等 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1號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木椅、鐵鍬朝告 訴人家門丟去;嗣告訴人於當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左手 掌挫傷等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2月2日出具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至22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被告先拿椅子往 我家門口丟擲,我便持竹竿準備開門查看狀況,在我開門的 時候,被告持鐵鍬攻擊過來,我關門的瞬間,我的左手有被 鐵鍬打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又自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以觀(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7至151頁),可知被告 先持木椅往告訴人家門口丟去,告訴人則在家中以竹竿朝被 告揮舞,彼此持續對話或訐譙,嗣在告訴人打開家門低頭彎 腰欲收拾門口鞋子時,被告手持鐵鍬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 訴人則起身將鐵門關上,而在鐵門未完全關上之際,被告雙 手持鐵鍬往告訴人家門方向敲擊,此時告訴人為阻擋被告之 攻擊有將其家門往外推後再往內關起,可知雙方有一來一往 的攻擊動作,與告訴人前開關於肢體衝突經過之證言相符, 是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至為灼然。  ⒊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時15時22分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主訴 遭鄰居用鋤頭和椅子砸傷,導致左側胸口挫傷、左手掌挫傷 ,經診斷後認受有本案傷勢,及就醫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泉州街派出所報警一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調查 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第31頁),益徵告訴人於案 發後2個小時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傷勢,於就診後1小時前往派 出所報案,各行為間尚屬緊密相連。告訴人既在其住家門口 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間被告除持鐵鍬敲擊告訴人鐵門, 也有以推擠告訴人家鐵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觀之告訴人手 部、胸部之傷勢與雙方互相以門推擠、碰觸部位相合;又告 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並至泉州街派出所報案,期間無其 他明顯耽擱之情事,是就前開情節綜合以觀,堪謂告訴人所 受本案傷勢,確係於112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告訴人住 家門口處與被告間發生衝突所致,洵堪認定。  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人生閱歷豐富,屬具一定社會 經驗之人,理當能預見以鐵門推擠,會致他人受有傷害之可 能,其仍以鐵門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 主觀上有容任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及及辯護人雖稱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所提供 之傷勢照片不符,而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所 提供之傷勢照片應係使用相機自拍功能所拍攝,故照片會呈 現左右相反之狀態,事實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為左手無 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說明及量刑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 13年2月2日),已年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見簡字卷第13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滿80歲之年紀而 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是此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基礎。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公然侮辱罪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另執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顯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在公開場合持鐵鍬攻擊 告訴人成傷,並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你毋成囝」等 語,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目前靠資源回收過生活,身體狀況欠佳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3頁),再參以前開被告所提供之病歷,可 見被告健康狀況非佳,暨被告之素行、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卷2128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卷

2025-02-13

TPDM-113-簡上-25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林鴻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鴻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摺疊刀壹枝、避雷針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 陳威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鄭皓 峻於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儒與告訴人鄭皓峻間因故結怨,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解決渠等間糾紛,逕夥同被告林鴻宇共同持摺疊刀、 避雷針等物,前往告訴人鄭皓峻、王佑維在新北市新店區玫 瑰路之共同居所,並持前揭凶器分別毆打、戳刺告訴人鄭皓 峻、王佑維成傷,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陳威儒犯後坦承犯 行,暨告訴人鄭皓峻當庭表示之意見,被告林鴻宇、告訴人 王佑維則俱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不到庭(見本院簡字卷 第47至49頁筆錄),兼衡被告陳威儒、林鴻宇2人各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經警扣得被告林鴻宇使用之摺疊刀1枝、被告陳 威儒使用之避雷針1枝,實均為被告陳威儒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3頁),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偵卷第37、49、101至105頁) 存卷可考,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DM-114-簡-71-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樹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樹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 側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2段11K處之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彎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家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 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 家凱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併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髖部 挫傷併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會 陰部挫擦傷、右側骰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位移、雙側骨盆 骨折、左側睪丸白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福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項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家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交易-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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