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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名 偵探刻破懶」,由訴外人陳奕瑋、楊莉淇、劉祖廷、蕭亞婷 、蔡○穠及其他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組織,並聽從安排從 事取款工作。被告又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3月起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 冒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元市場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持預先 列印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外務經理 「李家豪」之被告,上開款項旋遭被 告先抽取預定報酬3萬元後,於指定地點將餘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原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擔不同角色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見解,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詐 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20萬元云云。然觀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僅參與向原告 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部分犯行,故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交付2,7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 分,被告並未經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該部分 犯行,即非該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就剩 餘2,7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重附民字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7

TNDV-114-重訴-2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對於莊正暉及黃 啓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者僅莊正暉,黃啓文目前通緝中,刑事案件尚未審結, 此有裁定書及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15頁、第57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莊正暉。黃啓文部分尚待刑事判決終結若 有罪時,再由刑事庭移送處理,此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引介,加入暱稱「上善若水」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 莊正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向原告佯稱透過下載野村 公司之APP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並將由外派 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 府現金儲值服務。莊正暉復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自通 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上善若水」傳送之偽造野村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式2紙、工作證1紙。於113年4月15日13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工作證懸掛於 胸前並佯裝為野村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1,000,00 0元,並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及簽立莊 正暉之署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嗣莊正暉取得上開款項後, 至臺南市地址不詳之公園,交付予「上善若水」指定之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伊係 為求職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卷二第17-26頁),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詐欺 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莊正暉因此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 二第27-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莊正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莊正暉固辯稱其係為求職始受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惟莊正暉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 非無疑,且縱其所辯屬實,然莊正暉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行為時已42歲,顯係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依一般人智識即 可判斷,單純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至超商取款,並轉交領得 款項予不詳姓名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此工作態樣顯 與合法受僱並需提供專業或勞力迥然有別,堪信莊正暉明知 其所從事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甚明。綜上,莊正暉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莊正暉賠償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正暉給付1, 0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17

TNDV-114-訴-22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吳碧裕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破壞社會秩序,致伊受詐欺集 團所騙,卻未賠償伊損害,因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前經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故就伊受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因 一時糊塗造成終身遺憾,且受騙高達新臺幣(下同)600多萬 元,伊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600多萬元,雖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並表 示所有資料都已經呈給檢察官;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資 料查詢,並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 偵查卷,確認原告確實前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 話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28分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群組 對話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2頁);且被告前 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至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則因曾 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堪 認原告確實因受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之系爭帳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0 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 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於所受損害200萬元以內負70萬元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7

TYDV-113-訴-2334-202503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連文嘉 被 告 蘇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原告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匯出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詐欺手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 為呼籲及報導,被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用廠商的款項匯到 系爭帳戶內,然後再轉出去,以美化帳戶,所以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高慧珍」、「林永寬」之人。伊不清楚什麼是美 化帳戶,但我有上網查詢過「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和鑫公司),沒有跟和鑫公司的人員查證過,伊有與和鑫 公司簽訂合約書,伊也有問過「高慧珍」、「林永寬」,他 們都說不會作違法行為。伊沒有詐騙原告、不同意賠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 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刑事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 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與「高慧珍」、「林永寬」均未曾見過面,僅係 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高慧珍」、「 林永寬」之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 辯稱其係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 美化帳戶,伊僅有上網查詢和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沒有作其 他查證,也沒有與和鑫公司人員查證過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另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 業,案發當時係志願役軍人下士等語,足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為求貸款之方式,已非 一般人為求正常借款之正當手段,且有欺瞞他人其收入、資 力、還款能力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何可獲得正常貸款之情事,則被告輕率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已有疏失。綜上,被告輕率聽信「 高慧珍」、「林永寬」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 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7

CCEV-114-潮小-11-2025031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鄭瑩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彥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彥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見113金訴465卷第11頁),原告被害 款項係匯入黃啟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對黃啟銘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與被告劉 彥緯無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明揭:本案針對被 告劉彥緯之起訴範圍,以匯入被告劉彥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金額為準等語(見113金訴465卷第125頁),足見 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啟銘為被告,且經 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劉彥緯有對原告為幫助詐欺等 犯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基此,被告劉彥 緯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彥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7

SCDM-113-竹簡附民-196-202503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吳錦繡 被 告 顏毓辰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顏毓辰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Uniqlo」、「威力旺 卡」、「X教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被告顏毓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許育誠負責監控顏毓辰及收水。該詐 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周玉琴」、「A1股票財經學習小組 」、「林靜怡」、「CR楊經理」等與吳錦繡聯繫,佯稱可交 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吳錦繡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名為「方有才」之人收受,又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8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20萬元給前來面交 之車手顏毓辰,顏毓辰再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監控之許育誠。 許育誠收款後,再將款項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大業門市廁所內,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顏毓辰抗辯略以:我確實有向告拿錢,但「方有才」拿的, 我不知道,錢也沒有交到我這裡,我願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 。被告許育誠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貪圖較 高工資才去做,「方有才」收的10萬元不是我們跟原告收的 。我同意賠償原告,但我沒有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被詐騙而分別將10萬元交與屬名「方有 才」之經手人,另20萬元交與顏毓辰,顏毓辰又交給許育誠 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又「方有才」於原告在 112年12月19日交付10萬元時給予原告之收據,與原告在113 年1月2日交付顏毓辰20萬元時顏毓辰給予之收據,其上之企 業名稱、統一編號、企業地址、代表人及收據格式,均為相 同,此有收據可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 00號卷第25頁),是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方有才」,然「 方有才」亦是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應可認定。  ㈡又許育誠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被指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認罪( 金訴卷第84頁、第90至91頁),於本院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等情,不能採信。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經查,就原告受詐 騙而交付之20萬元,係由顏毓辰擔任收款之車手,而由許育 誠為監控車手並於顏毓辰轉交款項後放置於約定處所,由詐 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間就侵害原告該20萬元之權利,有主 觀之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方有才」經手收受之10萬元 ,與顏毓辰經手收受之20萬元,並非同一損害,且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方有才」間就侵害原告該10萬元之權利,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自無從命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交付之該 10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7日送達顏毓 辰、許育誠,有送達證書可按。因此,原告就前述可請求賠 償之20萬元,請求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 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 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7

CYEV-113-嘉簡-751-202503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王欽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 號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方圓」或「張瑞鵬」之人(下稱詐 欺份子),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再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 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 3年1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郵 局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帳戶是被騙走的,我沒有拿到錢,刑事判決雖判 決我有罪,但我是無辜的;我也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段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0時19分 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原告發 現被騙而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 由,對被告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改為認罪之答 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復有原告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415頁、第424至439頁),被告雖 以前詞抗辯,然未爭執有交付包含系爭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 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及原告遭詐騙受有30萬元損害之情 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 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固辯稱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中自陳:完全不認識「陳方圓」,沒有跟「陳方圓 」見過面,不知道「陳方圓」的真實年籍資料,我知道不清 楚對方的詳細資料就稱呼對方老婆是不正常的事,但「陳方 圓」說當我女朋友跟我交往,要寄給我20萬澳幣,叫我跟監 管會專員「陳瑞鵬」聯絡,「陳瑞鵬」叫我提供我的卡,我 就照「陳瑞鵬」的指示把帳戶的金融卡寄到超商門市,至於 為什麼要寄到超商門市,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是傻傻照對方 的意思去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卷第77至79頁)。參諸 被告行為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帳戶帳號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 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有所認識,卻 於完全無法查證「陳方圓」、「陳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資訊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對方,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而由他人 任意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況且,被告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多達4個 帳戶資料給對方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系爭刑事案件金 訴卷第80至81頁),又依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辯解,「 張瑞鵬」既然為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專員, 顯然為政府官方單位,被告為何是將4個帳戶的資料金融卡 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超商門市取貨,取件人姓名亦非「張瑞 鵬」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及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在卷可參(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41、47頁 ),此與常情相違,被告自當有所懷疑。再者,近年來詐欺 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 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 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 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亦廣經媒體報 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 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澳門幣 20萬元(約為新臺幣80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 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 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益徵被告對於將系爭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任 其使用操作,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或遭利用作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確實有所懷疑及認識,卻選擇對於上 開風險不予正視,而容任該風險實現,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基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對原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 之3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5日(參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7

TNEV-113-南簡-1997-20250317-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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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王欽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 號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方圓」或「張瑞鵬」之人(下 稱詐欺份子),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3年1月9日 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再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份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 於113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京城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帳戶是被騙走的,我沒有拿到錢,刑事判決雖判 決我有罪,但我是無辜的;我也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 段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9時4 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改為 認罪之答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302頁、第304至306頁)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未爭執有交付包含系爭京城銀行帳 戶在內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及原告遭詐騙受有10 萬元損害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 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固辯稱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中自陳:完全不認識「陳方圓」,沒有跟「陳方圓 」見過面,不知道「陳方圓」的真實年籍資料,我知道不清 楚對方的詳細資料就稱呼對方老婆是不正常的事,但「陳方 圓」說當我女朋友跟我交往,要寄給我20萬澳幣,叫我跟監 管會專員「陳瑞鵬」聯絡,「陳瑞鵬」叫我提供我的卡,我 就照「陳瑞鵬」的指示把帳戶的金融卡寄到超商門市,至於 為什麼要寄到超商門市,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是傻傻照對方 的意思去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卷第77至79頁)。參諸 被告行為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帳戶帳號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 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有所認識,卻 於完全無法查證「陳方圓」、「陳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資訊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對方,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而由 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況且,被告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多達 4個帳戶資料給對方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系爭刑事案 件金訴卷第80至81頁),又依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辯解 ,「張瑞鵬」既然為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專 員,顯然為政府官方單位,被告為何是將4個帳戶的資料金 融卡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超商門市取貨,且取件人姓名亦非 「張瑞鵬」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及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在卷可參(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41 、47頁),此與常情相違,被告自當有所懷疑。再者,近年 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 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亦廣經 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 澳門幣20萬元(約為新臺幣80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不 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 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益徵被告對於將系爭 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任其使用操作,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或遭 利用作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確實有所懷疑及認識,卻 選擇對於上開風險不予正視,而容任該風險實現,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基此,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對原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之1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參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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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以下分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 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林俊 言當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黃瑞 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乃於112年 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經轉匯入遠東虛擬帳號後,即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所為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 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4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 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繕本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89-20250317-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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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5號 原 告 劉宇琇 被 告 林詠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3時1分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悉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達成和解,並受 有賠償金額,為釐清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爰再開辯論,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提出答辯狀,說明就原告請 求各該項目爭執、不爭執之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7

PCEV-113-板簡-319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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