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監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何○○ 何○○ 陳○○ 陳○○ 陳○○ 陳○○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併聲請由聲請人、 陳○○、何○○為共同監護人,及由郭○○為主要照顧者),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新臺幣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勿庸重複提岀〉,且應 提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一人。 二、另請考量相對人日後長居之處所為何處,為因應精神鑑定及 調查之便利,若非屬新竹縣市地區,則本件是否斟酌聲請移 轉至相對人長居處所法院轄區審理。又查因聲請人、陳秋燕 、何冠志等3人住所不一,為求因應速效、事權統一,宜推 由一人擔任監護人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4-監宣-29-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珠 相 對 人 陳○麗 陳○成 陳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吳○妹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吳○妹之監護人, 另指定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於民國111年9月 起,抗告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心照顧陳吳○妹並將其棄置 不顧,陳○麗及相對人陳○成僅得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照護 陳吳○妹;而陳吳○妹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皆由陳○麗保 管,抗告人為填補投資虧損,竟於111年10月25日於未告知 陳○麗下,自行至聯邦銀行申請重新補發,藉此規避陳○麗監 督,任意提領陳吳○妹存款,是抗告人顯不適任監護人,而 陳○成為陳吳○妹之長子,與陳吳○妹同住並和陳○麗一起照顧 陳吳○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即陳吳○妹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改定由陳○成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合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 內容,可知陳○麗、抗告人及陳○成對於何人適宜照顧陳吳○ 妹、如何管理陳吳○妹財產等意見均相左,然陳○麗到庭稱同 意由其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也同意抗告人照顧陳吳○ 妹可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反面至第98頁),抗告人雖不同意由陳○麗與其共同擔 任監護人,惟考量陳吳○妹目前仍由抗告人照顧中,並無照 顧不妥之情形,僅因財產管理方法及是否給予報酬乙事迭生 爭議,諸如彼此指稱對方挪用陳吳○妹財產、陳○麗及陳○成 未告知抗告人有關陳吳○妹房屋退稅正確數額等,造成雙方 意見分歧而無法溝通協調,且抗告人為取得照顧陳吳○妹報 酬自行領取陳吳○妹存款乙事,亦遭陳○麗提起侵占告訴,是 渠等間確實缺乏信任基礎,倘仍維持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 人,恐徒生陳吳○妹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致使渠等間持續 維持對立關係,未必有利於陳吳○妹。另依上開訪視報告可 知,過往陳吳○妹均由抗告人照護,陳吳○妹受照顧狀況未見 明顯不適當之處,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 內容略以:案長女(即陳○麗)表示案次女(即抗告人)對 案主(即陳吳○妹)照顧周到,無虐待情事,惟渠等就案主 居住處所意見分歧,經家庭會議後取得共識,案次女改善案 主現居狀況後,案長女表示暫同意案次女將案主於該址居住 ,待改定監護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有該局1 12年5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2005034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之照顧品質尚稱良好且能符合陳吳○妹所需,雖其於管 理陳吳○妹財產方面有未盡妥善之處,然抗告人表示希望透 過適當途徑獲取工資,亦於事後將提領款項存回陳吳○妹帳 戶,並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與陳○麗達成照顧陳吳○妹報酬之共 識,則渠等間最大分歧處應已弭平,倘現由陳○麗與抗告人 擔任共同監護人,應能朝建立信賴合作關係前進,與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相符。陳○麗與抗告人對於陳吳○妹之照護事宜 ,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因認改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同監護,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陳吳○妹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彼此間 就陳吳○妹財產狀況不透明的疑慮,並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 監護,擅專或有其他損害陳吳○妹權益之情事發生,並指定 由陳吳○妹之長子即陳○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由抗告人與陳○麗共同擔任 監護人,其後由抗告人負責照顧陳吳○妹生活起居,陳○麗則 負責接送陳吳○妹就醫治療事宜。惟113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 ,抗告人通知陳○麗有關陳吳○妹回診就醫時間,然陳○麗竟 拒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新興路住所)接陳吳 ○妹就醫;復於同日晚間,抗告人詢問陳○麗及陳○成有關給 付抗告人照顧陳吳○妹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何 支付,但渠等均不願共同出資支付,致抗告人無償照顧陳吳 ○妹長達20年。又抗告人雖有投資股票失利,然從未向陳吳○ 妹要求金援,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 陳○麗要購買冰櫃,但陳○麗並未回應,抗告人才至聯邦銀行 更換陳吳○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非因抗告人股票投 資失利而覬覦陳吳○妹財產,且抗告人身為監護人自有正當 理由取得陳吳○妹之存摺及印章,抗告人亦不知悉陳吳○妹存 摺內尚有99萬元。再者,抗告人係上午6至7時許外出種菜, 其餘時間用來照顧陳吳○妹無需外勞協助。縱陳吳○妹曾有包 紙尿褲獨自出門,係因陳吳○妹尿褲子後未穿外褲即跑出門 ,抗告人當時在二樓未注意而有疏失。至指摘椅子壞了僅綁 上繩子乙節,乃係抗告人為讓陳吳○妹坐起來有彈性才會在 椅子綁上繩子,絕非因椅子壞掉所致;又未給予陳○麗新興 路住所鑰匙部份,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就打好鑰匙,僅尚 無機會將鑰匙交給陳○麗等人。綜上,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 共同監護部分並無不服,僅希望陳○麗能夠協助接送陳吳○妹 就醫及同意抗告人領取每月3萬元之監護報酬,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 請。 四、相對人陳○麗答辯略以:抗告人指稱113年1月26日其有通知 陳○麗要接送陳吳○妹就醫,並未提出任何就醫單據或健保卡 ,無法認定陳○麗有拒絕接送陳吳○妹就醫之事實。又抗告人 沒有將新興路住所之玻璃內門鑰匙交給陳○麗,其僅有外面 鐵門鑰匙,沒有辦法進入帶陳吳○妹去就醫,且家裡有聘僱 外勞,外勞也可以帶陳吳○妹就醫但抗告人都不要用。再者 ,抗告人每月有收受陳○麗匯款陳吳○妹租金收入5萬元,其 中3萬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其餘2萬元作為陳吳○妹生活 費,顯見抗告人並非無償照顧陳吳○妹。況抗告人趁陳○麗出 遊之際,以監護人身分要求銀行換發陳吳○妹之存摺,並侵 占陳吳○妹存款,此事目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且因抗告人有盜領陳吳○妹存款之惡習,所以陳○ 麗及陳○成都不敢讓抗告人知悉陳吳○妹存摺內有多少餘額。 另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氣溫約14度左右,陳○麗在 門外看見陳吳○妹僅有穿紙尿褲,沒有穿外褲走來走去,陳○ 麗就趕緊上樓拿外褲給陳吳○妹穿,此時抗告人竟在家裡看 股票,家裡椅子破底壞了抗告人竟讓母親坐在用繩子綁住破 底的椅子上。抑且,陳○麗經鄰居講述,始得知陳吳○妹都獨 自坐在馬路旁,頗有危險。是以,抗告人並未善盡對陳吳○ 妹之保護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陳○成答辯略以:伊於112年及113年之農曆年間均有 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即新興路住所),但抗告人都不理 會,致伊買來的東西只能掛在門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其到院表示對於原裁定內容改由抗 告人與陳○麗共同監護相對人並無不服,僅就原審裁定後陳○ 麗並未協助帶相對人去就醫,希望陳○麗能帶相對人去醫院 回診,及原審時陳○麗、陳○成均有同意抗告人可領取照顧相 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卻於原審裁定後置之不理,不願給 付,希望能從相對人租金收入中獲得支付等語,是本件僅就 上開事項審理有無抗告之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於113年1月26日有至陳○麗住處通知陳○麗,相對 人需於113年2月7日及21日去壢新醫院及台大醫院回診,但 陳○麗拒絕去相對人住處(新興路住所)接相對人去回診等 語,陳○麗則以:伊並無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只有 外面鐵門鑰匙故無法進入帶相對人回診,且已為相對人聘請 外勞此部分可交由外勞協助,但抗告人卻不願使用外勞協助 等語;陳○成亦以:伊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抗告人都不 理會伊,伊每次買好東西只好掛在門口等語為辯。抗告人並 不否認未交付陳○麗、陳○成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並 主張由其一人照顧相對人即可(見本院卷第34頁),是陳○ 麗辯稱因未持有相對人住處內部門鑰匙,故無法入內帶相對 人去回診,尚非無據。是抗告人指摘陳○麗未能協助就醫事 由即不可歸責於陳○麗。  ㈢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1月26日至陳○麗住處欲協議 給付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由相對人租金收 入中給付或由陳○麗、陳○成、陳標乾共同支付),陳○麗、 陳○成卻置之不理乙節,陳○麗則辯稱:伊已每個月匯款5萬 元給抗告人,其中3萬元為報酬,另2萬元為母親之生活費等 語。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收到5萬元匯款之事實,並稱:原裁 定裁判後,陳○麗有同意伊可以領取(報酬),同意伊可以 從媽媽房租收入中支出給予監護報酬每個月3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則抗告人既有收到監護報酬,即非 無償照顧陳吳○妹,難認得持為抗告之合理事由。  ㈣綜合事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陳○麗、陳○成未協助陳吳○妹就 醫、拒絕支付照顧酬勞等情而提起本件抗告,惟陳○麗未能 來帶陳吳○妹就醫乃源於抗告人未交付家中鑰匙無法進入所 致,並非拒絕協助陳吳○妹就醫,又陳○麗既已同意按月給付 抗告人監護報酬並已實際給付,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抗告事由 即屬無據;且本件抗告人既對於原裁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 同擔任監護人部分未有不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20-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 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 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 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 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 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 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 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 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 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 ,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 ,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 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 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 ,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 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 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 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 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 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 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 )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 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 ,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 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 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 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 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 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 ,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 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 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 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 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 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 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 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 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 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 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 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 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 ,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 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 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 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 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 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 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 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 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 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 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 ○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 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 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 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監。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 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 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 ,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 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 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 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 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 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 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 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 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等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 。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⒉未成年子女丙○ ○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但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 表所示。   因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1月26日離婚,同時協議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曾就聲請人與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6 年6月20日簽訂鈞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 定聲請人得於子女丙○○年滿3歲前,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 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接送地點捷運忠孝復興 站2號出口;子女丙○○年滿3歲後,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上,並得於寒 假增加3日同住期間(放假第一天起3天),暑假增加7月1日 至7月16日之同住期間。 ㈢、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至110年間均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自110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緣故,相對人 以避免子女丙○○感染為由,要求聲請人減少會面交往方式, 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初始聲請人基於善意且考量疫情 嚴峻,故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然隨疫情逐漸緩和,聲請人要 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故聲請人前於 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僅配合一、兩次 ,便以子女丙○○不願與聲請人見面為藉口,每逢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女丙○○下車跟 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子女丙○○返家 ,致聲請人每兩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僅與子女丙○○相處對話不 到五分鐘,會面交往之約定形同虛設。 ㈣、相對人不僅不配合會面交往,甚至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減少聲請人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 間,經鈞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 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以修復長期 未能見面之親子感情,雖鈞院命兩造應於放心園之監督下會 面,惟放心園職員表示因該機構僅處理家暴情況下會面交往 之案件,因本案目前未有家暴情形,故無法協助監督會面, 縱使有法院裁定仍無法協助。從而,聲請人在無法透過第三 方機構監督會面情況下,目前僅能繼續維持原先會面交往方 式,惟相對人仍每兩週僅將子女丙○○載到捷運站,讓子女丙 ○○下車向聲請人表示不願會面後,便將子女丙○○帶回,聲請 人自112年迄今未能將子女丙○○攜回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交 往,且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其他電話、視訊方式與子女丙○○ 聯繫之機會,亦不曾告知聲請人關於子女丙○○之在學日程, 致聲請人未能真正與子女丙○○交流。 ㈤、惟考量本案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在不影響子女丙○○目前生活 型態下,聲請人請求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丙○○,但維持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仍與相對人同住,並使相 對人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單獨決定之權利,僅有戶籍變更、 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等語。 ㈥、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 定,但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子女丙○○ 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影本、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57至第6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卷宗。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 資料,並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證據,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 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經 查兩造前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 後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乙○○單獨任之,兩造又因會面交往未明確約定,嗣於106 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就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並做成調解筆錄。然前開調解 筆錄作成後初期,相對人尚可遵照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惟未 成年子女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後,相對人無依前開調解筆錄約 定內容給予聲請人寒暑假之會面交往外,亦於原本可順利執 行週六日之過夜會面交往,轉成相對人週六雖可依約帶子女 到交接場所,惟子女丙○○會無理由拒絕會面交往,且逕自走 向位於附近之相對人身旁後,即離去。意即,原本週末可過 夜之實質探視,轉成週六僅數分鐘之形式探視。更於新冠肺 炎流行後,相對人直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而視訊部分之會面交往亦不穩定,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 視訊過程多會目視旁邊端看並表達不想會面。另有甚者,於 新冠肺炎疫情前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丙○○即曾表示聲請 人甲○○是『木柵阿姨』,亦間接獲知相對人再婚,並另育有其 他子女,且兩造之子女需稱相對人再婚配偶為『媽媽』等,均 顯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新冠肺炎疫情舒緩後, 聲請人因持續未能探視到未成年子女丙○○,且相對人對聲請 人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詢問,均消極不予理會,故聲請人僅 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而於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 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8837號)後,亦僅有第一次有成功於週六日 之過夜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當中,聲請人覺察子女 情緒表達之異樣,該次子女亦曾述不想回相對人住處,惟聲 請人無法探知子女何以如此陳述之原因。另,於下次會面交 往時,又因不明緣由,子女恢復疫情前排拒會面交往之情形 ,而僅可週六之數分鐘形式上會面,且嗣後相對人以過往聲 請人同居人曾對子女不當觸碰、聲請人曾對子女疏於照顧、 體罰而致未成年子女需心理診療為由限制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而於該次審理程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聲請 人亦提起重定會面交往之反請求,對此相對人除無出庭答辯 外,亦對於其所提之本案無出庭主張。又該次審判程序,聲 請人考量已許久未與子女丙○○有實質之會面交往、子女恐有 忠誠壓力等,故同意法院建議之第三方協助之漸進式會面交 往,然而裁定後,因兩造間或聲請人與子女間並無任何家暴 紀錄在案,故無法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 之漸進式會面交往。再者,聲請人除無法依前開裁定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外,亦因相對人仍會以最初之本院106年度家非 調字第334號調解內容執行會面,即相對人週六攜子女到交 付地點,由子女表達不願會面後相對人攜子女離去之形式會 面,從而聲請人認為強制執行實益不大,因而作罷。復因,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後,相對人僅願形式上部 分執行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之會面方案,且對 於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之溝通毫無彈性且強勢,故聲請人僅能 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方式,否則即得放棄該次會面。從而, 因上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僅得向法院表明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惟不爭取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方式,以便透 過司法程序得以獲得參與子女成長、實質與子女互動建立親 子關係之機會。本件調查審酌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目的和功能,除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外, 非同住方父母亦可藉由會面交往之際監督他方之扶養照顧責 任,又因父母雙方皆有不同人格特質和處事之優勢,非同住 方父母,亦可在會面交往中發揮己身之優勢補強他方之教養 及發揮共同親職之作用,勉力共同參與子女的成長與照顧, 合力扶養子女健康成長。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之連 結亦不可加以剝奪,且兩造所生之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需 母親之指導、情感撫慰。意即,會面交往意涵,就積極面而 言,係使未任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情況下, 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就消極面而言,係未任親權一方 ,亦可藉由探視以監督他方適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照顧,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復考量相對人之溝通特性為消極、迴避,即便家調官或 書記官於簡訊或書信文件中敘明若此調查程序其未為意見陳 述恐有不利益,相對人仍視若無睹,遑論對其無任何實力約 束之聲請人之請求,是以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容易於親職運作上有擅斷之虞,且衡酌過往相對人 對於會面交往之主張,恐有剝奪、消減聲請人探視權之實,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之健康發展,進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故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不被相對人利用及操控,是以本件 建議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與行使負擔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仍與相對人乙○○同住,並由相對人乙 ○○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移民 留學、遷戶籍、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由兩造乙 ○○、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前開改定親權之建議,除無需變動子女丙○○之生活和學習環 境外,對於子女而言係多了穩定持續關愛自己成長之人,且 基於子女之保護應受有效監督機制功能維護、親子間情感維 繫對子女發展利益之保障,是以,應賦予聲請人有更多自力 救濟之機會和權利。況相對人屢屢未能善盡友善父母之鼓勵 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親職溝通能力之積極性不足和惡意, 是否已達對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 且相對人不無有親權濫用之疑慮,故而有將單獨親權改為共 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另為使聲請人之共同親權發揮最 大實益,以能參與子女之生活、提供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愛和 保護,進而亦建議於改定為共同親權後,修定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和注意事項,以倘 若相對人無法合理履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即可透過法律程 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故修定如下:一、聲請人甲○○與丙○○ 滿16歲前之會面探視方法:(一)、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 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乙○○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交由甲○○接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甲○○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乙○○親自或委託 親人接回。(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 他課外輔導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未成年子女就 學於寒、暑假期間,甲○○得另外增加寒假5天、暑假10天之 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甲○○ 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 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三)、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 年,接送地點及人員同前。前開特殊節日期間,暫停適用平 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四)、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 滿16歲前之非會面探視方法:甲○○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 至8時30分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通話時間 以半小時為限。二、兩造應遵守事項,修訂為:(一)、兩造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四)、兩造之住所、電 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 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 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七)、甲○○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 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 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 、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 活狀況。(八)、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乙○○ 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九)、乙○○若未遵守 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甲○○會面交往,甲○○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十)、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乙○ ○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 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 更妥適之親權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9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 99至第115頁)可參。 ㈣、依上開調查,兩造離婚後,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 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子女 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自110年起探視子女不順 ,相對人以避免子女丙○○感染新冠肺炎為由,要求聲請人減 少會面交往方式,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然隨疫情逐漸 緩和,聲請人要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 女丙○○下車向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 子女丙○○返家,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裁定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本案 因無家暴紀錄,故無法執行前開裁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相 對人上開行為已剝奪、消減聲請人之探視權,故認兩造原協 議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非妥適,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有將單獨親 權改為共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使聲請人能參與子女親 權並使聲請人父母有機會協助照顧,爰認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 結婚、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 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 ,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 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 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 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 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 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 裁定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 子女丙○○同住,另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得 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爰 依職權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 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相對人於前開探視期間 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 口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 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⒉農曆春節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 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 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項。農曆春節 期間,暫停適用平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  ⒊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 為準):除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另外增加寒 假5日、暑假10日之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 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日,與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 前項。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 間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通話時間以半 小時為限。 二、於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丙○○正常作息下,得以 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方之負面言論。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方,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聲請人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 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 、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 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相對人應事先將子女丙 ○○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資訊通知聲請人。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 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665-20250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OO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之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英滿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 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 繼承而來,並未臨路而難為開發利用,現況為雜草叢生荒廢 無用,然於113年間,苗栗當地建商豪瀧公司欲購置該土地 ,作為興建電梯公寓之建案基地,聲請人與親屬商議後,決 定出售該土地,並請林文成建築師進行鑑價,而鑑價報告所 示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51,822元,與豪瀧公司 欲購買之價格5,046,000元,極為相近,故擬處分相對人名 下該土地,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 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英滿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6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57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位在苗栗市,經鑑價市值為5,051,822元, 而豪瀧公司欲購買之價格5,046,000元,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出售,亦表明出售價格不低於前開鑑定市價 或豪瀧公司之開價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租賃意向書、親屬系統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繼 承而來,而該不動產並未臨路,現況為雜草叢生荒廢中, 而相對人之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且承諾欲出售之價格 與鑑定價格相近,亦已與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 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即共同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 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3頁) 1分之1

2025-01-08

PCDV-113-監宣-1653-2025010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璋 吳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 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 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 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 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 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 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 ,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 弟弟和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 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 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至宜蘭縣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 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 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 ,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 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 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 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 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 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 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 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適 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 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 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 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 ;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 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 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 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 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 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 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 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 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 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 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 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 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與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 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 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 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08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確認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監護權係歸生父或生母或生父 母共同監護,並提出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監 護權歸屬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監護權倘若係歸生父或生父母共同 監護,則提出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收養認可聲 請狀,並提出中文譯本。 三、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監護權倘若係歸生父或生父母共同 監護,則應重新提出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有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父或生父母)簽 名或蓋章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中文譯本。 四、經越南當地中華民駐外機構認證之被收養人之生父武春祿及 被收養人甲○○之戶籍資料,並提出中文譯本。 五、越南養子局關於本件收養之意見。 六、被收養人可來台之時間,以利訪視單位定期訪視及本院定 庭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1-07

TCDV-114-司養聲-5-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輔宣-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於聲請程序期間,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合 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6年均未聯繫,6年來未曾探視關懷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且兩造於離婚時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 ,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然相對人僅給付一次,其後 即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 女表達變更為母姓之意願(17號卷第30頁),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非聲請人阻撓 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而 係相對人未與子女探視聯絡,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陌生;又 兩造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亦男曾於111年12月2日以訊息主動告 知相對人翌日丙○○國小運動會,相對人亦未有任何要參與丙 ○○學校活動的表示;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轉介兒盟 安排相對人與子女丙○○監督會面,相對人竟數次縮短或取消 會面,顯然未把握重視與子女丙○○會面互動。 三、相對人有3次婚姻,相對人父親有2次婚姻,家庭關係複雜。 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兩造離婚後原與聲請人同住 ,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以各種金錢物質誘惑未成年子女陳 ○○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但子女搬回後相對人自112年5月21日 起不給未成年子女陳○○零用錢,致子女陳○○在工地打粗工賺 取生生活費,相對人全未考量子女之安危;又未成年子女陳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讓子女陳○○獨自在外遊蕩過夜 ,子女陳○○乃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係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四、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本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係因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阻撓,然此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 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已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 給付,但聲請人仍持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並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據。況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係 在聲請人行使親權中,無照騎乘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車禍過世 ,聲請人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實無變更 子女姓氏之理由等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已歿)、丙○○,兩造於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不斷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更不斷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詆毀相對人,導致未成年子女 出現不當反應,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又另名未成年子女陳○○ 係在聲請人任親權時過世,可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 行使。  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自應分擔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丙○○將來居住就學在彰化縣,依照主計總處統計之彰化 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請求聲請人平均 分擔即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42 元。 三、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9,042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家事反聲請補充理由狀㈠之附表(即220號卷第95頁 )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本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離婚 協議書(17號卷第8、11、14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有提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更為有利之理由,亦有 提出相對人未持續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 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之必要性。」,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2日財龍 監字第113030051號函暨所附放是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在卷(17號卷第54至56頁背面)可稽。就相對人 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按指相對人)所言屬實, 案父母於107年離婚後案母(按指聲請人)便會阻擾案父與 案主(指丙○○)及案兄(指陳○○)會面,因此案父五年以來僅 與案主見面3次並每次互動時間短暫或毫無互動,且案父對 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全然不瞭解,顯然案父與案主情感已 疏離;而案父認為案主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應待案主成年 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因此案父希冀於案主未成年階段 應維持原姓氏。綜上所述,案母與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故無法知悉案母及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案主是否 了解姓氏之意涵,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案 主皆由案母照顧居多,而案父因案母阻擾便未再有主動與案 主執行會面之行動,因此案主與案父親子關係時十分疏離, 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足見案父對於案 主需求認知薄弱,故本會建議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 行裁定,但無論是否變更案主姓氏,案父皆應負擔案主之扶 養費用,而案母亦應發揮善意父母功能令案主能順利且穩定 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使案主與案父可修復親子關係。」此 有迎曦基金會113年2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12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17號卷第51至53頁)足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 女意見均保密附於17號卷末彌封卷)等卷內資料,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丙○○自兩造107年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未能舉 證證明聲請人有阻撓之事,復相對人未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需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子女實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實際照顧生 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 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 更姓氏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會 面交往方案及請求扶養費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灌輸未 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相對 人另主張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任親權人期 間車禍過世,聲請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聲請人則辯稱未成年子女陳○○發生車禍期間係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實為相對人云云,查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陳○○之父母,發生憾事均非兩造所願,而本件相對 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無 從逕以上情推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形,函請 迎曦協會、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就相對人乙○○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即乙○○)所言 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及收入,但現階段收支剛好平衡, 雖案父自述可足夠支應案主(即丙○○)生活所需花費,但因 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且案主對於案父 及其家人皆感陌生,並先前接觸經驗時案主亦拒絕與案父對 話互動,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 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 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案母(即張○○)拒絕透露但案父仍將於 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 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 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 單方,而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 因案主現階段於臺中生活及就學並案父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學 校生活及學習狀況,且案父母現對於過去對於會面交往無法 溝通與安排,擔憂案父母恐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無法理性溝通 ,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 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 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立即搬返員林住家長期居 住,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並將配合監督會 面流程以規畫日後會面執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 分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 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 父母執行兒福聯盟協助之監督會面並兩人皆有效建立友善父 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權益,亦或參 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此有迎曦協會113年4月17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足參(220號卷 第59至63頁);而就訪視聲請人張○○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 稱其自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不妥之處,針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聲稱張○○阻擋會面情勢,張○○稱係乙○○根本 不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因此張○○反而認為 乙○○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長子車禍過世前,實際是由 乙○○照顧,故張○○認為長子車禍過世也非僅是其一人之責任 ,因此張○○希望能維持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 評估張○○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張○○提供親職時間 、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張○○應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就張○○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不 清楚乙○○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6 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4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可稽(220號卷第64至67頁)。依上揭訪視 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形。  ㈣綜上各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 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其 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阻擾其探視子女,亦不能證明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再依社工訪視結果 ,並參閱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免子女 陷於忠誠兩難,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暨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等情,有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可 參,堪認聲請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聲請人給 付子女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㈤再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參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經 轉介兒童福利聯盟行監督會面探視,堪認聲請人並未阻撓且 有配合相對人探視子女,暨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就會面交往所 為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兩造既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案可供兩 造遵循,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關愛,並減少兩造紛爭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前有長達數年時間均無往 來,雖經本院轉介監督會面,為減少未成年子女丙○○陌生感 ,參諸相對人於前揭監督會面時有縮短或臨時取消會面情形 ,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為促相對人珍惜重視 親子會面時間,本件仍宜漸進式進行會面,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 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前已協議相對人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可佐 (17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所需之費用,應概由相對人另行自行負擔支出,與其本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無涉,併此敘明。再未成年子女內心能查知 兩造想法(非父母何方所告知,而是孩子觀察父母舉止、情 緒、表情即能查知),企盼兩造能守信守時嚴格遵守接送規 定,並尊重子女的意願,相對人並能與子女共商會面活動安 排,兩造能為子女快樂成長,成為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至 於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或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即聲請人張○○與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於裁定確定後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滿之日起,且須於第二階段有進行 實際會面達6次以上,始開始第三階段;如第二階段之實際 會面未達6次以上,須補足第二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6次,始 開始第三階段): (一)平時會面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 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 (二)農曆春節時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16時止,由相對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1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即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前開相對人之平時會面時間停 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開始連續計算 寒假增加之5日、暑假增加之10日,至最終日下午16時止( 即該5日、10日不含上述㈠㈡之平時探視時間、農曆春節期 間)。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2歲 以後,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均由相對人親至聲請人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 ), 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倘非相對人本人親自前來接送子女 ,除經聲請人及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 往。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1日以訊息通知聲請人,除有 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訊息通知相對人,始可 改期,且由相對人另自行擇定並通知聲請人補行會面交往之 日期,聲請人不得拒絕。 四、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五、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期間,會面交往之活動地點及活 動內容由子女及相對人協議定之,子女無意願從事之活動  ,相對人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一切費用,概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支出,與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無關。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實際住居所或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應 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 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17-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