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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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黃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330-3 1 225

2024-11-20

SCDV-113-除-224-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沈子豪 盧政賢 被 告 杜氏添即鑫旺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400元【含系爭房屋 現值732,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2 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7,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11

SCDV-113-補-107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潘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524元(含本金156,310元及如附表 所示已發生利息3,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 001 10,297 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11日(起訴前1日)止 9.99% 183 002 141,931 11.99% 3,031 合計 3,214

2024-11-11

SCDV-113-補-1167-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周楊銘 被 告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關 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8,3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復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建物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查報系爭建物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後由本院另通知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11

SCDV-113-補-1169-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泰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 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2,15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 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現職之薪資單、債權人清冊等,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第91 頁)。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 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足憑(卷第183-18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 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 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 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聲請費 、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23-20241108-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子容 被 告 陳泯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 )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第11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前揭說明,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因 被告當時沒有駕照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 際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一人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車主。其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 不願繼續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數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惟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有兩造 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77-91頁),其間被告更累積多筆 交通違規罰鍰、過路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未繳納(卷第19 -75、93頁),使原告面臨駕照被吊銷之風險,遂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限 閱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稱「車子我買的」「你錢來,車牽走 」「你要車可以給你啊,我買的你錢還我合理吧」「我要把 我買車的錢拿回來而已啊,然後我再繳罰單」(卷第85、89 、91頁);且被告亦於原告提告其侵占系爭車輛之刑案中陳 稱:系爭車輛是我全現金購買,沒有貸款,因為當時我沒有 駕照,就先登記原告的名字,我不想跟業務告知詳情,所以 才說系爭車輛是作為原告的生日禮物,並無侵占等語,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第121-122 頁)。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車 子繳清了,可以過戶過去了吧」,被告已讀並於翌日(7日 )回覆原告「隨便,有罰單應該也過戶不了」,有Line對話 截圖為證(卷第77頁),可認原告於此時已不想繼續為系爭 車輛之出名人,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被告了解,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 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517-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保星慈明宮 特別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鈞玫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確認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為保星慈明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項、第52條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保星慈明宮(下稱慈明宫) 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聲請人原係慈明宫第1屆管理人,系爭本案被告 林勵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所召開之執事會不 合法,所為改選訴外人劉紫瑩為第2屆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 (先位聲明)或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本件顯有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慈明宮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慈明宫為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依同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應由管理人行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 。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爭議,業據提出慈明宫執事會組織章 程、劉紫瑩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為證,並有系爭本案被告林 勵廷提出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所召開之執事會議紀 錄在卷,復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調取慈明宫聲 請辧理負責人異動之函文核實,堪認慈明宫之合法管理人目 前究係何人?有待系爭本案調查審理,確有為慈明宫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系爭本案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經公會函覆(卷第35-36頁),本院審 酌後,認選任曾鈞玫律師為慈明宫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 慈明宫訴訟上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6

SCDV-113-聲-131-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秀琦即財團法人曉龍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曉龍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 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 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 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 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以113年 度法字第7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件 可按(法字7號卷第57-68頁);並檢附清算期間經費收支決 算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清冊、存摺影本、捐 助章程、民國113年8月12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紀錄、簽 到表、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3年8月14日教終字第1130005699 號函、113年9月11日教終字第1130006689號函、113年9月13 日教終字第1130006836號函、113年9月19日教終字第113120 1259號函等文件(卷第13-41頁),以證明董事會承認。準 此,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 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法-25-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碧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師大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0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7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07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2-訴-1397-202411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利公司)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保證人; 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 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 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 罹於時效,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 90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 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 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訴-86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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