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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詳後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及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價值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 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楊朝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王俊哲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一番賞公仔1 盒(約值新台幣「下同」800元)及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盒 (約值3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哲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朝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44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盒、行動電源貳盒、耳機 壹盒、浴巾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江泓陞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鐵絲 勾取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 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夾到保夾的金額了,所 以我才用鐵絲進去勾取商品等語。惟查:選物販賣機(即夾 娃娃機)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支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 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 ,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 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 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 正手段拿取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鐵絲伸入機 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 內,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則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 入之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 上開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 上開物品之持有,是被告以鐵絲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 既已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 ,而執意勾取,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家車兩用LED吸頂 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前述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 毛巾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 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 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 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35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 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 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 攝像頭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 清攝像頭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1990-20241014-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超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菜公路102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自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菜公 路102巷口待轉,亦疏未注意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直接 跨越翠華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所騎乘車機車再 碰撞林○○所駕駛ZP-18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陳○○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骨盆左側恥骨骨 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 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 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二腳趾近節指骨開放性骨折、肢體 多處擦挫傷、下巴、左膝撕裂傷大於20公分,經送醫治療後 ,認知可能受損,僅可接受簡單指令、肌體肌力受損、四肢 肌力均為3分,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完全執行日常生活 及自我照顧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兼告 訴人陳○○之告訴代理人陳○○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4

CTDM-113-交易-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昕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昕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昕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相去非遠、犯罪性質、型態、侵害法 益相似之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程序權 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459號 111年6月14日 同左 111年7月29日 ⑴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⑵編號1至6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⑶編號1至6已執畢。(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10月11日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53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9月2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10月26日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629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9月2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12月12日某時至翌日1時30分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294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9月26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8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541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6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024-10-14

CTDM-113-聲-985-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燦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燦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葛月嬌業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燦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 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 併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葛月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所有竊得財物已返還給被害 人黃高素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損害已有 減輕,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 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紅包1包、錢包1個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上述,犯罪所造成損害略有減輕;末衡被告前無前科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葛月嬌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燦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月嬌與葛燦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葛燦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葛月嬌,前往黃高 素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由葛燦爲在外負責把 風,葛月嬌自上址1樓車庫旁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黃高素 真所有之紅包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錢包 1個(內有金戒指2個、項鍊吊墜1個、碧玉金耳環2個、銀戒 指1個、金項鍊2個,已發還)。嗣黃高素真聽聞異響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葛月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㈡被告葛燦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黃高素真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葛月嬌、葛燦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TDM-113-簡-184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詎楊維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行要推開黃崇祐住家大門,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黃崇祐關閉 住家大門之權利,嗣因黃崇祐奮力推擠始將大門關上,楊維 杰因而未能得逞」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維杰以手強推告訴人黃崇祐住 家大門,欲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 加諸告訴人,其間接施以告訴人住家之大門,已足以影響告 訴人關門之權利,雖因告訴人強力推擋而未得逞,揆諸前揭 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黃崇祐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楊維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杰係黃崇祐樓下鄰居,楊維杰因無法忍受黃崇祐家中活 動對其住家天花板產生之噪音,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時3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黃崇祐住家門口按門 鈴,黃崇祐將大門開啟至半掩,楊維杰即表示黃崇祐家裡使 用跑步機,黃崇祐聽見後相當驚訝,便詢問楊維杰是樓上還 是樓下之鄰居,楊維杰則堅持黃崇祐在深夜製造出噪音攪擾 其作息,並表示要進入黃崇祐住家屋內檢查,黃崇祐拒絕並 將大門帶上,詎楊維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要推開 黃崇祐住家大門,致妨礙到黃崇祐關閉住家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維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他家按門鈴,他 有來開門,我也有跟他說要入屋檢查,但他不肯,我只好放 棄檢查,接著他說要報警,然後甩門返回屋內,他不理會我 又甩門,一氣之下,我才會用腳去踢他們家的大門,但我踢 他家大門的時候他門已經關起來了,我並沒有強行要推開他 們大門等語。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崇祐於警 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住家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片附卷 可資佐證,錄影紀錄中係顯現告訴人聽到門鈴聲,進入客廳 走向大門,把家裡客廳運作中的掃地機器人抱起來擱置一旁 ,然後稍微打開住家大門,在門後跟被告說話,雙方話不投 機,被告表示說要入屋查看,告訴人不肯,便關上大門,錄 影紀錄中可以清楚聽見大門門栓機括喀的一聲,然後便看見 告訴人住家大門被人從外面推開,告訴人就立刻用力把門推 回去,接著完成關門的動作,告訴人在屋內關門的時候頗為 使勁,顯見被告確有從屋外推開告訴人住家大門,並與告訴 人關門之手勁相互對抗,其有妨礙告訴人關門,至為灼然, 而錄影紀錄中確實有聽見有人在外面踢門一腳的聲音,但那 是發生在告訴人完全關閉大門後幾秒鐘的事,是被告所辯洵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0-14

CTDM-113-簡-2259-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昱傑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9-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瞳新悠活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惟該包毒品之持有人不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因無從認定上開扣案毒品為案外人蔡承學所持有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1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2024-10-14

CTDM-113-單禁沒-20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貳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供王基明指認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電纜2捆之財產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晏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2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王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王晏辰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晏辰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纜 2捆,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晏 辰發現上開電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晏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晏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432-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稟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其中壹月又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另拾月又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稟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 3至16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各罪宣告刑總和為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總合即1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6所示罪名均為詐欺 取財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名則為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其罪質雖有些許殊異,然由卷附判決內容可見,附表 編號3至16所示各罪均係被告為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於 接近之時間內接連所為之數行為,堪認此部分之犯行應出於 高度相近之行為決意,且手段、目的亦具高度重合,其不法 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而附表編號1、2及3至16所關聯之 被害對象雖有差異,惟被告均係利用網路交易而向他人詐取 財物,其犯罪手段、性質亦屬近似,堪認其不法評價亦應具 相當程度之重合,暨衡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之 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方 式詳後述)。 五、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 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 律雖無明文,然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 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 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 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 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6月部分,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 1日,至其餘各罪諭知之易科罰金則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 。依上開說明,應就本裁定所宣告之執行刑中,依原宣告刑 所占比例,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 法。考量受刑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中 6月部分之宣告刑係以2,000元折算1日,其餘3年3月之宣告 刑則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於依比例折算後,就本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年部分,其中其中1月又18日,應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基準(計算式:12月X6/ 45=1月+3/5月,其中3/5月部分,取每月平均日數30日換算 為18日),另10月又12日,則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基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0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112年12月5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3日至110年6月8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1日 3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 4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5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 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5日 7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1日 8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0日 9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至110年12月13日 10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4日 11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 1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4日 1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8日 14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8日 15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 1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1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3至16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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