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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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黃冠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黃冠鈞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2755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 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 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 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198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順冬 被 告 粟開宏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粟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蔡順冬(下稱聲請人 )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拒與聲請人聯繫,又經常 離家數日不歸,且聲請人並無管理被告之責任與義務,爰依 法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 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經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嗣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被告陳 明之住所,傳喚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 ,並依聲請人陳明之住所函知聲請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 期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足認被告已逃匿,而 經新北地檢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由本院於107年6月 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准許沒入前揭保證金,上 開裁定正本已於107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所,並於107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 64號卷第25頁),其後因聲請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抗告,該案於107年8月16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嗣被告 經通緝於107年7月11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卷、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808號歷審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綜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沒入保證金案件既已與107 年8月1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因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不得再行 聲請返還保證金。  ㈢至聲請人辯稱:被告拒與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並無管理被 告之責任與義務云云,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 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 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出具保證金,則 依前揭規定,負具保人之責,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即應沒入之,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並已執行 完畢,業如前述,尚無違誤,至聲請人與被告之情誼是否有 變,雙方聯繫狀況為何,則非所問,是聲請人所辯,應不足 採。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275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9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經 具保人黃秋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請求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 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 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 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請人釋放,有本院100年刑保字 第3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本無聲請發還保證金 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其所陳明之居所 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戶籍地及居所拘 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又具保人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址( 即於100年12月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通知, 亦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當時仍 逃匿中未到案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 沒入保證金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 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396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祥 具 保 人 賴偉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112年度執字第7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偉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具保人賴偉菱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3 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年月12日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 釋放。嗣其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2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屬實。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被告經拘 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北檢銘 廉112執7979字第1129124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3月18日桃檢秀丙112執助4421字第1139032854號函、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 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 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聲-291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昆益 江炳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2 人之 具 保 人 林殷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饒昆益、江炳韋犯傷害等案件 ,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命具保各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殷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 年刑保工字第44、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各5 萬元後,將被告2人釋放,嗣本案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上開 保證金均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 裁定被告2人各具保5萬元,經具保人於110年4月21日繳納保 證金各5萬元後,將被告2人釋放,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饒昆益有 期徒刑8月,被告江炳韋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駁 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 保工字第4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饒昆益現固於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 7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4月6日,而本案之執行期間 為114年4月7日起迄114年12月6日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徵,足見被告饒昆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非本案。  ㈢再被告江炳韋目前亦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99、2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3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江 炳韋於111年2月5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7年6月3日,而 本案之執行期間為118年1月28日起迄118年8月27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江炳韋目前在監執行之 案件亦非本案。  ㈣基上,被告2人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 均尚未為本案執行,而被告2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 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被 告饒昆益執行之案件為可易科罰金案件,日後非無可能聲請 易科罰金而出監),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 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 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聲-1669-20241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具 保 人 林國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日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林國忠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暨本院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住居所合法拘提均未獲,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雲檢亮愛113助744字第 1139036279號函所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7頁、 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 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頁)。惟 被告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見其業已逃匿;此外,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 頁),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易-218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劉泰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12437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泰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泰辰(下稱受刑人)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指定保證金1萬5,0 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 同日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 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 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5,000元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06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安瑾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 、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瑾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安瑾浩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 放,有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暫收臨時收據附 卷可憑。  ㈡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逃匿,且 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列免除具保責任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 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18

KSDM-113-易-52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林寶英 即具 保 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英前為被告陳少麒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交保,現被告 業已死亡,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 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37359號卷一第263至269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然被告業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就被告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15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秉漢 具 保 人 鍾政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 定(11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偵查中原審命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被告釋 放,上開案件起訴後,被告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具保 人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理,且被告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足認被告已逃匿 ,爰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抗告理 由待閱卷後具狀補陳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原審命出具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鍾政道 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 告經原審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 或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見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61至62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85頁、 第93至100頁、第109至115頁、第131至132頁、第139頁、第 143頁)、對被告及具保人之113年7月18日傳票送達證書、1 13年7月18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已逃匿,則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 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參以被告所提抗告 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抗告理由待閱卷後具狀補陳」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 告迄未經原審法院補呈抗告理由,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考。被告復未因 案在監在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然 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0頁)。是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因而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263-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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