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上訴 人 蕭英鈞
胡宇方
林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追加主
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
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審判程序筆錄節本,故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蕭英鈞嗣後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曾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林金榮
為律師,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被上訴人胡宇方則為東
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東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
,委由林金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伊提出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蕭英鈞
、林金榮、胡宇方(下稱蕭英鈞等3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
權、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如附表所示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蕭英鈞等3人於行為時,分別為
東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東洋公司自應就其等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伊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即150萬0,001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及自11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迄未肯認公平審判權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遭受如何之具體侵害,無從主張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以請求賠償損害。東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針對訴外
人瑞士 Inoph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Inopha 公司)告訴代
理人之指責加以澄清,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貶損,且依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意見評論得阻卻違法。東洋公司於
官方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與蕭英鈞等3人無涉
,其內容屬於意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得阻卻
違法;縱認其屬於事實陳述,東洋公司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得阻卻違法。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㈠上訴人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東洋公司總經
理,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
長。
㈡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上訴
人任職東洋公司期間,夥同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eni
s Opitz(德國籍,下稱Denis),主導東洋公司與訴外人即
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Inopha 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違反證券交易
法,涉犯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3378號、第9470號、第109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
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Denis則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9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將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系爭刑事案件)。
㈢蕭英鈞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擔任東洋公司董
事長,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
㈣林金榮具律師資格,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資深協理,
且為東洋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胡宇方
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
總經理、資深協理。林金榮及胡宇方未經告知Inopha公司於
系爭刑事案件在臺灣之告訴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於107年9
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同年4月16日,赴德國與Deni
s商談東洋公司具名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內容
。
㈤黃福雄律師並非 Inopha 公司在瑞士民事訴訟中委任之律師
。且東洋公司、Inopha 公司及 Denis 均未正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Denis 與林金榮、胡宇方會面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
提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或證據。
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中閱卷時,發見 Inopha公
司於109年2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之系爭備忘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英鈞
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東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蕭英鈞指示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三
度前往德國以不當威脅、利誘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
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根本不存在之
證據,侵害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受公平審判之
人格法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該備忘錄尚未經
東洋公司、Denis 簽訂,Denis 亦未依該備忘錄提供任何證
據,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等語。
⒉經查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主張:上訴人與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Denis 共謀,
將東洋公司研發製作之4項藥品CaelyxⅡ、LIPO-AB、Risperi
done、Leuprorelin 之權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授與 Ino
pha 公司,使之於授權期間內取得上開藥品製劑配方在全球
之使用、出售等一切權利及利益,致東洋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東洋公司另於105年間,於瑞士楚格州法院對Inopha 公司
提起關於13項藥品權利歸屬爭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瑞士
民事訴訟)。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
年9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對 Inopha 公司負責人Denis發布
通緝,已如前述。就系爭瑞士民事訴訟部分,東洋公司另於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中,與 Inopha 公司分別委任瑞士律師
協商和解,Inopha 公司委任瑞士MME法律事務所,東洋公司
則委任瑞士 Bar & Karrer 法律事務所,有 Denis 委任之M
artina Aepli 律師於107年9月3日寄給東洋公司委任之Matt
hew Reiter 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
2頁)。至於 Inopha 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黃福
雄律師,並未受 Inopha 公司委任於瑞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
事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東洋公司與 Inopha 公司就
藥品權利歸屬發生爭議,東洋公司因此於我國對上訴人與De
nis提出刑事告訴,另於瑞士對 Inopha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
⒊Inopha 公司於106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嗣於10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陳稱:東洋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後,未經告知 Inopha 公司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自行委任胡宇方
、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In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提出和
解方案,復要求 Denis 不得向訴訟代理人諮商相關和解條
件內容,另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表示若 Denis 提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將請求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欲誤導Denis與東洋公司和解,為 Denis 所
不能接受等語,有刑事補充陳述狀與系爭備忘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閱卷時,
始得悉上情,已如前述。且東洋公司與 Denis 所洽談內容
,與系爭備忘錄所示相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77至378頁),足見東洋公司確實委任胡宇方、林金榮
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和解方案如系爭備忘錄所示,要
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則將請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惟Denis 並未
依系爭備忘錄提供任何證據,本院刑事庭復於109年5月27日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別法上具
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人格法益
,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體的保護
範圍(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85至186頁,110年11
月增補版)。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603號解釋
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創設憲法人格權,得對抗國家權利的侵
害,就其客觀功能言,國家負有形成司法上規範人格權的義
務,使人格權不受國家或第三人侵害,並於受侵害時,得有
所救濟。憲法人格權與私法人格權共同建立以人格尊嚴及人
格自由為基石的法秩序(參照王澤鑑,人格權法,第69、72
、80頁,101年1月出版)。又按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
)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英鈞雖指示胡宇方、
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以系爭備忘錄為和解方案,與Denis
協商談判,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或雖因此心生恐懼或擔憂,但法院
仍將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上訴人之公平審判權並無因
此遭受侵害,僅於蕭英鈞等3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時
,由國家另行依法處罰,不影響法院之公平審判。且蕭英鈞
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自無憲
法人格權受侵害可言。此外依我國現代社會發展情況觀察,
無從認為「誘使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之行為」,已發展擴大
形成社會生活常態,因此並無將「上訴人免於恐懼或擔憂遭
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而影響公平審判權」之抽象人格利益具
體化之保護必要。
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解釋,
固然肯認人民有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基本權,但上開解釋均無肯認受公平審判
之人格法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私法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所示事實,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是否亦應有救濟途
徑之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環境公害侵害個人身體權、健
康權、居住品質,致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以侵害隱私權為方
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乃係當事人倘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
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
,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得予駁回當事
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與本件顯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2月12日本院刑
事庭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陳稱
:「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 Denis 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
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
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且蕭英鈞、
林金榮消極不予澄清,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審判程序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1頁)。經查依社會通念
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應認為確實足以使在場旁聽公開審
判之不特定多數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
,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
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經查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係由 Inopha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先行指責,東洋
公司委任胡宇方、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
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嗣後東洋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始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述,雖其用語令上
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基
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則參酌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違法。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於官方網站發布不實聲明,宣稱:「D
enis 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
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
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
了」,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該聲明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經查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
,應認為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
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其名譽
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於109年11月24日在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發布聲明稿,載明:「東洋公司為了讓高等法
院可以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對本人不利的判決,竟然派遣東
洋公司的法務林金榮律師及研發部門主管胡宇方祕密前往德
國,繞開 Denis 的律師私下與 Denis 接觸,並提出高達上
千萬歐元的條件利誘,白紙黑字唆使 Denis 編造對本人不
利的證據但遭 Denis 拒絕。東洋公司這樣的行為,已經涉
及犯罪,透過這份聲明的發布,我希望檢調機關可以積極偵
辦。」(見本院卷第217頁);上開聲明稿復經工商時報於
同日以標題為「東洋掏空案風暴再起-前董座林榮錦強勢回
應」予以轉載(見本院卷第219頁),東洋公司為予澄清,
方於同日對外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等語。上訴人並不
爭執先發布上開聲明稿後,東洋公司始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聲明,足見上訴人與東洋公司先後就東洋公司是否要求 D
enis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事,互相指摘與質疑。
⒊經查 Inopha 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並檢附
系爭備忘錄為證據,表示該公司前與林金榮、胡宇方會商時
,即表明其已委由 Inopha 公司之臺灣律師向法院提出該公
司設立相關電子郵件,至於東洋公司前述要求之其餘文件或
證據並不存在,自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據
此足證東洋公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字,其中關於In
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持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
司不曾威脅利誘 Denis 提出該等證據之陳述,雖其用語令
上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
基於侮辱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
則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
違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屬於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調
查 Denis 於107年9月4日與胡宇方、林金榮會面之錄音,並
以視訊方式訊問在德國之 Denis 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 期 侵權行為方式 一 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108年4月16日 蕭英鈞授意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於左列日期,共3次前往德國與Denis會面並提出系爭諒解備忘錄,威脅、利誘其提供根本不存在之證據,作為東洋公司另案誣指上訴人使用,並由該公司單方面提出記載上情之諒解備忘錄草稿。 二 109年2月12日 蕭英鈞、林金榮應注意東洋公司在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不得對於法院有任何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然而在另案上訴審109年2月12日審理期日,林永頌律師公然謊稱:「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Denis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後,蕭英鈞、林金榮對於上開陳述消極不予澄清。 三 109年11月24日 東洋公司官方網站發布內容不實之聲明指稱:「在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間,事實上談判期間Denis主動提出要求分配瑞士信託帳戶上千萬款項,多次透過雙方瑞士律師溝通雙方協商和解條件,Denis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TPHV-112-上-54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