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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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黃清濱 被 告 賴怡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具律師資格)均為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OOOO社區」住戶,雙方因相鄰關 係長期不睦,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某日,以「自訴人及其配偶於112年12月1日、2日間,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對自訴人以113年度偵 字第1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確定(下稱前案),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未先傳訊被 告而進行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52條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前提 至少應以告訴人(於本案為被告)所訴被訴人(於本案為自 訴人)之事實有出於虛構者,為其要件。 三、而查,依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處分書第3頁),可 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本即自承有於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自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亦 陳稱:「(被告當時對你提告的內容是否就是新竹地檢署11 3偵1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的告訴意旨內容?)對。( 這些提告內容哪裡涉及虛構?)內容部分沒有虛構,都是我 自己在群組內的發言。」(院卷第89頁)。是以,本案被告 於前案所據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告訴事實」,依自訴人 目前所提出之事證而言,本無從認定有何出於虛構之情事存 在,僅係因檢察官認自訴人之發言並不具實質惡意、亦未超 過合理評論之範疇,始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向自訴人曉諭應於庭後確認本案被 告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後,自訴人則於113年12月29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並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 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因為你讓整個社區非常頭痛」、「你帶頭作亂了1年多」、「如果要這樣子胡搞…,我們真的不歡迎你」、「這社區沒有你可能會很好吧」、「你真的傷害太多人了,也把很多無辜的人也傷害了」、「您利用委員的權責,…,聯合霸凌非委員的一般住戶」、「乙○○小姐你不要在那裡假惺惺了,…滿口謊言」、「你的人格非常有瑕疵,真的不適合住在我們社區請你趕快搬走」、「你是委員利用的職權,欺壓警衛管理室和我們一般住戶」、「法官也很清楚這個八樓是來亂的」、「你的小動作真的太多你的心思,完全是智慧型犯罪的一種完全沒用在善良你是哪一家公司的主管嗎?我替你老闆感到很可悲你大概也是這樣欺壓員工的吧」、「看他平時都會霸凌別人」、「最大問題還真是你吧」、「8B非常會說謊」、「反正事務所很多年輕律師有更激烈的方式及主張,…,放手讓他們去衝」

2025-01-03

SCDM-113-自-14-202501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廖若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莊 敬五街與勝利三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莊敬五街 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告訴人林政 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何學紅 ,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勝利三街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憲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足部挫拉傷、頭頸部傷害等傷害,告訴人何學紅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鈍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而 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指甲受損、下背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政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政憲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可以和解,我願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何學紅亦表示:我沒 有時間去處理這些事情,我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且均 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2

SCDM-113-交易-255-2025010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詠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游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游詠竣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敏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獨居公司宿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詠竣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經國路2段口右轉駛入經國路2段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欲跨越經國路2段之行人林敏,致林敏受有右脛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游詠竣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委由柯月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柯月芬於警詢及告訴人林敏於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55-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又其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已生實害 ,所為應予非難,於99年至103年間共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科刑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2號   被   告 劉其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宗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KTV 飲用啤酒10幾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僅劉其宗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 22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劉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95-20241231-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附民-76-202412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辜受有身體 健康及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職業為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淼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竹縣湖口鄉民生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返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住所休息至翌(23)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3)日7時2 分許,行經成功路與竹6鄉道口前時,不慎與張礎元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礎元受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 獲,並於同(23)日7時1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興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31張。 二、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31

CPEM-113-竹北交簡-314-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靖禾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更正為「 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從事拆除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 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之某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 ,沿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鐵道路2段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紀 宇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葉品希 及兒子紀佳緯,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紀宇謙及葉品希因而受有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宇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交易-697-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以下兩處應予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3行關於「陳宇千所駕駛之之車號」應更正為「陳宇千所駕 駛之車號」。  ㈡第5至6行關於「見陳宇千之上開車輛正在該處內側車道停等 紅綠燈之際,趁行經該處外側左轉車道」,應更正為「見陳 宇千之上開車輛正在該處外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之際,趁行經 該處內側左轉車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偶發行車 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恣意以本案之方式毀損他人 財物,造成陳宇千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同時影響交通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彤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13分許,乘坐陳宗緯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台68線中正武陵匝 道行車途中,因與陳宇千所駕駛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新竹 市北區中正路與竹光路交岔路口,見陳宇千之上開車輛正在 該處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之際,趁行經該處外側左轉車道, 同時經過陳宇千車輛,自副駕駛座車窗將手伸出,以金屬鐵 片敲擊陳宇千車輛左側數次,致陳宇千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 後照鏡及車身板金凹陷及產生刮痕,影響其美觀效用。嗣陳 宇千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宇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彥彤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持鐵片敲擊告訴人陳宇千 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宗緯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併車輛 毀損相片。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4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 、7647、8048、8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宜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出於供己代步或欣賞之動機,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於短期間內為前揭4次 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 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微型電動二輪車 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業據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供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因而部分回復,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 ,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工地打工、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第7647號                         第8048號                         第8310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及180號 中間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高慶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高慶恒發現上 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2日23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1樓,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克莉絲汀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克莉絲汀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范春忠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范春忠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14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湯秋香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嗣湯秋香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慶恒、克莉絲汀、湯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高慶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克莉絲汀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范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湯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322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4635-HK號小貨車尋獲案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㈧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㈨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內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31

SCDM-113-易-1074-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汪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㈡起訴書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更正為「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芬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 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 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 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已歿、獨居、子女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汪芬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芬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 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朋友家,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 時許,自朋友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黃呂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汪芬玲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汪芬 玲先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在醫院由警測得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芬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 駛列印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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