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弘文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尹弘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尹弘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販賣猥褻影像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行為,均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保有交往期
間取得攝有告訴人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等含個人資料之猥
褻電子影像,竟擅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猥褻影像及誹謗文字
,又販賣猥褻影像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惟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及隱私權之程度
,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PHM-113-上訴-264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