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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廖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廖峻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 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銘 、廖峻毅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由被告廖峻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B車,高速(平均時速174公里)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 駛高速(平均時速173公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穿梭車陣、橫跨車 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 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 哲銘、廖峻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銘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僅因行車糾紛,明知駕駛車輛 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 駛者快而更需謹慎,被告廖峻毅竟駕駛B車加速追逐被告張 哲銘所駕駛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 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 化線等方式行車,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張哲銘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 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駕駛登記於梁詠 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行 使懸掛偽造BKE-5269號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 )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因與廖峻毅(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 ,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廖峻毅駕駛B車加速 追逐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張哲銘則駕駛A車蛇行閃避,2車 並於國道上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 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後在臺南市○○區○ 道0號南向324公里大灣出口交流道,張哲銘因前方有車,而 將A車急煞,廖峻毅駕駛B車反應不及而追撞A車並致張哲銘 受有頭、手等部位受傷,惟張哲銘仍駕駛A車續往前推擠, 經因擦撞現場其他車輛而停下,廖峻毅見狀立即下車並持球 棒前往敲打、損壞A車玻璃(以上所涉毀損、過失傷害,均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哲銘、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交流道遭擦撞車輛之車主徐大宇 、洪志德、吳宗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A車與B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高 速追逐、驟然變換、橫跨車道、跨越槽化線等方式在國道上 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 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交簡-22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易柏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易秋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易秋田駕駛原告易柏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 2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2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 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日時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28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即易秋田」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並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易柏辰」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狂按喇叭,懷 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嗣見後車直接離 去,始亦離去,而未報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易柏辰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7837號函、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27、47、51至55、59至7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應堪認定。則易秋田駕 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煞車」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 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 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顯具有故意,亦堪認定。  ⒉易柏辰提供系爭車輛與易秋田時,應注意及擔保易秋田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易秋田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易柏辰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易柏辰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 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 易柏辰具有過失;則易柏辰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 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 狂按喇叭,懷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等語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福 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前,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檢舉人行駛在中間車道,遂鳴按兩下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行 經福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後,仍持續偏往中間車道,任意 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嗣行經系爭路段時,未 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甚於車道 及路口中暫停,隨又起步加速離去,無任何欲停車查看車況 跡象(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從而,原告所述,顯非 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易秋田罰鍰2萬4,000 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二處易柏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256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達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代表人羅達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9日17時4 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 426號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9月9日檢附錄 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8日時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為陳述、 於113年1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羅達明患有糖尿病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 段時,突感嚴重暈眩、視力模糊,始緊急向靠右側路緣減速 停車,尋找藥物服用,非故意危險駕駛。罰鍰處分,原告願 接受且已繳納,惟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7月9 日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自該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 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29、65 、75至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 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20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代表人羅達明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 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羅達明時,應注意及擔保羅達明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羅達明得駕駛系爭 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 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 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 有過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 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羅達明患有糖尿病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 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突感嚴重暈眩、視力模糊,始緊急向靠 右側路緣減速停車,尋找藥物服用,非故意危險駕駛等語。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時 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多次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驟然煞車減速,嗣於車道中暫停,刻意擋 住檢舉人車輛去路,顯非緊急靠路緣停車,以便駕駛人服藥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20頁)。從而,原告所述 ,顯非事實。  ⒋至原告又主張罰鍰處分,原告願接受且已繳納,惟吊扣牌照 將影響生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 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 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 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615-2025012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 ,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 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 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 、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成功路、文賢路、中 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 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甲○○騎車行經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時,自乙○○之機車 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致乙○○受傷部分,業據乙○○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瀚緯、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26張(警卷第27至51頁)、勘驗報告暨截圖1份(偵卷第7 5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0張(警卷第65至83頁)、民生路二段與臨安路一段 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各1片(均置於警卷公文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行為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二者案件類型及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當時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需扶養女兒及祖母)、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交簡-19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27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增加:手機採證同意書5份(警卷第65至7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3頁)、被告李彥泰工作手機之採 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通話紀錄、聯 絡人資料(警卷第97至10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1 3至15頁)、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7至4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1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南檢和正113偵31927字第1139089444 號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第1 53至155頁)、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被告楊京諺於審 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2、133、138、149至152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 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 、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 5promax(含sim卡) 1支。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 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3.核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4.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 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人彼此且與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所觸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彥泰及 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罪,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彥泰及被告楊京 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各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邱竤奎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邱竤奎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且與 被告其餘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 亦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李彥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間,被告邱竤奎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3人所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9.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 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所犯各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又被告楊京諺另因「113年11月5日」所犯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9270號提起公訴,附同說明。 六、又被告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 第153至1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金訴卷 第149及151頁),與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 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同為財產 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 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故被告邱竤奎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等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該等部分, 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邱竤奎所犯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罪刑各加重其刑;又「附件犯罪事 實二、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並 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邱竤奎所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非係財產 犯罪,故不加重之。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李 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先已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之後犯行因警 介入,被告3人始未得逞而未遂,又被告邱竤奎因恐遭警方 逮捕,復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等暴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亦 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 被告3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等工作,惟念被告3人 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 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及15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本案所犯各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 定,佐以被告2人已有另案尚在偵辦或審理,本院認宜俟被 告2人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 )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之113年11月7日 受害部分,該次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 柏宏」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至於扣案之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5promax(含sim卡) 1支,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於本 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1枚。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花花」、「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邀集陳宛玲下載投資APP,實施詐騙,致陳宛伶陷於錯誤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此部分犯行另由警偵辦中)。 二、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園長」、「仇笑癡」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彥泰擔任取款車手,邱 竤奎負責監控車手並兼任司機,楊京諺負責監控車手取得之 款項並擔任2線收水,其等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 所得款項交予3線收水,報酬為收取款項0.3%至1%。李彥泰 、邱竤奎、楊京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泰、邱竤奎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4時至15時許向陳宛 伶面交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上載明「通順投資」、「姓名:陳柏宏」、「職位:外勤 業務」、「編號:A0247」)、「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 )。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9233 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2358號,下稱本 案車輛,無證據足資證明邱竤奎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搭載 李彥泰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 彥泰隨後下車,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通聯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陳宛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 內容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李彥泰取得款項後,復搭乘由邱竤奎 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款項置於公共 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陳宛伶入金儲值,否則無法將申 購之股票售出,陳宛伶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假意告知對 方欲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進行面交,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依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陳宛伶面交取款。李彥泰先行至某超商列印 偽造之「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 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楊京諺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佯為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未配戴或出示工作 證)向陳宛伶收取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 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同日12時14分 許,李泰彥遭遭埋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灣裡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收據1張等物 。警方隨後駕駛警用偵防車攔查本案車輛,詎邱竤奎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員警李品毅所騎乘之警用偵防機 車,旋駕車加速逃逸。邱竤奎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逆向 、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 輛往來之危險,為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 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 ,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受阻停車,邱竤奎、楊京諺為警加以逮 捕,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 面。 三、案經陳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泰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㈠㈡。 2 被告邱竤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㈡。 3 被告楊京諺之自白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被告等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等物。 2、被告李彥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向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收據。 3、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 6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各1張 被告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件 本案查獲過程。 8 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⑴被告李彥泰: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⑵被告邱竤奎: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 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㈢被告楊京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工作證、偽造之 收據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1-23

TNDM-113-金訴-2567-202501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貴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詎 陳貴武於113年6月9日1時3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截欲實施交通稽查,竟為躲避 查緝,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迴 車、左右轉彎或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等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紅燈 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 、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 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嗣於同日1時57分許,為警在 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巷22弄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貴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有警員蔡松 穎於113年6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3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被告拒捕穿梭逃逸路線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蒐證擷圖2 張、被告危險駕駛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駕駛暨舉 發違規時、地照片對照一覽表」1份及錄影蒐證照片9張(見 偵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9頁、第 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附卷憑參,詎其竟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因駕車違反交通 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 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 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 公里、約20分鐘,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 人之駕駛安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 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或車輛毀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妻小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SCDM-113-交訴-122-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石朝偉 石玉婷 石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清 黃慶賢 黃皓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清、黃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朝偉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石玉婷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石玉 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清、黃慶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清、黃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石朝偉起訴時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4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38,194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石朝偉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啓清(下稱陳啓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啓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 ,駕駛被告黃皓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宜蘭往獨立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粗坑採石場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 ,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 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路旁指揮交通之砂石場保全即 被害人石松江(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氣血胸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石朝偉為被害人之子,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喪 葬費用336,4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之 損害,石玉婷、石玉佳為被害人之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 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 強制險50萬元,自得向陳啓清請求賠償。又陳啓清於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黃慶賢(下稱黃慶賢,與陳啓清合稱被告等 二人),從事載運蔬菜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 慶賢自應與陳啓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皓楷(下稱黃 皓楷,與被告等二人合稱被告)與陳啓清為同事關係,明知 陳啓清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 啓清駕駛,應與陳啓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陳啓清、黃皓楷應連帶給付石朝偉1,838,194元、石玉婷150 萬元、石玉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黃慶賢就前項金額與陳啓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陳啓清則以:我老闆是黃慶賢,車子是老闆叫我開的,老闆 知道我無照駕駛還叫我去開車工作,我承認我開車有過失, 但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㈡黃慶賢、黃皓楷則以:  ⒈肇事車輛為黃慶賢所有,僅借黃皓楷名義登記,黃皓楷對肇 事車輛無管理及使用權,亦未將肇事車輛交予陳啓清駕駛, 無涉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害人違法於道路上指揮交通,且疏於將事故地點之大型砂 石車駛出駛入情況,真實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致陳 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車, 肇生本件事故。再者,被害人站立於車道內妨害交通,復未 著反光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 ,被害人與有過失。  ⒊對石朝偉請求醫療費用1,794元不爭執;喪葬費用僅爭執會場 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又骨灰罈應以 12,000元為適宜,且黃慶賢已先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 2萬元為陳啓清給付),石朝偉再請求喪葬費用,應不予准 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陳啓清受雇於黃慶賢,於上述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是陳啓清受雇於黃 慶賢,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且陳 啓清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黃皓楷將肇事車輛交由身心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啓清駕駛,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黃皓楷所否認 。查,黃皓楷於警詢時雖自陳與陳啓清為同事且知悉陳啓清 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相卷第70至71頁),然經我國衛生 福利部所列之法定身心障礙類別繁多,黃皓楷是否明知陳啓 清無駕駛執照,甚或是知悉陳啓清之身心障礙狀況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尚難逕認黃 皓楷明知陳啓清有危險駕駛之可能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啓清 駕駛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等語,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8620號函附病患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5頁),為黃慶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陳啓清則 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石朝偉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36,4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昌源禮儀社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黃慶賢則爭 執其中會場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 骨灰罈應以12,000元為宜等語。觀諸前揭昌源禮儀式明細表 內容,蓋有昌源禮儀社之圓戳章,其上記載各項支出細目包 括服務人員、租用孝服、毛巾等費用,其中人形立牌費用1, 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骨灰罈60,000元,均屬辦理喪 葬事宜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黃慶賢雖以前開情詞爭執,然喪 葬費用應花費多少始為合理,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之儀式,遺族間之共識,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定之,前開項目及費用難認非必要或過當,黃慶賢空言 爭執,不足憑採。準此,石朝偉支付喪葬費用為336,400元 ,而黃慶賢已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2萬元為陳啓清給 付),則為石朝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扣 除,故石朝偉請求喪葬費用於66,400元(計算式:336,400 元-270,000元=6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 女,被害人於工作時因陳啓清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 失至親,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二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 程、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及石朝 偉、石玉婷、石玉佳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陳啓清為 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受 雇於黃慶賢,名下無財產;黃慶賢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 ,111至11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 房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啓清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偵卷第11、1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石朝偉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868 ,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4元+喪葬費用66,400元+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1,8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因系爭 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為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 元)。  ㈢黃慶賢主張被害人違法站立於車道上指揮交通,且未著反光 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又被 害人未將大型砂石車駛出情況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 致陳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 車,肇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07:43: 29,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左側(路旁即危險路口標誌、電線桿 前方)手持交通指揮棒,陳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畫面上方 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7:43:39,被害人手持指揮 棒示意畫面右方之大貨車停駛,07:43:42,被害人手持指 揮棒示意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通過,07:43:44,陳啓清之 自用小貨車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07:43:45至07:43 :46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持續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被 害人向後閃避不及,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右方撞向被害人, 被害人因遭撞擊,彈飛出於監視器畫面外,危險路口標誌亦 因遭撞擊而傾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至167頁) ,可知被害人 為疏導交通,站立在工地現場交岔路口之馬路旁,其見陳啓 清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其左手邊駛至,遂示意其前方之大貨車 停駛,並疏導陳啓清駕駛之肇事車輛通過,惟陳啓清卻偏離 車道行駛,被害人縱向後閃避仍遭撞擊,甚連路旁之危險路 口標誌亦因遭撞擊而傾斜,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啓 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陳啓清就系爭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 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交管人 員,為肇事原因;其超載及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石松江 佇立於路邊執行交管,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73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上 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陳啓清之前揭違規 行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黃慶賢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 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被告等二人就此未為爭執,則揆諸 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從而,石朝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194元(計算 式:1,868,194元-50萬元=1,368,194元)、石玉婷及石玉佳 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 元=1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二人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 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石朝偉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給付1,3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請求被告等二 人各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等二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等二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176-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展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伯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64、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 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與本 案公共危險罪非同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原審據 以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未及深思貿然犯 下本案犯行,於犯後悔不當初,已衷心悔改,被告有正當工 作收入,長子又甫出生,請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易科 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 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 林伯展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林伯展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 -5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出獄2月餘,於112年3 月19日即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警查獲,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見原審卷第159-165頁)。被告竟不思收斂,於112年4月3 0日再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被告顯有犯罪之主 觀惡性,且經執行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故原判決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 理由欠備之可言。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係對被告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於原審 時又否認犯罪,原判決以被告騎乘機車併排、高速競駛等 具有影響、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 ,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而言,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達 相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於法定刑度內 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始科以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另本案被 告於112年5月間被查獲後,又於113年間再度參與詐騙集 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21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 告犯後已衷心悔改云云,顯然不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交上訴-1693-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卷第5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內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未依規定行駛在外側 車道,即貿然強行右轉,致與告訴人顏錦堂所騎乘普通重型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游承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修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 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 側車道直接右轉重慶南路2段,適顏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錦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7、8肋骨骨裂、右側手部、左側 手部、右膝、左膝、右足背第一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錦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承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顏錦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4-交簡-145-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圓福街口,因警認其形 跡可疑予以攔查並查詢得知王春堂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徵 得王春堂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而王春堂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後經警將上開尿液送驗 ,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8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春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6,840g/mL、 安非他命1,14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超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撤銷加重竊盜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 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 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 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原係騎車上路,而後因「形跡可疑」 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此徵得 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情形,而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如前所述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而所謂「形跡可疑」,本 即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難認此可據以作為具體事證並對 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又縱使被告 為毒品列管人口,也不得逕予作為認定或合理懷疑其後續有 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之依據。是以,在被告供承其施用毒品前 ,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合理懷疑或確信被告有何施用 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嫌疑,被告於司 法警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進而經查獲本案,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 交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3-嘉交簡-10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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