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陳韋霖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
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143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開案件送交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囑託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
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2
8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於前揭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東警分偵
字第1138014504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
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由具保人於113年
10月29日親自收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
日屏檢錦強113執助1152字第1139043344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DM-114-聲-14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