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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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陳韋霖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 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143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開案件送交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囑託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 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2 8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於前揭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東警分偵 字第1138014504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 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由具保人於113年 10月29日親自收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 日屏檢錦強113執助1152字第1139043344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4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HIEU DINH HAI 具 保 人 邱皇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113年度執字第143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皇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皇錡因受刑人THIEU DINH HAI (越南籍,中文名:招庭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 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3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振寬 具 保 人 沈溪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溪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溪南因受刑人沈振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 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7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寬勝 具 保 人 陳崇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崇鎰因被告鄭寬勝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玆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寬勝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 13萬元,由具保人陳崇鎰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撤銷改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不服再度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1552號撤銷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再經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執字第40號指揮執行;惟 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 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均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按時 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且渠等均未在監在押, 嗣經檢察官再囑警拘提受刑人而未能拘獲等情,有前開判決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票送達證書、 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拘票、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 ,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4-聲-3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建偉 受 刑 人 王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禮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具保人林 建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王禮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且經具保人林建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均 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 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4-聲-215-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景泰 受 刑 人 蔡昌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景泰(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 告蔡昌達(下稱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 及管轄區域之拘束,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向對應之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3年8月5日檢地113執發1577字第1139009922號函送嘉 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 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2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以113年8月19日嘉檢松字四113 執3154字第1139025062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776號 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 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 ,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橋頭地檢署送 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居所 地寄發通知,均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 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 執行乙節,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10月4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1-20

CYDM-114-聲-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崇華 具 保 人 林世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崇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具 保人林世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 額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 切結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前曾設 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惟分別為具 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妹妹林主惠簽收及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轄區派出所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 請人向具保人於111年7月27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0號」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準 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 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 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0

KSDM-114-聲-6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吳政輝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政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政輝(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命具保2萬元,由受刑 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10時55分許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41號),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16號),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嗣 聲請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 案執行未果,且查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 刑人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7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凱 具 保 人 林雨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465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雨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雨馨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宏凱(下稱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 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 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 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 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13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賴婧瑜 受 刑 人 康亦詮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亦詮(下稱受刑人)因收到詐欺案 件判決後,抗告人即具保人賴婧瑜(下稱抗告人)和受刑人 委請律師提出上訴,惟律師忘記上訴,另以定應執行刑方式 上訴。受刑人本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須入監服刑,當時詢 問律師得到的回覆是等候通知,而於113年11月6日收到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當下認知地檢署會另寄 傳票通知入監服刑,直到抗告人113年12月18日收到本件沒 入保證金之裁定,才意識到因不懂法律而認知錯誤,即刻通 知在外地工作之受刑人馬上返家,並於同年12月24日入監服 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於112 年8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且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刑人、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抗告人亦未到庭報告受刑人下落,足認受刑人顯 有逃匿情事,堪予認定。  ㈢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10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送 達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在原審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 人生效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原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 刑人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 執行,仍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 且不因受刑人嗣後到案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逃匿情事,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稱係因律師忘記上訴、詢問律師經回覆等候通 知、定應執行刑後以為地檢署會另寄執行傳票云云,惟本件 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抗告人如前所述,抗 告意旨亦自承知悉受刑人須於113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抗 告人自難藉詞係律師之因素而諉稱認知錯誤,況縱受刑人自 認有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是受 刑人未收受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亦未主動 聯繫地檢署詢問,而於未經檢察官准許之情況下即逕自未依 期向檢察官報到執行,難認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故抗 告人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4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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