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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行德與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曾江山、曾薇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王行德 與曾薇如在上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江山見狀便上前了 解情況並勸阻王行德,詎王行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曾江山,並以手肘頂曾江山之胸口,致曾江山受有右手肘 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 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王行德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之會議室內,將曾江山所有 擺放於會議桌上之陶瓷茶壺砸毀,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曾江山。 二、案經曾江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163至166頁、訴卷二第51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王行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 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 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 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 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放到桌上,惟否 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 頂告訴人的胸口,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 倒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 茶壺,因為我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致 ,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該傷 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告當 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 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 ,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 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 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 放到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訴卷一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薇如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訴卷 二第35至63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30、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  1.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大約是本案發生前約半年分手,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說要 拿錢給我,因為先前合租房子需要找補,其實我有拒絕見被 告,但被告選擇在我辦公室門口堵我,我的家人並不清楚我 與被告之感情狀況,所以家人在當天仍以為被告是我的男友 。如偵卷第73頁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分 區圖(下稱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是我的工作室,我當天第 一眼見到被告已經進到C區及B區,因為B、C區之間沒有牆, 只是半開放的輕隔間而已,被告騙告訴人說我跟被告有約, 但事實上沒有,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跟被告的感情狀況如何 ,所以就讓被告進來,在討論過程中我跟被告有在B區發生 爭執,告訴人聽到聲音後就從D區出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 告訴人起初搞不清楚確切狀況,就說年輕人好好坐下談一談 就沒事了,以長輩之姿安撫情緒,但被告就很用力甩開告訴 人,被告與告訴人就扭打、拉扯起來,被告揮到告訴人的地 點是在C區。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到地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勒著被告的脖子,我清楚記得當時是被告自己太胖了,告訴 人怕被告打我,所以從後面環抱住被告的腰。後來我媽媽去 報警,大家情緒比較冷靜後就去D區會議室休息,才自然停 止衝突等語(見訴卷二第36至41、44至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曾薇如的大學同學,被告與 曾薇如曾經交往過,被告在111年10月13日到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時,我還認為被告是曾薇如的男 友,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本案分區圖所示D區有會議室 跟我的房間,所以本案分區圖有點不太正確,我當時在D區 房間內,突然聽到曾薇如的聲音,就到B區處,看到被告與 曾薇如有拉扯,想說年輕人怎麼會這樣,有什麼事情可以好 好來討論,就把被告與曾薇如拉開,後來到了C區,我本來 是好意勸被告溝通一下,要拍被告的背說到裡面談,但還沒 碰到被告的背就被被告很用力把我手甩開,甩到我的胸部, 我就傾倒了,在快摔倒前趕快拉著被告,被告也頂著我,我 跟被告就滾在地面上拉扯了,其實當下我自己都不知道有受 傷,後來才發現。因為我太太報警,大家才停止扭打過程, 後來被告、曾薇如就進去D區會議室,我站在D區會議室門口 。我在與被告發生衝突、拉扯前,身體並沒有傷勢,作完筆 錄我就馬上去驗傷了,警察也有就手受傷部分拍照等語(見 訴卷二第52至57、63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後,於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與曾薇如碰面,被告與曾薇如發 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即自D區房間前往C區關心實際狀況,告 訴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接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糾纏。  2.再觀諸本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223至226頁),顯示 告訴人站在D區門口處,曾薇如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 告與曾薇如不斷說話,過程中被告甩動雙手、將其上衣脫掉 丟擲、赤裸上身,曾薇如則以左手推被告左肩等情節,可知 被告、曾薇如分別以脫去上衣裸身或以手推對方之方式表達 自身之憤怒或不滿,足見被告、曾薇如、告訴人前於C區發 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均係帶有高張之情緒,是在此情緒 高張之情況下,被告、告訴人、曾薇如在C區應係以非屬輕 微之力道及方式產生身體碰觸。又參照告訴人受傷照片、中 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偵 卷第19至20、8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醫 師驗傷診斷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 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 呼吸疼痛之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既係於告訴人作 完警詢筆錄後,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甚短,具有相 當程度之密接性。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揮手、拉扯、扭 打之方式碰觸身體,衡以雙方糾纏過程中被告之四肢、軀幹 確實可能接觸告訴人之四肢、胸口,且亦確實屬拉扯、扭打 所導致之傷勢程度,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 以手肘頂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行為。  3.再細繹曾薇如提供與被告對話之譯文(見偵卷第23至30頁) ,顯示被告向曾薇如稱:「你敢威脅跟恐嚇我?你們昨天說 要取我性命,我昨天夠仁慈,我才讓你爸活著走出去。」、 「我幹你爸拐子,你爸直接攻擊我肉脖子、來啊、來啊,就 直接法律上見,要不要直接法律上見,你不要跟我說,你要 不要直接法律上見。」、「那要看誰比誰傷害多,要不要? 我沒有在怕的,我為什麼不要這樣子?」等語,可徵被告在 與曾薇如事後通話中,明確陳稱其確實有向告訴人出拐子, 並表明被告、告訴人均有傷害到彼此而欲比較雙方傷害程度 ,甚至自稱其已經夠仁慈才會讓告訴人活著離開,足認被告 除自知其於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後,有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顯然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陶瓷茶壺砸毀致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   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D區以後沒有再發生身體 接觸,被告看起來很兇,我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就 突然把桌上的茶壺拿起來想要摔告訴人,但因為我站在中間 ,被告可能摔不成,就往桌上用力砸,然後茶壺就炸開碎裂 到滿地都是,茶壺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本來是想說我和被告 到隔壁間,等大家都冷靜下來了,就要泡茶,所以告訴人就 拿茶壺放在那邊等語(見訴卷二第41至43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希望在D區會議室讓被告、曾薇 如好好講,要去那裡泡茶給他們喝,茶壺也是我準備好的, 茶壺本來就放在D區會議室內,曾薇如就擋在我跟被告中間 ,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拿茶壺要甩過來,後來沒有甩成,就 從會議桌把茶壺打碎掉等語(見訴卷二第57頁)。再參照本 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為勘驗筆 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至220、228至229頁),顯示被告 於試圖拿取陶瓷茶壺兩次但因距離太遠未果後,始於第三次 抓取陶瓷茶壺成功,並將陶瓷茶壺拿離桌面再放置於其身體 右側,嗣因曾薇如雙手往被告之右手伸去,被告在閃躲曾薇 如雙手後,旋即將陶瓷茶壺略微提高後再往下放下,並於接 觸會議桌時即碎裂等情節,可知被告確實在情緒高張之狀態 時欲拿取該陶瓷茶壺,然被告在與曾薇如發生激烈爭執之情 況下,顯然非欲使用該陶瓷茶壺泡茶,且該茶壺之材質既為 陶瓷而屬易碎品,被告必能知悉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放置於 會議桌上將使該茶壺碎裂,惟其仍將該陶瓷茶壺拿起並往會 議桌施以足以使該茶壺毀壞之力道,致該陶瓷茶壺於碰撞會 議桌後應聲碎裂,更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見偵卷第22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及客觀上有毀損該陶瓷茶 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頂告訴人的胸口, 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倒在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茶壺,因為我抓不 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情 緒高張之情況下產生身體碰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係以揮 手、拉扯、扭打之方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關無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可採。又查,被告既確實知悉該陶 瓷茶壺屬易碎品,拿起後如碰撞其他堅硬物品將使之破裂, 仍拿取該陶瓷茶壺並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撞擊會議桌而致碎裂 ,則被告稱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 一致,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 該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 告當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 害,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 薇如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 下去,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好好談,被告不聽,就一直 甩手,肢體動作很大,變成我跟被告扭打在一起,我怕被告 傷害曾薇如,就不敢放手。我沒有還手,我一直抱著被告, 怕被告打曾薇如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稱「我一直抱著被告,怕被告打曾薇如」等 語,是當時已經非常混亂,我也不知怎麼抱,因為我快摔倒 了,當然就拉著被告,被告也順著我倒把我壓下來,我跟被 告就糾纏在地上,在拉扯期間我一直抱著被告,因為被告會 打我,我怕被告也會打曾薇如,所以我跟被告在地上糾纏時 有抱著被告,至於如何抱被告,我忘記了,我在偵查中稱「 被告用手甩我」等語,是我要去拍被告肩膀,被告很用力用 手甩開,甩到我胸口,我就往後倒等語(見訴卷二第61至62 頁),是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徵係 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事發經過有更為詳盡之證述,實際 上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無辯護人所稱 前後說法不一致之情形。又告訴人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 造成等語,實係因爭執及衝突事發突然,發生經過混亂,而 無法鉅細靡遺回想所致,且交互詰問時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逾二年餘,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無法說明過程細節即認告訴人 之證述不可採信。  2.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互有 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既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訴人胸口之積極攻擊加 害行為,已非單純阻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再衡以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31歲、年近70歲之人,年齡差距非 小,且被告身形及體態顯然較告訴人壯碩,則依據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部分辯護意旨即不足採。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繼續 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只 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時年近70歲、曾薇如則為女性,依常情判斷,其二 人身形、體態、力氣遠不及於被告,且被告如確有其所稱害 怕之情形,實可立即逃離現場,實無透過拿取茶壺藉此虛張 聲勢之必要,又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確實有毀損陶瓷茶壺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如前,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不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辯護人 所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逐一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如下:  1.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麗珠、首位到案發現場之 警員,以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無受傷或遭拘禁,以及告訴人 曾表示有於案發當天節錄2小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惟 被告是否遭他人傷害而有受傷或遭拘禁係屬另一案件,與被 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關聯,且縱認陳麗珠證稱告 訴人確實尚持有被告所稱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等語,或警員 證稱被告確實有遭拘禁等語,亦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則辯 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2.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送測謊、搜查或命告訴人提供完 整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時 點及事發經過。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3.辯護人聲請當庭模擬示範事故發生情況,或親自到事發現場 模擬,用以還原事發經過。惟「模擬」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 訂之法定證據方法,又核其性質,實係依模擬人之主觀意志 將其對於事發經過之看法透過行為、動作演繹呈現,模擬之 表演效果實繫於模擬人之意思,在客觀前提事實未依相當證 據確立之情況下,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又實行模擬之人如 為被告,所呈現之「模擬」即形同被告之供述或對於其他證 據之證明力辯駁,則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表示即足,實無為 「模擬」之必要,且「模擬」本身並無法切實還原事發經過 ,亦可能因時間、地點、環境等條件之不同,使「模擬」獲 得之成果歧異,毫無再現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 請不僅屬不能調查,亦不能以此推認待證事實,顯然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曾薇如因感情糾紛 發生爭執,在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雙方冷靜時,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即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陶瓷茶壺,致該茶壺碎裂而無法再為使用, 顯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53頁),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化教育、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婚、有1名5個月大之子女、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於111年10月13日,且被告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不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被告與曾 薇如在上開住處因故房內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便進入房內 了解情況並勸阻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 所有之電風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經查,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風扇摔往牆壁後就躺在 那,電風扇蓋子飛了約兩、三公尺,電風扇本體炸開,後來 買了一台新的電風扇後,那台電風扇應該就放在儲藏室了, 至於電風扇還能不能用,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在用,我不 知道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見訴卷二第50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曾薇如講一講好像不高興,就把電風 扇甩到黑板那邊去,黑板就掛在牆壁上,砰一聲蓋子就散掉 了,整個就開花了,但扇葉、馬達、支架都還好,那次摔掉 後就從來沒用過該電風扇,我沒有檢查電風扇還能否使用, 就是把電風扇收起來而已,沒有丟,我沒有插電確認電風扇 能否再用,就是不想用等語(見訴卷二第58頁),是由前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被告摔電風扇後,該電風扇雖有蓋子散 開之情形,然扇葉、馬達、支架仍屬完整,且告訴人亦未確 認該電風扇是否能再行運轉,即直接將電風扇收起來置放於 儲藏室內,是電風扇之主要功能既係給予電力透過馬達輸出 動能使葉片運轉達到空氣流動之效果,然無法以前開證人之 證述推認電風扇已損壞至不能使用之程度,又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該電風扇屬不堪用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TPDM-112-訴-1307-20250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陳坤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祁承佑、陳坤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文城」以下補充為「(上1人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祁承佑、陳坤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祁承佑、陳坤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祁承佑、陳坤緯與高文城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參與圍毆同舍 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破壞監所管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坤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祁承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坤緯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打石、拆除、模板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3-審易-3740-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陳信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峰、陳信全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 午6時30分許,在臺中西屯區中工三路131號騎樓前,被告陳 信全因不滿被告陳健峰於騎樓發動機車影響其早餐店之客人 ,雙方遂爆發口角衝突,彼此拉扯、互毆,前來早餐店消費 之客人即證人林冠璋見狀後上前阻止雙方,被告陳健峰、陳 信全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陳信全徒手毆打被告 陳健峰臉部、胸部,被告陳健峰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陳信全 頭部、左側頸部及左手,致被告陳健峰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 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信全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健峰、陳信全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信全、陳健 峰均於114年1月15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等對彼 此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陳信全 、陳健峰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易-4595-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續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兄弟,同住在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與告訴人丁○○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 生不滿,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當時即站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弄0號住處之2樓(公訴意旨漏載「2樓」,應予補 充)窗戶前,應可預見如朝該處丟擲雞蛋,有可能砸到告訴 人之身體,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公然 侮辱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許,先由被告甲○ ○購買雞蛋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 前,朝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在之處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表達侮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處之 牆壁丟擲雞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稍早,前往市場 購買雞蛋,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知悉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乙○○可能會繼續丟擲雞蛋,惟均否認有何強暴 犯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丟雞蛋只有牆壁沾到蛋液,沒有 公然侮辱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長,被告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巷 000弄0號,而與居住○○弄0號之告訴人為鄰居,於111年11月 24日11時許,被告乙○○即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有 先向告訴人所在處即同弄7號2樓之方向丟擲雞蛋3顆(下稱 第1次丟擲雞蛋),其後被告甲○○前往市場購買雞蛋若干, 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旋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之相同處所丟擲被告甲○○甫購買之 雞蛋(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第2次丟擲雞蛋 ),被告甲○○則在旁觀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定行為 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行為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行為之前後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行為予以回應,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行為舉止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之舉止,或只是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因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行為,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訴求不滿或表示抗議之象徵,被訴求者 或被抗議之對象固然會因「蛋洗」或蛋液質變所殘留之惡臭 氣味而自覺狼狽不堪,然本件仍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綜合相關因素判斷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刑法處罰:  ⒈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前稍早,告訴人即在住家內發出巨 大噪音,並與其他案外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乙○○因無法忍 受噪音,方朝告訴人所在處第1次丟擲雞蛋之事發前因,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易卷第138至139頁),並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對面2號的鄰居有債務糾紛5、6年, 我只能製造聲響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偵二卷第41頁)屬實, 且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聽聞告訴人於敲打物品製造聲響之 同時,並會跟隨敲打節奏高頻喊叫,另疑似以台語喊叫「大 摳呆」數次,之後並與騎乘機車經過某男子(下稱甲男)及 未現身畫面但有出聲之某女子(下稱乙女)起口角衝突,告 訴人除與甲男互相叫罵外,另以:「衝三小」、「他媽的」 、「很厲害是不是啊」、「要落兄弟來」、「幹」、「厚臉 皮」、「胖子」等語回應乙女,而告訴人該等話語,經過其 住家斜對面之監視器攝錄後再當庭撥放仍清晰可聞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易卷第136至137頁、第 139頁)附卷可佐;復經被告乙○○供稱:影片一開始的敲打 聲是告訴人所發出,甲男是鄰長,男生是告訴人的聲音,乙 女是我妹妹的聲音等語明確(易卷第138頁)。是告訴人於 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稍早,不僅先製造噪音惹起爭端, 針對他人要求停止噪音之訴求,更以帶有威脅性、侮辱性之 字句侮辱威脅他人;且告訴人前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即因在本案相同住處撥放高頻率驅鳥聲,致鄰居不堪其擾 而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經警勸導後未見改善,故警方於110 年8月2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告訴人罰 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43464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83至86頁)在 卷可考。足見本件並非告訴人第一次故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 ,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在處丟擲雞蛋之行為並非事出無因 ,應係針對告訴人不斷製造噪音騷擾鄰里之行為宣洩不滿, 依現存卷證觀之,核屬偶發性情緒舉止,而難謂達反覆、持 續之恣意羞辱之舉。  ⒉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後、第2次丟擲雞蛋前,告訴人仍 赤裸上半身站立在其住處2樓窗戶前,向被告乙○○叫囂稱: 「你去買,儘量來,看你有多會丟,阿你有雞蛋買喔,是說 抱歉不會丟你啦,不要在那邊囂張啦,先出手的啦,你試試 看,你還在那邊丟,你有本事丟...」、「沒關係,你要替 他出面沒關係啦,看你多厲害啦,你有本事叫他閉嘴啦,不 是在那邊假厲害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告訴人赤裸上身站立於窗戶前之照片 (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41至42頁、第99頁)在卷可證,可 見告訴人不僅先製造噪音破壞鄰里安寧,更於被告乙○○第1 次丟擲雞蛋後,選擇繼續赤裸上半身站立於窗戶前以言語向 被告乙○○挑釁,加深彼此仇視之程度、擴大現場衝突之態勢 ,足認被告乙○○之所以向告訴人為第2次丟擲雞蛋之行為, 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惹起之爭端,且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 為,尚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 係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形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據 被告乙○○供稱: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不超過1、2分鐘,因為 我以前打棒球當過投手等語(易卷第147至148頁),則在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超過2分 鐘之情形下,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輕害之程度,而有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告訴人於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前,即開始製造噪音騷擾鄰 里並口出穢言辱罵他人,均業如前載,告訴人此等舉止均使 周遭鄰里得以共見共聞,姑不論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告訴人此舉已足使在場共見共 聞之鄰里對其產生負面之印象,則在告訴人先自我貶損名譽 之情形下,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於案發當時是否仍應優先於 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殊值存疑。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告 訴人住家周遭,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於鄰里眼中已非毫無瑕 疵,則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為,並未擴及告訴人工作圈、 朋友圈或其他生活領域可得接觸之人,亦非在周遭均不知曉 告訴人為何人、其行事風格為何之場域為之,堪認未額外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結果。  ⒋是以,被告2人上開舉止雖非理性,且已令告訴人心生不快、 難堪,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 退讓,亦即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 受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謂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為丟擲雞蛋之舉止,難 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2人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17

CTDM-113-易-13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喜從天降彩券行(下稱喜從天降彩券 行)內,以「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 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時我因兌獎與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我躁鬱症發作 ,無心之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喜從天降彩券行購買彩 券,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彩券中獎要兌獎,但告訴人認被告至 店內消費未付款,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 「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語,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欲下注之運動彩券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佐以本院當庭現場錄音檔,結果略以:   (錄音檔時間00:00至01:30)   甲○○:(前略)你做什麼生意啊…性格啊,怕你啊,人家       如果每天來買,你就拍馬屁,拍高一點,我買4場5     場,5次啦,4次5次你就對我這樣啦,你這種型,     哼,去被包養比較好啦…你能看嗎,流氓婆啦,我       欸流氓番啦,我流氓番啦,要看我的證件嗎?要看       嗎?   丙○○:我看你證件要做什麼?   甲○○:不然你跟我說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我們這邊都有監視器,都       在。   甲○○:400元,我拿15萬馬上給你看。   丙○○:我先跟你說我看你15萬要做什麼,15萬是你的,15       萬是你的,我看你的15萬要做什麼?   甲○○:你說800元隨便,造成你困擾,1臺摩托車就叫我去       牽好,現在是幾點,你們是打烊啊?   丙○○:我是好心跟你說叫你摩托車停橫的。   甲○○:我是被人欺負嗎?   丙○○:停直的,人家如果路人要過的話,就是沒辦法過      (國語發音)。   甲○○:我不想再聽你說瘋話,我等你,…等你。800       元,10分鐘馬上拿來,你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   (錄音檔時間01:30至02:14)   甲○○:我是以為我有中3,000多元,不然我不會帶沒錢。   丙○○:對,你想說你要回去拿。   甲○○:我說10分鐘給我時間。   丙○○:我後來想說叫你回去拿。   甲○○:你沒說這句。   丙○○:我有叫你回去拿。   (錄音檔時間04:37至10:09,以下為臺語發音)   甲○○:(前略)我這幾次叫你給我幫忙,我就不會,你真       的也好,都幫忙我,今天變這樣我感覺很訝異,不       曾這樣氣齖齖,你這叫流氓婆剛好而已(以下略)       。   丙○○:他們等等就來了,已經路上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7頁)附卷可查,顯見案發時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就兌獎與否發生口角衝突,爭執過程雙方有 來有往,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被告為爭取兌獎 程序之便利,然其出言「流氓婆」、「包養」僅偶發幾次, 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為第1 類中度障礙之人(編碼b122.2號),顯示被告之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欠佳,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店裡買了4 、5次彩券,告訴人對我很好,會幫我操作電腦買彩券等語( 見易卷第64頁),益徵本次為偶發衝突事件。本案被告因語 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 不禮貌而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法益,且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 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553-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朝宏告訴被告陳國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國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與黃朝宏為鄰居,因黃朝宏之建築工地緊鄰其住處而 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黃朝宏位 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衝突,詎陳國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凳砸向黃朝宏頭部,致黃朝宏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前額之撕裂傷(約計3公分 縫4針)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朝宏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梁楚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陳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㈤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黃朝宏是隔著一道門講話,無法手持鐵凳攻擊告訴人,是告 訴人自己跌倒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走過來我住處前用三字經辱罵我,並向我表示 建築工地所預留通道太窄,我則表示地基完工後通道就會變 寬,被告不聽我解釋,拿椅子砸向我的頭部等語,復觀諸證 人梁楚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原本在 上址客廳,聽到屋外有人罵三字經,告訴人從客廳走出去, 沒多久忽然吵得很大聲,我就走到窗戶邊看到底何情形,我 就看到黑黑的物體,是否為摺凳我不知道,朝告訴人的頭部 打一下,我看到一眼就不敢看,我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流 血的照片是我拍的,後來警察前往處理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需 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是我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互 核告訴人與證人梁楚雯之證述內容,並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鐵凳朝告 訴人頭部攻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至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爭吵,之後告訴人轉身離開時不小心踩到水溝往左邊跌倒等 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若不慎發生跌倒情事,慣性動作皆會 以手部支撐身體部位,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以外, 並無其他四肢或身體部位受傷,另觀諸被告傷勢照片,最明 顯之傷口為接近頭頂部位,殊難想像該傷口為跌倒所導致, 故證人陳國棟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鐵凳1把,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NTDM-113-易-457-20250116-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國民法官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 ,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 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 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 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 ,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 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 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 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 應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或認定事 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 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 何時、如何對死者行兇?)那一天我只有在飯桌上檢查我的 泡麵,林天麟從外面進門來,看到我他就說『你快要被我害 死了』、『我不用親手殺你你就死定了』,類似這樣講,因為 那天是最後一天,法院說我15天之内一定要搬離開那個房子 ,他就走去他的房間,我也跑進我的房間,我氣死了,都是 他跟姓鄭的下詭計要害死我,而且林天麟提告我搬離開那個 房子之前,他就很多事都威脅我,剛開始是威脅要找人打我 ,那時候法院還沒有判房子是誰的,我還沒有接到法院的文 件,他就說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我不能住,到後來講到說他 要在睡覺的時候殺我…,後來他一直這樣講,我晚上當然睡 不著,都沒有睡等到天亮。那天他到客廳對我說他不用親自 殺我,法院就可以幫他殺我,加上我前面講的原因,所以我 很生氣,我就回房間拿榔頭,希望他不要再講,就用榔頭打 他的喉嚨,讓他沒辦法講話,他逃到他的房間,我追過去就 壓住他,跨坐在他身上,當時他的臉朝上,他一直喊救命, 我不讓他喊,榔頭當時還在我手上,敲不到他的喉嚨,所以 我就沒有用榔頭,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沒辦法發出聲 音,我發現他很久沒有發出聲音,…我把手放開,他就叫, 有一次他就說要叫他的朋友來殺我,他叫我就再用手掐住, 久了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大概可能死掉了,可是我怕他 又活過來,又要找他朋友來殺我,或是利用法院讓我無法生 活,我又進我房間拿尼龍繩跟一枝筆,想把他脖子束緊,這 樣他就不能活過來,我就真的用尼龍繩勒住他的脖子,從他 脖子後面繞一圈,頭尾交叉綁起來,我用筆把繩子旋緊,怕 林天麟又出聲音,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可能 死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案發當 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加上想起之前遭受被害人家 暴、霸凌的情形,臨時起意,返回自己的房間拿取榔頭敲擊 被害人的脖子,然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到被害人 沒有反應後,擔心被害人沒有死亡,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 與一枝筆作為犯罪工具。㈡果若被告係預謀殺人,則理當在 第一次下手殺人行為時,即會依計畫拿取預定的犯罪工具殺 ,但從被告先返回房間拿取榔頭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之過程 ,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準備犯罪工具。而之後更係再返回房間 拿取尼龍繩及一枝筆等家中常見的物品,作為第二次的犯罪 工具,且該尼龍繩及筆也不是新買刻意準備,均是家中原本 就存在已久之物。果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何以被告需兩次 返回房間拿取、更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且工具更從原本的 榔頭、轉變成徒手、再轉變成尼龍繩及一枝筆?何以被告在 接獲法院系爭執行命令時,將近15天的準備時間,卻沒有準 備更容易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諸如:購買鋒利的菜刀或 童軍繩等物品?是依照被告偵訊描述犯罪之過程,應可認被 告確實是在案發時,係又遭到被害人威脅與挑釁後,過於生 氣而行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殺 人。㈢原判決雖依被告警詢、繕打之自白書,及被告下手實 施之方式,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 雖稱伊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真正起殺機,伊覺得被害人要逼死伊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 1日對他動手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應屬被告萌生殺人之動 機;被告所繕打之自白書,觀諸内容,應係被告想要將遭受 被害人家暴、霸凌,與奪取家產的過程告知大眾,果若被告 要將被害人殺害,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須留下自白書 ,僅須事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即可;再者,被告自白書亦 表明不會下手殺害被害人,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而觀 察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也全然未對被害人之手 部攻擊,顯見案發當時確實是因又遭受被害人之刺激,方一 時激動、臨時起意下手實行殺害行為,且攻擊部位都著重在 被害人的脖子,也就是不想要在聽到被害人說那些威脅與挑 釁的言語。故該自白書應係被告有想要傷害被害人雙手後, 再自殺,以此方式昭告社會有關被害人對被告家暴、霸凌之 遺書意涵。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 非預謀殺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 既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則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查之基準: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法無明 文,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 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嚴格的證明或自由之證明,僅係 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不同而已,所 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 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有關從個別性之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 係、事務之性質、狀態的知識、法則,依其內容性之強弱, 可分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專門科學性之經驗法則。亦即一般日 常之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可以 說是健全的社會常識。既曰法則在本質上應有普遍性及客觀 性。因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事實涵攝於法令時 的準則,原則上並非證明的對象。但在專門科學領域等之經 驗法則,若未經舉證證明,即無法知道該當經驗法則本身確 實係存在,因此,是否存在有需舉證證明之經驗法則,應該 視事務之性質而定;若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應依鑑定等 方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即自由心證主義在事實認定時,不是給法官萬能的手, 經驗或論理法則有制約自由心證之作用,是限制自由心證之 要素,如有違反,因所違反的非屬於事實審法院權限之自由 心證之內容,而是違反關於形成自由心證的外在制約,並非 侵犯自由心證之形成,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第三審法院審理 之對象。  ㈢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 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 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 妥當而正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演繹」是從某一前提,依論理規則得出必然性之結論,亦即 從普遍的命題,理論性的導出個別命題(結論)的方法,可 說是從「整體」推論出「部分」,亦稱必然性之推理,結論 只是發覺隱藏在前提內之知識、現象,心理上感覺是新東西 ,但不會給人類帶來理論性之新內容,換言之,在結論中的 全部資訊,或事實上之內容早已包含在前提內,結論只是明 確陳述在前提中早已包含之資訊,其特徵在於前提是必然, 而毫無例外的歸結到結論,前提正確,結論必然正確,但結 論只不過是從早已潛藏包含在前提中之知識、現象明確提出 而已,無法依演繹法擴張獲得新知識。「歸納」則是從各個 具體性事實,得出一般之命題或法則;從「各個」、「特殊 」推論,導向普遍命題,得出之結論不是必然性,僅止於蓋 然性,是從「部分」、「各別命題」或「結論」跳躍到普遍 、全體命題或結論,經由推論擴大人們之知識。   ㈣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 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立於 事後審之立埸,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應不宜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國民法官所參與之判決, 因而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與同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 由前後相呼應。 五、按在殺人罪所稱之預謀,解釋上固係指為達成殺人而事先有 所謀劃之謂。然出於精心計劃後,按照既定計劃之節奏購買 兇器等而次第行之,而達殺人之目的者,固屬預謀,僅心存 伺機殺人,利用家中既有之器具以行兇者,亦不能謂非預謀 ;就使用之兇器,亦不以萌生犯意過程中原所預定之兇器為 必要,中途變更兇器以遂行原來殺人之犯意,仍屬預謀;就 殺意之形成而言,在觀念上固與頓萌殺意有別,惟只須在殺 意之形成與殺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行之亦屬預謀,只要不是同時或密接,其間隔之長短或時 間之久暫,僅涉及違法性高低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而己, 仍不得謂非預謀犯罪。本件原審判決於事欄記載:被告因民 事訴訟關於遷出共同居住房屋敗訴確定後,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之黃小彥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2年4月11日收 受原審法院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所居房屋之強制執 行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認長期受到被害人欺壓,遂起殺意 「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與被害人長 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須遷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自 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屋;⑵被告因被害人贈與 房屋給黃小彥而起爭執,經雙方各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房屋內對被告恫嚇稱: 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復於111年4月26日在房屋內持水果 刀作勢刺向被告,各涉犯恐嚇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⑶被告於下手殺害人當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 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隆淵(即黃小彥之配偶) 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 「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應遷出所居住房屋之執行命令 ,但我身體不好且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 要逼死我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我收到遷出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 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房屋流落 街頭等語。⑷被告繕打之自白書(原審卷三第117-121頁), 除全文以「牠」稱被害人外,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 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更聯合外 人將被告逼出共有房屋,害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 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房屋贈與黃小彥時卻遭恐嚇,這種情形 下有何可選擇;「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 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天麟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 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因認被告係遭逼上絕路,自認 別無選擇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 於世。⑸被告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 ,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 拿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 轉絞緊之方式絞殺被害人,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 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 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而被告係以112年4 月11日收到原審執行法院命其遷出之執行命令時起殺人犯意 ,參以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從起意至實行犯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其間縱未事先購置刀械等亦無礙於係伺 機預謀殺害被害人。則原審本於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被 告下手實施前已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其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量刑因子之採擇,並無違論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即不得撤銷國民法官所為之判決。從 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1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駿於民國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 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許漢傑發生行車糾紛,李家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預先置放在車內、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許 漢傑之臉部,致許漢傑受有下唇裂傷(無診斷證明書)之傷 害。 二、案經許漢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8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玩具刀下車,與 告訴人許漢傑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拿玩具刀下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過來要打我,我只 是要嚇阻他而已;告訴人一直罵髒話還敲打我的車子,作勢 要我下車,我要下車看我的車子有無怎樣,我不是留在原地 要打他;我拿玩具刀的手只是抬起來要阻擋,我沒有揮擊,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有持預 先置放在車內之玩具刀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嗣告訴人於同 日7時2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 案,經警拍攝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王鏡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卷第24、31 至32頁;易卷第106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影像為 提告對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值勤臺應勤 簿冊電子化系統擷取資料、民眾提供爭吵畫面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臉部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 21、27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早上6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三民街口,因車流眾多故雙向車 流卡住,我的前方有一輛多元計程車卡在中間,於是我叫他 後退,讓後方機車有空間可以往前行駛,對方便稱:我在趕 時間,你在講甚麼瘋話(用台語講),之後對方便往前停靠 路旁,而我也停在他車後要跟對方理論;對方一下車後便拿 裝有刀鞘之刀向我走來,對方跟我碎念幾句便將裝有刀鞘之 刀揮向我,我頭有閃過且有輕微挫傷,是嘴唇的下方外面有 輕微挫傷,嘴巴裏頭因為有被刀鞘敲到所以有流血等語(見 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開車進三民街就 堵住整條路,後面很多機車被塞住,有一位市場管理人員跟 他說車子讓一下,但是他沒有理會,我就上前去敲他車窗, 想請他退後一點,他說趕時間,我說你不能堵住,我們就吵 起來了,前面車輛啟動,他開到前面路口停車,他一下車就 拿一把刀帶著刀鞘走過來對我揮擊,我有閃,但仍打到我嘴 唇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車開進去堵到車道,我們就發生爭吵;我就去拍他的窗戶, 兩人發生口角,因為堵到,再往前開去,之後下車,被告就 從車上拿出一把長刀,他下來直接連刀鞘揮過來,被告有揮 到我,下巴嘴唇內側才會受傷等語(見易卷第106至108、11 1頁)。  ㈡由上,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被告持帶有刀鞘之 刀朝其揮擊,致其下唇受傷等情節,證述始終具體、一致, 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 盡之指述。參酌在場證人王鏡堯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該部多元計程車停在車陣中,造成後方機車無法通行 ,所以我有先過去跟那位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講,但被告 並沒有理會我,所以我就便回車上等待;後來又有一位先生 (即告訴人)問我前面狀況,我告訴他後,他便前往找被告 講話,中途雙方便已經發生口角衝突(實際內容不清楚); 車流恢復正常後,前方無車便看到他們往路旁停車,後來我 開車離開時,便看到被告有拿著刀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113至116頁)。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 之衝突起因、過程相符,亦可認被告確有手持玩具刀指向告 訴人之動作。  ㈢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當日7時25分至鄰近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除指訴如上外,並經警 拍攝其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35至37頁) ,要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依照片所見傷勢復與其指訴 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顯無刻意捏造傷勢、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堪認被告確有持帶有刀鞘之玩具刀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下唇裂傷之傷害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任 何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倘認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下車 係為攻擊自己,大可逕自駕車離去以避免衝突,殊無刻意停 留現場、持刀下車之必要。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 我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拿著安全帽,所以我也隨手拿身旁的 玩具刀下車,並且站在車旁,告訴人看到我下車便拿著安全 帽衝著我來,我看到便拿玩具刀往前指欲喝止他向我衝來; 我無法確定揮刀的過程有無打到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亦肯認自己有持刀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並知悉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本案確有傷害 之犯意與犯行無疑,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 持刀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既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 應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同此認定,猶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其與告訴人雖曾有調解意願,惟嗣因雙方意見不一 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3頁 ;易卷第39、105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2、125 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玩具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 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173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易卷

2025-01-15

KSDM-113-易-47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緞係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之文化 國宅住戶,鄭平係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顧問,李緞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文化 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 與鄭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平辱罵「 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鄭平之人格。因認被告李緞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文化國宅」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含聲音、影像等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等證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8、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與告訴人鄭平發生口角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我是講給鄰 居聽告訴人罵我的事,不是我罵告訴人,那天(29日)我是 要調管理委員會修樹木的估價單跟請款單,告訴人就嗆我, 說一些有的沒的罵我,後來有住戶吳萬居走進管理室,他說 大家都是鄰居,好好講,我就站在鋁門旁,跟吳萬居說告訴 人前一天(即28日)罵我的話,不是我當天在罵告訴人,我 跟吳萬居講話的地方是在管理室入門鋁門窗旁邊,告訴人坐 在裡面辦公桌位子,所以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因被告欲向管理委員會調閱單據查看等事,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合(偵字卷第13至14頁 、第47頁、第49頁),並有前述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事發前之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於文化國宅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中之口角對話,衝突與挑釁之情緒、對話雖然不 少,但二人均未向對方說出「幹你娘」等語,而翌日即本案 事發之同年月29日,其二人又於上址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也沒有在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罵出「幹你娘」等語,有 本院勘驗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可 稽(本院卷第86至91頁編號6,詳如附件)。  ㈣至被告說出「幹你娘」之情節如下:   (畫面時間:9時30分51秒至31分17秒) 被告:(被告走向門口,向門外人說話)(臺語)我都沒在看 ,從那邊過,幹譙我 告訴人:(臺語)辱罵(此時告訴人起身走向門口) 被告:(被告續向門口外之人說話)(臺語)跟我說……,你在 看什麼,本來我都不要了(此時告訴人從辦公室裡側走 到門口),就是他(按即告訴人)在這邊給我鬧,在幹 譙我,「用」我,不是啦,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 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 告訴人:(告訴人走回座位)我有罵人嗎,吼妳罵人喔,我有罵 妳嗎?(告訴人走向門口) 被告:我要跟你講啦 告訴人:你不要跟我囉嗦 被告:囉嗦!你太霸道了啦 被告:(臺語)我閒閒沒事你幹譙我 告訴人:我罵,我有罵妳嗎? 被告:你罵看什麼、看什麼 告訴人:(臺語)別怕、別怕 被告:(臺語)閒閒沒事從那邊過,(國語)你罵我,看什麼、 看什麼,(臺語)幹你娘,幹譙我欸 告訴人:吼,又再罵人喔,小賈作證喔 被告:你罵我,已經1遍了喔,這是第2次喔,我忍了2       次喔,那天經過,說你在搞鬼。   此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後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足考(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 96頁、第103至118頁)。   由上足見,被告第1次講出「幹你娘」,是走向辦公室門口 ,向站在該處之另1位男性抱怨關於告訴人辱罵自己的事: 「(臺語)他在這邊給我鬧,在幹譙我,『用』我,不是啦, 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等 語,而第2次講出「幹你娘」,係告訴人認被告以「幹你娘 」罵己,被告則回應「我有罵你嗎」、「(臺語)閒閒沒事 罵我,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幹譙我耶」等語,亦係被告向 告訴人解釋,其前此所述「幹你娘」,是指告訴人對己所罵 之語而非是罵告訴人。是綜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口 角衝突過程及被告之言語脈絡始末以觀,堪認被告所說「幹 你娘」,僅是先後向第3人及告訴人陳述其聽到告訴人對己 辱罵「幹你娘」之情節,尚無辱罵告訴人之意。  ㈤基此,本案既無被告對告訴人罵以「幹你娘」之事實,自不 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事實而犯公然侮辱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5 分27 秒,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以下勘驗影片0 分0 秒至3 分20秒(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2月28 日14時42分58秒至同時46分18秒),勘驗結果所載時間為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8日14時42分58秒:告訴人:(關門)來這邊。  ⒉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秒:被告:(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 面)來阿,再來給你幹譙(臺語)阿  ⒊影像畫面從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秒跳至同分9秒,中間 有6秒缺漏。  ⒋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1秒:被告:幹譙(臺語)  ⒌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9秒:被告開門,紗門歪曲。  ⒍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0秒:被告:譙(臺語)嘛!來!  ⒎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2秒至14時43分32秒:被告:你來 譙(臺語)(被告將紗門擺放門旁,走進室內)。告訴人: 我講你嗎?被告:可是我有回你?你幹譙(臺語)。告訴人 :我有沒有講?你來這邊幹嘛?  ⒏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3秒至同分42秒:被告:你現在幹 譙(臺語)(指向手機)。告訴人:我不要,我不會(臺語 )。被告:你不會,繼續罵我(臺語)告訴人:你……看看( 臺語),來錄。  ⒐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43秒:被告:我站在這裡不行嗎( 臺語)。告訴人:安靜(臺語)被告:我從那邊要經過,你 幹譙(臺語)。告訴人:妳來這邊兇什麼?被告:辦公室大 家都可以進來。告訴人:對,妳可以進來。被告:阿你在外 面罵我(國語),幹譙,再幹譙(臺語)阿。告訴人:我不 要,我不要(臺語)。被告:你兇什麼,你生氣……(後面聽 不清楚)(臺語)。告訴人:你給我兇甚麼?來(國語), 沒關係沒關係(臺語)。被告:阿你昨天罵我什麼阿(臺語 )  ⒑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8秒:告訴人:我不罵,我來錄(拿 出手機)。被告:你繼續罵阿,你罵我阿。告訴人:我不要 。被告:你罵我阿,你再罵阿,你再幹譙(臺語)。  ⒒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24秒:被告:(走向告訴人)你閒 閒沒事常說我怎樣怎樣,我怎麼樣?我有怎麼樣嗎?  ⒓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30秒:告訴人:來來來。被告:烏 鴉嘴你罵我,看什麼。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來。  ⒔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0秒:被告:你很會呢(臺語)。 告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臺語)。  ⒕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3秒:被告:(轉頭)我要說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別怕,……。被告:都你在搞鬼。阿告 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被告走出門外)。  ⒖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59秒:告訴人:(起身)……(聽不 清楚)(步行至門口)  ⒗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7秒:告訴人:這邊都有(舉起手機 )。來。被告:你再幹譙(臺語),我會再……(聽不清)說 那什麼話阿(臺語)。  ⒘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告訴人步行回原位)被告 :……搞鬼,……罵我(聽不清),罵什麼(臺語)。  ⒙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被告:你啊,想得美(臺語 ),整天就在搞鬼啦。  ⒚2023 年12月28日14時45分52秒(被告於門外叫罵,聽不清內 容)  ⒛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0秒:(告訴人走出門外)告訴人 :你聽她在那邊講(臺語)。  至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8秒無動作或談話  ㈡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7分15秒 ,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載時間 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9日9時25分00秒(被告站在門邊,與助理賈維倫 對話,賈男請她稍等,後走進畫面左下方)  ⒉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41秒 (告訴人走進辦公室)  ⒊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54秒(告訴人走到畫面右下方)告訴 人:她要幹什麼。賈男:她要調資料。告訴人:調什麼資料 賈男:她要調那個修樹的資料。告訴人:叫主委來批,主委 批了才行。被告:我是要看資料,為什麼要批(臺語)。告 訴人:要主委批。被告:主委批也沒關係啦,我只要知道修 樹的資料而已,沒有什麼啦。告訴人:我知道,不是妳要什 麼就有什麼。賈男:申請單先給她寫一寫。告訴人:對,給 她填單子。  ⒋2023年12月29日9時27分33秒(賈男將資料交給被告閱覽,有 一男子走到管委會門口)告訴人:監委在,她要填資料。被 告:我要那個修樹的資料啦,估價單跟請款單啦。監委:可 以不給。被告:可以不給嗎。監委:可以不給。被告:好, 不給,你講的吼。監委:你來我知道,那個小賈,等下主委 來,主委說可以給,再通知她。被告:阿你說不給的吼,你 說不可以給,你說不可以給。告訴人:不要給。被告:我等 主委來,主委來一定會給我的,我住戶我可以權利,我可以 看阿。告訴人:那是妳的事。被告:我的事,對,我的事, 你也管太多了。告訴人:我哪有管,我不管妳什麼(賈男向 被告詢問要調何時的資料,被告與賈男交談討論)。監委: 小賈,什麼都不要說啦,反正就是主委來,問主委,主委確 定說可以給就給。被告:好好好。監委:我們沒有權力,我 們都沒有權力。告訴人:妳也沒權力(被告跟賈男說要調何 時的資料)  ⒌2023年12月29日9時28分55秒(另一名社區住戶A男走進管委 會)被告:我等主委來。A男:妳等主委來喔。被告:什麼 時候主委會來。A男:他大概,我不知道,他可能下午吧。 被告:主委一定會給我,因為我住戶嘛,我可以調資料阿。 可以嗎。A男:要調什麼(哼哼笑)。被告:我要修樹的, 修樹的去年東昕有來估價單還有請款單,我們二月份修樹的 錢出去了,還有八月份都出去了,我知道這個這個這個估價 單給我。告訴人:她七月份當委員,她當七屆的委員根本不 管,那個東西,第七屆的東西。被告:那他們的事啦(臺語 )。告訴人:這樣,對(臺語)。被告:不然你告阿,你告 主財監,跟我沒關係啊,我委員嘛,不然你告阿(臺語)。 告訴人:你這七月份的,你這七屆管委會。被告:跟七屆管 委會有什麼關係。告訴人:當然有關係。被告:你去告啦, 去告,去告,告那個什麼主財監啦,我委員沒有甚麼東西可 以告啦(臺語)。告訴人:對,妳沒有關係,慢慢沒有關係  ⒍2023年12月29日9時30分16秒(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是你 昨天幹譙我的喔(臺語)。告訴人:幹譙(臺語),都有錄 音。被告:阿你現在繼續幹譙,你來罵我(臺語)。告訴人 :你錄錄看(國語),別怕,別怕(臺語)。被告:我跟你 什麼事都不管了,是你先幹譙我(臺語),給我「用」(臺 語,大吼的意思),先幹譙我喔,我本來沒做就不想管了, 是你「用」我喔,你看什麼(被告講這句是對著正走出門口 的A 男所說,被告邊講邊走在A 男後面)。告訴人:妳告阿 ,妳有種就告阿被告:我不會告啦,我跟你講,你在這邊在 你後面講你壞話很多了啦。告訴人:別怕,別跑(臺語)

2025-01-15

SLDM-113-易-643-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唱響小吃部,因看到告訴人 薛景方與曾敏柔、曾郁盈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刀子(未扣案)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部撕 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深部運動支、淺表感覺支、屈指深肌 、屈指淺肌斷裂,及左臀部深度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朝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景方和解,且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15

CTDM-114-審易-4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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