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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 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 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 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 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 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 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 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 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 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 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 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 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 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 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 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 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 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 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 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 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 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 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 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 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 ,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 ,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 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 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 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 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 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 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 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 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 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 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 (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 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 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 )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 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 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 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 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 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 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 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 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 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 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 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 ;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 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 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 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 ,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 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 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 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 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 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 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崑揚與代號為BG000-A11112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女子,自110年9月間開始交始,兩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自110年9月份至111年3月份間,在甲女住處(址詳卷),與 甲女合意性交共計5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代號BG000-A111124A)訴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崑揚(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核與甲 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甲女年籍資 料對照表在卷可稽。而甲女嗣有產下一子,經鑑定結果,該 子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 則,不排除被告為該子親生父親之可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整第53頁至第54頁)。綜上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 本案犯行,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妨害,本該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等現同居 ,僅被告有工作,尚需扶養甫出生之嬰孩之生活狀況、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原審所處宣告刑無明顯失出之處,即 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22-20241128-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9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 AE000-A1115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及111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之甲女曾祖家之房間內、曾祖家附近之倉庫內,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下半年間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賴○○」( 暱稱詳卷)傳送訊息詢問甲女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之意願,甲女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在其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視訊方式,將 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傳送與甲男觀覽,甲男即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女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親戚,有己 身一親等資料査詢結果可參(見彌封二卷第45至53頁),是 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址外,就 甲男之MESSENGER暱稱、曾祖家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 至45、85至8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 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子均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彌封一卷第5至9、31至32、33至 37頁,彌封二卷第3至1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下稱「直接拍製型」)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 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 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 手段,應屬同法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 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與甲女 視訊,當時有看到甲女裸露之生殖器,但是我沒有引誘甲女 ,我單純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視訊生殖器的畫面,而傳「錄影 給我看」等文字訊息給甲女,意思是我要求甲女和我視訊, 甲女也是用文字訊息回應,甲女就傳「好」,直接答應,在 我要求甲女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後,甲女在答應我之前,並沒 有表露出不願意之情形,在甲女與我視訊之過程中,(甲女 )有拍攝到(甲女)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至138、183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以視訊方式,觀覽甲 女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以引誘方式使甲女自行製 造該性影像,是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視訊拍給被告看,有拍到我的 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要不要視訊一下啊)等一下吧,我 下去我的房間;(被告:那我去廁所等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錄影給我看,快點)我在廁所,只是我怕爸媽發現; (被告:沒事,你先打過來,褲子不要全脫)好;(被告: 脫到膝蓋,然後腳抬起來,小穴掰開,快點啦,打過來); 喔喔喔好啦等語,之後2人隨即進行視訊聊天,有2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26、28至30頁) ,自被告詢問甲女之視訊意願,甲女即以「好」、「等我一 下喔」、「喔喔喔好啦」等語回覆以觀,被告單純詢問甲女 意願,甲女即直接應允,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加工手 段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甲女,致甲女改變心意 而產生拍攝、製造意思之情,此情亦核與被告供陳係甲女知 情後同意拍攝、製造,未見甲女曾有反對意思等上情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 之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迭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係 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 中間時法;而裁判時法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裁判時法 並非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 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均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新臺幣80萬元調解條件完畢,此 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 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 ;且衡以被告案發時僅分別為20歲、21歲,智慮尚淺,前 復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是考量上情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刑法第59條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認如 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查其犯罪 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堪憫恕之 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知悉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以事前徵得甲女同意之方式 ,而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 告供其觀覽,妨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年齡、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 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 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合 意性交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 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 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 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為遠房親戚,過年過節才有碰面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日常生活並無 密集交集或接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 被告再犯可能尚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 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 案之IPHONE13手機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用以接收甲女裸露生殖器視訊畫面之IPHONE13手機 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女用以拍攝 生殖器畫面之手機,因屬甲女所有,則依上開規定之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係以視訊方式接收甲女之性 影像,且被告並未測錄或留存視訊過程中所接收之甲女性 影像,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該 等性影像既已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侵訴-18-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謝孟潔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崇崎於民國110年6月6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謝崇崎,其明知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3年6月30日 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 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與謝崇崎間曾發生性行為,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向被告求償,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 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將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 告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是縱使被告 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故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倘仍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制度請求賠償,然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被告 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上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損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是,爰增設第3項準用 規定,以期周延」。依上開立法理由,侵害身分法益可分 為直接侵害(如侵害監護權、配偶權)與間接侵害(如侵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 ,其身分權間接受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行 車紀錄器錄影、原告與謝崇崎對質、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以上均附譯文)等件為憑(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有與謝崇崎共同駕車 前往汽車旅館,而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獨處2小時,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 既知悉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倘二人僅為普通朋友而為一般 社交行為,可將見面聊天之處所,選在餐廳、咖啡館等公共 場合即可,而無須將見面地點約在汽車旅館之理,二人不僅 相約地點在汽車旅館,且獨處2小時,復參以事後原告與謝 崇崎對質錄音:「(原告問:到底有沒有上床?)謝崇崎答 :我跟你說壞的了」、「(原告問:你那天有沒有戴套?) 謝崇崎答:有」、「(原告問:有沒有懷孕可能?我不想後 面聽到人家懷孕,確定?)謝崇崎答:恩」等語,有卷附原 告與謝崇崎對質之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依上事證,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本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 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確切之 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另以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無任何協力維 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等理由,主張縱使被告與謝崇 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惟查:   1.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轉化為兩人共同緊密 生活,其內涵包括彼此負責或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 彼此互相感受性生活美好愉悅等,上開內涵相互交錯影響 而成就配偶間的特有感情生活,透過結婚共同緊密生活的 體驗,使個人生活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 人格特質,成為一種特有的婚姻人格權,進一步言,此種 人格權之形成以配偶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因而必須受到 第三人之尊重,故有認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同居請求權 ,「配偶權」固然只是一種相對權,但「配偶權」同時也 是一種婚姻人格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故侵害「配偶權 」即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參照 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則判決談起」-法令月刊第58卷 第6期)。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謝崇崎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認定,又被告明知謝崇崎為已婚之人 ,此有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中,被告自承:「被告:我知道他有家庭有小孩有老婆、 當然不可能怎樣啊!」、「你們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關我什 麼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被 告固然無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義務,然被告卻無 權主動破壞原告與謝崇崎婚姻狀態,此為兩回事,不容混 淆。   2.至被告主張配偶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並援引實務見解認原 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有以下要點略為:    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②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 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 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 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 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 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③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 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④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 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 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 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 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 ,而有失均衡。    依上開解釋理由,係認為國家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 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為國家公權力之 違憲審查,其並未否定配偶權應受私法法制序保障,依上 開解釋理由,尚難推論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違憲。   3.直至今日,學說、實務對婚外合意性交第三者之侵權行為 責任採原則上採否定說,所持理由越加多元紛呈有力,而 世界主要國家法制亦多不認為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主要原因乃現代社會重視個人主體性的世界潮流 使然(就此部分理由整理,詳見鄧學仁著「婚外合意性交 之第三者損害賠償責任-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122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6期),其中所持理由 固非無見,然此畢竟屬立法論之問題,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配偶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已如前述,故依現行我國法制,尚無以一方 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遽認另一方配偶權不應 受保護之法理基礎,是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尚難動搖本院 應依現行法審判之判斷。   4.綜上,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網路交友見面約炮 )、持續期間(被告與謝崇崎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依卷 內錄影光碟,被告下車後即與謝崇崎分道揚鑣)、對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被告自承:「謝崇崎有口頭承諾 ,如果再犯,我們就離婚,小孩子親權歸我,小孩子的扶養 費用雙方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 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 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3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而被告於結婚前即   92年2月1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原告戶籍資料及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為證,可認本件兩造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均非在我國境內,佐以 本件原告又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顯見原告所指之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等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另兩造又未以書 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 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 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7

TNDV-113-婚-257-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君 被 告 蘇忠威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忠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賠償代號 BF000-A113050、BF000-A113050A之人新台幣十萬元,合計新台 幣二十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 實 壹、蘇忠威與代號BF000-A113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蘇忠威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性交的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在甲女位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將 性器官進入甲女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於113年4月5日 在蘇忠威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將性器官進入甲女 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父即BF000-A11305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知悉 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蘇忠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甲女、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 社群媒體Instagram、Facebook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罪的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甲女經鑑定領有第一類的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 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項是有關乘機性交 罪的規定,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 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又依該法條的立法 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 認定的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的意旨相呼應。又該條項所稱 「相類之情形」,是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致 無同意性交的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的能力者而言。由此可知 ,乘機性交罪是以被害人精神障礙等情形已達於無法或難以 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且行為人主觀 上亦知悉被害人有此身心狀態,為其成立犯罪所應具備的要 件。  ㈡乙男於偵訊時證稱:「(問:甲女因何原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學習能力。(問:甲女日常生活上會有影響嗎?講話、溝 通、理解?)日常生活溝通都可以,只有功課上學習能力較 差。(問:除了功課學習能力較差以外,有無其他?)沒有」 等語(他卷第3頁)。而甲女於偵訊時亦表示與被告是男女朋 友,並證稱:「(問:除了乙男所述,除學習能力較差以外 ,跟人之間的溝通及相處有無特別困難之處?)沒有」、「( 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沒有,因為我覺得我 是自願的,我沒有想告他」等語(他卷第3、5頁)。綜上,由 前述甲女、乙男的證詞,可知甲女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但她僅在課業學習上有落後,至於在一般人際溝通、相 處、生活方面,則與常人無異,否則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應可於甲女陳述時適時發現她有特殊的身心狀況而變 更起訴法條,則被告辯稱他在與甲女交往時,從來不知悉甲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甲女證稱發 生性行為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顯見被告並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為乘機性交的主、客 觀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是與甲女交往,2人並合 意發生性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自不構 成乘機性交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 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 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 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 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只是, 被告所犯二罪,都是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核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之罪,法院於量刑時,除應審 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與被害 人和解與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外,也應考量被告犯罪 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如被害人身心受創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程度、健全成長可能性、家庭受損、社交網絡受損、因而懷 孕、學習權益受損、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等量刑因子 ,依個案情節妥適決定。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與甲女是男女 朋友,但甲女因學習能力欠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乙男 於偵訊時即表示:113年3月底知悉被告與乙女交往時,即表 示甲女還在上學、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不同意2人交往等語 (偵卷第7-8頁);加上依照社工的供述(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37頁),因為被告案發後有對外談論個案的 事情,甲女覺得很受傷,甲女與乙男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 語,核與甲女及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58-5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 受二度傷害,自應列為量刑審酌的事由。何況依照乙男所提 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內容 (請上卷第3頁),類似本件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建議量刑區間為6月至11月。綜上,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在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得裁量的量刑 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詎原審在未充分審酌前述 被告的各項量刑因子(如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 害)、所犯二罪的可非難性高低不同(被告第一次所為或可 認為是一時情慾難耐,時隔數日事前準備保險套所為第二次 犯行顯然是蓄意為之),卻對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接近最低 度刑、未予以差異化處理的有期徒刑3月,顯然無法充分反 應被告的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說明,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差別待遇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於行為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明知甲女年紀甚輕,身心 發展與性自主權的認知尚未成熟,因一時情慾衝動,未充分 思及該行為的後果,分別在甲女住處與自己的居處發生性自 行為二次,犯罪行為過程的手段平和、注意避孕(第一次體 外射精、第二次使用保險套),雖不致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但仍損及甲女健全成長的可能性與家庭受損。是以,經總體 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為的判決),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透過 助學貸款一邊就讀大學、一邊工作(這有學生證、在職證明 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戮力向上、自食其 力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案發後對外談論個案的事情,所 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已準備和解金 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以借貸的方式,賠償20萬元 ,因甲女、乙男無和解的意願,才未能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 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及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類似案件所為 的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  ㈠執行刑的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而定。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性 自主決定權,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但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且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他行為的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2罪所呈現的整體犯 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之刑。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的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 時即表達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和解並賠償之意等 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尚在大學就學中,如 因故無法就本院所宣告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須入監服刑 ,不僅中斷學業,且使甲女、乙男於本院所提起的附帶民事 訴訟,更增其等求償的困難度,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 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據此, 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為避免初犯的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的流弊, 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甲女、乙男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 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 度彌補甲女、乙男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參酌甲女、乙男所 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2人合計對被告求償50萬元,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應向甲女、乙男各給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又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 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 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附帶說明的是, 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 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20 萬元,如日後甲女、乙男對被告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取得 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甲女、乙男之間因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查甲女於案發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因被告與甲女本 是男女朋友,受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此犯行,且本院已宣告前 述被告緩刑期間內所應附的負擔,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的必要,併予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217-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代號AD 000-A113163號、代號AD000-A113170號(下分稱A女、B女; 均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關係,詎其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假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 ○○(下稱本案○○),分別與A女、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YANDENGO BLAISE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本案 ○○,以○○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 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 動作;嗣YANDENGO BLAISE關閉○○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 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 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 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YANDENGO BLAISE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假藉要求 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 彎腰面向牆壁,再使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 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站立在B女背後,先以手觸壓於B女 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 嘗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對,故YANDEN GO BLAISE僅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 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及對B女為脫掉其外褲、拉扯內褲等行為,(本院卷一第25 至32、84頁);惟矢口否認前開行為係違反A女、B女意願之 強制性交行為,辯稱:⒈伊與A女○○過程,伊站立於A女背後 貼近A女,因碰觸到A女臀部時,伊有了性的感覺,伊開始脫 A女褲子,A女沒有反對,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倘A女反對 ,何以不於當下表示,甚者於○○結束後,與伊等候其他○○時 ,未為任何表示。⒉伊雖沒有徵得B女同意之言語,但伊從雙 方之動作判斷,伊想和B女為性交行為,故伊先脫掉B女的外 褲,B女表示不想發生關係後,伊即停止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之舞蹈係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舞蹈 ,於舞蹈過程中,雙方有情慾流動,而產生性致,亦非無可 能,本案不排除A女是合意性交後始反悔;⒉B女在雙方愛撫 階段,未表示反對,嗣被告欲與B女為性交時,B女即為反對 ,被告亦立即停止後續動作;被告係以手指碰觸B女,並未 以陰莖接觸或試圖插入B女陰道,被告之行為尚非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行為;⒊本案證據A女、B女部分均僅有單方之指述 ,或是自行向友人之對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被告確有 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力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為○○KIZ0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告訴人等2人均為○○ 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間某 時,與A女在本案○○進行個人○○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於本 案○○,與B女進行個人○○時,脫掉B女之外褲,並有將B女之 内褲往左拉開,其手部曾碰到B女臀部之皮膚等情,業經證 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 、本院卷二第8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前往本案○○上被告的個人○○,因其平時上團體○○時,肢體比 較僵硬,被告於該次○○開始即要求伊不斷練習手叉腰,扭動 臀部、腰部之動作,此類動作是平時上團體○○即會練習之動 作;過程中,被告會慢慢靠近伊,並碰觸伊之腰部,甚或靠 在伊之身上,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因考量伊是上個人○○ ,要認真學習,故伊不疑有他。後來被告要求伊面向牆壁, 雙手扶住牆壁練習,被告自行外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被 告再次進入本案○○前即從○○外的電燈開關關閉本案○○之燈光 ,伊於黑暗中非常緊張,被告卻一直要伊放輕鬆,後來被告 將身體貼著伊朝伊靠近,並將手放在伊之腰部,接著被告即 將伊所著之韻律褲拉下,伊試著將韻律褲拉上,被告於敘稱 伊太緊張,應放鬆等言語時,又再次將伊所著之韻律褲及內 褲一併拉下,並要求伊持續練習臀部動作。因當時室內很暗 ,伊有近視及散光,看不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其自 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伊之 陰道,伊措手不及,嘗試以手撥開被告,但沒有撥掉;伊並 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 。證人B女亦證稱:伊於個人○○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 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 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 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 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 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 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 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 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 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 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 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 ,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 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 脫下來,並把伊的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 聲音,然後伊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 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伊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 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 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 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 、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本院卷一第 125、127、131頁)。稽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分就其等2人 於113年3月16日與被告進行個人○○經過、並未同意被告脫去 其褲子及以陰莖侵入陰道或碰觸陰部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 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 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B 女與被告僅為舞蹈○○之○○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 亦無怨隙過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具結為前開證述,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 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以A女、B女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90 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 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B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8日傳送「我不會再去○○」、「 你如果還有私○ 單獨的要小心」、「他侵犯我」「我不想弄 大,搞得很難聽」、「所以想把錢拿回來,以後我不要去就 好了」等訊息予友人0000(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125頁) ;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傳送「I don't accept your apology , during the 00000 you asked me to face the wall, in the dark you were behind me, pretend teach me how t o do the hip movements then sexual assault me. I don 't want to see you anymore, impossible to take any K izomba 00000 of you ! I WANT YOU TO RETURN MY 8 HOUR S PRIVTE 0000000' MONEY BACK END OF TODAY !」、「And I will go to police office later to tell police wha t happened that day」等訊息予被告(他字3966號不公開 卷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we need to talk first plea se」、「I don't wanna lose my kids and freedom for t hat」、「 You have my future live in your hand.」等 訊息為回應。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0 0,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 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 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 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 d to finish the 00000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 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 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0000000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 w to cancel all 0000000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 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 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 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 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 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 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 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 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 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 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 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 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 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 」(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前開往來訊息及證述內容交 互以參,A女、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若   非因知悉彼此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受害 ,其等並無訴追之意,故其等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是向 被告表示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及要求退費;倘被告未為告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依通常事理,應會詢問退費之事由;然被告 捨此不為,分向告訴人等致歉,並於知悉A女將前往警局報 案時,要求與A女商談,並擔憂身陷囹圄。前開各項對話紀 錄、證人C女之所證,自堪為A女、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而 非僅為證述之證據累積。是由以上各證據,已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3月16日分別與A女、B女進行個人○○時,違反其等意 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已得A女同意,A女回頭對其微笑,且於性交行為過程均 未表示反對云云(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A女於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被告未曾向其詢問,並證稱被告一再要求其練習 臀部動作,身體應放輕鬆,於室內燈光已遭被告關閉黑暗之 狀況下,被告如何辨識其臉部表情,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 ,其有以拉上遭被告脫掉的褲子、用手輕撥以反抗,且過程 中因驚嚇害怕,不知所措(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勾稽 被告自承於A女○○過程中並無愛撫行為,因A女雙手扶牆,做 臀部後翹動作時,其站立於A女後方身體貼觸A女臀部,伊有 性的感覺,開始脫A女的內褲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以言語 徵得A女同意;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將A女於 驚恐當下的不作為,視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亦 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其碰觸B女 骨盆、臀部時,B女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更 可證,被告亦未得B女之同意即著手脫拉B女所著褲子。是被 告前開辯詞,已無可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學習之 舞蹈KIZONBA為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舞蹈,舞蹈過程,因情 慾流動或會產生性致云云;然證人A女證述該舞蹈係正常的 社交舞蹈,舞蹈對象不限於男女情侶(本院卷二第80頁), 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足採;縱從事舞蹈之舞伴間有較親近 之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認係該舞蹈本質 上應有之互動,而非性暗示,自不得以被告○○A女、B女舞蹈 動作時有肢體接觸遽論被告已得其等同意,是辯護人所辯, 委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 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 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之強制力云 云;惟被告基於性交之意,脫掉、拉扯告訴人衣褲之行為, 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強暴 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是辯護人猶認為A女、B女未受強制力,未該當強制性交云云 ,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㈢末按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 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 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 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 ,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辯護人再辯稱被 告對B女之行為尚非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B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 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 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 本院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 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 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審酌被告係違 反B女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 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已著手 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辯護人前開尚未著手 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 實施,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 人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二、被告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為 滿足各次犯意而為,且時間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 之○○關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已然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等 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其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卻仍稱係因不瞭解法律,錯誤 解讀A女之意思,足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被告尊重他 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 告訴人B女尊重法院依法裁量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上開二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侵訴-43-20241126-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昀尚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玫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同公司之同 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劉玫芳間之婚姻關係,竟仍於民國112 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玫芳傳訊:「我愛你」、「我 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你愛我嗎」、「愛我嗎」,更 曾傳訊「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你給我強姦那一次、 被」、「我不知道我可以暗戀你那麼久又那麼大膽的追你」 、「是你喝多了才會被我親親」、「(天天:還記得我們怎 麼開始的嗎?)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才 沒,我強姦你了」(註:被告line暱稱為LOLO,訴外人劉玫 芳line暱稱為天天),足見被告與劉玫芳間不但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更曾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於112年3月底遭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家雯發現,蔡家雯乃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 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玫芳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蔡家雯作為侵害配偶權賠償,亦可佐 證被告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於11 3年4月29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你不敢接電 話是我做錯事情,你不敢接電話出來大家對質嘛」、「我勇 敢面對阿,現在換你不敢面對喔,找你老婆出來講話」、「 你老婆討客兄你不敢打他喔,你是龜兒子」,足見被告對於 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更以其他不堪入目言語 辱罵原告。   ㈢綜上,可證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蔡家雯發現 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劉玫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應 給付蔡家雯30萬元作為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 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私下接觸、交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 ,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動與被告私 下接觸,讓被告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蔡家雯發 現後進而對劉玫芳提起違反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劉玫芳應賠償蔡家雯50萬元。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實係因被告一時意亂 情迷所致,蔡家雯更因此事,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而需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始能穩定情緒入眠及維持日常生活,被告為自己 一時不察之錯誤行為深感懊悔,並試圖挽回原有婚姻幸福, 使雙方婚姻狀態各自回到原位。豈知原告不滿被告與劉玫芳 之前不正當交往關係,捨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解自己心 頭之恨,竟夥同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對被告報以私刑痛毆,被 告當時因認自己行為不當,故任憑原告等人施以暴行而不做 任何反抗,進而導致自己之手被打斷。  ㈢綜上可知,被告實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且亦努力修復自 己原有婚姻裂痕,忍受原告之傷害行為,在在得以證明被告 對其行為已表懺悔且有贖罪之意,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事, 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且 曾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否 認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合意性交並發展婚外情 ,然就應賠償原告之合理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發展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 劉玫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劉玫芳稱「天」、「我愛你」 、「對不起」、「我真的該死」、「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 婆」、「我沒錢可以找女人嗎」云云;又觀諸該紀錄中被告 (LOLO)與劉玫芳(天天)之對話:「(天天)你有印象什 麼時候變這麼衝動的嗎?」「(LOLO)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 後」、「(LOLO)你給我強姦那一次」、「(天天)還記得 我們怎麼開始的嗎?」「(LOLO)記得啊」、「(天天)你 那天是不是喝醉了?」「(LOLO)才沒」「(LOLO)我強姦 你了」等語,可見被告直接對劉玫芳表示愛意,劉玫芳亦與 被告共同回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蔡 家雯與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約人:劉玫芳(甲方)、蔡家雯(乙方)。 雙方因損害賠償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因與乙方之配 偶發生不正當關係,致侵害乙方配偶權益,甲方深感後悔並 道歉,且願意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換得乙方寬恕,雙方互協 議如下。…」等內容,並由劉玫芳簽名、蓋章,劉玫芳已承 認與蔡家雯之配偶即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侵害蔡家雯之配 偶權,可徵被告與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 公司)股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 4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亦為臣采公司股東,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跟買賣,有2名 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2餘萬元,名下有 房屋及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 卷內),併審酌原告與劉玫芳於100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21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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