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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傷勢部分補 充為「…右膝撕裂傷1.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 4170號卷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宛靖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中,此有車禍和解 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 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 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 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顧雲華應給付陳宛靖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含陳宛靖機車修理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和解書作成之日起,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宛靖所指定帳戶,即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7月20日車禍和解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顧雲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雲華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甫過自強三路迴車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同向後方之陳宛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陳宛靖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宛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交簡-1704-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宣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 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3號   被   告 黃銘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 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忠義0009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吳宣 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吳宣萱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腰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肩挫 傷及尾椎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宣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 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變 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KSDM-113-交簡-1702-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為「…… 致方羚葳受頭頂部紅腫3×2公分、右上臂紅2×2公分、右手背 紅5×1.5公分、左前臂紅4×1.5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佩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方羚葳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所示 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持以丟擲告訴人之紙箱,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 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 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紙箱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郭佩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因房租事宜與房東方羚葳發生口角爭執,詎郭佩怡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羚葳,並持紙箱丟擲方羚葳 ,致方羚葳受有頭頂部紅腫、右上臂紅、右手背紅、左前臂 紅等傷害。 二、案經方羚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羚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KSDM-113-簡-311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公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公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公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工作間與同事起爭執,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佳韋 (下稱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   被   告 李公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公羽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工程行,因不滿劉佳韋在工作上告誡之口氣及態度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佳韋臉部,致劉佳韋受有 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佳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公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佳韋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KSDM-113-簡-311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黑色提袋1個、鑰匙1 串,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秋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黑色提袋1個、鑰匙1串,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0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7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與文橫二路12 1巷口西南角,徒手竊取許秋菊放置在資源回收推車上之黑 色提袋1個及鑰匙1串(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徒 步離去,後將該黑色提袋及鑰匙隨意丟棄在路邊。嗣許秋菊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長椅上尋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提袋及鑰匙(已發還許秋菊)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秋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KSDM-113-簡-319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佳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之安全帽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蘇佳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河北一 路口,徒手竊取杜宇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杜宇承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蘇佳華於 113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竊得之安全 帽1頂予警查扣(已發還杜宇承)。 二、案經杜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佳華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杜宇 承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我的云云。經查,被 告竊取安全帽至為警查獲已隔1日以上,是經警方通知始交 出安全帽,則被告返家後卻未即時發覺而須隔1日以上始經 由警方通知而交出等情,已有可疑,又被告行竊地點與被告 無地緣關係,且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說明照片觀之,被告竊 取安全帽後不用來騎車反而搭乘計程車回家,要均與常情不 合。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宇承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KSDM-113-簡-301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刪除「並以10 0元之代價,將上開玩具保齡球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第10至12行刪除「 並以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遙控汽車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花茂順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 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4頁 ),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 告訴人所述竊得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保齡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張銘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 尚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花茂順所有放置在第7號機 台上之玩具保齡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以10 0元之代價,將上開玩具保齡球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㈡112年11月19日1時3 6分許,在上址夾尚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花茂順所 有放置在第6號、第7號機台上之遙控汽車各1盒(價值共計6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200元之代價 ,將上開遙控汽車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花茂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茂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花茂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KSDM-113-簡-3100-202411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海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見鄰居王信雄放在瑞隆路194巷9號住處 前之七里香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伸手摘取該盆栽種子數顆得手(價值不詳)。嗣 王信雄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海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本件113年4月23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耗費司法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種子數顆,雖未扣案發還,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2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燕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慶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慶豐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之田 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玲亦行 駛至該路口,謝燕玉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田自強所駕機車 左車身,田自強、李淑玲人車倒地,田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撕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田自強受傷部分,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撤告),李淑玲則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左膝滑膜炎、左側胸壁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謝燕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燕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田 自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100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不是鑽過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方式侵入工地,該門是有一點開 開的,不是縫隙鑽過去;另被告已知悔悟,被告是臨時工, 月收入不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 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完刑期出來工作,抑或輕判得易服勞 役,被告得以兼顧工作,因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時困 頓。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 (指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文豪)將機車停放在工地旁,然 後鑽圍籬的縫隙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對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供認不諱,並與本案現場照片 相符(見偵卷第2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 情詞對此部分更異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莊文豪共同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二、莊文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鐵道三街與中華二路口之工地,其等以鑽過上開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徒手竊 取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13頁)、莊文豪( 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26頁 、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誌江所述相符(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天寶、莊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莊文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莊文豪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 提示後,被告莊文豪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莊文豪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莊文豪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除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之實際 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 ,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 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萬元)

2024-11-12

KSHM-113-上易-40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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