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佳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之安全帽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蘇佳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河北一
路口,徒手竊取杜宇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杜宇承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蘇佳華於
113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竊得之安全
帽1頂予警查扣(已發還杜宇承)。
二、案經杜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佳華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杜宇
承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我的云云。經查,被
告竊取安全帽至為警查獲已隔1日以上,是經警方通知始交
出安全帽,則被告返家後卻未即時發覺而須隔1日以上始經
由警方通知而交出等情,已有可疑,又被告行竊地點與被告
無地緣關係,且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說明照片觀之,被告竊
取安全帽後不用來騎車反而搭乘計程車回家,要均與常情不
合。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宇承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301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