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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 至4行所載「白色信封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更正為「白 色信封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 二、爰審酌被告姜禮吉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 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竊得白色信封,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惟 該信封本身價值低微,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對告訴人有何 特殊價值,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沒收並無實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被   告 姜禮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路000號5樓之              5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少祺置於信箱中白色信封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少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少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少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信封照片1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已返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0-28

TYDM-113-壢簡-167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宜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宜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宜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摻到,我沒有分開特別去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 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 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 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吸食器燒 烤施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 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 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 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而本件被告所 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亦仍 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8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實秤毛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石慶龍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 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32,86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 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0.22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組,前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 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後者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事官調查時供 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 九龍段129巷底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當場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2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L282)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2-LL282)各1紙 證明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81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1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德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德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 片、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⑵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 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係被告本 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6.8476公克,驗餘淨重6.794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   被   告 朱德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6.8476公克),隨後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2樓之租屋處。嗣員警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 ,至上址搜索,並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德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穿的外套是3樓室友「阿偉」的,我當時看到他的外套放在沙發上,就隨手拿起來穿,我不知道外套口袋裡面有大麻等語。 ㈡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大麻1包之事實。 ㈢ 證人張吉竣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稱: ⑴案發當時被告向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因此與我分別住在該處2樓不同的房間等語。 ⑵案發當時整棟樓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居住,3樓是堆放我自己的雜物,並沒有一位叫做「阿偉」的人住在該處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始有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然除此之外並無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相關跡證,即該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間並無垂直關係可言,故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論以獨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驗餘淨重6.7944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7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徐文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61、4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 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 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拘提,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於尚未採驗尿液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嗣 並配合接受採驗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第51頁),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是被告在偵查 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漁船船長工作、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徐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亮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 1、4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晚間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文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均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 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656-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沈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昌鴻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之零錢盒後,本應交 由所在商店或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 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沈昌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取餐櫃臺前,拾獲蔡智凱遺留之 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91元】,其明知該零錢盒 及內裝之現金均為他人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物品攜回住處,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蔡智凱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昌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原本想要 將零錢盒送去警察局,可是剛好有外送單,所以我就先去外 送,後來就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拾獲零錢盒之地點位於 「摩斯漢堡」之取餐櫃臺上,倘被告確無將零錢盒據為己有 之意,大可將零錢盒交予櫃臺人員保管,以等待失主前來尋 找,實無將零錢盒攜走後,另行交付派出所員警之必要;況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拾獲零錢盒後,於翌(10)日晚間經員 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卻仍未主動將零錢盒攜往派出所交予 員警,直至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被告始將零錢盒攜 往派出所,故綜合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為其並無將該零 錢盒據為己有之意,被告前開辯解,顯然異於常情,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領餐時順便將零錢盒放在「摩斯 漢堡」的取餐窗口旁,然後就領走餐點去外送,等到外送完 之後,才想到我將零錢盒放在窗口旁,回到「摩斯漢堡」才 發現零錢盒已經被拿走等語,足見被告取得零錢盒時,該零 錢盒業已脫離告訴人之佔有支配關係,故被告之行為顯然與 竊盜罪嫌無涉,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桃簡-1572-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毓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相關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羅毓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及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當時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下 午1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Ketamine)1包 (淨重:1.291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桃簡-1966-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俞斐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俞斐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俞斐雖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汽 車,因自後追撞告訴人李天福汽車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嗣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則否 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後在派出所時,看到告訴人一直拍 腳,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應該無罪云云。 ㈡惟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有所知 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 ,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19時 7分許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⑼日20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 診,經檢查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勢等 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核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且觀吾人一般日常經驗,前車處於靜 止狀態時遭後車追撞,前車內之人因為車輛遭撞擊,會導致 身體向後甩動後再反彈向前造成損傷(嚴重者甚至會導致頸 椎之揮鞭症候群,幸非本案之情況),乃極為常見之車禍致 傷樣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傷勢非本次交通事故所 致,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附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導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參以被告雖 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因 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黃俞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10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方追撞李天 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李天福受有頭部挫傷 併頭暈、左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耳鳴等傷害。黃俞斐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袁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474-202410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7號、第4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管領及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否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坦承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高清天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千斤頂1個(價值1,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土魠魚羹麵1碗(價值11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30號   被   告 高清天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5時57分,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茂盛機車行,徒手竊取黃茂盛所有、放在該機車行前之 千斤頂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1830號案件) (二)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李倚欣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土魠魚羹麵1碗(價值110元), 得手後離去。嗣黃茂盛、李倚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41817號案件) 二、案經黃茂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高清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別人的千斤頂,伊不知道那是別人的云云。 2 告訴人黃茂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被告近身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4 被害人李倚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被告正面及背面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桃原簡-24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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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錫水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蕭建銘、 鄭佳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5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5年至106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陳錫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 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至同日晚間8時許飲酒結束,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左轉民族路,適蕭建銘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鄭佳琪),沿中山路往南華街方向行 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錫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 建銘受有左側肩膀、左側上肢、左側腹壁、左側髖部及左側 下肢擦挫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鄭佳琪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 肩膀、左側上肢、左側胸壁、左側髖部、左側下肢多處擦挫 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 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對陳錫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建銘、鄭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騎乘車輛 撞及告訴人蕭建銘、鄭佳琪,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蕭建銘、鄭佳琪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蕭建銘、鄭佳琪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建 銘、鄭佳琪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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