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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勝霖、陳家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勝霖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找陳威仁,向陳威仁佯稱要商討債務,陳威仁不疑有他,自 行上車,與劉勝霖、陳家祥一同前往曾國禎(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之後,劉勝霖、陳家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質問陳威仁是否有去報案導 致其二人遭警方盯上,並要求陳威仁給付陳家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律師費,令陳威仁打電話向當鋪借款;再於同 日18時30分許,以尼龍繩綑綁陳威仁之雙手與身體,要求陳 威仁坦承有去報案;復於同日21時許,將陳威仁押上上揭車 輛後座,由劉勝霖駕駛上開車輛,陳家祥則以頭套蓋住陳威 仁,與陳威仁一同坐在後座,將陳威仁載往某不詳地點。途 中劉勝霖、陳家祥均對陳威仁恫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 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抵達上開地點後,劉勝霖、陳家 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分持球棒毆打陳威仁,後陳家祥再持開山刀追砍陳威 仁,致使陳威仁受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劉勝霖、陳家祥於同日23 時30分許,見陳威仁右小腿受有刀傷,欲載陳威仁前往醫院 就診,劉勝霖承前恐嚇犯意,對陳威仁恫稱:你去醫院應該 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要先拿你爸出來 開刀等語,致使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  ㈡劉勝霖、陳家祥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陳家祥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欲找尋陳威仁,因陳威仁拒不下樓,劉勝霖 、陳家祥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勝霖在上址門外 大喊恫稱:「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陳家祥則在旁附和、叫囂,以上言詞均為陳威仁聽聞 ,致陳威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證人鄭惠娟於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 ),惟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2人未就何以該 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 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陳威仁、鄭惠娟亦均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2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 保證人陳威仁、鄭惠娟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 證人陳威仁、鄭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威仁、鄭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 告2人既有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151、165頁),檢察官 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是證人陳威仁、鄭惠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二、至同案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9、1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劉勝霖完全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 訴人自己要跟我們走的,告訴人的頭套是被告陳家祥戴的, 我只是負責開車,朋友是被告陳家祥叫的,我沒有打告訴人 ,是被告陳家祥持刀砍告訴人,我有叫被告陳家祥不要拿刀 ,被告陳家祥就改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有勸阻被告陳家祥, 我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我沒必要還要送告訴人到醫院;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跟告訴人阿姨說如果不還錢,就 把債主委託書給別人,出門小心點這些話都是被告陳家祥講 的,但我有說跟告訴人阿姨說你們車子被砸剛好而已,我不 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㈡被告陳家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認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 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跟我們走的,我沒有綑綁告 訴人,也沒有拿頭套給告訴人戴上,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有 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持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右小腿的傷 勢是他自己跌落水溝造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是陪 被告劉勝霖去,我就站在旁邊,沒有聽到犯罪事實所載的那 些話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被告劉勝霖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家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找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要商討債務,告訴人自行上車 後,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曾國禎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當日晚間,被告2人與陳威仁共同搭乘上揭 車輛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上開住處,抵達某不詳地點後,被 告陳家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於 同日23時30分許,有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結果為受 有右小腿外側10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 臂挫傷等傷害,以上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 第89至9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偵卷第40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國禎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4頁)內容相符,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15 日(111)奇醫字第501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急診就診 病歷資料影本等(警卷第37頁;偵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劉勝霖說要約 我到同案被告曾國禎家談我與同案被告曾國禎的債務,結果 其實同案被告曾國禎根本就不在家,是被告劉勝霖要我去時 說我們有一個毀損的案件,要求我一個人全部承擔,當下要 求被告陳家祥的律師費也要我支付,我當下說我沒辦法馬上 處理這些事,因為我也是被他們拐出來的,所以無法馬上處 理,這些都是在同案被告曾國禎家時發生的。被告2人就拿 尼龍繩把我的手腳綁起來,拿麻將牌尺打我的頭部,將我押 到一台黑色賓士BQA-1161號,我上車後,被告劉勝霖就拿黑 色的頭套把我的頭套住,只有一點透光,所以我只知道有上 國八,之後我就不知道。把我帶到旗山的海邊,經過國八後 面去哪我不知道,到了旗山附近的海邊,實際地點我無法判 斷,到了海邊,因為那邊人煙稀少,當時我的手腳還是被綁 住的,他們把我的頭套拿掉,我就看到後面有一台白色ALTI S在他們的車後面,加上被告2人共有5人持球棒往我身上亂 揮,另外3人我沒看過,車子我也沒見過。當下我因為被他 們打,掙脫繩子,我就跑去旁邊,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打 我,被告劉勝霖就拿一把開山刀給被告陳家样,被告陳家样 就拿刀一直追著我跑,因為我被一群人困住,被告劉勝霖又 拿球棒攻擊我的手部、肩膀,之後我閃避不及,就被被告陳 家祥砍到腳。他們把我載回中西區的某醫院,我忘記醫院的 名宇,當下醫院說沒辦法處理我的傷口,因為有傷到肌肉, 又載我到奇美醫院,丟2,000元給我,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 剩下的,且對我說要報警的話試試看,我連你的家人一起處 理,之後他們把我丟在那邊,就開車離開。被告劉勝霖有說 「你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怎麼說,還是我要 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語(偵卷第40至43、45至4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7月25號大概中午1 2點左右,被告劉勝霖打給我,以要處理我跟同案被告曾國 禎的債務為由約我出去,當時我不知道被告2人要處理我跟 他們間的事情。我跟被告2人一起到同案被告曾國禎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因為之前我有找被告劉勝霖去砸工廠, 被告陳家祥也有參與,被告2人都質問我說有沒有去報案, 導致他們兩個人被警察盯上。被告陳家祥撥通一通電話,說 是他老大說要幫他請律師,然後跟我要求給他律師費8萬元 ,被告劉勝霖要我打電話跟當鋪借款,但最後我沒有借到錢 。被告2人有用尼龍繩綑綁我的雙手跟身體,要求我坦承我 去報案,後來用譴責的語氣要求我上車,被告陳家祥在車上 有拿頭套把我的頭套住。當時我不知道被押去哪裡,只知道 有上國八,然後有聽到海的聲音,是後來我聽朋友說被告2 人把我押到旗山區某海邊,被告2人跟我恐嚇說「我如果不 承認,絕對讓我好看,等等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除被 告2人外,現場大概還有2、3人坐1台白色的車,我一下車, 他們全部就持球棒毆打我,被告2人都有打,被告劉勝霖是 先停好車之後才動手,被告劉勝霖有說不要打頭,被告陳家 祥先拿球棒打我,再持看起來是開山刀的東西砍我,有砍到 我的腳,我沒有聽到被告劉勝霖說不要拿刀子,我是被砍到 後很痛才掉到水溝裡面去,但沒有因此再產生新的傷。抵達 現場時,我的頭套就被拿掉,那裡很偏僻,在荒郊野外,旁 邊很多石子,但很暗,看不到東西。後來約晚上11點半,被 告2人先送我到那個郭綜合醫院,但醫院說當下沒有縫合的 醫生,所以又轉到奇美醫院。被告劉勝霖在返回市區的車上 ,大致上要求我不能進行報案,如果我報案的話,會給我好 看之類的話,但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聽了會心生畏懼 。被告劉勝霖在我們要去奇美醫院前,坐在我旁邊,有跟我 「說去醫院應該不會報警吧,你應該知道要怎麼說,還是我 要先拿你爸出來開刀」等類的話。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講 的是比較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13頁)。  ③據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出入情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同 其於偵查中精確,然此節是因事發已久,人的記憶本會隨時 間經過而模糊,自不得僅因細節略有差異即認證詞無足採信 。再者,因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與被告2人 及他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毀損他人工廠外之設備,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112年度偵 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下稱毀損工 廠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勝霖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 人則坦認犯行,並稱被告陳家祥是被告劉勝霖找來的等情, 有該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 2人確因毀損工廠案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又因為告訴人為毀 損工廠案之事主,被告2人則為受糾集者,是被告2人確有動 機要求告訴人負責毀損工廠案之律師費用。另參告訴人111 年7月26日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右小腿外側受有10 公分為完整切口撕裂傷,確定為尖銳物品割傷,告訴人另受 有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傷勢型態符 合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2人以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 所致(因一般人遇襲時本能上會以雙手抵禦,故雙手臂、手 肘最容易出現傷勢),以及被告陳家祥持開山刀追砍所生,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而產生。況且,被告劉勝霖 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迭供稱: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 以及告訴人的頭套都是被告陳家祥所為、被告陳家祥有對告 訴人稱「你不承認,絕對讓你好看,等等怎麼死都不知道」 、被告陳家祥有拿開山刀砍告訴人、告訴人被砍才會掉到水 溝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87、90、314頁),已指稱被告 陳家祥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確實都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掉進水溝裡等語(本院卷第120、166、413至4 14頁),亦指稱被告劉勝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此,依 據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顯亦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 。  ④至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絕無出言恫嚇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都是告訴人自願跟著去的等語,惟查,觀之上揭病歷 紀錄,記載病人主述「告訴人騎機車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後 摔進路邊約3至4公尺深的排水溝」等情(偵卷第27、34頁) ,且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借到錢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可不可以去載他,我就跟被告陳家祥開車去他約定的 地方,印象中是安南區安吉路一帶的產業道路,抵達後告訴 人跟我說他不小心跌落水溝,現在腳很痛,可不可以載他去 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導致的,他還說他這樣可 以領到保險很爽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明顯與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時供述有異,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 實情不符,告訴人亦於案發後近2個月方報案,此等情事可 證告訴人案發後處於害怕、畏懼被告2人的情況,方會於就 診時的第一時間依被告2人之恫嚇而編撰理由。又告訴人於 赴約時並未認知到是要處理自己與被告2人之糾紛,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借款解決未果,再將告訴人綑綁、蒙頭套戴往偏 僻處傷害,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明 顯不可能是在得到告訴人自由意志同意下之舉,被告2人剝 奪告訴人自由至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陳家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欲找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 卷第90、16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當天一起去我家,我 阿姨跟被告2人說這是我的事,她不管,被告劉勝霖就跟我 阿姨說「砸你家的車子剛好而已」,被告陳家祥隨後也跟著 一起喊,被告劉勝霖還說「我們砸你們家你們還敢報警」   、「知不知道我老大在找你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 聽到被告劉勝霖在門外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我很害怕,當 下我選擇報警,他試著要闖進我家,看到我家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進來,他一直對我阿姨不禮貌,說「一直不拿錢出來就 試試看」(台語),就用他們的車把我家唯一能通行的道路 堵起來等語(偵卷第4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到 我海佃路住處找我時,我人在2樓,是我阿姨出面,但我聽 得到被告2人的聲音,被告2人講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但之 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聽到的內容,被告劉勝霖有說「砸我家 車子是剛好而已」等語。因為被告2人前面已對我造成傷害 ,所以我懼怕,他們講得那些話,我認為他們是實質性可以 造成這些傷害了,所以我選擇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 、304至305、310至311頁)。     ⒊證人鄭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2 人有來我海佃路住處要找告訴人討債,當時告訴人在樓上, 被告劉勝霖有說砸車的事情,他說「你家的車給我打剛好而 已」(台語),被告陳家祥在旁邊一直叫囂,說欠他錢就要 出來處理。被告2人說要我們出來小心一點,我出門也真的 很怕。我說看誰欠錢就找誰,被告2人就說你們出門小心一 點,你們的車都停這邊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到我住處,說要找告訴 人,告訴人欠他們錢,在外面咆哮,講話很大聲,雖然是對 告訴人跟他爸爸,但是我們住在那邊會覺得害怕。被告劉勝 霖有說「砸我們家的車子才剛剛好而已」、「告訴人的爸爸 出門小心點」,被告陳家祥就在旁邊幫腔,附和被告劉勝霖 ,告訴人有聽到,被告2人要告訴人下來,不然他們要進去 ,但告訴人就是不下來。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了後告訴人 才下來,後來警察請被告2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7 頁)。  ⒋上揭2位證人之證詞經互核後高度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 確有口出「砸你們家車子剛好而已」、「出門小心一點」等 語,且不斷要求告訴人出面,被告陳家祥則全程在旁幫腔、 叫囂,該等話語證人鄭惠娟以及告訴人均有聽到。又被告劉 勝霖於111年8月15日1時許,前往告訴人海佃路住處,毀損 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住處紗窗門、內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 玻璃等情(下稱毀損住處案),業經法院判處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劉勝霖於毀損住處案發生後,再以砸車之事 要求告訴人出面,告訴人不敢出面而選擇報警之反應,依常 情而論,已足認定對告訴人之人身以及財產安全傳達惡害通 知,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陳家祥在被告劉勝霖口 出上開言詞時在場附和,亦堪認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同應承擔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 罪。惟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將告訴人帶 至不詳地點後毆打、追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屬另 行起意之犯行,當應論以傷害罪。   三、論罪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為索討債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多 個小時,期間更以繩索綑綁、蒙上頭套等方式限制告訴人, 除不斷出言恫嚇要求告訴人承認特定事項以及撥打電話借款 ,更將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糾結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另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因為閃躲而跌落水溝,被告2人 行為極其惡劣。被告劉勝霖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聲稱告訴 人自行離開同案被告曾國禎住處,完全否認有將告訴人載往 不詳地點傷害之事實,且是告訴人自行跌落水溝受傷,顯然 昧於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是將綑綁告訴人、 恫嚇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的行為完全推給被告陳家 祥,撇清責任,毫無悔意,當應從重量刑。被告陳家祥犯後 於警詢全盤否認犯行,於偵訊中始承認有帶告訴人前往不詳 地點持球棒毆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則仍與偵訊 中相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同應從重量刑。被告2人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劉 勝霖前有傷害、毀損、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等刑事紀 錄;被告陳家祥則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秩序、槍砲、過 失傷害,現仍有多件刑案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2人均屬素行不良、法治觀 念薄弱之人。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被害者以及時空 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2-訴-9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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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貓首席 莫妮」(下稱「莫妮」,陳冠明因此將其LINE 聊天代號更名為「網彰化莫妮天蠍84天貓總代理」)」、「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陳冠明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明於民 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莫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 ,陳冠明嗣後再依「莫妮」指示,將上開匯入本件中信帳戶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並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天貓國際商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榕、陳學偉、曾語旎、陳藝軒、張思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天貓國際商城 」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可以成為 寵物店主,如果有接到訂單就要匯款訂單的成本價到電商平 台「天貓TMAL」網站,和我接洽的客服要我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轉成虛擬幣USDT,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址, 之後電商平台「天貓TMAL」客服就會打錢到我天貓商城的會 員裡面,我再到平台去完成訂單;之後跟我接洽的規劃師「 莫妮」跟我說,有其他店主接到訂單要轉成USDT,說我可以 幫忙打工,代轉一次可以收5%手續費,用以補足我寵物用品 店之進貨成本。我就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就有錢匯 入,我再把錢轉成USDT,並依指示轉到客服指定的錢包位址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 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等情,業經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本件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 及被害人楊詔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天貓TMAL」網站平台開設寵物用品店擔任店主,並 以其前揭辯稱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其 提出其與「莫妮」LINE對話紀錄中附有該店之網路交易資料 及對帳資料(偵三卷第96頁、第99頁、第202-205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經營網路寵物店,為其個人營業 自由,盈虧自負;惟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與「莫妮」幫「 天貓TMAL」網站其他店主買虛擬貨幣USDT(本院卷第136頁 ),從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手續中抽成獲利,顯與其經營網 路寵物用品店無涉,宜分別觀察,尚無因被告經營網路店面 而接觸「莫妮」,即可謂其對「莫妮」所言,全然相信,毫 不設防,應先敘明。  ㈢被告偵查中自承:「知道虛擬貨幣的購買管道,合法的就是 直接透過交易所,或是跟個人幣商;一般跟合法的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手續費不一定,要看用哪種幣,用現金換好像 是差不多1%」、「(向交易所的手續費這麼低,為何對方會 跟你換這麼高的手續費?)我沒想這麼多,當時就想要有兼 職的收入」、「我不知道為何跟我接洽的人不自己幫其他店 主換就好;我沒有仔細發現有這麼多不合理的地方」(偵二 卷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有一 定之認識,其並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約1%左右 ,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莫妮」,並將該帳戶內匯入 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顯係出於想獲取較一般現金換虛 擬貨幣USDT高達5倍之報酬,被告主觀上對「莫妮」提供之 高額報酬,依其從事現金換虛擬貨幣USDT之經驗,應可發現 有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大學肄業 ,做過磁磚、美髮業務、廚師學徒、直銷及工地監工(偵二 卷第135頁),依其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 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 人等情,足認被告與「莫妮」或「天貓國際商城」彼此均非 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 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其於欠缺 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 犯罪等情,被告可預見其名下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他人匯 入之款項,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存有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莫妮」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被告對於「莫妮」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 及說詞,在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 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 個人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 行,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 諸語,與其個人之智識、經驗不符,自己應負之責推卸與「 莫妮」,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莫妮 」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及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其從網路上認識者雖有「莫妮」及「天貓國際 商城」,惟尚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此部分無法 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各 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6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莫妮」、「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不論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 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 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 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月薪約 3、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詐得款 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刑度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13日   下午6   時56分   許 二.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四.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五.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一.5,000元 二.1萬元 三.1,000元 四.3萬元 五.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23日   下午2   時14分許 二.112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2分許 三.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四.112年5 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一.1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TNDM-113-金訴-301-20241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至第8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 行紀錄,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06、1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 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15日14時3 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1 3時5分,其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82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閎揚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座位區,見有王 灝珽所有之Lapo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1,800元)擺放在 座位區桌面上,明知該行動電源應為他人一時不慎遺留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灝珽於同日6時許發現 其行動電源遺留在統一超商亞萬門市,而返回查找未獲,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閎揚則於接 獲店員告知後,將該行動電源交還與王灝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灝珽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動電源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行動電源 係被害人王灝珽於案發日上午5時擺放在超商座位區桌面, 離開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約 1個小時後即發現行動電源遺留在超商內返回查找,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源,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 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源,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 節非重、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法,且案發後經店員告知後,即將行動電源帶回返還被害人 ,有證人王灝珽、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行動電源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簡-3824-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 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吊車司機、離婚、有2名子女、1名未成年,需扶 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 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開金額均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 戶(即陳文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判決確定),復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部分款項回匯 至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轉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交與他人。 2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自承有申辦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 3 ⑴證人洪川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洪川益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人洪川益與被告為同事,曾代理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亦曾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因被告積欠債務欲申辦貸款而將個人資料交出。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存款憑條等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被詐騙匯款之過程。 5 ⑴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7月20日一小港字第001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有收到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 6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016200號函暨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驗證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4日一總數通字第016628號函暨開戶流程說明 ⑶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⑷高雄○○○○○○○○112年11月1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786200號函暨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相關資料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7714號函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卡作字第000925號函暨資料清單 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小港字第000010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申辦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過程、金融卡寄送地點、申辦自然人憑證過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之門號。 7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9986號函、苓雅分行112年7月7日彰苓雅字第1120026號函暨陳文發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3、4、5、6、7、9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一層帳戶陳文發彰化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入款項,陳文發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8 ⑴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047500號函 被告歷年勞保紀錄。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法大字第113008658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證人洪川益代理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乙○○ (告) 於112年3月初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0分許 290萬元 陳文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判決確定) ㈠112年3月23日10時34分許 ㈡112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 ㈢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 ㈣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許 ㈤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 ㈥112年3月23日11時24分許 ㈦112年3月24日7時7分許 ㈧112年3月24日10時9分許 ㈠54萬8300元 ㈡42萬8100元 ㈢68萬2700元 ㈣46萬3800元 ㈤44萬8700元 ㈥32萬6000元 ㈦1500元 ㈧29萬3600元 ㈠第一銀行帳戶 ㈡永豐銀行帳戶 ㈢第一銀行帳戶 ㈣永豐銀行帳戶 ㈤第一銀行帳戶 ㈥永豐銀行帳戶 ㈦第一銀行帳戶 ㈧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㈠112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 ㈡112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㈠48萬7400元 ㈡81萬5300元 ㈠永豐銀行帳戶 ㈡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金簡-566-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L-818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政凱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黃政凱之母楊秀英)之車牌,已因故遭吊銷,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 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實際持有人蔡毓祥、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黃政凱於1 13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約400毫升至500 毫升威士忌酒後,於翌(31)日8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與鹽埕路29 1巷94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瑋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7月31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發覺其懸掛偽造 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 頁、第51頁),核與證人許瑋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33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2張(見警卷第3 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左半、第39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見警卷第4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警 卷第65頁至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63頁)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 年6月間某日取得並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同年7月31 日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酒醉駕車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相 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於113年3月間另有1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於 上開車輛之車牌業經吊銷後,復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再於酒 後駕駛上開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該次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飲酒完畢距駕車上路之時間 約已經過9.5小時、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約1月有餘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係供被 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8928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卷) 3.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卷(本院卷)

2024-11-21

TNDM-113-交易-1109-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249巷由北 往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駛進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 1段249巷與長溪路1段168巷之交岔路口,適黃美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1段168巷由東往 西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而右轉進入怡安路1段249巷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吳達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達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 偵卷第13頁反面、交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9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8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8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941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 (見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93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 要(見交簡上卷第73頁)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 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 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 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 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 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 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 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 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 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係四肢受有傷害,則其是否 該當刑法上「重傷」之定義,自應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為判準。 而前開規定所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該傷害須具「不治 或難治」之情形,且該傷害對於特定肢體效能之影響具「重 大性」,即須因該特定肢體部分效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致影 響該特定肢體部分原本日常生活功能之情形,始得謂係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情形。  ⒉上訴意旨所稱,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 等傷害,且無法回復原狀,永久失能,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 刑法之重傷害,非無疑義,容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 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固據認定如前;然告訴人現左手外觀 及活動情形,無名指部分可以彎曲但無法伸直,小指部分最 末節即遠端指節已截斷,且該截斷部分經送醫仍未能接回等 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外觀及活動情形無訛(見 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既告訴人左手無名指仍可彎曲,自仍得進行抓、握、提取物 品等手部活動,難認上開傷勢已使告訴人左手功能嚴重減損 ,而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而告訴人左手小指遠端指節, 雖因本案車禍遭截斷,且經送醫仍無法接合、復原至原本之 狀態,然小指就整體手部活動而言,其功能性本較拇指、食 指、中指、無名指為低,且告訴人係左手小指遠端指節遭截 斷,惟其中端指節、近端指節均尚存,亦非完全不能參與手 部活動,復參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 告訴人左手手部復原及活動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 即告訴人)因於112年2月13日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後續 於翌(14)日接受左小指手術,並於同年6月13日起初次至 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13年3月13日。病人因左小指受傷,可能會影響左手之抓握 或負重能力,但小指占手部功能之整體功能,相對大拇指及 前三指較少(一般來說就功能性損傷而言,大拇指的喪失會 影響約40%至50%的手部功能;食指喪失約影響20%的手部功 能;中指約20%;無名指約10%;小指約10%),故病人(即告 訴人)之傷勢應未達嚴重減損之定義,也不至於影響日常生 活之功能。」等語,堪認告訴人左小指遠端指節截斷之情形 ,並未致告訴人左手效能產生嚴重減損,致影響告訴人左手 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具傷害之 「重大性」,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應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 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意旨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固非無見;惟本 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審酌「告訴人黃美菁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屬犯 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乙 節,業如前述,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萬元,但因為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致調解金額有 落差,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4頁、 第23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就賠 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不得單 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 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 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 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犯行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 傷,及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斟酌等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901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卷(交簡卷) 5.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卷(交簡上卷)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美焉與橋氏蘭同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Garmin台 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航電公司)之員工, 並同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周美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 時10分至同日2時30分此期間某時,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外廁 所,見橋氏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 E11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係橋氏蘭上完 廁所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 入己。嗣橋氏蘭於同日2時25分前某時返回廁所查看,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橋氏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橋氏蘭、蘇賢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 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與橋氏蘭均在國際航電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三樓包裝區 工作,但我上廁所沒有看到手機,當天下班後我騎機車有經 過麻善大橋,去麻豆靠近菜市場那邊買鍋燒意麵,接著去學 甲菜市場買春捲,買完之後我就回家,不能因為我行車路線 跟手機定位接近就認為是我撿到手機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橋氏蘭與被告均任職國際航電公司,於112年9月1日凌 晨橋氏蘭有自3樓包裝區前往廁所,並在廁所使用本案手機 ,嗣後返回包裝區工作後,約經過1小時後發現本案手機不 見,返回廁所尋找未獲乙情,業據證人橋氏蘭於偵查中證稱 :我凌晨2點半發現手機遺失,是在廁所遺失的,廁所在包 裝區外面,進包裝區才需要刷卡,我上完廁所後1小時才發 現手機不見,手機應該是在廁所遺失,因為我在廁所裡有用 手機,我回到包裝區工作時不會用到手機,我發現遺失後有 請蘇賢儒用手機定位幫我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112年9月1日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 裝區刷卡資料1份、本案手機APPLE ID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在卷可佐。而觀諸112年9月1日 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區刷卡資料,證人 橋氏蘭於當日凌晨1時12分32秒有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 區、同日2時25分41秒又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區,證人 橋氏蘭應係當日凌晨在廁所內使用本案手機,於1時12分刷 卡返回包裝區工作時,一時忘記而將手機遺留在廁所內,約 1小時發現後走出包裝區前往廁所尋找,未找到而於同日2時 25分刷卡返回包裝區,則橋氏蘭所有之本案手機,應係於當 日1時12分至同日2時25分此期間,遭人在三樓廁所內拾獲, 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橋氏蘭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委請公司同事蘇賢儒 幫忙尋找,業經證人蘇賢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 證人蘇賢儒就尋找本案手機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也在GA RMIN公司工作,我是物料部門,我有請橋氏蘭用她的帳號密 碼,從我手機定位,112年9月1日5時許我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後,我就以尋找iphone程式,該手機位置在公司,我們就 開始尋找,直到7時30分下班後該手機位置開始移動,我就 開車出去找手機位置,到7時51分位置顯示經過民權路麻豆 戲院,7時53分經過光復路麻豆碗粿,7時58分經過麻學路一 段,8時00分經過南49線路口,然後經過學甲區成功路舆廣 文路口時,我看見定位停了我就在那邊停一下子,我就看到 包裝區同事周美焉,她從莱市場走路要去騎機車,我就先跟 在她後面,遺失手機的定位就跟著周美焉的路線移動,8時2 0分經過中山路,8時24分經過平和里,8時26分經過南67線 ,8時27分經過南70線,8時29分經過河堤道路,8時30分經 過台19甲線,8時34分經過太子宮中排,最後8時40分顯示在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定位在該處一段時間都沒 有動,我才報警,我是之後主委調閲監視器我才看到周美焉 住在那邊,當時管理員有請周美焉下來談話,管理員有問周 美焉有沒有拿手機,但周美焉沒有承認手機是她拿走的,警 察也有問,但她還是說沒有拿,但當時手機定位一直在該處 ,之後就不見了,我七點半跟著定位走,一直到菜市場才看 到周美焉,過程中我跟著定位走,我一路跟到周美焉住處, 定位才停住,我才通知警察跟管理員問,主委有廣播有沒有 住戶拿手機,但沒有人回應,主委才提議說調監視器,調監 視器才看到認識的人周美焉,我才跟主委說這是我們公司同 事,所以才請周美焉下來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同事,我跟她不太熟,我 當儲備領班時,她曾在我管轄內,我跟被告相處沒有什麼問 題,就是一般同事,我當天是5點多時才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我差不多快6點才幫忙找,用iphone手機內建的「尋找i phone」程式,用橋氏蘭的iphone帳號密碼,登錄我的手機 後,就可以開始定位,我的手機也是iphone,剛開始定位時 ,顯示手機位置在公司裡,我按下警報都沒有聽到聲響,定 位點大概差不多在7時32分左右開始移動,我趕快開車跟著 定位跑,警卷的截圖是我截的定位,就是我手機裡頭顯示的 橋氏蘭手機位置,我要確保我可以追到,所以她在哪邊我就 馬上截圖,下一個點、下一個點這樣,前面我都沒看到被告 ,我就是跟著定位在走,我應該是在學甲市場那邊看到被告 ,定位有在那邊停一段時間,所以我在那裡有追到定位,而 定位也還沒走,等不知道幾分鐘,就看到被告,她騎了機車 之後,這個定位馬上跟著跑,我才確定可能是她,從學甲市 場跟了差不多2、3公里之後就沒看到被告機車,因為被告機 車騎蠻快的,我又剛好停一個紅綠燈,我繼續跟著定位走, 下一次再看到被告機車是在一個住宅,在大樓外面的轉彎處 ,第一個彎我還有看到被告,我跟著彎之後,第二個就看不 到了,我就發現定位點已經停了,就是警卷第59頁這個截圖 位置「復興路620巷15弄」,那邊有大樓,停了之後我還有 稍微等一下,因為怕定位點還會跑,後來我看定位完全沒跑 ,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去找管理員,我有跟警察講說 我們有同仁遺失手機,我靠著iphone定位來到這裡,是否可 以請警察進去社區裡面詢問一下有沒有人撿到手機,所以警 察有請管理員廣播,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警方詢問管理員可 否調監視器,我們是抓大概8時30分到8時40分這上下的時間 ,不是只看8點40分,有看這個時段往前和往後,就看到被 告剛好那個時間點坐電梯上去,印象中這段時間只有3組人 坐電梯,只有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後來有打電話請被告下來 ,詢問她有沒有撿到手機,被告說沒有,差不多講個2、3分 鐘而已,我們公司有門禁管制,要刷卡有權限的人,才能進 去這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證人蘇 賢儒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彼此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協助同 事橋氏蘭尋找手機,並在尋找過程隨時截圖確認該手機定位 點,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而依證人蘇賢儒上開證述, 本案手機原定位在國際航電公司,於早上7時30分下班時間 後開始移動,其按照本案手機定位前去尋找時,在學甲菜市 場時追上本案手機定位點,恰巧發現被告走出學甲菜市場, 觀察被告行進後本案手機定位點跟著移動,證人蘇賢儒跟著 定位點後,初始亦見被告機車在前方,嗣後定位點停止前, 亦在大樓附近見到被告機車,且其報警係因該定位點停留在 該大樓,並非針對被告,嗣於觀看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時 始發現被告亦住在該處,而國際航電公司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距離被告臺南市新營區住處甚遠,且蘋果廠牌之 尋找手機定位仍有相當之準確度,本案手機定位點與被告一 同出現在學甲菜市場、被告住處大樓,且被告離開學甲菜市 場時手機地位點亦跟著移動,顯非湊巧。  ㈢再觀諸卷附證人蘇賢儒在尋找手機過程中,將本案手機顯示 之定位進行截圖,以及其與同事對話內容顯示之本案手機位 置,參照被告之移動路線:   ⒈本案手機定位地點①7時16分在國際航電公司(見警卷第39頁 下方截圖);②7時49分依照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本案 手機定位顯示在麻善大橋(見警卷第43頁最左側截圖);③7 時51分在麻豆區民權路靠近興中路口,7時53分在靠近林媽 媽鍋燒意麵一帶(見警卷第43頁中間與最右側截圖),比對 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此 處均靠近麻豆市場;④7時58分在麻學路一段(南171)靠近 工業路、8時0分顯示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線(見警卷第47 頁截圖);⑤8時14分在學甲區成功路與廣文路口附近(見警 卷第53頁上方截圖),比對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此處靠近學甲菜市場;⑥8時24分在 平和里附近之溪流旁道路、8時26分行駛之道路北側附近有 下林保生宮(見警卷第53頁下方中間、右側截圖),比對上 開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此處 溪流為急水溪;⑦8時30分沿新營區臺19甲線直行,往北繼續 直行則有新營竹圍仔竹安宮,西北側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8時34分路線更為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見警卷第57頁截 圖);⑧8時40分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大樓區域(見警卷第59頁上方截圖),有本案手機定位 點截圖及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內容截圖、GOOGLE地圖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9、43、47、53、57、59頁、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47頁)。  ⒉被告於警詢坦稱:我下班之後騎NPE-2655號機車走胡厝寮經 過麻善大橋,在麻豆菜市場買鍋燒意麵,再去學甲菜市場買 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子路再經 過長榮路後到家,我路途中間有在麻豆菜市場、學甲菜市場 停留,監視器畫面7時50分、7時58分、8時2分、8時6分、8 時35分騎NPE-2655號機車的是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9月1日那天我是大約7時31分 離開公司,我騎NPE-2655號機車,我先去麻豆買鍋燒意麵, 是靠近菜市場那邊,店名我沒有印象,買完鍋燒意麵,我往 學甲的方向騎,騎到學甲菜市場,因為車子不能騎進菜市場 ,我車子就停在外面,走進去買春捲跟其他東西,我有在學 甲市場停留一段時間,接下來我騎回家,監視器畫面車牌是 我的沒錯,但我沒在記路名,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去學甲 菜市場買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 子路再經過長榮路後到我家」,宅港陸橋是在學甲,堤防是 急水溪那邊,是堤防旁邊的路,那段路可以騎到新營的太子 路,但是有好幾個彎,太子路是大條的,接著從太子路轉長 榮路,我沿和欣客運那一條路,高速公路下來的大路口直走 ,不到20公尺就右轉,再左轉到我家,當天我沒聽到廣播, 但是確實有打電話請我下去管理室,警察跟蘇賢儒在那邊, 就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沒有在我家那棟大樓遇過其他 住戶是Garmin夜班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 。  ⒊再被告於案發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班返家,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9頁)。而依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離開公司後騎乘N PE-2655號機車之行車軌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 錄影系統),顯示❶被告於7時50分行駛在台19甲往北車道即 麻善大橋與南48線路口(見警卷第41頁);❷於7時58分,行 駛在麻學路一段往西車道(南171線與工業路口,見警卷第4 5頁);❸於8時2分行駛在文瑞橋往北(南171線,見警卷第4 9頁);❹8時6分行駛在學甲區寶發路東往西機車道(南171 線,見警卷第51頁);❺8時35分行駛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 北機車道(新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見警卷第55頁 ),有NPE-2655號機車行車軌跡與截圖5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51頁、第55頁)。而被告行駛 至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後,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 、自其住處大樓搭乘電梯,監視器畫面實際時間為8時38分 與8時40分,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  ⒋故本案手機7時16分定位在前述①國際航電公司時,被告亦在 該公司內上班;手機定位在②麻善大橋時,與被告❶即7時50 分在麻善大橋行車軌跡符合;7時51分、53分手機定位③麻豆 市場附近,與被告自承前往麻豆市場附近購買鍋燒意麵相符 ;7時58分手機定位④南171靠近工業路口,與被告❷即7時58 分行車軌跡相符,且8時0分顯示定位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 線,亦與被告行車軌跡❷、❸沿南171線即麻學路一段往西前 行相符;8時14分手機定位在⑤學甲菜市場附近,亦與被告自 承前往學甲菜市場購買春捲相符;8時24分定位在⑥即急水溪 旁道路,與被告自承買完春捲後,有走急水溪堤防道路相符 ;8時40分手機定位在⑧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 區域,與被告8時35分❺行車軌跡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 車道(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接著於8時38分騎至住 處復興路620巷15弄、8時40分搭乘該大樓電梯之時序、行車 路線相符。而被告當日係獨自騎乘機車,並未搭載他人,被 告住家與被害人遺失手機處所距離甚遠,可能之移動路線甚 多,並非一般人下班都走同一條路之短距離情形,惟該手機 遺失後之定位路線,與被告下班後之行進路線、經過時間多 處吻合,且定位點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亦與 被告住處大樓地址、返家時間相符,若非被告在公司包裝區 三樓廁所取走本案手機,於下班時攜離,該手機定位點豈會 亦走麻善大橋、麻豆市場,又接著往學甲市場移動,又沿急 水溪堤防道路移動,又停留在被告住處大樓?上開吻合情形 ,已非短距離之路線巧合,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 顯不足採。  ㈣再者,證人橋氏蘭於112年9月1日1時12分32秒,自包裝區外 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嗣後發現手機遺留在廁所 內前往尋找未獲,於同日2時25分41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 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1時21分38 秒亦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於同日2時 25分55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有卷 附之國際航電公司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 區刷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坦承其1時21分38秒刷卡返回包裝區前,有在休息區 喝水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證人橋氏蘭誤將手機 遺留在3樓包裝區外廁所,至其發現返回廁所尋找此段期間 ,被告確實有使用相同區域廁所而得以發現拾獲。則被告於 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期間,確實有使用同一廁所,且下班後 之行進路線與本案手機遺失後之定位路線相符,被告住處、 返家時間,亦與本案手機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 相吻合,足徵本案手機確實係被告在廁所內拾獲,將之攜離 帶走,至堪認定。  ㈤另辯護人復主張證人蘇賢儒在使用尋找手機功能時有開啟警 報聲,若被告有拾獲本案手機,證人蘇賢儒開啟警報聲時應 會遭發現,且被告未曾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不知道如何操 作使其不發出聲音;且從GOOGLE地圖之交通時間判斷,被告 於7時30分下班後前往麻豆市場、學甲市場再返回住處,實 難在8時40分返家,本案手機定位點最終停止時間,被告應 尚未返家為辯。然:  ⒈證人蘇賢儒於尋找本案手機過程固有在包裝區、休息區開啟 警報聲,然其係於案發日5點多才知悉橋氏蘭手機遺失、6點 左右開始幫忙尋找,業據證人蘇賢儒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 人蘇賢儒啟動本案手機發出警報時間,距離手機遺失已4、5 個小時,而手機並非體積龐大物品,本即可輕易藏放至其他 處所,且蘋果廠牌手機並非操作困難,側邊有明顯之靜音鈕 ,可直覺式調整為靜音,被告拾獲手機後,僅需調整靜音鈕 ,或將本案手機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難以查找,自難 以證人蘇賢儒於案發日上午6點左右,有開啟尋找手機之警 報聲,未發覺異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自其住處 大樓搭乘電梯,大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9分、9時1 1分,該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有時間差,實際時間為8時38 分、8時40分,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行駛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後沿和欣客運方向直行, 騎到高速公路下來的路口直行約20公尺,接著右轉再左轉即 可到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依前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騎乘機車於8時35分行駛 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參佐上開長榮路三段與太 子路口一帶,前往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兩者距離甚近, 有上開處所之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該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僅約需3分鐘即可至被 告住處,雖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與被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 ,然被告住處既已距離甚近,被告騎乘之路線所需時間應差 異不大,是按照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於當日8時35分已在 住處附近之長榮路三段,於當日8時38分至8時40分騎至住處 大樓實符合該路線所需時間,辯護人以被告無法在當日8時4 0分返回住處大樓,本案手機於8時40分顯示之定位點與被告 無關,尚難採信。  ㈥另本案於搜索時雖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然上開搜索票之搜索時間為 112年9月20日,距離本案手機遺失已差距19日,參以被告於 本院供稱:9月1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請我過去管理室,我看到 兩位警察跟蘇賢儒,他們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說沒有 ,警察沒有搜索我的身體,當天也沒有去我家確認有沒有那 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被告於本案 手機遺失當日,即有員警詢問其有無拾獲本案手機,自當知 悉其已遭懷疑為行為人,而手機極易另行藏放或轉賣,實難 因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即認本案手機並非被告拾獲 後侵占入己。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 告訴人橋氏蘭於案發當日早上,上完廁所離開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個小時後即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並想起有帶往廁所使用而返回查找,發現本 案手機業已不在廁所,嗣後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在廁所,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 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 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搭配該手機使用之SIM 卡1張(依APPLE ID資料,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該S IM卡得隨時由告訴人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原SIM卡即 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手機 壹支 ⒈廠牌:Apple ⒉型號:iPhone 11 PRO MAX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NDM-113-易-80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 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下:一、血親之配偶,從其 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 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69 條、第970條、第971條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 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 然存在,是夫或妻死亡雖為夫妻二人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原因 ,惟因結婚而成立之姻親關係,則不因夫或妻死亡及因此解 消之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告訴人涂秀妃已歿之配偶宋典原(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 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為配偶之血親,則其 等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時其等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準此,告訴人告訴被 告竊盜案件,依刑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調解成立,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   被   告 宋泳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泳慶係凃秀妃之小叔,詎宋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41分許,趁凃秀 妃不在場時,委請他人以砂輪機切割方式,將凃秀妃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里○○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以 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價格出售該鐵門予回收業者。 二、案經凃秀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他人以砂輪機切割方式,將上開鐵門拆除後出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土地是我們家族與告訴人共有的,我看鐵門壞了,所以要拆下來幫忙換新的;我就是跟告訴人相處不合,所以我才會搬走,我已經搬走10、20幾年了,我跟告訴人講話也不合,我處分上開鐵門時沒有取得家族大家同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凃秀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鐵門拆除後出售。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拆除上開坐落告訴人土地上之鐵門,且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易-383-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范○東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內,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 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 7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 趙世瑋點擊上開連結並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 組後,旋有LINE暱稱「陳澤坤」之人向趙世瑋佯稱:可依其 傳送之連結下載名為「Sftimo」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之後只要再註冊為該投資平台之會員,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投資,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款項至范○東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趙世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范○ 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我跟一名女網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認識3、4天後對方 就主動提出要匯款10萬港幣給我,沒多久就有一名自稱外匯 管理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上開金融卡寄給他,才 可開通外匯(幣)入款功能,所以我才會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寄 給對方,且當時我接到該名男子的電話時,我也有告知該名 女網友,她也跟我說要依照該男子的話去做,後來我要再聯 繫對方詢問匯款進度時,對方就都已讀不回,此外,我與那 名女網友及自稱外匯管理員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都因為 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對方以恐 嚇方式逼迫我寄出提款卡,對方傳血肉模糊的圖片給我,說 要到我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提供金融資料給不明人士,但被告對 於是否會被拿去為非作歹或者是有不明款項會匯入,是否是 屬於犯罪的款項並沒有認識,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然 他的生活可以自理,也有高職畢業,但不能以此倒果為因來 推定被告對於生活周遭法律的事項一切都知悉,被告提供金 融資料給陌生人是否存在不確定的故意,請庭上審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趙 世瑋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10萬元及6萬元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趙世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 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之友人欲匯款10萬元港幣予其 ,或遭恐嚇一事,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空言辯稱:對話紀錄因我更換手機而遺失了等語,被告所辯 上情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亦非係無 償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而係為換取對方空口承諾、自己卻 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力、時間及心力,即可輕易獲取之10萬港 幣(折合新臺幣約40餘萬元)之「餽贈費用」,且從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與對方之認識經過,亦難認係基於男女朋友或夫妻 間長期相處,出於信任、關懷而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遑論被 告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實則不過寥寥數日而已,職是,被告 上開舉措實已與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陌生人以換取不相應對價 之行徑幾無二致。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要匯款10 萬港幣給我時,我當下是覺得有點奇怪,後來也覺得不太對 ,應該沒有這樣的好事,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卷第 249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使 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 任心態,由是觀之,更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非 可認識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罪。  ㈢再者,被告自承在工廠上班(偵卷第247頁),且有高職畢業 之學歷,並非與世隔絕,而應有一定之社會接觸經驗,對於 無任何親誼關係之陌生人無緣無故欲餽贈其財物,並以所謂 「開啟外幣轉匯功能」之理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認知根本無寄交金融卡予他人代為開通之必要,益徵被告 上開所陳與經驗法則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史:被告於2-3歲 間被診斷為過動症,曾就醫及服藥,但學業狀況不佳,後被 診斷為智能不足,家庭支持系統差,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 且出現違法違規行為而入獄,不規則接受治療。後因情緒不 穩,於106年間第一次住嘉南療養院,使用情緒穩定劑後情 緒改善出院,曾安置於機構,但又因藥物問題而情緒起伏、 忙碌、注意力無法專注、性需求增加、目標導向行為等疑似 情緒障礙問題而住院,總共在嘉南療養院住院3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26日,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服 藥時情緒穩定,但在嘉南療養院門診追蹤到110年6月21日之 後,便未再服藥至今。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 障礙,其本案行為時,因疾病反覆發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 響,加劇了被告本身因過動症而沒有妥善接受教育、因智能 不足相關的認知功能不佳,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 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4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74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 被告就醫紀錄及鑑定報告,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未服用藥物而致判斷力顯著降低,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 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 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 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 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 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 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 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 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 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 (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 ,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 被告因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本案鑑定時仍有明 顯躁症症狀,尚未緩解而急需醫療介入,然因被告家庭支持 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 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 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於刑前監護處分5年,包 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 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 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 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 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業據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復參以被告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於未服藥時再犯可能性高,可見被告如 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治療,實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 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以 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 五、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金訴-1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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