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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志玄 被 告 蔡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處,因被告 係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 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鼓山二路南向北騎乘而至,被告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左胸左肩挫傷等傷害,支 出醫藥費730元,系爭車輛亦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36,340元、工資15,000元、道路救援800元、停 車費12,540元,伊並受有非財上損害100,000元,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伊負3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比例計 算後被告共應給付伊315,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本院卷第至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 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43、46 頁),堪認被告有過失。又原告超速之事實,亦有卷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 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 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 之狀況,以及原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其就系爭 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730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2.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99,085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351,34 0元(零件336,340元、工資15,000元)有報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LAD-9662 大型重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 1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 0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 340÷(3+1)≒8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340 -84,085) ×1/3×(3+0/12)≒25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4 0-252,255=84,0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 費用)15,000元,合計99,085元。  3.系爭車輛道路救援得請求800元: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 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復參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有油箱、 水箱、DMV拉桿等項目,皆為大型重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 件,如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4.停車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支出停放系爭車輛於修車廠之停車費用12,540元, 雖提出報價單為憑,惟就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未釋明 ,且證人甲○○已明確證述:「沒有一定要放我們那裡,但是 當時技師有跟我說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車主才會放在我們車行 ,是後來原告母親來我們店裡看,跟我們說是車主的媽媽要 幫她兒子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才知道,後來他們也自行找車 行把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56頁),此與原告當庭自承 :「後來今年6月會移走是因為我們想說對方都不賠償我們 ,如果一直放在車行也不是辦法,才把車子牽走,到現在也 還沒修理,現在車輛放在我們家樓下。」相符,足見系爭車 輛並無停放於修車廠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 據。  5.按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 收傷勢,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84,431元(計 算式:120,615×70%=84,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43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本院卷第7 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41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徜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徜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徜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OOXX音樂酒吧」內,因故與李欣儒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李欣儒,致李欣儒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徜愷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告訴人李欣儒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故與告訴人李欣儒發 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欣儒,造成告訴人李欣儒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欣儒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李 欣儒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李欣儒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610-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古登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水木、古登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守純已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登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嫩江街164巷與嫩江街之無號誌交岔街 口,本應注意該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將車停放該街口(車頭朝北),致妨礙行車視 距;另有古登羽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16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街口,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嫩江街,適有吳守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街口,兩部機車遂生碰撞,致吳守純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臨時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他們自己發生碰撞,與我無關云云。 3 告訴人吳守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陳水木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違規停車,被告古登羽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1012-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雙眼鈍挫傷」更 正為「雙眼鈍擦傷」;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京翰與告訴人吳爵伃為○○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竟未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恣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臉部及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手段及情節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   被   告 吳京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係吳爵伃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京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34分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故與吳爵伃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爵伃之臉部及身體,致吳爵 伃受有雙眼鈍挫傷、背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爵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京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9

KSDM-113-簡-4132-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喬峻 被 告 林芳梅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洪瑞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喬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芳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洪瑞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喬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同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吳秀容於同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瑞煌則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D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卸貨方便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外側車道駛來均須閃 避,影響行車動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侯喬峻駕駛A車( 在左)、林芳梅騎乘B車(在右)、洪吳秀容騎乘C車同向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時,侯喬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芳梅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芳梅因洪瑞煌所停放之D車影響行車動線,而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侯喬峻則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侯喬峻所駕駛 之A車右前車頭遂與林芳梅所騎乘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芳 梅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吳秀容所騎乘之C車,致洪 吳秀容再碰撞至無過失之周徐輝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 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 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 時41分許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煌(下稱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洪國鐘及洪嘉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周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 A車行車記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1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3043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6246 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煌、侯喬峻分別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林芳梅雖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 分別注意駕駛汽車、聯結車、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瑞煌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被告林芳梅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偏 ;被告侯喬峻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洪瑞煌停車行為、被 告林芳梅騎車行為及被告侯喬峻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參以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侯 喬峻、林芳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洪 瑞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據;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林芳梅受前方路口10 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及整體車流左偏之影響往左偏行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喬峻就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且逐步呈現擁擠之情況,未做任何反應適採安全措施 而繼續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洪瑞煌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 違規停車,致使車輛需往左閃避形成擁擠處所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是上開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研究中心關於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過 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三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洪吳秀容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芳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芳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是核被告侯喬峻、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林芳梅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梅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芳梅涉 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林芳梅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科刑:  ㈠被告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林芳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芳梅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 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芳梅、洪瑞煌並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尚有依約給付調解金,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過 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三人之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煌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喬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芳梅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芳梅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有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 侯喬峻、林芳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侯喬峻係於前案觀護期間犯本案犯行, 為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侯喬峻、 林芳梅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侯喬峻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喬峻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就被告林芳梅部分,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梅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另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為被告洪瑞煌請求緩刑等語,然 被告洪瑞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洪瑞煌於本件判決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所請,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事件調解筆錄) 洪國展洪國鐘洪嘉璐 洪登科 共計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侯喬峻與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㈡115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28

KSDM-112-交訴-23-202411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孫靖凱與楊廣、謝家翔、簡少莆為朋友;簡少莆、孫靖凱、王博 聖為朋友;王博聖與余尊智為朋友;余尊智與郭哲安為朋友(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余尊智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判決在案)。陳宣甫因與郭哲安、謝家翔間有債務關係, 陳宣甫約郭哲安、謝家翔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2分許前不久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附近見面,然郭哲安、陳宣甫、謝家翔於見面後即因其間 之債務關係發生衝突(郭哲安所涉傷害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適楊廣、簡少莆、孫靖凱、王博聖、余 尊智也在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遂於同日5時2分許,楊廣因與謝家 翔為朋友,且見謝家翔與人發生衝突,隨即上前關心,孫靖凱、 王博聖、簡少莆、余尊智亦跟著楊廣上前了解情況,嗣孫靖凱、 與楊廣、王博聖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靖 凱與楊廣、王博聖徒手毆打郭哲安,簡少莆徒手毆打郭哲安,且 持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揮擊郭哲安, 余尊智則徒手毆打郭哲安,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余尊智 搭乘劉彥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受傷之謝家翔將其送醫,孫靖凱與楊廣、簡少莆、 王博聖則在現場繼續毆打郭哲安,且拉扯、推擠、拖行郭哲安, 先後試圖將郭哲安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郭哲安即伺機掙脫,楊廣、簡少莆 、孫靖凱、王博聖亦逃逸現場,而剝奪郭哲安之行動自由未遂, 然郭哲安已受有頭部外傷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腦震盪後症候群 、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 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安(警一卷第179至181頁 ;警二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335至338頁)、陳宣甫( 警二卷第343至349頁;偵一卷第285至289頁)、謝家翔(警 二卷第259至266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之證述內容、及 與證人即共犯楊廣(警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一卷第307至3 10頁;原訴卷第253至266頁)、簡少莆(警一卷第4至6、7 至14;偵一卷第49至54、243至251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 )、王博聖(警一卷第77至79、80至85頁;偵一卷第55至59 、293至298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1至140頁)、郭哲安受傷照 片(警一卷第189至191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4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訴卷第215至216 、257至25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孫靖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靖凱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孫靖凱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靖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孫靖凱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郭哲安之行動自由犯行,嗣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凱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 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而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痛苦,復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 車,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孫靖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告訴人與楊廣 、簡少莆、王博聖先前成立和解時已表示願意一併原諒被告 孫靖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99至400頁);末 衡以被告孫靖凱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07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時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孫靖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雖屬其所有之物,然尚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標目: 1.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一 2.警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二 3.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 4.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5.原訴卷: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6.訴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2024-11-28

KSDM-113-訴緝-51-20241128-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欣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凱欣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 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徐李玉鶴(於112年6 月26日死亡)欲穿越新田路,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沿新田路 南側行走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在上址處遭王凱欣騎乘之上開 機車撞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氣腦(ISS 4×4=16)、創傷重大ICD:T07、頭皮撕裂 傷(5公分經手術縫合)、低血鉀症、外傷性腦出血、次發性 常壓性水腦症、周邊性血管病變、低血鉀症等傷害,並導致 徐李玉鶴失智認知退化,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其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結果(下稱本件重傷害結果)。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凱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李玉鶴配偶即徐國進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38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偵一卷第43至44、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參。又 被害人徐李玉鶴受有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亦有111年3月3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 月16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997號函、113年7 月2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75號函等件(警 卷第16、17頁、審交訴卷第41頁、交訴卷第219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有上開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 ,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與本院採取相同看法, 惟本件交通事故,縱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 前所述,被告仍無從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規定。  ㈡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於113年 7月29日始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重 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因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重傷害結果, 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生活一夕生變,衍生相關龐大照護費用及照護時間成本, 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原僅承認過失傷害、否認被害人 致重傷,嗣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相等之過失責任之情狀,兼衡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但因與 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法成立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審交易卷第191至193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8

KSDM-113-交訴-1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哲聖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及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聖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 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而與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黃文成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 方,致使被告倒車時所駕駛之機車車尾碰撞其右小腿,此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3、48至51、119頁),可 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 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被告 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之眼神,縱認被告並非明知並有意 使其倒車之行為撞及站立於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而致受傷之結 果,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致結果之發生,卻仍選擇倒車,致 告訴人受傷害,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妨礙被 告主觀上故意之成立,故其行為應以傷害罪論處等語,此有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5頁)。惟按,關於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前開勘驗報 告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步行靠近被告機車後方之前,告 訴人刻已騎乘於該機車上,並以腳向後滑步之方式倒車,復 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舉措進行中,仍持續行走至被告機車後方 並突然止步(偵卷第50至51頁),因而遭被告倒車之機車車 尾碰撞,則依本件整體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並非本無倒車之 意,而於眼見告訴人步行至該處,始進行其倒車行為,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其所預見或希望之 結果。加以,告訴人固亦表示被告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 之眼神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數幀(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平行視 線方向,並未明確聚焦於告訴人所在位置,亦未隨告訴人行 進位置移動(按:此由被告頭戴之安全帽轉向即可推知), 況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曾看向告訴人,亦核與被告是否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本 件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事發過程中並未見到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9頁),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徵之上述,本院礙難 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 被告亦固具狀表示:「懇請 鈞院定庭期使告訴人到庭表 示意見。……」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二) 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 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 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又告訴人既已於審理中出具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在卷,告訴人所為 上開書狀之陳述意見亦經本院予以綜合審酌,是本院認告訴 人前開所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林哲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騎樓前,用腳推動上開機車準備往左後方倒車 至南台橫路上再起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鄰居黃文成從林哲聖 右後方步行而來,手持行動電話對之錄影,亦疏未注意林哲 聖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方,致使林哲聖倒退時 ,上開機車車尾碰撞黃文成右小腿,黃文成因而受有右小腿 鈍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黃文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倒車時已 經看見告訴人行近,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動態,致使倒車時撞 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告 訴人行至被告機車後方突然止步,始遭被告機車倒車時碰撞 ,依當時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8

KSDM-113-簡-37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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