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136A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輔 佐 人 BQ000-A111136E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1136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BQ000-A111136A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復未據其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或作何陳
報,顯無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
本案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后開補充部分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未
到庭。其此前在準備程序到庭時,除仍否認犯行,辯稱被害
人係小孩子亂講話云云外,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則請
求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然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明
無調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
㈡被告為19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90高齡,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至耄耋始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對相去80餘歲之年幼外曾孫女有此侵犯行為,徒遭晚輩
憎怨,子女、家人難為,令人婉惜。茲考量其年已老邁、健
康欠佳,此前甫因罹患肝膿瘍、敗血性休克、肋膜積水等疾
病,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再轉一般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
23日出院後,即轉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仍經鼻胃管留置,
雖意識清楚可對談,然下肢肌力不足無法步行,輪椅輔助,
日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需專人陪伴
外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97頁)、113年10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15
66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健康不佳、體能衰弱,外出活動尚且需專人扶助、輪椅代步
,不僅難以再有犯罪行為,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再學習之
能力,容已不堪負荷緩刑條件之負擔,亦已無此必要。爰併
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因年事已高,犯後復因罹患上開病痛
而體能更衰,生活自理、外出行動困難,對被害人再犯之可
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
明。
㈣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其他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共二罪部分,經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136A(甲男)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13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BQ000-A111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BQ000-
A111136(民國0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外曾祖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受甲 之母BQ000-A111136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委託,於甲 自111年5月起因故未至幼
稚園上課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時30分許,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照顧甲 ,甲男明知甲 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
無知,既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僅單純至甲男住
處接受甲男照顧,而無為猥褻作為之意願,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8日,應予更正)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日之14時至17時30分許
間之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
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 告知
乙 上開情事,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 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
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丙 、
被害人祖母E女、外曾祖母D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8、140、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之外曾祖父,在甲 因故未於111年5
月起至幼稚園上課期間(下稱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
許,在甲男住處協助照顧甲 ,被告與甲 會在上開時間共同
前往本案房間等語,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 平日下午會來我家,主要都是我
妻子BQ000-A111136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在照顧,我有跟甲 到本案房間,但我們是在玩摺被子的遊
戲,我沒有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7、139、15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甲 前往甲男住處期間都是正常交流,被告並無
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至乙 證述本質上仍為甲 自身供述,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使用,況乙 證詞前後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
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9、159頁、第169
至173頁),經查:
㈠甲男為甲 之外曾祖父,甲 在停課期間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
時30分許,會由乙 接送前往甲男住處,委由甲男、D女照顧
,甲男有於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與甲
單獨至本案房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證述、甲 之外
曾祖母D女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16至1
8頁、第70至73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乙 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甲 於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112年11月2日回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13頁、第42至44頁、第49至66頁、本
院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茲析述如
下:
⒈甲 具體指證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殖器之經過,且歷次供述
情節一致:
⑴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跟我說要去摺棉被,並帶
我一起去甲男住處2樓的房間,只有我跟被告在,D女都
在1樓,到本案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所以我臉
朝天花板,那天我穿長褲,被告脫掉我褲子後,用舌頭
舔我尿尿的地方,舔的時間只有一下子,大概幾秒鐘,
被告舔完後,再幫我把褲子穿上,這件事發生後沒幾天
,我有在洗澡時跟媽媽說這件事,但我忘記我告訴媽媽
的時間。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次,發生過程都跟最近
這次一樣,都是先帶我去房間,再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
,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舔我的時候,我覺得癢
癢的,我不喜歡被告做這種事,被告有叫我不能跟媽媽
、D女說;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
在幼稚園念○○○班,我只記得當時天氣很熱,媽媽因為
要上班,都會在14時左右載我去甲男住處,被告會在15
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
子和內褲,舔我尿尿的地方,第2次也是我5歲時,但我
當時換念○○班,媽媽也是因為要上班,在14時左右載我
去甲男住處,被告也是在15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
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舔我尿尿的地方,第3
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也是念○○班,我一樣因為
媽媽上班的原因去甲男住處,被告一樣在15時許帶我去
本案房間,先脫掉我的褲子語內褲,再用舌頭舔我尿尿
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⑵證人甲 復於偵訊時稱: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有關於被
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但我
第1次講的時候是在洗澡時告訴媽媽,我只有跟媽媽說
。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3次,3次都是在他本案房間床上
,那段時間D女在樓下煮飯、沒有空,被告說要帶我去
摺棉被,我就跟被告一起上樓,被告會把我褲子跟內褲
都脫掉,用舌頭親我尿尿的地方,他的舌頭有在動,被
告告訴我不能跟媽媽、D女說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在
作什麼,但我被舔的時候不舒服,覺得很生氣,我現在
想起這件事還是會生氣,我覺得被告這樣做不對,需要
有人告訴被告這樣不可以等語(見他卷第70至73頁)。
⑶經核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
係於D女在1樓煮飯時,以一起上2樓、去本案房間「摺
棉被」之詞,邀同甲 至本案房間,被告會在本案房間
脫掉甲 的外褲及內褲,再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甲 覺
得不舒服等情之敘述均屬一致,亦即甲 針對被告舔其
生殖器一事之發生時間、過程、手段、細節以及感受,
均能具體、明確表述,無何明顯歧異之處,且上開情詞
乃甲 本於自身經驗、自願陳述一節,並據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阿姨、檢察官阿姨面前說的話
都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在案。復
參酌卷附之手繪圖3張(圖畫內容及簡稱詳如附表所示
),甲 在甲圖圈選圖上人物之口部,並分別畫有乙圖
、丙圖,經檢察官詢問乙圖、丙圖所示人物、圖案代表
之意義,甲 針對丙圖供述:上面的妹妹是我,旁邊小
小的人是被告,中間的圈圈是我圈的,我圈那裡表示那
是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張圖是我自己要畫給社工阿
姨看的等語,針對乙圖則供述:乙圖是我今天早上畫的
,我不懂檢察官阿姨問我這張畫想要表達什麼的意思,
但上面綠色的圈圈代表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
卷第72至72之1頁),另參以甲 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
「被告舔你的正確位置是在哪裡?」,則起身用手比向
自己生殖器位置,此有甲 示範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4頁、他卷第48頁)等情,亦顯示甲 除了可以言語表達
其為被告舔生殖器之過程,更可藉由繪畫、或在圖畫上
標示、肢體語言等方式,明確指訴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
。
⑷綜觀甲 上開供述,及附表所示圖畫內容、示範照片等情
,足見甲 自告知乙 、或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接受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此情可
徵甲 供述不僅具有真實性,更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況且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就讀幼稚園,衡諸該等年
齡之兒童涉世未深,對於人體器官、功能固有認識,然
對於「性」相關之行為、意義等認識均屬有限,若非親
自經歷上開指訴內容,殊難想像年僅5歲之甲 杜撰被告
以舌頭舔其「尿尿的地方」此等具體被害情節,並自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具體且一致之指訴,
供述內容更無何重大前後不一之瑕疵,上情反而均足徵
甲 確係在經歷本案猥褻行為後,本於所知、所有之語
言、詞彙、繪畫能力,表達自身所經歷之事件及感受,
是甲 上開指訴,顯非虛妄,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
⒉本案除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揭發之過程與情狀:
①經查,本案係因甲 於洗澡時告知乙 :被告有以舌頭
舔其尿尿的地方等語,經乙 詢問始知本案始末一情
,業據甲 證述: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的都是實話,
我第1個講的人是媽媽,我告訴媽媽被告親我尿尿的
地方,被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用舌頭親,親
的時候舌頭有在動,我確定被告是親我尿尿的地方等
語(見他卷第70至71之1頁),核與證人乙 證述:約
5月23日晚上洗澡時,甲 告訴我被告有跟她玩1個遊
戲,甲 就用手比舌頭、舌頭伸出來、作舔的動作,
還說被告用舌頭舔她尿尿的地方、她覺得癢癢的、心
裡不太舒服,甲 還有問我這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
做的事,並說她希望先保守這個秘密,洗完澡我要幫
甲 穿衣服時,我問甲 被告如何舔,甲 就作出將褲
子跟內褲脫下的動作,並說就是這樣舔,再將褲子穿
回去,被告告訴甲 這個事情是疊棉被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可憑,足認本案之揭發過程起源於甲 與乙
之日常互動、對話中,甲 主動與乙 分享在甲男住處
時所發生之事,乙 始察覺有異。
②參以甲 於就讀幼稚園後,下課時間均會到甲男住處,
受被告及D女協助照顧,而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
等情,亦據被告供稱:甲 下課就會來我家,我跟甲
感情不錯等語,D女證稱:甲 讀幼稚園下課會到甲男
住處,有時開心時會玩到晚上才回家,甲 在甲男住
處期間大部分是我在照顧,我在煮菜時會由被告照顧
,被告跟甲 感情很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9
7至97之1頁)在案,此觀乙 證述:甲 在5月24日仍
有意願將上開指訴內容告知D女等語亦明(見他卷第1
7頁)。是綜合審酌甲 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與被告
具有相當情誼,實難想像甲 懂得憑空捏造此等行為
情節,並進一步以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自本案揭發
之過程與情狀,亦足徵甲 指訴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
殖器之行為一節可信。
⑵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之反應:
①證人乙 證稱:甲 是在5月23日告知我,甲 有問我『這
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做的事』,我則問甲 心裡有沒
有不舒服,甲 說有,但當時甲 希望我可以幫她保守
這件事,並表示還不想讓爸爸知道,當晚甲 睡覺時
有驚嚇、作惡夢的反應;5月24日我還是有帶甲 回去
甲男住處,但在回去路上甲 開始發抖,當天甲 告訴
我她願意跟D女說這件事,D女得知後則對甲 說:『我
知道了,我會保護你,但小孩不要亂講話』,我就將
甲 留在甲男住處,我不確定當天丙 何時去接甲 ,
但我看甲 當晚的情緒不安穩,我有問她的心情,她
說是憤怒的;5月25日我有跟甲 說如果不想去甲男住
處,我們就留在自己家,但甲 當時說她想去,所以
我們還是有過去,但我要去接甲 時,發現甲 在外面
看貓咪,我問她為什麼沒有在裡面等丙 ,甲 說因為
被告又說要玩疊棉被的遊戲,甲 說不要;甲 第1次
告訴我時表情有點緊張、害怕,且當下有點啜泣,我
有緊緊抱著她,她就跟我說被告所作的事,跟我說完
後甲 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會一直重複有1件事要跟
我說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72之1頁),可見
甲 於初次告知乙 之際,確有緊張、害怕之情緒,其
後,亦伴隨有驚嚇、作惡夢、憤怒等較不穩定之情緒
反應,核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相符,此情亦足
以補強甲 歷次針對本案猥褻行為證述之可信性。
②至甲 起初雖不排斥再次前往甲男住處,然衡以甲 案
發時年僅5歲,且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等情,以
及成年人面對家庭成員間性侵害行為時,尚可能產生
是否揭發、揭發可能破壞家人情誼等矛盾、內心掙扎
之情狀產生,於隱忍數年後使決意揭發之情形亦不在
少數,實無從苛求案發時年僅5歲之甲 ,於認識被告
行為「是不對的」之後,即能捨棄情感羈絆,並有堅
定立場地指責行為人、拒絕至甲男住處等之舉措,是
縱然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仍有前往甲男住處等舉措
,亦不足以據以推論甲 之供述不實,附此敘明。
⑶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心理衡鑑結果:
①按稚齡之幼童,雖無具結能力,其所為證言非無證據
能力。至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幼童心智仍在發展
當中,其對事件之認知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記憶能
力及陳述能力等,則因幼童發展階段之不同而迥異於
成年人。是幼童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事實審法院或檢
察官自得囑託相關專家為鑑定人或為機關鑑定,評估
該幼童心智之發展程度,作為判斷其陳述可信性之輔
助。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詞與鑑定意見,本諸審理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甲 之智力表
現,以茲作為甲 對於本案猥褻行為陳述之可信性參
考,俾利協助釐清本案脈絡,衡鑑結果略為:全量表
智商為112分,位於中上範園;其中語文量表為優秀
程度,作業查表為中等範圍。作業量表中,測驗多位
於平均加減1個標準差以內,唯圖畫補充分測驗高於
平均1個標準差以上,而矩陣推理分測驗則低於平均1
個標準差,指出其覺察與辨識視覺刺激的能力良好、
視-動協調性佳、尤其在可操作並有具體回饋下可快
速學習,然而在針對視覺訊息進行分析、推理及歸納
上則有些困難。語文作業之分測驗皆高於平均,其中
常識、理解及算術分測驗高於平均1個標準差,類同
則分測驗高於平均2個標準差,顯示其語文知識和生
活常識充足,分析、推理及解決語文問題能力良好,
且能有效的表達。此外,專注力好,並可在大腦操弄
簡單的資訊。整體而言,個案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好
,可良好運用語文訊息,但對於抽象的非語文資訊,
雖可有效覺察與辨別問題,但較難加以分析應用,如
若可將較複雜的資訊以實體方式呈現,讓個案可實際
操弄,則有助於其理解,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1年10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097號函暨被
害人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顯見甲 之語言、圖畫能力為優秀或高於標準差
之程度,堪認甲 能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並有
以語文、圖畫之方式,有效、適切地表達生活經歷事
物之能力,此情亦足以補強甲 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甲 於歷次訊問程序中,均能具體指訴本
案猥褻行為,且供述情節一致,甲 上開指訴復有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是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甲 為猥褻
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本案猥褻行為:
⒈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
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
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
力。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 公約
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
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
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
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
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
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
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51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
⒉經查:甲 為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7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詳見
他卷密封資料袋),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懵懂無知,
本無同意可言,是縱使甲 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沒有拉
住我或使用強制力讓我無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將我的腿打開來等語(見他卷
第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及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旨,
應認被告令甲 躺在床上任由其以舌頭舔動甲 生殖器之
行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
㈢本院認定被告猥褻A童之期間及次數:
⒈甲 已以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時間:
甲 針對被告舔其生殖器行為之地點、過程、情節等情
供述均屬一致,並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業如前述,且
甲 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有發
生3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70頁)。然細譯甲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第1次發生在我5歲的時候,當時
我念幼稚園的○○○班,第2次發生也是在我5歲的時候,
當時我換念○○班,第3次發生時我也是念幼稚園的○○班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甲 雖無法明確指訴
其遭被告為3次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間,然懂得並決定以
對其有時間區辯意義之就讀幼稚園「班別」,區別論述
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衡諸甲 年僅5歲,對於時
間單位(例如:年、月、週、日)之感受及理解能力有
限,此觀諸偵訊時,甲 針對檢察官詢問本案猥褻行為
之次數、時間間隔等問題時之回答內容及社工補充意見
自明(詳見他卷第71頁,略如下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甲 以就讀幼稚園之「班別」區辯其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供述,亦屬可信。
(問:當時你跟媽媽講幾次?) 答:講一次。 (問:你跟媽媽講的那次,離你跟媽媽講的那天隔多久?) 答:上上禮拜。後改口不知道。 (問:媽媽說你跟他講說是前幾天的事,是這樣嗎?) 答:是。 (問:你可以告訴我,這次離第二次差多久時間?) 答:我跟媽媽講的時候是第一次。 (問:第一次跟第二次差多久?) 社工答:檢察官因為被害人還小,對於幾天比較沒有概念,但他可能知道今天是禮拜三昨天是禮拜二。 以下訊問社工 (問:隔幾天這樣的問題她應該會明白嗎?) 答:他可能不是很懂。
⒉另參以甲 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函覆:甲 於108年8月1日
至本園就讀,於111年5月1日起開始請假,未再上學。1
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就讀○○○幼幼班、109年8月1
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此有幼稚園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再互核證人乙 證述:108年至111年5月自
主停課前,甲 去甲男住處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
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早到等語(見他卷第18頁)
,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
日之14時到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次數認定詳見貳、無罪部分)。
㈣至於辯護人固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證據均屬同
一性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乙 證詞前後
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
⒈本案猥褻行為業據甲 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復有
證人乙 之證述及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等補強證據可佐,考
量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況乙 係本於其親身經歷、知覺甲 指訴本案猥
褻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本案揭露後之情緒反應等項
而為上開證述,非僅單純重複甲 所指本案猥褻行為過程
,心理衡鑑報告更表徵甲 有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之
能力,是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證明甲 之指訴。辯護
人以上開證據均為與甲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由,
主張上開證據不足以補強甲 指訴之憑信性,實有誤解。
⒉至辯護人所指乙 針對甲 於111年5月間未至幼稚園上課之
原因一節證述內容不一之詞,核與本院援引證人乙 針對
本案之揭發過程、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述內
容無涉;另甲 確有上開㈠⒉⑵所示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亦經析述如前,自無從以甲 於本案揭發後,尚可與乙 、
丙 出遊,遽論甲 之身心狀況有疑,並據以主張甲 之指
訴不可信。
⒊綜上,辯護意旨上開所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68、139頁),被告與甲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經查:被告以
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意念
,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對於案
發時未滿7歲、對於猥褻行為無意願能力之甲 為本案猥褻行
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所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
之方式而為本案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6、138、1
58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
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滿91歲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不公開
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
加之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明知
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願及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倫常及應妥慎照顧甲 之責,不
顧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即率爾以上
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身體自主權,未尊重
甲 身心健全發展,而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亦
破壞甲 對親人間之信賴,更造成甲 於本案猥褻行為後有緊
張、害怕、驚嚇、憤怒等不穩定、不安之情緒反應及心理創
傷,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僅未向甲 道歉,亦未與甲 、
乙 、丙 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實應予以非難;惟衡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係利用甲 對於性自
主意識懵懂無知之境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法律評價上雖屬違
反甲 意願,然非以有形之強制行為、或使甲 陷於心理強制
狀態等違反意願之手段遂行,復衡以本案猥褻行為時間非長
,均足認被告違反甲 意願之強度尚非劇烈,末審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6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以及甲 、乙
、丙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另分別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⑴111年5月8日至5月15
日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⑵同年5月16日至18日
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
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
分別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
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
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甲 、乙 、丙 、D女之證述,及上開手繪圖、示
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LI
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截圖、心理衡鑑報告書、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案情概
要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舔甲 生殖器,我與甲 有一起在本案房間,但我們在玩
摺棉被的遊戲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
卷第67、139、159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甲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
方3次之指訴為基礎,認被告對甲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
2次強制猥褻犯行。然甲 已明確供述: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
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在幼稚園念○○○班,第2次也是我5歲
時,但我當時換念○○班,第3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
也是念○○班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本院認定甲 係以
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所指訴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亦經析述如前,則互核幼稚園函覆甲 就讀班別:於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另2次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11年5月8日
至5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與甲 指訴及卷附其他
事證矛盾,已乏證據可參。
㈡另本案係因甲 於5月23日洗澡時主動向乙 提及上情因而揭發
一節,亦如前述。然經核甲 證述:我在洗澡時跟媽媽講1次
,我跟媽媽講的那次是在我告訴媽媽的前幾天等語(見他卷
第71頁),於警詢、偵訊時始供述: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
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0至71之1頁),以及
乙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甲 明確講的是2次,1次是5月2
3日告訴我的,甲 跟我說是5月23日前幾天,甲 說的另1次
,是在更之前,甲 說他不記得時間,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
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108年至111年5月自主停課前,甲 回
去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
早到甲男住處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並有乙 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有「米娜:今天真真說.阿奏會約他到樓上折被子
。今天是第二次.玩到一半.阿奏把她的褲子拉下來.用舌頭
舔她的秘秘。她說她躺著.褲子2件都被脫下來.舔一下。總
共2次。」、「6月1日10:00我剛談完了.目前確定是2次沒
了.(後略)」等文字訊息可憑(詳見他卷密封袋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足認乙 迄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自甲 得
知之案情內容,均為被告有在111年5月23日前對甲 為2次猥
褻行為,然細譯甲 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首次告知乙 時,
究係指訴1次或2次猥褻行為,已屬有疑,且甲 於本案進入
司法程序後,所指訴之猥褻行為次數復又變動為3次,而經
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仍有上開矛盾、瑕疵存在,是於未能釐
清上開㈠所示矛盾之處之情形下,本院礙難認定甲 所指訴之
該他次猥褻犯行,確實均發生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
㈢綜上,檢察官主張甲 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3次雖非全
屬無據,然考量公訴意旨所特定之犯罪時間既有㈠所示與甲
供述、幼稚園函覆內容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
查排除之,復參以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
之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月15日間、
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各對甲 為1次猥褻行為犯行之確信心
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於上
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外,就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
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部分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簡稱 圖畫內容 備註 甲圖 ⒈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名站立之短髮人物,短髮人物臉部畫有五官。 ⒉以綠色彩色筆在短髮人物口部周圍描繪。 ⒈以藍色彩色筆繪畫之短髮人物為訪談員所畫。 ⒉訪談員以此圖詢問甲 ,被告用哪裡親甲 ,經甲 以綠色彩色筆圈出。 (詳見他卷第45、72頁) 乙圖 ⒈以橘色彩色筆由左至右畫有花朵1朵、愛心3顆、花朵1朵。 ⒉以黃色彩色筆畫人物之頭部及頭髮(長髮),頭部下方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三角形,並以橘色彩色筆自三角形延伸出手、腳。 ⒊三角形中間偏下處,以綠色彩色筆畫有一圓圈。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綠色圈圈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密封袋第12頁、他卷第46、73頁) 丙圖 ⒈以紫色色鉛筆畫有2名人物。 ⒉左邊人物為長髮、畫有五官,身體軀幹以三角形表示,並以鉛筆在三角形中間畫圈。 ⒊右邊人物為短髮、畫有五官,口部有線條延伸至表示長髮人物身體軀幹之三角形上。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圖上的妹妹是自己,旁邊小小的人是被告。 ⒊中間的圈圈為甲 所圈出,甲 表示圈選之處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第47、72頁)
人別對照表:
簡稱 代號 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 BQ000-A111136A 甲 之外曾祖父 甲 BQ000-A111136 被害人甲 乙 BQ000-A111136B 甲 之母 丙 BQ000-A111136C 甲 之父 D女 BQ000-A111136D 甲 之外曾祖母 E女 BQ000-A111136E 甲 之外祖母
KSHM-113-侵上訴-3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