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哲霖
藍毓程
張晉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
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後補充「(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被
訴傷害部分,業經巫文孝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張晉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晉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張晉睿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
晉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減: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張晉睿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行為
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
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自始坦承犯行,因此
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
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告張晉睿當日
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
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
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
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
張晉睿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
姚哲霖、藍毓程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並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亦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巫文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被 告 姚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毓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張程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
通緝)為朋友關係,渠均與巫文孝素不相識。緣姚哲霖、藍
毓程、張程豪與其等共同友人共10餘人,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川鮮生猛海鮮餐廳
」聚餐,用餐過程中因故與他桌顧客即巫文孝發生口角衝突
,姚哲霖、藍毓程、張程豪等人於用餐結束離去後,竟夥同
張晉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5分許,折返回上址海鮮餐
廳,將巫文孝包圍後徒手對其攻擊,並持續叫囂、破壞餐廳
擺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
皮鈍挫傷等傷害,且該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巫文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巫文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孝、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李碧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2紙、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
傷勢之翻拍畫面、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之外觀衣著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張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PCDM-114-審簡-17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