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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7號 原 告 江庭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PA0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PA0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 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行經○○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楊博堯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挫傷, 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遂 填製掌電字第R4PA0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 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自113 年6月2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已和訴外人道歉,見對方未做手勢或燈 號表示欲停車,且往右前方騎去,誤以為對方沒事,原告便 逕自左轉離去,事後始得知訴外人係於右前方停車,原告不 知自己已肇事,亦不知口頭關心與道歉後離去,仍屬肇事逃 逸,原告並非故意為之,且因當時未滿18歲,上路經驗不多 ,請求撤銷或減輕罰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宣示筆錄,原告已於其中坦承非行,故本 件仍依法裁處,復經檢視違規影像,員警舉發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 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 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6、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採證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89、95至96、98至101、103至111、113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72號全卷核 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挫 傷,嗣原告於道歉後並未取得訴外人同意便騎乘系爭車輛離 開現場,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並與其在警詢、基隆地 院少年案件坦承之內容相符(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16頁 ),其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自陳相符(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 18、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基隆地 院卷第21、23頁)存卷可參,是以,原告於肇事致訴外人受 傷後離開現場之事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於事故當下有跟對方說對不起,且訴外人有聽到, 並誤以為對方沒事後,離開現場,然肇事逃逸所保障之內容 ,係為了保障車禍發生後可能造成之人員身體損害,得到及 時救護,以及相關現場證據之保存用以幫助責任釐清,及督 促駕駛發生事故時之處理模式。白話來說,發生事故不論有 無人員受傷,以及事故本身是否誰有過失,均不是肇事逃逸 該規定所要保護之主要內容,而是為了使受到車禍事故之用 路人當下得以獲得適當之救助,避免延誤其救助時間,以及 使現場不受到破壞,用以幫助釐清後續車禍本身有無過失之 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與建立於車禍事故後固定且有預測性 的處理模式。而在考量相關之法益後,立法者在處罰條例關 於肇事逃逸分別設有致人受傷與否之相應處罰規範,在無人 受傷之情形下,只要達成和解或於保存相關資料(這裡的保 存資料包含報警等情)後,即可離開現場。但在致人受傷之 情形下,仍須有相關員警到場處理。是以,在肇事致人受傷 尚未報警或員警未到場之情形下,縱使受傷者同意另一肇事 者離場,但仍無法就此解釋肇事者就此免負肇事逃逸責任。 換言之,在肇事致人傷害之狀況下,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對 方離開現場,在員警尚未到場處理之狀態下,自不能離開現 場。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之內容,其有向訴外人說對不 起,就前開闡釋,原告仍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㈤、所謂肇事,即為一般觀念上之車禍。車禍事故後需在現場處 理多年經媒體所宣導,並透過學校教育宣導給大眾,原告主 觀上既然已經知悉其肇事,且對方騎乘機車,有可能因該事 故受有傷害,在此情形下,原告理應知悉其行為係屬肇事逃 逸,當不能以其有道歉且無太多駕車經驗逕自左轉離去主張 其不知其行為屬於肇事。又原告既已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 並因之逃逸,其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甚 明。 ㈥、原告主張未滿18歲,且上路經驗不多,並非故意肇事逃逸。 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1、2項規範: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 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本 件原告事故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並非屬於前開無責任能 力範圍之人,而其未滿18歲之情,屬於前開得以減輕責任範 圍,但該部分即屬得以減輕,並審酌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前開目的,且原告仍屬知悉其肇事逃逸,則被告並未 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交-1207-2024112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浩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3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 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 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 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 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監四字第6 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騎車撞到人,原告是 被波及的,且見前面碰撞之機車騎士沒事,所以就騎車離開 去上班,原告不知道要留下來,事後三方也都和解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 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 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機車任意移 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 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已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且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 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全數扣 抵,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2、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 後駛離違反規定)並無意見,惟「無肇事因素」與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不同;且經被告再次檢視採 證資料,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與訴外人姚佩雯之機車碰撞時 並未傾倒,復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各自倒地,難認原告 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可認原 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 卻未克盡相關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即擅自駕車離去,顯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 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 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上開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 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 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 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 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再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 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 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四)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致人死亡或重 傷或致人受傷,而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輕微。然檢視道交條 例第67條有關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 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 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剝奪其駕車通行道路 權利之必要;則駕駛人對於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交 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仍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課予3年 內,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明顯有情輕罰重, 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上 開規定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 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六)綜上而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他人死傷而逃逸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惟若他人 之死傷,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所致者,其未依規定 處置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行為,因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 輕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論擬,殊難認其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 富雄、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富雄並 因而受傷,然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57頁);且有 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李富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 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全卷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顯示之肇事經過,認為姚姵雯機車、 李富雄機車、王浩宇機車同沿彰美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路口,姚姵雯機車煞車減速(擬右轉行駛),李富 雄機車煞車不及,與姚姵雯機車發生碰撞後,李富雄機車失 控往左偏向,再與同向左後方之王浩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肇事後王浩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鑑定意見為:1、李富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2、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3、王浩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 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 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反規定。」此有上 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 9至182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件並非因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 3、從而,原告雖有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去之行為,但既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致訴外人李富雄受 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 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 何規定裁處,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2-交-90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佟尚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16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為 避免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致無效,遂於113年7月31日開立更 正後之48-CH9D60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主文二 、易處處分之記載。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 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安街 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239巷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與左 前方之訴外人王丁麗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訴外人摔倒,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瘀傷等傷勢,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 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9D6016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已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家裡負擔很重,要繳房租還要分期 ,倘吊銷駕駛執照,將使我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生計將受到 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訴外人自原告左側行駛過,雙方發生擦撞事故,以致訴外 人偏行至對向車道後摔倒,致訴外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第五腳趾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而系爭車輛 之車身因碰撞產生明顯晃動,可見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 觀上必然知悉,自應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留 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並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自行離去 ,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原告確實知悉肇事,仍未依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 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 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 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禍之發 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其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為相關處置即駛離現場,後經訴外人報警,由警方循 線追查後開單裁處原告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65 至6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卷第91至94頁)各1份,以及 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69至7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4張(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 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 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 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8

TPTA-113-交-6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0號 原 告 褚耐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9D32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 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3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D32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㈡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漏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79、5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左轉復興路,由 於擦撞聲音極小、輕微震動,我立即剎車減速,從後視鏡看 見約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如常行走,以為擦撞到告示 標誌,即駕車離去,我知道滿街都是攝影機,肇事逃逸一定 會被查獲,不可能知道撞人致傷而逃逸。本件我已與行人即 訴外人蔡鎔庄達成和解,蔡鎔庄是瘀青,明顯不必治療,可 見當時擦撞聲及震動極其輕微。另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也認為難以認定我已知悉發生交通事 故致行人受傷。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調閱其他事故之影像,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據以裁決 ,當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蔡鎔庄發生交通 事故。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 對該次碰撞應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反 而駕車駛離現場,未當場將因事故受傷之蔡鎔庄送醫或採取 適當救護措施,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上逃逸故意。另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刑度均與道交 條例第62條第4項不同,被告本應本於調查結果,自為認定 違規事實作成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9D3241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店交字第1124110178號函、113年1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 40305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9、77-7 8、83-84、87-113、123-128、138頁、證物袋內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當時擦撞聲音極小、輕微震動,我立即剎車減 速,從後視鏡看見約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如常行走, 以為擦撞到告示標誌,即駕車離去,到處都是攝影機,我不 可能知道撞人致傷而逃逸,檢察官也認為難以認定我已知悉 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傷等語。然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1輛小客車自橫向道路駛入路口,並向左偏欲左轉 ,此時該行人行近道路中央之分隔島處(其後並超越分隔島 )(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擷取畫面),而該小客車左轉後 駛入外側車道而非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下 方、第128頁擷取畫面),該小客車左轉後,該行人有略停 下望向小客車離去方向再次繼續往前行走(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方擷取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3-128、138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經該路 口期間,行人穿越道上只有1位行人,原告主張從後照鏡看 到有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見本院卷第138頁) ,顯非事實,原告所述,已難認可採。再者,該行人於系爭 汽車左轉後,有略停下望向小客車離去方向再次繼續往前行 走(見本院卷第128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從後視 鏡看到行人如常行走,亦非事實,益見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此外,系爭汽車左轉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行近道路 中央之分隔島處(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且系爭汽 車左轉後駛入外側車道而非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27頁下方擷取畫面),依行人當時所在位置(其左側始 為道路中央分隔島)及系爭汽車左轉後進入外側車道等情, 可見系爭汽車於該路口左轉期間之路徑均為平坦之道路,並 無與中央分隔島碰撞之可能,原告主張其以為擦撞到告示牌 ,亦不可採。  ②再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看見行人,一左 轉就感覺到有碰到東西,我以為是撞到告示牌,我煞車,認 為沒有什麼事情發生,我就離開現場;只是系爭汽車左後視 鏡旁邊的方向燈撞到行人的手,輕微碰撞,只有瘀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7、139頁);蔡鎔庄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汽 車從我右後側開過來,左後照鏡撞倒我的右手肘,我喊了他 一聲「撞倒人了」,對方停了一下,後就直接開走,沒有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給我,我的右肩膀及手 腕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0頁)。依原告及蔡鎔庄所 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系爭汽車左後照鏡與蔡鎔庄 右手發生碰撞,並造成蔡鎔庄受傷,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經 核,本件發生時雖為清晨,然有光線照明,視線良好(見本 院卷第96、102頁及第123頁擷取畫面),原告為系爭汽車駕 駛人(坐在系爭汽車「左前方駕駛座」位置),於系爭汽車 「左前方後照鏡」與蔡鎔庄右手發生碰撞時,碰撞位置與其 所在位置相近,原告應清楚可見其該行人。況原告因擦撞聲 音及震動有立即煞車並檢視後照鏡,且行人亦略停下望向小 客車離去方向始再繼續往前行走,而系爭汽車於該路口左轉 期間之路徑均為平坦之道路,且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只有蔡鎔 庄1行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後照鏡檢視時,路面僅有該 略停下望向系爭汽車之行人,並無其他佇立之物,原告理應 知悉其與該行人碰撞,且該碰撞既已造成系爭汽車震動而   有一定力道,即可能造成該行人受傷,原告主張其不可能知 道撞人致傷等語,難認可採。而原告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其對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既有認識,然卻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明確。  ③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 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 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經查,原告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與蔡鎔庄碰撞,造成蔡鎔庄 受傷,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330號不起訴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無從據 以認定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規定。  ⑵原告又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調閱其他事故之影像,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據以裁決,當 然違法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 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 法處理」,是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倘認 有可補正或尚待查明之情形,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況 本件舉發機關函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像 (見本院卷第78、84、87-113、53-54頁),均得作為本件 佐證,核屬本件交通事件之相關事證,被告據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二、條件。」,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再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 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  2.經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註銷」之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且該處分為負擔處分,法律並未明訂被告得為附條件「逕行註銷」,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下稱系爭裁罰主文二,見本院卷第79頁),係附條件行政處分【又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30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新臺幣陸千元整」部分,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內容,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附此敘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裁罰主文二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逕行註銷」之法律效果,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即非無據。然系爭裁罰主文二部分,具明 顯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處分,本院爰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其 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 擔3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28

TPTA-112-交-254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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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賢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賢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 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許可路權之狀況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 ,以其名義發起「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讓百 位以上之報名參加者,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 由竹山市區往八卦茶園方向騎乘自行車公路競速,而百位以 上之自行車參加者,在未有足夠之安全措施狀況下,誤以為 公路道路有申請路權,遂併排騎乘、超越道路中央進入對向 車道內,逆向危險行駛,嗣於當日7時45分至50分間,適有 由陳清澤駕駛之3368-NB號自小客車沿頂林路由八卦茶園往 市區方向行駛,遭遇參與被告非法舉辦之騎自行車活動之民 眾,併排、逆向往陳清澤自小客車正面衝來,所幸陳清澤及 時閃避,尚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 行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清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爆料公社網站截圖、現場照片、訪談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公路賽事之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舉辦活動之目的 係為推廣全民參與自行車,並非為了妨礙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而且我們在行前之活動簡章亦有書面提醒參加活動者,本 次行車路線並未全線封路,行進間仍應注意道路規則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舉辦活動前,曾向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方式申請路權,雖未 追蹤後續是否確實取得路權下,仍舉辦該次活動,但其主觀 上並非為妨礙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縱有上開未取得 路權即舉辦活動之疏失,但妨礙交通往來安全罪並未處罰過 失犯,被告亦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艾恩單車工作室」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規劃於112 年5月20日、21日舉辦「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 ,被告為該活動之負責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 准辦理亦未取得路權許可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期日舉辦自行 車公路賽事。該次活動之數十名參賽者,於112年5月21日上 午7時4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市區往大鞍方向,騎駛在頂 林路上,途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頂林派出所前時,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在對向車道,恰陳清澤駕車沿大鞍 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於此,與逆向騎駛而來之騎士 險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清澤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102頁)相符,並有Email主旨 「DA ANN RACES 2023行前通知」頁面截圖、DA ANN RACES 2023活動手冊(警卷第30-38頁)、南投縣交通管理所113年 3月4日投交管工字第1130000982號函(本院卷第57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 版」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活動的舉辦方係我、被 告以及另1名車隊成員,被告係負責人,我負責本次活動的 規劃、統籌、參賽者的邀約、活動宣傳及路權申請,我們在 製作簡章及出發前現場的宣導,都有說明本次並非全封路的 活動,所有參賽者,包括機巡人員、裁判及工作人員都必須 要遵守當地交通注意事項跟紅綠燈號誌,同時也安排機巡人 員及志工,由機巡人員負責騎乘在前方選手的引導及落後選 手的壓隊,志工則負責路口的指引及引導等語(本院卷第10 2-108頁)。而依本次活動之參賽者手冊上記載:「本次活 動為個人挑戰,並沒有計時及排名,騎乘中請不要緊跟或爭 搶及並排騎行,所有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 令並為可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 責任」、「本賽事以申報相關單位,但並不是全線封路,我 們會在重點或危險之路段提供警示與交管,盡可能維護選手 安全。每位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令並為可 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是被告在參賽者行前手冊中告知本次活動行駛之道路並非全 線封閉,參賽者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騎駛。再依被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中,亦寫 明本次活動將提供之交通維持宣導方案以及在各個賽道指引 點,配置志工之人數以引導車輛及選手通過,此有參賽者手 冊、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及工作人員名單(警卷第40-4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次活動已安排工作人員進行選手 道路指引,是被告辯稱其舉辦本次自行車公路賽僅係為推廣 全民參與自行車,而未藉由參賽者之騎駛行為,達到妨害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尚非無憑。  ㈢又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曾經在111年舉辦過相 同的活動(第一屆),當時我先向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詢問舉辦自行車公路賽路權申請事宜,竹山分局當 時回覆我,本次活動人數沒有超過一定標準,所以不用申請 全線封路,只要提交道安會報就好,之後我向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之承辦人員簡明標先生以Facebook(臉書)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出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參與人 數以及相關資料申請,那一次的活動收到簡明標訊息回覆稱 確認已收件,但沒有收到許可通知,所以我以為這次活動也 是跟上一次一樣,只要提出申請上開資料,由簡明標回覆確 認收件即可,後續會由簡明標先生協助處理,所以後續我沒 有追蹤是否已取得許可辦理通知以及路權核准等語(本院卷 第102-104頁)。而依吳翊華與證人簡明標於111年間之臉書 對話截圖所示:「(2022年6月15日下午5:40)吳翊華:明 標哥 我是翊華 在麻煩您協助處理 看是不是有相關的申請 格式文件。簡明標:公文和你們的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 ,或者是活動辦法這樣子過來就好了。...」「(2022年6月 16日下午2:00)「吳翊華:(傳送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 維計畫及簡章.pdf)明標哥 午安 這是檔案 再麻煩給我寄 件資訊 我待會郵局寄出喔 」、「簡明標:傳到我信箱」、 「吳翊華:好喔」、「(2022年6月21日下午12:21)吳翊 華:明標哥 確認一下~你這邊有收到我們的公文嗎,有沒有 什麼問題或是需要補充的」、「(2022年6月21日下午2:18 )收到了 有問題再跟你說」、「吳翊華:收到」。接續訊 息內容則為吳翊華詢問簡明標關於承辦112年南投縣政府舉 辦自行車活動之標案等事。之後於112年間之臉書對話截圖 顯示:「(2023年1月10日下午5:06)hello明標哥 打擾! 我們目前確認會在今年的五月份舉辦大鞍的自行車活動 活 動內容及參與人數與去年類似,不過會變成兩天 想問一下 在路權申請的部分,是不是與去年相同,用一樣的格式提出 申請即可。簡明標:好 先發文來」「(2023年1月31日下午 2:41)吳翊華:(傳送2023 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維計 畫及簡章.pdf)簡明標:好的」(2023年2月10日下午5:42 )吳翊華:明標哥 打擾 想跟您確認一下 路權的申請文件 有收到了嗎 會有回文嗎 或是備查即可」,有吳翊華與簡明 標於111年至112年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 1-134頁)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依循第一次自行車公路 賽之申請程序,本次仍照舊備齊活動簡章、道路交通維持計 畫及參賽者、工作人員名單,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經簡明標以訊息回覆確認收件,而 認其申請路權許可之流程即屬完備,亦屬有據。  ㈣證人簡明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 教育處運動發展科,當時是體育保健科,一般我們收到人民 團體或公司申請舉辦活動處理流程,第一必須要是政府的合 法文件,以及南投縣政府總收文掛號的文件,由總收發那邊 分文給我們業務單位,我們才會依照文件內容辦理,如果不 是的話,我們不會理會;若是正式公文,我們會移到警察局 做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計畫書的審查,審查之後,如果 警局沒有什麼意見,會給我們體育業務主辦單位,我們會先 回覆一個准予籌備的公函,文中會告知接下來必須要跟相關 的路權單位申請,也會提到目前都審查通過,必須要提最後 一關南投縣警察局1個月1次的道路交通聯席會報來審議,通 過之後才可以舉辦,這樣才是完備的申請程序等語(本院卷 第155-157頁),是被告未以艾恩單車工作室之名義以書面 正式行文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且客觀上在未 取得路權許可回覆通知即辦理本次活動,雖有疏失,然究與 主觀上係出於妨礙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有間,尚難以被 告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許可獲准即逕自舉辦自 行車公路賽活動,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在未取得使用路權許可通知下即逕行舉辦自行車公路賽 ,且有前述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從而,即無從構成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2-交訴-82-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心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拼裝車,停放在臺南市○○區○○0 0○0號旁,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以避免妨礙交通,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輛 停放在該處,適有告訴人陳听品於112年11月28日17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 區165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在 該處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右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右側肩關節 唇及肩胛骨盂唇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27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 分之2),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127建號(即 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街00號3樓、同號1、2樓,下 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為系爭 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惟被上訴人竟於A部分土地搭設第一層RC造之騎樓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屬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騎 樓部分,為伊得使用之部分,故伊就占用A部分土地即有占 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8至 309頁、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㈡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2樓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有卷附原審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宜 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9 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 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 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 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 。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 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 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 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完工, 原登記為宜蘭市○○段○○○段000○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 記為訴外人陳芳婷、陳黃桃(下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分割而於同年5月2 日登記為1、2層(沿用分割前同小段931建號,重測後為乾 門三段127建號),及3層(同小段948建號,重測後為乾門 三段128建號);系爭1、2樓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之故 ,由陳芳婷等2人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 月娥,並先後於64年10月23日、100年7月27日將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被上訴人;陳芳婷 於63年5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黃桃, 訴外人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 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7日因拍賣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2日經檢送系爭 1、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系爭1、2樓房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 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1至92頁、第15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陳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為系爭1、2樓 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 各自轉讓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乃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 ,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定之法理,認定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9條之2 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且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且系爭房屋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不符民法第799條之2所 稱之「同一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是系爭房屋並無 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興建完成時有3層樓,且建有騎 樓(亭子腳),騎樓面積為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 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30日宜地貳字第1110008748號函及系爭1、2樓房屋建 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 7至179頁)。審諸系爭土地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見原審 卷第163頁),騎樓亦為陳芳婷等2人所興建,堪認當時陳芳 婷等2人已同意騎樓使用系爭土地。其次,觀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系爭1、2樓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1層(面積58.62平方公尺)、2層(面 積76.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謄本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3樓房屋則為系爭房屋之 3層(面積76.82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08至30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為系 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時,已將騎樓配屬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該騎樓即為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再者,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芳 婷等2人共有,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由兩造共有,應推斷 兩造默許騎樓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騎樓坐落之土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騎樓即為 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系爭1、2樓房屋 所有權人自得使用騎樓占有之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內政 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僅係說明騎 樓不得辦理分割登記,非謂騎樓不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而騎樓既登記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範圍內,當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僅係礙 於內政部前揭函示,始登記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然實際上應屬系爭房屋之共有、共用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且騎樓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違背法定空 地留設目的,且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 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A部分土地係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 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而搭設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 難謂有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騎樓係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 通行之義務,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參同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騎樓搭設 系爭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固無法供公眾通行而妨礙交通; 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 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無足取。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所載之法律見解,乃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 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與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騎 樓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騎樓既屬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得使用 騎樓坐落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並於騎樓範 圍內之A部分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上易-460-202411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宏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 與建國二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1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2年10月6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V3437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 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 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 告乃於113年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 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於逾期 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並於113年7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 號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81頁,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行車中車內副駕駛座物品翻倒掉落至煞車踏板下,為 免造成意外,原告不得已踩煞車,排除後即盡快駛離,原告 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⒉原告並未用力踩煞車,系爭車輛與後車仍有一段距離,並沒 有安全上之危害。  ⒊原處分裁罰太重,原告至多為妨礙交通,不應以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因原告並沒有逼車 及擋車之故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於112年9月18日,系爭車輛行駛 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於畫面時間17:24:15處,系爭 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無突發狀況下亮起剎車燈減速、暫停 於車道,致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於畫面時間17:24:15至17:24:21時,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中 靜止狀態將近6秒,後系爭車輛始繼續行駛,故原告於非遇 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原告行駛道路中時,遇有所 陳述之狀況,理應儘速停靠路邊整理物品,不應於車道中暫 停,阻礙交通,經檢視檢舉影片與採證照片,現場前方道路 邊緣並無車輛或障礙物等妨礙車輛停放,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車道後,並無開啟右側方向燈、減速或往路肩靠攏之動作, 而係均速往前行駛,與原告所述情狀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應對 情節有所矛盾,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1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 4項)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採證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56頁 及第63-64頁、第67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⒈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8日17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 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 ,造成後方車輛急煞有追撞的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影響後方 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乙節,有卷附112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1240500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 原告主張其煞停行為未危害交通安全云云,已有疑問。  ⒊再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頁):「①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3/09/18(下同)17:24:1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系 爭路口時,驟然煞停。②於17:24:21時,系爭車輛驟然煞 停後有將近6秒時間處於停止狀態。③於17:24:24時,系爭 車輛繼續直行,足見前方未有任何突發狀況。」,是由採證 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暫停於車道上 ,且自暫停車道時起至繼續直行時止,前後歷經約9秒之時 間,於其煞車燈亮起期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 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雖稱車 內有物品掉落之情事,然此部分經通知原告陳報相關證據資 料供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系爭車輛車內有 物品掉落,原告應減速停靠路邊整理即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不得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亦不 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旨 ,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656-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5號 原 告 呂芸樺 住○○市○○區○○○巷0○00號8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一路、建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 29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原告同一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3 年7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8700號函更正處罰主文 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29至31,10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與訴外人已於法院和解,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不 符比例原則,侵害其駕駛車輛前往工作場所之權利,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695 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法院簡易庭已和解,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 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 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57至94頁),應可 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後尚須長達3年無法考領執照,將嚴 重影響其駕駛車輛前往工作場所之權利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 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同法第67條第2項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前往工作場域之權利。至 於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呂建廷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 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 也不能因而變更。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為撤銷原 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5

KSTA-112-交-15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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