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佟尚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16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為
避免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致無效,遂於113年7月31日開立更
正後之48-CH9D60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主文二
、易處處分之記載。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
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安街
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239巷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與左
前方之訴外人王丁麗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訴外人摔倒,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瘀傷等傷勢,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
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9D6016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已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家裡負擔很重,要繳房租還要分期
,倘吊銷駕駛執照,將使我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生計將受到
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訴外人自原告左側行駛過,雙方發生擦撞事故,以致訴外
人偏行至對向車道後摔倒,致訴外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第五腳趾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而系爭車輛
之車身因碰撞產生明顯晃動,可見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
觀上必然知悉,自應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留
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並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自行離去
,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原告確實知悉肇事,仍未依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
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
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
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禍之發
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其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為相關處置即駛離現場,後經訴外人報警,由警方循
線追查後開單裁處原告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65
至6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卷第91至94頁)各1份,以及
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69至7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4張(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
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
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
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