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以社群平臺「X(前稱『Twitter』)」
名稱「小熊維尼」散布、傳送「有台南單女要上課的嗎」、
「裝備我出」、「來同樂就好」等足以引誘、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現上情後,於113年3月15日某時
,喬裝成買受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金,
向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沖泡飲品32包。嗣於113年3月15日19時8
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7-ELEVEN」,甲○○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司法警察逕行逮捕之而不遂,復搜索扣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照片(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經警察逕行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查筆錄(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2號裁定存卷可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尚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
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
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沖泡飲品(均含包裝袋),分別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核屬第三級毒品,連同與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持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
使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
詳,並有上揭書證存卷可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偵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
證物編號 1至40 來文載示(總)毛重 116.90公克 包裝重 37.60公克 淨重 79.30公克 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 8% 純質淨重 6.34公克
附表二(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CYDM-113-訴-32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