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登傑與甲○○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登傑與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楓華沐月臺南行館207號房」
內,因欲查看甲○○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強制取走甲○○之手機,甲○○欲取回手機,雙方因
而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1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6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
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傷勢照片1張在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
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
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
竟徒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於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雙方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遭侵害之程度均非鉅、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手腕挫傷外,告訴人尚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查告訴
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10月9日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背
部挫傷」之傷勢,然經檢察官函詢郭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傷勢係何時造成及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等情,經
郭綜合醫院函覆稱:「⑴驗傷診斷書上所示『背部挫傷』,本
院無法判斷該傷勢係驗傷當日所生或已經經過一段期間。⑵
就傷勢照片,本院無法確定該傷勢係撞擊所致,亦或其他原
因(如刮痧)所致」,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12日郭
綜總字第1130000132號函1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係於案發
後6小時至上開醫院就診,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上開背部挫傷
之照片,告訴人背部呈現大片黃色、淺咖啡色之瘀斑,而由
該瘀斑之顏色判斷,該等挫傷顯非當日所造成,是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當日所為
,即有疑義。因之告訴人甲○○固指稱遭被告推至牆角撞擊牆
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云云,惟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
無此部分之驗傷證明可資佐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推至牆角撞擊牆面,致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勢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份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4-易-1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