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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左臉血腫」之記載前, 應補充「左眼結膜出血、右肩多處抓傷、」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 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 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本院上述一補充所載之頭部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案發時與甲○○同住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因安全帽敲擊地面之聲響與甲○○引發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前院 ,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 、右後枕血腫、頸部多處抓傷、左手腕瘀青、下肢多處瘀青 及擦傷及血腫之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恆春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 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予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數下,主觀 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21

PTDM-113-簡-1183-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中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詹中岳與李OO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中岳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 號5樓同居之處所內,徒手毆打李OO,致李OO受有脖子、前 側胸壁、右側上臂、左側背部、左側大腿挫打傷併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調 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雙方 錄音譯文、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7頁、第 31至4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12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也是家暴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 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或徵得告訴人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易-1055-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鄉住處房間內因 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上開房間之水 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切割 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 狀、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0

HLDM-113-易-453-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紹偉與告訴人劉鴻玉為情侶,2人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23時32分許,在告訴人之住所旁(地址詳卷)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面部、背 臀部、四肢多處瘀青、挫傷、肩頸部紅腫、腰部紅腫、左耳 裂傷(起訴書誤載為腹部紅腫、右耳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 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易-3226-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告訴人李朝陽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身體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清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陽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3-易-340-202501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 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 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 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 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 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 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 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 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 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 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 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 〈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 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 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 、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 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 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 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 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 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 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 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 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 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 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 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 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 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 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 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 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 ,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 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 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 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 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 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 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 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 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 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 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 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 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 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 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 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 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 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 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 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易-548-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晨展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茲因告訴人甲○○嗣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嗣認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應撤銷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 ,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4-嘉簡-5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再持包包攻擊張家 成頭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張瓊文為告訴人張家成之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 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張瓊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成、張瓊文係姐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瓊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 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即張家成與其等母親王 素育共同住處,詢問關於王素育居家照顧事宜,過程中發生 口角,張瓊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張家成一下,再 持包包攻擊張家成頭部,致張家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禾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張瓊玉於警詢之證詞。  (五)現場錄影紀錄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9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從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從華係告訴人王禎岑前夫,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攻擊告訴人下巴 ,使告訴人受有嘴唇流血之傷害,並傳送臉書私訊向告訴人 恫稱:「揍你之前我跟你說什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1 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 訴人打我,我才會將她推開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嘴唇 如何受傷,且112年5月至7月間我在搬家,告訴人一直對我 叫囂、拉扯,我當時確實有揍告訴人肚子,我才會傳上開對 話訊息,該訊息並非112年12月9日當天傳的等語。經查,告 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徒手攻擊 其下巴、嘴巴,導致其嘴唇破皮等情(警卷第8頁,偵卷第1 7頁),並提出其嘴唇內側流血之傷勢照片1張為證(警卷第 17頁),然該傷勢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充其量僅能證明 告訴人確有嘴唇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憑此推論該傷勢係於11 2年12月9日造成。又依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 警卷第17頁),被告雖曾傳送「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 等語,然該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日期,則被告是否係112年12 月9日傷害告訴人後旋即傳送上開訊息,同屬無法認定。至 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家暴傷害之驗傷 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然縱使被告前曾傷害告訴人,亦 無從依該次傷害事實推認被告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本案 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均未顯示日期,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證說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毆打告訴人下巴或嘴唇導致其受傷之 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訴之傷害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易-177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否認犯罪,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行為,只 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發生爭執的原因就是因為她弄髒浴室 爭執,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抬起告訴人左腳 ,沒有架出屋外,我沒有讓她身體騰空,且依據告訴人所 提的照片,無法直接證明那個傷害是我造成的傷害。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傷害、強制的犯意,是告訴人對 我母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母親當時60幾歲了, 我為人子的情況下,是為了保護我母親,不讓我母親受傷 害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前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成立正當防衛;先前之保 護令裁定,可知告訴人曾有持電擊棒攻擊的行為。又上證 2之照片內,電擊棒是打開蓋子的,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應成立正當防衛。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所 提照片有圈右膝蓋部分,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抬起告訴人左 腳,此部分亦有疑義。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表示告訴人也有持電擊棒,只是告 訴人提供的影片剛好沒有拍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成立 正當防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等補強證 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強制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 內容,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依現場錄影內 容,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 告或雙方母親乙節、證人丁○○於偵訊中附和被告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㈣再查,原判決依憑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抬起告訴人左腳,欲將之架出 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至告 訴人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辯護人徒以左腳、右膝不符,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顯 有誤會,自難採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鑑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 之影片及錄影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以資證 明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強 制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調查上開證 據,已無必要,且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鑑定,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王○○為兄妹,2人並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王○○認其 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並抬起王○○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 外,王○○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 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水電師傅在浴室 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王○○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王○○發生拉扯,且以雙手抬起王○○之 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王○○掙脫而躺在沙發上,王○○持 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王○○,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 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拉扯等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1 月7日我沒有傷害及抬起告訴人王○○的左腳,而且衝突起因 是王○○拿出電擊棒揮舞攻擊;於111年12月6日是王○○先辱罵 我和媽媽,我才跟她發生爭執,她有拿出電擊棒,我為了要 保護我媽媽,有用雙手抱起她的身體,要把她抱出屋外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7 日20時40分是因為被告的衛生習慣,我好心提醒被告,被告 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他用右手打我的左手手臂,還有要 把我架出去;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齟 齬(112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5頁),佐 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為了保護我們才會把王○○ 抱起來架到屋外讓她冷靜等語(他字卷第51-52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我 為了避免人身安全,才以徒手方式制止她,我用手抓住她的 手腕,造成她手有淤傷的情形,我有抬起她的單腳,因為當 時她揮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才抓她的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0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 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抬起其左 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手持電擊棒揮舞攻擊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 之可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拿椅子 要打我,我後來才拿電擊棒,那只是一個手電筒模樣,電擊 棒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打開;我拿電擊棒回來以後就發生衝 突,被告除了跟我拉扯外,還有用手毆打我;後來結束錄影 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35頁) ,衡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7日 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要打我 」檔案中,被告以手指向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並稱:「 我等一下把你打到...」,嗣經其父阻攔稱:「不是,你動 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子啦」,被告稱:「我現在要把 她架出去啊」,隨後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 此時錄影結束),另於「11月7日晚上8點50分王○○打我」檔 案中,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指不斷比劃,稱:「你現在 可以出去了」,告訴人稱:「你才出去啦,這要不是你家, 滾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黑色長型疑似電擊 棒之物品,告訴人復稱:「憑什麼動我,一直動我」,雙方 持續拉扯,告訴人稱:「你一直在動我喔」,經雙方父親丙 ○○阻止,被告則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顯 示被告確有先拿取凳子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堪信告訴人證稱 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應為 真實可採,且告訴人雖有手持電擊棒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持以攻擊或向被告或雙方父母揮舞之情,此由當時雙方 拉扯前後,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你可以出去了」、「走開 ,我要把她架出去」等語,而非對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 予以斥責或回應,反與其先前手持凳子前即陳稱要將告訴人 架出去之意思一致,而告訴人亦僅稱「你憑什麼動我」等語 ,而無任何欲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言語,亦堪信告訴 人證稱只是手持電擊棒,並未將之打開等語,應屬可採,況 被告若出於防衛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只需將電擊棒 搶下即可,其後又何需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 ,堪信被告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 非出於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緣故,故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揭犯行,被告前 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6日早 上11點40分時,我原本是想請人家裝壁掛架低一點,因為我 拿很不方便,浴室是我和被告共用,被告很不高興人家裝了 一個東西,還好像是遷就我一樣,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 我,因為我眼皮在跳,感覺好像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先 準備好錄音,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我了,當時我人在客廳站 著,被告出右拳打我的臉,掐我脖子,然後要把我抬出去, 我就一直要爬回來;我本來是站著,被告攻擊我之後,把我 按在沙發上打;被告先要把我架出去,後來動手打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傷害及強制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 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 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7-98頁),告訴人當 時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證述 為真實可採。  2.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 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稱:「你現 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 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被告 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門,雙方持續推擠,雙 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你自己出去啊」, 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你打什麼打,是你先 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 ,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開、走開」,被告稱: 「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打我的、救...」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雙方 並有互相拉扯行為,且由告訴人先陳稱「是你先打我的」, 嗣後躺在沙發上時,亦陳稱「是你先打我的」,並喊救命等 語,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遭被告抬起身體並遭按在 沙發上毆打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我和媽媽,才跟她發生爭執 ,她有拿出電擊棒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 133頁),且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前,告訴人與雙方母親之對話內容如下:   雙方之母:你最好不要去給我動那支蓮蓬頭,我跟你講真        的,再大聲一點沒關係。   告訴人:不然你想怎樣?   雙方之母:你放心好了,我會買水泥回來把它弄掉。   告訴人:你去買你家的事啦,都沒錢在講什麼有錢的話   雙方之母:你管我有沒有錢,你是好野人。   告訴人:我至少沒錢不會講有錢話。   被告:你欠5萬多塊,什麼有錢?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5萬塊啦,一直講什麼5萬塊,你怎麼知       道啦,知道我欠什麼,欠哪裡啦。   嗣後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出現在鏡頭中向告訴人靠 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其 後鏡頭晃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抬起告訴人 腿部,將之抬往住家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之情, 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認。  4.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王○○辱罵我三字經,並到浴室 外面拿電擊棒進來,王○○偵查中所述屬實,他只有把告訴人 拉開,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因為王○○當時手拿電擊棒 ,王○○也不敢跟她有肢體衝突,只有把他拉開等語(他字卷 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述,證稱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抬 起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衝突、拉扯等節不符,顯有迴護 被告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任何可攻擊他人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移動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2罪)。  ㈡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局部同一,其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 銀行行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及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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