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莊明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在其妹位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
4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61、67頁),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
00000U021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27至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業如前述,
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嗣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駁
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
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
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至44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2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0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
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
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PTDM-113-易-99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