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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莊明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在其妹位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 4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61、67頁),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 00000U021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27至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業如前述, 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嗣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駁 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 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 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至44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2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0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 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 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TDM-113-易-99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煜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 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對被告有利之 項目認定)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4時許,在 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煜晨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里○○○○○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里新圍00000000)及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11-25

PTDM-113-簡-909-202411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文伶(下稱抗告人)因 未居住於先前戶籍地屏東縣里○鄉○○路00號及居住地屏東縣○ ○鄉○○路000號,回原住所收到(傳票)時已超過開庭日期而 未到庭,曾詢問地方機關,管區表示還會有1次開庭的傳票 ,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甲基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 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2250)、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 大平0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稱 其住所為「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且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斯時確設籍屏 東縣○○鄉○○路00號。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8日開庭傳票即依 上開2址送達,且均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並未到庭,其後 檢察官囑警拘提抗告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點 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縱如抗告人所稱, 其當時未居住於上開2址,未及時收到傳票云云,並不影響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足認檢察官已依法 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又抗告人事後既收到傳票而知有 案在身,仍消極以對、未積極主動聯繫而放棄陳述意見及接 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認抗告人不符 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 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四)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抗告人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現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之際,既有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則檢察官復審酌上情,認 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毒抗-200-2024112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汝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單編號:R113X0104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等 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起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復查,被告另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2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審酌本案如採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理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 法將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將有難以完成相關戒癮治療 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 應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擇定「觀 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2

PTDM-113-毒聲-340-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朱淵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淵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 2、2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 3年2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 至42、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3號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卷第87、8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 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 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毒偵卷第107至109頁),可知 被告確曾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可採。經核前揭事證,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61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2月28日1 時許,再犯本案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等案件前科等情(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 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就被告前 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存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7頁): ❶、白色粉末0.5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4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639公克。 ❷、取白色粉末0.0107公克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3頁): ❶、白色結晶2.03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787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3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5頁): ❶、白色結晶0.59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3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304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2

PTDM-113-易-463-2024112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52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 000)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2

PTDM-113-毒聲-34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潘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9日屏檢錦和113毒偵390字第1139034521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潘權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權正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7日3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偵辦潘權正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3年3月7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址,當場 扣得其持有之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 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非本案起訴範圍 )電子磅秤1個及手機2支等物,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權正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0)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00)1紙 ㈣ 證明被告潘權正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權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及電子 磅秤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 扣案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 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TDM-113-易-888-2024112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1388號偵卷第13頁),並 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52、R1 13X0125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0000000U1155)等件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1388號偵卷第20、27頁),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復參以 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因另涉竊盜罪嫌而經本院裁定准許羈 押於法務部○○○○○○○○,且因另涉竊盜、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已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既因另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因另案羈押在案,已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0

PTDM-113-毒聲-349-2024112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510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3)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1、1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另審酌檢察官原擬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但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無從續行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是衡酌上情,檢察官裁量後認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 治療,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 怠惰或裁量恣意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 法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0

PTDM-113-毒聲-350-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文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見第 815號偵卷第34至34頁背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易成癮難戒除 ,仍無視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任意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他人施用,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愷他命香菸1根,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 ,為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前,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1根予何固隆。案經警見薛文任及 何固隆在上址施用愷他命香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固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122X02079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倘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 案件繫屬法院中復未提出否認犯行之答辯,請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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