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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綽號「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 證券-kolt」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 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有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惟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某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投資獲利廣告,乙○○於000年0月 間某日許,經由網路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 接單站」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再經該群組內之人介 紹加入「KC」遊戲平臺,並稱:可在該平臺押注,保證可高 獲利等語,其後該網站專員暱稱「怡婷」之人將乙○○加入「 LINE」之「萬事俱備群」,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多筆匯款 ,其中於112年7月26日18時42分、43分,分別轉帳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羅苔青驚覺遭詐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 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 之前開款項,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但已經遺失;因本案帳戶是我父母 帶我去申辦,密碼也是他們設的,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 碼寫在紙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設後之存簿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5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23號函暨函附之王惟瑩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重置密碼、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13年7月10日民雄字第1138102295號函寄函附之王惟瑩網路銀行重置密碼申請書、簽收單及關懷其帳戶使用情形結果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4、97至104頁)。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3、25至26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張,與存簿及提款卡一同保管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案發當時已滿25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因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未果,而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等情,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至112年7月31日銀行通知關懷本案帳戶事宜後,均未曾將前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取出妥為保管,已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接獲前開銀行關懷帳戶使用情形帳戶後,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正常匯領之情形,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日20時54分許始向派出所報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一般知悉名下帳戶已發生問題,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 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CYDM-113-金訴-356-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士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張宗祐(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廖俊豪(涉犯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行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林士元、張宗祐、廖俊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 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 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林士元、廖 俊豪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張宗祐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嗣林士元、張宗 祐、廖俊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施語婕,使施語婕陷於 錯誤,匯款至陳思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查中)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張宗祐已於112年7月14日中午 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觀音山 路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再依「水」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 ○○區○村路000○0號之停車場旁交款,再由林士元於112年7月 15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廖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收取款項轉交廖俊豪,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於112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武明山公園,林士元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0元之報酬予張宗祐。嗣經施語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 人施語婕、證人張宗祐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士元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施語婕、證 人張宗祐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停 車場向張宗祐拿取手提包,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上 址公園交付20,000元予張宗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上址停車場,我雖然向張宗祐拿取手提包,但不知道手 提包內裝有現金,是廖俊豪指示我向張宗祐收取手提包,並 且在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000元予張宗祐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宗祐於警詢中證稱:林士元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4日中午某時許,林士元指示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觀音山路旁拿取包裹,包裹內裝有手機(工作機)及提款卡,我再依工作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機均放置在手提袋內,並依指示放在上址停車場,林士元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相約在上址公園,並交付報酬20,000元給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6至7人,我只知道其中1人是林士元,另外1人暱稱「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林士元、廖俊豪,本案詐欺集團是林士元招募我加入,但林士元說是廖俊豪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士元指示我先去拿取包裹,包裹內有提款卡2張和工作手機,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完款項本來要用丟包方式,但因為剛好遇到林士元來收取款項,所以我把贓款直接交給林士元,隔1、2小時後,林士元再將報酬20,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士元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豪安排具體工作內容,於112年7月15日由被告交給我現金20,000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交給林士元,是用手提袋內裝有現金之方式交給林士元,手提袋內裝有現金、提款卡及工作手機,手提袋是布質無拉鍊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證人張宗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宗祐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無任何過節或仇隙(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又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因此,證人張宗祐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上情應堪以認定為真(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後述)。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向張宗祐拿取之手提袋 內裝有現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指示張宗祐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由廖俊豪 指使張宗祐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完之贓款亦是由廖 俊豪指示張宗祐在指定地點交款,因為擔心張宗祐從事詐欺 會影響到我,所以我與張宗祐之對話紀錄均刪除,於112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廖俊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並 告知我其有指示張宗祐去「凸卡領錢」,同日晚間某時許, 廖俊豪指示我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與廖俊豪會合,我抵達全家超商時,廖俊豪業已在場, 廖俊豪指示我前往全家超商旁巷弄向張宗祐拿取裝錢之袋子 ,廖俊豪並指示我拿到袋子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廖俊豪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我就依照廖俊豪指 示至巷弄中向張宗祐拿取粉紅色提袋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再 由廖俊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我的住處搭載我,但廖俊豪先搭 載我前往上址公園,叫我將張宗祐之報酬先拿給張宗祐,我 就在上址公園將10,000元報酬拿給張宗祐,我知道張宗祐交 付之袋子內裝有張宗祐提領之贓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5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明知證人張宗祐與廖俊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證人張宗祐負責車手工作,廖俊豪負 責收水工作,且知悉其向證人張宗祐所收取之手提袋內裝有 證人張宗祐提領之贓款,此與證人張宗祐前開證述相符,亦 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相符,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不知道手提袋內裝有現金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因為斯時廖俊豪在外地,所以 指示我去上址超商領取物品,我去拿時不知道對方是張宗祐 ,我也不知道手提袋內裝有什麼東西,我向張宗祐拿取手提 袋返家後,廖俊豪再來住處向我拿取手提袋云云,然查,被 告前開辯解顯與警詢中所述不一致,又經本院觀諸路口監視 器所示,被告向證人張宗祐拿取手提袋後步行前往上址超商 ,搭乘廖俊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所辯,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自不足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 ,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證人張宗祐及廖 俊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收水工作,而分擔前 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 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 組織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一所示金額,其後再由被告、證人張宗祐、廖俊豪以事實欄 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 ,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證人張宗祐、廖俊豪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 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 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為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 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由證人張宗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向 證人張宗祐收取贓款後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 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 、證人張宗祐、廖俊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 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 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 自不宜輕縱;又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 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家電行工作,月薪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 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證人廖俊豪指示向證人張宗祐 收取前開贓款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施語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施語婕賣貨便賣場之書及但無法下單,復佯為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施語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0時1分、4分許,接續匯款49,987元、48,022元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0時8分、9分、12分、13分、18分、31分、32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20,000元、9,000元(含匯入不詳款項28,985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語婕112年7月1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宗祐112年7月27日、112年12月26日(具結)、113年9月18日(具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  ㈡全家超商豐原甜心門市外觀照片暨另案被告張宗祐112年7月1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㈢另案被告張宗祐與被告112年7月15日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頁至第95頁)。  ㈣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121頁)。   ⒉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35頁)。  ㈦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04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㈧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 三、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9日、113年9月18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93頁至第212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30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新埤瓦厝橋上,收受涂○○(已於112年10月5日死 亡)交付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彈頭1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 索時,陳俊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 承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主動自高○○上揭住處之1樓房間抽屜內黑色隨身包中取出 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予員警查扣,因此而報繳其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彈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649號卷【下稱 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 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頁、第85至88頁),核 與證人高○○、侯昌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涂○○)、扣押物品清單(槍枝 )暨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彈頭)暨彈頭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 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 、第29至31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訴卷第11至 1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4959號鑑定書在卷佐 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函,彈頭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涂○○」所託代為藏放保 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彈頭,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 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⒉按非制式手槍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尚有未洽,爰擴張審理之。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取得本 件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彈頭,直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寄藏本 件非制式手槍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 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期寄藏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高○○住處執行搜索,經查 扣證人高○○持有之K盤1個後,警方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有無違 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彈頭1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從證人高○○住處1樓房 間內抽屜黑色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 ,交由警方查扣;而警方當日持以搜索之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67號搜索票,亦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證人高○○,案由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 ,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身體為高○○ 本人、物件為高○○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電磁紀錄為高○○使 用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節,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彈頭1顆,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已有一定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 彈頭1顆等違禁品,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又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寄藏之非 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 自述因友人交付上揭違禁品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爺爺 奶奶、叔叔嬸嬸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 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YDM-113-訴-192-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36號),嗣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奕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凃奕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 藝場附近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8.1975公克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翌(27)日8時15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前,對凃奕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搭載之涂建明另案執行拘提時,為警盤查,而在員 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告 知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與員警 ,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Ip hone 13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及現金5萬元;嗣於同 日9時40分許,經暫與凃奕丞同住之凃建明同意,為警於凃 奕丞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附1H房)之租屋處進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5所示之磅秤1臺及編號6所 示之夾鏈袋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奕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7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4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 第21、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7日8 時15分至20分、9時40分至57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 2至24、28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31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6、3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67至70、75、7 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佐。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拉曼光譜 儀就附表一編號1、5及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初篩檢測 ,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為鑑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則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第47至48 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 第50至51頁)、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 至52頁)、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4至61頁)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26.294 3公克,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未逾20公克乙情,則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38號 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故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本案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8.1957公克而 未逾20公克已認定如前,故本案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其於113年2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0號(附1H房)租屋處之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施用時間為 113年2月27日20時,惟該次警詢時間為113年2月27日14時31 分至15時30分,時序顯然有誤,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3年2月26日,警詢 筆錄應為誤載);惟參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我113年3 月26日晚上才去拿,回到住處的時候已經半夜了,所以我忘 了這件事,到翌(27)日早上我就去高鐵站載朋友等語(見 警卷第3、4、7頁);於偵查時稱:我施用的毒品與我昨日 (即113年3月26日)買、今日(即同年月27日)被警察扣案 的毒品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施用與持有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一樣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於本案查獲前所施用,或施用後所殘 餘,應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 而行為可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依上說明,即無 吸收關係。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稱:我於113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天秤座遊藝場附近 之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 ,以4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豐」之真 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 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 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 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係因員警另案對 凃建明執行拘提時,遭警盤查,經警詢問而坦承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堪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未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懷疑,而被告主動坦承犯 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行為,亦可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 之主觀意思。又被告係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二部分核屬單純一 罪之關係。因此,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本 文所定要件,且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議;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共計達18.1957公克,雖未逾20公克而可能改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惟仍在該門檻之邊緣,非屬 絕對少量;惟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種植檳榔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上認定,故為法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裝盛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與被告暫時同住 之凃建明所有,非被告所持有,業據證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經送請鑑驗後,雖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頁),然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部分,被告既 於警詢時供稱:手機2支是我玩遊戲所用,現金5萬元則是檳 榔地的租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 經被告同意送請數位鑑識,鑑識結果顯示手機內容與本案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鑑識報告在卷可查(案件編號:00000000號)(見警卷第77 至95頁),故認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為凃建明所有,業據證 人凃建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堪認此吸食 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磅秤1臺、夾鏈袋2個部分,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稱:磅秤是我要看藥頭有沒有就毒品重量為不實 陳述,夾鏈袋是因為有時藥頭會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起, 而我可以透過夾鏈袋將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 方便攜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故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4318公克, 驗後餘重1.4169公克。 純質淨重18.19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1.5479公克, 驗後餘重1.53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1.5420公克, 驗後餘重1.53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075公克, 驗後餘重0.69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0公克, 驗前淨重0.7365公克, 驗後餘重0.728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472公克, 驗後餘重0.7359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前淨重0.7102公克, 驗後餘重0.701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毛重18.2公克, 驗前淨重17.2625公克,驗後餘重17.248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6公克, 驗前淨重0.6605公克, 驗後餘重0.652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4公克 驗前淨重0.9464公克, 驗後餘重0.9351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5公克 12 K他命 1包 毛重0.8公克, 驗前淨重0.6266公克, 驗後餘重0.6283公克。 附表二:扣案毒品以外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1,000元紙鈔 50張 共計5萬元 4 吸食器 1組 5 磅秤 1臺 6 夾鏈袋 2包

2024-10-15

CYDM-113-易-891-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銘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丁銘樑、林嘉佑均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長祐 汽車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 午10時許,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丁銘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系爭音響店以臺語對林嘉佑恫稱「如果我之前 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等語,使林嘉佑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林嘉 佑於系爭音響店,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等節,然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 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句話的時候,是跟旁邊的店 長張皓倫說的,而且我是開玩笑的講,並沒有恐嚇林嘉佑的 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薪資發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3至3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9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72 頁),復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 證物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A男:(以下為 A男與他人進行通話之交談內容,隱約可聽到一些其通話對 象自話筒傳來的聲音)喂…會晚點到喔!我會晚點到喔!B男 :現在你就知道了吧?(國語)A男:現在我來我們公司領薪 水,啊我們老闆要辭退我,所以我現在在算薪水。所以可能 要等到11點半。抱歉,我也是臨時突然…B男:你…你有看到 嗎?A男:…被人家辭退。B男:像這種的也要講?你有看到 嗎?啊林啊(臺語音譯,語意不明)你…你你會那個,以後要… 。A男:沒,我身上就有。嘿,他…抱歉,我現在暫時走不開 ,嘿,抱歉。B男:你用天數下去算,看你算幾天,我給你 幾天啦!然後你想告再去告我,好不好?吼。(國語)A男: 要確定喔?B男:你有看到嗎?有沒有聽到?A男:刑法喔! 3條。B男:嗯,你有聽到嗎?A男:勞保…(內容糢糊無法辨 識)。B男:你趕快、你趕快寫一寫啦!好不好?我沒有要跟 你在那邊跟你伯父伯母(臺語音阿母阿北)啦!幹你娘,若是 遇到你這種人喔!要是我以前20歲遇到,你早就在地上就埋 進去了啦!你有看到嗎?(此句聲音較小聲)他又要算了喔! 你趕快再注意聽喔!他又要算了喔!怎樣?現在是怎樣啦? 現在是怎樣啦?A男:我在吸收你剛才講的那句話。B男:蛤 ?你要吸收那句話喔?A男:要是要算天的話,是…ㄜ,我再 算一次喔!沒位了。B男:…(內容糢糊無法辨識)…會累死啦 !(國語)A男:算天的是這樣。放假的3天,我沒有算進去。 B男:我為什麼放假也要給你錢啊?A男:月薪制出…月薪制 假日、休假日,都算出勤啊!(國語)B男:你…你就處理,你 若是覺得怎樣,我就給你算天的啊!A男:所以放假那3天, 我是沒寫」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佐以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112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發 生何事?)我們原本是10日發薪水,當初被告是因薪水拖欠 一事邀我在幾點前到達,依我對被告的認知,我覺得可能會 有一些糾紛,所以我提防性地把手機先開好錄音後,再進到 店裡跟被告結算薪水的問題,在過程中被告說了一些容易產 生糾紛的言詞,不過事隔一年我忘記被告說了什麼,但是完 整的錄音檔還在,後來被告要辭退我,薪水也亂算,我直接 跟被告說勞保被高薪低報,這已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並把兩項權利宣讀給被告聽,被告就直接恐嚇說『若是 以前在我年輕時遇到你,早就把你拖去埋了(臺語)』,後續 是我因被辭退想拿走一些私自購買的器具,但是被告不讓我 帶走,所以我才會報警。(檢察官問:你聽到被告的恐嚇言 語後,心裡的感受為何?)感到恐懼,畢竟被告也有一些故 事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如果被告真的會說這種話,代表他 真的會做。(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被告有一些故事,是什 麼意思?)這是案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的風聲,但這會牽 扯出另外一條重大刑案我不想講。(檢察官問:被告辯稱起 訴書指摘『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人的,早就地上埋進 去了』不是對你說的,有何意見?)完全不是事實。(檢察官 問為什麼?當場有其他人在嗎?)雖然當時有我、被告及店 長在現場,但都是我跟被告在談話,店長並沒有在介入我們 的話題,所以我確定那句話非常明顯是衝著我講,而不是對 著店長講。(檢察官問:對於本案有無任何補充?)沒有。( 法官問:能否描述當時被告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 人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段話的語氣?)當時在談辭退的 事情氣氛很凝重,被告不可能是以開玩笑的口吻,就像我剛 才講的勞健保被高薪低報,我跟被告說這會觸犯刑法的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被告的態度已經在生氣了,才會說出那句話 。(法官問:被告在講這句話的同時,有無任何動作?)沒有 ,就單純講出來。(法官問:就你的觀點,當時被告對你說 那句話的目的為何?)我大致上能猜到是被告在表達他對我 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口 角過程中陳稱:「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 埋進去了(臺語)」等語,確實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以此向告 訴人表達其情緒上之不滿。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信。 (三)又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劣, 被告情緒高張,一般常理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爭吵過程中, 口出本案系爭恐嚇言詞,多會使人感受到驚懼,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經歷豐富、精神狀態正常,自無可能 對此諉為不知。堪以推認被告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系爭言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恫嚇,因此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薪資糾紛,並不知理性 溝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自值非議,兼衡: 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4.被告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音響店工作,3.已婚、有3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 新臺幣10萬元左右、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YDM-113-易-425-202410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濟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拾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濟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長」 、「U客專業幣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8號判決認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緩刑3年,且 就起訴意旨所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審理中)。 二、呂濟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 「楊婉君」、「李部長」對徐慈蓮佯稱:渠等所經營之投資 管理平台可帶領獲利,也可以小額投資,但若投資金額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則須與配合之「U商」面交現金云云 ,並提供投資平台網站,營造徐慈蓮有投資獲利之假象,致 徐慈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U商」,欲再投資100萬元。呂濟豪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U客專業幣商」與 徐慈蓮聯絡,相約於同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嘉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2人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陸續抵達,徐慈蓮旋將100萬元現金交予呂濟 豪收訖,呂濟豪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高鐵 左營站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並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 三、案經徐慈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呂濟豪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徐慈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 卷(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❶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 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39至58頁、第68至70頁)、❷其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登入投資平台網站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6至37頁)、❸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見警卷第35頁),以及❹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統一超 商新嘉家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62頁)、❺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U客專業幣商( ID:OOOOOOOOO)」之擷圖(見警卷第66頁)、❻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7 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已就其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自白(見偵卷 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 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 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 ,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 長」、「U客專業幣商」等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 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而被告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該筆現金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 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 然其終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 79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 自陳雙親已歿、現從事廟會搭建舞台之工作、月收入5萬元 至10萬元、扣除房租1萬8,000元後之餘款均作為己用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 ①、被告雖曾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 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26日裁定再開辯論而未確定,以及其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判決上訴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尚可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4 頁、第41至50頁、第149至152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 71頁)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宣判之際,其本案 犯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②、又審酌前開2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2日、112 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時間相近,以及3案係因告訴人 不同而先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並非被告業經偵審程序後,再犯另案之情形,足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認其確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自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機會, 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就本案告訴人徐慈蓮遭 詐騙部分所得獲利大約為6萬元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本案獲利是3萬 2,279顆虛擬貨幣乘以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之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7頁)等證在卷可 參,並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萬2,911元(計算式:3萬2,279顆×0.4元=1萬2,9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 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是被告賠 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179 頁),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金訴-344-2024101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 提領匯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前某日,在嘉義縣○○鎮 ○○路000號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給本件詐騙集團;另由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 其他成員,使用LINE向甲○○謊稱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得贓 款,再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6分 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 3,63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乙○○ 於111年9月19日21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30,000元(含前揭甲○○匯入之3,630元)花用殆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徵聘廣告、「機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3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姓名及本 案帳戶帳號)、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並有於111年9月19日21時3 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花用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擔任操作機台的工作,提供本案帳戶是 作為薪資轉帳戶,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我的認知 對方匯入的3,630元是我操作機台的薪資,所以我才去把它 領出來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謊稱由告訴人 代為發放薪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詐欺集團匯入之款 項,輾轉匯款3,63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1 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包括上 開3,630元)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5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與LINE暱稱「欽欸」之人傳送之對 話訊息擷圖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LIN E暱稱「芸欣」、「謝文誠」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暱 稱「芸欣」之個人檔案頁面擷圖、Facebook社團徵才貼文擷 圖、操作機台之網站介面擷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74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 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代號、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25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 、33、193至201、205至260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 35至63、1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指稱:伊在臉書社圑看到應徵行政相關職缺的貼文 ,伊當時就私訊該人了解這份工作,後來該人介紹另一份工 作,工作內容是人力公司的老闆要徵求助理幫忙代發薪水, 該人力公司之老闆LINE名稱為「欽欸」,伊只要負責發薪水 給「欽欸」的員工,一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薪資,伊便提 供伊的帳戶給他,以便將「欽欸」員工的薪資匯入伊的戶頭 內,伊再依「欽欸」的指示轉匯到指定的帳戶等語(警卷第3 5至43頁),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確係依據「欽欸」 指示以薪資之名義匯款,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警卷第247頁),可見告訴人係經他人告知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之薪資方予以匯款。  ㈢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我是大林人 」看到求職資訊,因此找到LINE暱稱為「郭漢」之人,「郭 漢」說工作內容是每天在手機上做機台的工作,就是每天會 公告一個時間,再按照「郭漢」說的時間跟「郭漢」要的資 訊下去做測試,照著頁面指示點擊即可,但伊不知道點擊的 意義為何,「郭漢」說如果有問題,在畫面中就會顯示,有 顯示再跟他們講,如果沒有顯示就是測試成功,測試完後他 們那邊會有紀錄,一個月後會收到薪水,「郭漢」沒有跟伊 說是什麼機台,只說這個機台需要測試,機台的功用也沒有 和伊明講,只說他們去採購一批機台回來,需要有人去做認 購測試,測試完沒問題就給廠商,廠商再給他們錢,他們在 分佣給伊,「郭漢」說總共會有10個測試的時間段,一個時 間段是30元。伊再透過「郭漢」認識到「芸欣」,伊有跟「 芸欣」說收到薪水,好像是9月10幾日;伊好像是在8月下旬 跟被告說這份工作,因為伊想說這個工作好簡單,就找伊弟 弟(即被告)一起做,反正很簡單也沒什麼,又可以多一份收 入,才會找被告一起做,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兩個都很缺錢, 想說賺一個也是賺,賺兩個也是賺,不然就找被告一起,反 正在旁邊可以更方便教,可以一起去點擊,所以伊與被告那 時候常常在屋子裡面說在什麼時間要點,後來因此認識LINE 暱稱「謝文誠」之人,進而投資機台的事情,伊也有跟被告 說,那時候剛好被告的鳳梨跟伊的小黃瓜都有採收,自己也 有存一點錢,伊跟被告兩人就湊出55萬元匯款去投資機台, 後來才發現被詐騙,另案提告主要是針對「謝文誠」投資詐 騙的部分,但對於點擊機台之報酬,伊與被告的認知都是那 是薪資,薪資應該不會有問題,只是投資的部份是詐騙,所 以伊才會去針對投資詐騙這部分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確係因證人之引介下,與證人共同從事點擊機 台之工作,而被告獲得之3,630元,係對方告知為點擊測試 機台而獲得薪資報酬,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卻有依指示進行點擊機台之工作, 並因此獲得3,630元之薪資,被告主觀上認為依指示時間點 擊機台之勞務換取薪資,尚屬合理,且過程中並無特殊可疑 之處,甚且被告因此與證人共同籌資投資機台,而遭詐欺, 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與證人籌資數十萬之 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無 從因此掌握、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因點擊機台而獲得款項 ,主觀上認知為其薪資所得,並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 之行為,難認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有「 預見」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收受所謂「薪資」 款項、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額花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09

CYDM-113-金訴-166-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7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陸 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 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毒品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 0巷00號之1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 (12)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13年聲 搜字第241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4公克)、玻璃瓶2個及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8時4 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6分,應予更正)徵得黃明德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水 警偵字第1130006720號卷【下稱警6720號卷】第5頁、毒偵 字第424號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1、145頁),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見警6720號卷第11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見警6720號卷第12 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6720號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6720號卷第17頁)及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 見警6720號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可查;而被告之尿液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後,復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見警水嘉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711號卷】第7頁 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1711號卷第8頁正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1711號卷第9頁正面)在卷可參;本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5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號第30 頁)。綜合以上各節,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57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 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簡字第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16日確定,於 109年10月29日起算刑期,於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 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 ,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 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 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自述係因身體不好始施用本案毒品止痛之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控制及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離婚並有4名成年子 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 號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 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毒品所使 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 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YDM-113-易-670-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第256號、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前某日,加入以廖俊豪(另案通緝 )、少年詹○凱(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對照表詳卷,已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 之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陳 桐治(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由陳桐治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寄 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後,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告知廖俊豪,指揮丙○○及少年詹○凱、廖○宇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對照表詳卷,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前往 空軍一號貨運行,由少年廖○宇領取上開裝有3張金融卡之包 裹,並將包裹交予丙○○,再轉交予少年詹○凱與廖俊豪。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廖俊豪、少年詹○凱、 丙○○即層層轉知,指示邱柏翰(經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結)、少年賴○融(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廖俊 豪指定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號卷【下稱少連偵55卷】第97至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少連偵256卷】第31 至34、35至39、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8、61至72頁), 核與證人陳桐治、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凱、廖○宇、賴○融、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詢 (證人陳桐治部分見少連偵55卷第271至275、283至285頁、 少連偵256卷第59至60頁;證人少年詹○凱部分見少連偵256 卷第45至48頁;證人少年廖○宇部分見少連偵256卷第49至57 頁;證人少年賴○融部分見少連偵55卷第179至184頁;證人 即乙○○部分見少連偵55卷第141至146頁;證人戊○○部分見少 連偵55卷第163至165頁;證人甲○○見少連偵55卷第153至155 頁),並有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55卷第115 至12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 偵55卷第121至125頁)、陳桐治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陳桐治臺灣企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1至133頁)、陳桐治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 35至137頁)、113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55卷第19 9至200頁)、車手112年10月26、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少連偵55卷第225至236頁)、113年3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少連偵55卷第239至244頁)、陳桐治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5054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少連偵55卷第277至280頁)、被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少 連偵55卷第289至291頁)、車手邱柏翰112年10月26日提款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55號卷【下稱少連偵255卷】第233至238頁)、被告指 認共犯少年詹○凱、廖俊豪、邱柏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256卷第127至129、131至135、137至139頁)、共犯 少年廖○宇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56卷 第141至144頁)、共犯少年詹○凱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少連偵256卷第145至147頁)、被告112年10月23日取 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256卷第169至196頁)、1 13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256卷第243頁)、告訴 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少連偵55卷第147至151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5卷第167至170、172至177頁)、告訴 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少連偵55卷第157至16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 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由共犯提領之金額共計50萬8,961元,未達500萬 元,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 僅擔任轉交金融卡包裹、依指示通知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 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 詐騙告訴人等,恐難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知 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等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廖俊豪、邱柏翰、少年詹○凱、廖○宇、賴○融等人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被告負責轉 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通知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是被 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 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 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廖俊豪、邱 柏翰、少年詹○凱、廖○宇、賴○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共3 人,則被告就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 論併罰。   (五)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曉得少年詹○凱、廖○宇 年紀,也不知道他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再參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僅有與少年詹○凱、廖○宇接 觸(見少連偵55卷第241頁),卷內查無被告與少年賴○融實際 接觸、聯絡之證據,是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共犯少年詹○凱、廖○宇、賴○融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 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 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轉交金融卡包裹,並通知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 ,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雷同 、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於本案 係依詐欺集團上手層層轉知,通知本案車手提領贓款,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領1個包裹1,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 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帳戶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帳戶 3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透過交友App「Tinder」(暱稱「麗麗」),與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日本多和夢平台上架物品賣貨賺取傭金,需使用幣安儲值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0月26日15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桐治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10月26日15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2年10月26日15時41分許,提領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邱柏翰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提領;⑵至⑸均由邱柏翰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提領;共計99,000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55卷第141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5卷第147至151頁) ⑶陳桐治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 ⑷陳桐治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1至133頁) ⑸車手112年10月26、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55卷第225至236頁) ⑹車手邱柏翰112年10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255卷第233至23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12年10月26日15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桐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6時11分許,提領40,000元 ------------- ⑴、⑵均由邱柏翰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提領;共計100,000元。 2 戊○○︵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交友平台(暱稱「陳志明」)與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下載「飛書逸途」按讚賺取回饋金,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0月26日15時09分許,匯款15,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⑷112年10月26日15時39分許,現金存款10,0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80,085元至陳桐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5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5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15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6日15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邱柏翰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共計80,0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55卷第163至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5卷第167至170、172至177頁) ⑶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5至137頁) ⑷車手112年10月26、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55卷第225至2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暱稱:「郭淑秀」)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商品,需至全家平台刊登、嗣因交易遭凍結需簽署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0月27日16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2年10月27日16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⑶11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28分)許,匯款49,988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149,961元至陳桐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16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0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16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0月27日16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2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⑹112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⑺112年10月27日16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⑻112年10月27日16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少年賴○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提領;⑶至⑻均由少年賴○融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新站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149,961元為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55卷第153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5卷第157至162頁) ⑶陳桐治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 ⑷陳桐治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1至133頁) ⑸車手112年10月26、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55卷第225至2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112年10月27日16時5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39分)許,匯款49,500元 ⑸112年10月27日16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41分)許,匯款49,700元 ------------- ⑷、⑸共計匯款99,200元至陳桐治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2年10月27日17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⑽112年10月27日17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⑾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⑿112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⑼至⑿均由少年賴○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提領,共計80,000元。

2024-10-04

TCDM-113-金訴-22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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