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慧娟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秉頡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4、8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秉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4、220、231頁),故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而本案清理費用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實非被告一人之資 力即能回復土地原狀,然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上被告已完成 植生覆蓋或敷蓋,亦未造成土地汙染,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利益;又被告已離婚,有2名年幼之 子女、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被告願意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 彌補所犯之罪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然綜觀其犯罪情節非微(違規面積達1564平方公尺),且 被告雖已於地表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但未對於違法 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後措施,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 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80893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8月17日環廢字第1120073327號函、113年10月7日環廢字 第1130055828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稽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261頁、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依本案之犯罪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處;且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㈡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 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 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 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前開累犯之事實或加重其刑之理由 ,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告包括前述累犯前 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見原判決第5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㈧),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將該累犯之前科列入被 告之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尚有誤會。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別無減刑事由,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即任意提供土地供網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以該方式占 用本案之他人山坡地,且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亦有實際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自然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自應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 量,暨廢棄物之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雖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惟未完成清理剩餘土石方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 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 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經原 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則上 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 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 告固有前述三、㈡所載之前科,而於該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違規之面積廣達1564平 方公尺,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而為;又本案案發迄今2 年餘,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原審卷一 第413至414頁之電話紀錄表),僅表示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 龐大、無法負擔,即雙手一攤無任何善後措施,對於環境之 危害未為實質之填補,更難期被告有能力或意願依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履行,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此等犯後態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藉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刑,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2-10

TCHM-113-上訴-90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雅芳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地址有誤、受傷時間記載不詳、 受傷位置未說明,而認告訴人乙○○之指訴有瑕疵,然原審未 慮及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並實施氣切手術,於提告當時無法 說話,致僅能委由告訴代理人鍾傑名律師代撰書狀,自不能 以告訴代理人對地址之誤寫,及簡單敘述告訴事實,遽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 案發時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另有證據可以查核,也不影 響提告事實的真正性,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重要瑕疵而 不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身上的傷痕,就如同偵卷第25頁的照片,有咬傷也有 用手打傷,受傷部位在告訴人的大腿及背部,告訴人有說被 告何時打伊,就在前一晚等語,則陳○○不但曾親耳聽聞告訴 人講述受傷緣由,更親眼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則陳○○就 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不但能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更足以單獨作為證明起訴事實之客觀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蕭○○(已改名蕭○○,下仍稱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與陳○○相同,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曾向渠等述說 伊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自得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指訴遭被告 毆打成傷之事。況此部分尚有告訴人傳予蕭○○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以佐證,自可信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真 實。  ㈣告訴人傳訊息給蕭○○稱:伊遭打到整個背部、大腿右側、胸 部都在痛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提告內容、陳○○之證述及傷勢 照片相符,更足認告訴人及陳○○所述非虛。而蕭○○看到告訴 人之訊息,竟回以:被告昨天就是喝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 被告的個性、被告就很不爽、你們家的人對被告這樣,被告 很不開心、被告很不爽才會這樣、被告就很生氣,你也知道 被告的個性等語,足認蕭○○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 ,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的犯罪動機。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有任何說明,容屬未恰。  ㈤至被告辯稱伊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之 傷勢不止一處,且有小範圍的咬傷傷勢,此部分有傷勢照片 及陳○○、蕭○○之證詞可以佐證,自足認被告的辯解無從採信 。  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狀之記載有地點不符、時間不明確、 未指明受傷位置為哪一邊大腿等之瑕疵,再無論是告訴人與 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來自告訴人轉述之累積證 據,至於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僅能證明其曾受有該等傷勢 ,但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時間,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若只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 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 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陳○○、蕭○○於案發時並未在場 ,且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告 訴人遭被告毆打或咬傷等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 100至107頁),均係來自於事後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等親 身經歷,至於告訴人傳送與蕭○○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提及 遭被告毆打等節(見偵卷第69至75頁),亦等同於告訴人自 己之陳述,核屬告訴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均不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在前開對話紀錄中,蕭○○對於告訴人向其訴說遭被告 毆打乙事,固有回以:「他(按指被告,下同)昨天就是喝 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他的個性」、「阿她就很不爽啊」、「 你們家的人對他這樣他很不開心你不知道嗎」、「他很不爽 」、「他才會這樣」、「他就很生氣」、「你也知道他的個 性」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然而蕭○○於原審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業已結證稱:當時我不清楚狀況,想要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的關係,被告有說當日有與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打告 訴人,我覺得被告喝多了會與告訴人吵架,不是指喝多了才 打告訴人,被告的個性可以一直隱忍,但忍不住的話可能會 跟人大吵,但絕對不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至108頁),原判決就此亦有說明該等對話內容「只是為 了安撫、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理 由欄二、四、㈤),上訴意旨所指該對話紀錄係「蕭○○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 的犯罪動機」,顯然為其臆測之詞,難認有何客觀之證據可 憑。  ㈣至於卷附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無從證明拍攝之時 間、受傷之緣由,更何況告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僅提出刑事 告訴狀,未曾接受警詢,亦未於偵、審中到庭作證,而該刑 事告訴狀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等已有原判決所述之 瑕疵,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 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女即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陳○○,待證事實為陳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後有前往查看,可用以證明本案 發生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惟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提出的是住處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檔案,案發當天被告與 告訴人吵得很大聲,陳○○有去查看,被告有毆打陳○○,可以 證明被告是會傷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等 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錄得本案案發經過,陳○○有無遭被告毆 打更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無必然關聯,而無再予以調查、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 ,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歿)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1 年8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住處內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及 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又按, 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 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與證人蕭○○(現已改名蕭岑庭,下仍稱稱 證人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受有 大腿撕裂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導致,不知道為何會受 傷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陳○○、蕭○○之證詞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並未經警詢、偵訊,更無經具結之證詞,其指述 內容僅有「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而依刑事告訴狀之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乃同居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且被 告係「於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語,然依證人陳○○、 蕭○○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居住於「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且刑事告訴狀提出之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 ,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受傷時間同年8月23日0時許僅差2個 月餘,告訴人並有保留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蕭○○的對話紀錄 ,當無不知道自己受傷時間之理,卻指述受傷之時間是「不 詳時日」,也沒有說明受傷的過程、受傷的位置是哪一邊的 大腿,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三)卷內所示告訴人與證人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傷的原因 ,也是告訴人自己的陳述,此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 補強證據。 (四)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在111年8月23日晚間,雖然有 跟被告及告訴人住在同一個三合院,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的情況,也沒有聽到聲音,是證人陳○○詢問告訴人之後,經 告訴人告知,才知道被告被告毆打及咬傷告訴人,有在告訴 人所稱被打的隔天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可見證人陳○○所知 告訴人受傷的原因及時間,均是告訴人跟證人陳○○說的,此 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五)證人蕭○○於本院證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有如告訴人與證人蕭○ ○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69至75頁)所 示之對話,但當時證人蕭○○與被告即告訴人並沒有住在一起 ,並不清楚告訴人生病的情況,也不知道實際上發生的情況 ,證人蕭○○代替被告道歉,是因為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 可以不要再吵架,調解二人的關係。之後證人蕭○○詢問過被 告,被告也跟證人蕭○○說並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一直都很 盡心盡力的在照顧告訴人,反而是當時仍未成年的證人蕭○○ 自己照顧自己,依照證人蕭○○對被告的了解,被告不可能做 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雖然有向證人蕭○○稱遭被 告打,但也只有告訴人單方面的陳述,證人蕭○○並沒有看到 事情發生的過程,對話紀錄中所言也只是為了安撫、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依照證人蕭○○對於被告之了解,被 告也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是證人蕭○○之證述也無法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 (六)告訴人雖然曾經受有大腿撕裂傷,但其受傷的原因、時間, 都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且告訴人之指述對於受傷經過也 不明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0

TCHM-113-上易-757-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靜慧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供詐欺之用,如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 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 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獲悉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 融帳戶時,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不 能併存,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 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等名目,收 集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遇有不詳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行為時40歲,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 非不熟悉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相關業務,被告對於其所稱借貸 集團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製造信用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 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可見其有向銀行詐 貸與有不詳來源資金進出其帳戶之預見,被告倘若真心要透 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 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依偵卷第39頁所示,該代辦 貸款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住在臺中市南 區,自可前往上址親洽求證,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者的說詞。  ㈣再依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自行印出 簽名,協議書上完全未見任何代辦業者之地址、負責人、聯 絡方式等資料,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 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 、美化帳面等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 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些犯罪人士以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認 識及意欲;參酌被告前因在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經法院判處 罪刑,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性的弱點施行詐術,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仍輕易交付其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呂阿敏受騙,況 被告對於其急需貸款之原因係母親醫療用途未提出任何證明 ,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猶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金額後,交予不詳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使用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原判決認為被告誤信對方佯稱以美化帳戶方式以通過貸款之 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配合提款,難認有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本案被告係在網路上瀏覽借貸廣告後,與LINE暱稱「貸款專 員林鴻承」、「江國華」聯絡後,「貸款專員林鴻承」、「 江國華」不僅詢問被告之電話、地址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 送手持身分證、健保卡露臉之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摺照 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 實姓名、戶籍住址、照片及其兄姐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 嗣依「江國華」之要求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合作協議 書」,其上並蓋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 廷律師」之印文,期間被告甚至殷殷催促:「請問進度到那 了,我真的很著急」(「貸款專員林鴻承」回覆:「副理他 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是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並 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目前 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我就是急得睡不 著,可以幫我連絡他嗎?」(見偵卷第47至49頁),待被告 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提領並如數交付與「梁育仁」後,被告即詢問「拜 託這禮拜一定要把錢貸出來」、「鴻承早:幫我問問進度, 謝謝」、「鴻承早,請問進度怎麼樣了」、「拜託你幫我催 促一下。求求你了」(見偵卷第39至41頁),待被告多次與 「貸款專員林鴻承」聯繫再無回應,被告質疑「鴻承:怎麼 都不接電話,而且你的手機怎麼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 39頁),由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 對話紀錄及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 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又被告事先依要求提供自己及家人之個資、帳戶資料, 事後頻頻詢問貸款進度,最終驚覺對方竟然人間消失,甚且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相關補助等所用之 帳戶,且在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遭詐騙而將45萬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仍於112年11月7日存入6000元 (備註為「外界薪資存款」,被告稱是慈濟基金會的慰問金 ),此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卷第7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 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有該等回 應並提供自己領取相關補助且使用中之帳戶,難認被告於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㈢至於被告依對方要求,拍攝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 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 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 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 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  ㈣雖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確無該公司地址、負責人、 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表明立約人 身分之常情或有不同,然而上開協議書上除有「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律師簽章」欄亦有「陳彥廷 律師」之印文,已如前述,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1頁), 並參以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 錄,且斯時被告亟需現款,卻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即誤 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說詞,造成因被告不 具法律專業而未加審視契約形式及內容即行簽約,透過網路 聯繫後,依其等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嗣提領轉 入其內之款項交付「江國華」指示之人,固使詐欺集團有機 可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貸款專員 林鴻承」、「江國華」似是而非之話術,以及真偽難辨之「 合作契約書」,誤信虛假之貸款訊息進而交付帳戶、提款,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自難僅憑被告未細 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例如實際查訪貸款公司地址、「貸款 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 接接洽見面等)及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外觀,即以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告具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曾於95年間,在詐騙欺機房擔任向被害人冒稱信用卡遭 盜刷、指示與假冒公安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話務 手工作,而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緩刑3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節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55至60頁),然前案迄今已10 餘年,更與本案之情節迥然不同,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審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交付 帳戶資料、提領之行為,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有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 與其他部分加總之罰金(即罰金新臺幣16萬2000元),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取店家之愛心零錢箱 ,犯罪期間約6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似,其行為態 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衡量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表 示其已後悔懺悔,懇請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希望早日返家 奉養雙親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各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1日 ②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86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0元(已執畢)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3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0號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各罰金新臺幣12,000元,共8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至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9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2號

2024-12-09

TCHM-113-聲-154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同 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 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東鴻(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1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 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 ,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3 年12月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印及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 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14-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曉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曾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 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 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2、3與編號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考量其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 非本件所得審究,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6日 112年1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3月15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以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024-12-09

TCHM-113-聲-1575-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煜傑因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金上訴-1175-2024120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俊池(下稱被告)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3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每月薪資新 臺幣4萬餘元,為家中唯一主要經濟來源,家有老父身患痼 疾已達重度殘障程度,母親有中低收入戶,被告有心肌急性 梗塞,被告大女兒也重大車禍受傷,被告收入入不敷出,除 本案事故需另負民事賠償責任外,原審所處之刑,縱可易科 罰金並申請分期,然被告實已無力負擔,為此懇請鈞院就「 調解未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節」重為審酌,被告將仍持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事宜 ,因認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情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說明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路 線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許雪吟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 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仍表達無調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個人及家 人之健康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9頁), 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被告 上開所陳,仍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礎事實 並未有所變更,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 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 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 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不幸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 受有失去親人之痛,迄今未能原諒被告,倘逕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非但未能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 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10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所為本案犯行有 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羈押 3月在案。 二、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1581-20241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玉產(下稱抗告人)在北部 工作,沒有收到法院的傳票,直到回彰化女兒家才知悉有法 院的傳票,以致未能如期到庭,請庭上明察抗告人無法出庭 之原因,並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讓抗告人進行戒癮 治療,重新生活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 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 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 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 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 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 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 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 ,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 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 。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 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 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 ,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 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 ,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其最 後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係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 畢,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 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 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 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 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 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 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 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 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結論參照)。  ㈡抗告人自111年5月23日起設籍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 0巷0弄0號(下稱戶籍地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本案抗告人係於 113年1月8日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為警查獲,於警詢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訊筆錄均載明其現住地址或住 所、住居所、居住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45巷地址),檢察官遂諭令抗告人限制住居在該址,並 由抗告人書立限制住居具結書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卷第15、19、21、39、85、8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詢問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而分別依戶 籍地址、45巷地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到庭,送達 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至於45巷地址部分則因「無文書(郵件)所書 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並註記無此址而退回,抗告人未到庭;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為詢問抗告人接受 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依戶籍地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26 日到庭,送達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抗告人未到庭,該署檢察官即以 「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顯然並無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確定之犯罪紀錄 ,顯見被告之自制及自律能力欠佳,故不宜接受戒癮治療」 ,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原審因而發函並附送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至戶籍地 址,命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 月28日送達戶籍地址時,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函文寄存該地 轄區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 門首,另1 份置於其地點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因原審法 院迄113年9月9日未接獲抗告人任何書狀,遂於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稱:因其在北部工作 ,寄到戶籍地址的傳票等到家人通知時已過出庭時間,抗告 人有向臺北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誤)強調傳票 要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47巷地址),抗 告人也一直在等傳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經原 審法院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之前陳報之45巷地址有誤, 原審法院即再行寄送原裁定正本至47巷地址,由抗告人本人 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1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 1號、原審卷宗無訛。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既已陳明其現住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惟將 「47巷地址」誤為「45巷地址」),並於原審具狀稱其在北 部工作等情,復以前開傳票、原審函文及裁定之送達狀況, 堪認抗告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戶籍地址即非應受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以戶籍地址為補充(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方 式即謂送達合法。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依45號地址送 達之傳票,經郵局以無此地址而退回,迄至原審裁定前,既 均不知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址及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 審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僅對非被告實際居住地之戶籍地址 送達命其限期陳述意見之函文,送達自難謂為合法,其後原 審以書面審查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 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 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 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亦明顯有害其受 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而屬違法不當,即有未洽 。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毒抗-225-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