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
犯之竊盜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占、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侵占機車之天
數;尚未與告訴人郭○○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文裕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
機車出租店,向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6日17時起至同年7月
12日17時止,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金,合計支付1,8
00元,待系爭機車租賃期滿,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遲遲未歸還予郭
○○。嗣郭○○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鄭文裕住處,扣得系爭機車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兜風機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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