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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如豐 被 告 仁和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廚具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 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 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完成符合廣告品 質之工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被告 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依內政部103年12 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 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且該 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就其遲延責 任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14萬×10%)。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約定施作完成日與實際完工日差距120 日沒有意見,但其中包含行政的時間,因原告不願支付款項 ,被告才會暫停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 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 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業 據其提出廚具施作工程訂購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總 價40%,工程款-貨物進場安裝時支付工程總額50%,尾款-經 買賣雙方驗收後7日內支付工程總額10%」(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在貨物進場安裝前,原告僅須支付被告訂金。而關 於訂金之總額,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如豐與被告員工即訴 外人高玉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高玉玲於 113年7月16日向劉如豐表示:「劉先生不好意思,因為要做 備料程序,所以要跟您在收取至總額1/3的訂金我才能備料 ,再請您至我們門市刷卡喔,麻煩您了,感謝您,再麻煩您 補足35,000即可,謝謝您」等語,劉如豐並回以:「了解, 謝謝你」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合意變更訂金數 額為4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完畢,是被告即有依約於 8月2日完工之義務。嗣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反映工程瑕疵,被 告同意安排協力廠商至現場處理,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 始完工,已逾期120日,被告既同意於工程施作前改善工程 之相關缺失,則其因遲未改善而無法履行,自具可歸責之事 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前開約定內 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 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14,000元(計算式:14萬×10%),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EV-113-南消小-22-20250310-1

投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幀羽即謝龍威 被 告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永隆段住宅新建工程關於鋼筋綁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止,施工單價為1 噸鋼筋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含收尾、帶五金及便當) ,系爭工程於113年6月17日完工,實際施工重量為2,500公 斤,請款金額為12萬元,加上補工5,000元,共計被告應給 付12萬5,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案乃是原 告與訴外人廖原興之債務糾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請款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材料明細為憑、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35、113-249頁)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抗辯本件為原告與廖 原興之債務糾紛,並提出廖原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7頁 )為證,惟查,原告之工程請款單中之施工客戶名稱皆為被 告,是以,尚難憑前揭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投建簡-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陳麗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 湯銘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銘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元自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湯銘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湯銘華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湯銘華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湯銘華即百蝠企業行」、葉順裕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8,50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 )暨更正狀撤回對葉順裕之訴訟,並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於113年8月12日當庭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 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96萬8,500元,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原告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部分,係主張被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被告湯銘華同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又葉順裕及 被告2人均未就原告撤回訴訟部分提出異議,原告已合法撤 回對葉順裕之訴訟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之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 利局)就系爭土地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一次申 報),並檢附平面配置及現況照片說明圖(下稱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經臺中水利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原告即於11 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承攬系爭土地 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依照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其中擋土牆長度應為58公尺。詎系爭 工程於110年7月26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完工後,原告目測發 現擋土牆施作位置錯誤,委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 公司)於111年1月2日現場實際量測後,發現被告施作之擋 土牆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不符,且長度僅45.34公尺,短少1 2.66公尺,致原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123.602平方 公尺。原告自110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擋土牆之改善工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並表示無法繼續施工,要求原告自行找人敲掉重新施作 擋土牆,嚴重遲誤完工期限。原告於111年3月1日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因第一次申報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已逾期失效 ,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李豐博技師於111年4月12日重新向臺中 水利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二次申報),支出 費用12萬元,另支出開工申報服務費及完工申報服務費各1 萬5,000元,合計15萬元。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第三 人林強中拆除系爭工程位置不符部分之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 擋土牆,支出承攬報酬210萬元。  ㈡被告湯銘華係以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百蝠企業行並授權被告湯銘華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印章,證 人張美玉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百蝠企業行承攬,有百蝠企業 行之人員參與,非被告湯銘華自行接案及施作,故被告湯銘 華與百蝠企業行與原告均有直接契約關係,應連帶負責。原 告本身無督促及規劃能力,未於施工時在場,並未指示被告 變更擋土牆之施作,系爭工程亦未經兩造驗收合格,且系爭 工程由被告施作,若有監造月報表亦應由被告製作而非要求 業主提出。原告於第二次申報時並未修改系爭土地水土保持 之施工設計,林強中亦依照第一次申報核准圖重新施作,原 告並無為擴大廠房而變更廠房設計、重新調整擋土牆坡度。 至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 .51公尺,係合併新、舊擋土牆之長度,是在合理的誤差範 圍。又證人張美玉僅在系爭工程工地打零工,不知兩造商量 的內容,且對照原告身高非張美玉所稱「陳小姐」,況其證 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原告及顧問公司、水 保技師之指示及指揮施作系爭工程。  ㈢爰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及施作,工程款 亦直接匯予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簽約時係不慎使用百 蝠企業行之發票章,然百蝠企業行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與百蝠企業行無關。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 高而不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 過大,恐易有土石流,經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水保 技師考量後,要求被告湯銘華依其指示調整施作系爭工程, 調整後之擋土牆坡度較緩,可維擋土牆及現場水土保持之安 全性,被告湯銘華依原告指示而調整施工內容,非屬被告湯 銘華之瑕疵。被告湯銘華已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水保技師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原告。系爭工 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日勘查完成,會勘紀錄記載 「現場尺寸與申請之尺寸相符」,原告之代理人即伯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伯齊公司)之陳玉曜並於會勘紀錄簽名 ,可見系爭工程業經陳玉曜完成驗收及竣工之認可,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均 不合法。本件爭議起因係原告整地後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 範圍擴大,發現擋土牆須往外推,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重新 施作擋土牆,然被告施作內容係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與原告 嗣後興建物之工程無關。原告第二次施作完的擋土牆56.51 公尺仍與原告一開始主張的58公尺的牆面並不完全相符。且 依證人張美玉、林強中所述,原告確實會駕駛銀色休旅車至 工地現場觀看工程內容,甚或給予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157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原告因欲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開發系爭 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申報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 尺,有效高0.5至4.5公尺,共153.7平方公尺,經臺中水利 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即第一次申報,見本院卷一第37至 46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資料及臺中水利局函文)。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 載承攬人為「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 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約定由百蝠企 業行以17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百蝠企業行應依照核准圖施工,工 程項目與數量見工程單,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個月工 作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工程合約書);原告已將 175萬元給付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匯款單) ;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26日申報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 月2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時伯齊公司人員陳玉曜有以原 告代理人之身份在場,經臺中市水利局於110年10月15日同 意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臺中水利局函文、完工申 報書)。  ㈢原告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銘華 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 75至79、197至213頁對話譯文、LINE截圖)。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 進行測量,依該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所示,系爭工程擋土 牆實際施作長度為45.34公尺,施作位置與原申報簡易水土 保持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現況成果圖、第41、1 89頁申報附圖、第421頁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  ㈤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222萬2,550元,該信函於同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律師函及執據)。原告另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㈥原告委由伯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擋土牆長36公尺、高3至4.5公尺(即第二 次申報),經臺中水利局於111年5月18日核定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2日申報開工,於112年2月24日申報完工;伯齊公 司之申請費用為12萬元,另申報開工服務費及申報完工服務 費各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4報價單、第231 至307頁臺中水利局函文所附申報書及申請資料、本院卷二 第41頁)。原告再以依現場調整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申請 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51公尺,高2.25至4.5公尺 ,及增加排水溝長41.1公尺、寬0.4公尺、深0.5公尺,經臺 中水利局於112年7月10日核定,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報 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2年11月24日同意完工(見本院卷一 第309至400頁申報資料)。  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託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原證15工程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湯銘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柯宜均 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 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 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銘華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原告 均有直接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約,由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76頁)。查系爭契約記載承攬人為「百蝠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湯銘華與原告聯絡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湯銘華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觀系爭契約之簽約、履約及通知修補瑕疵等過程 ,均無被告柯宜均之參與,可見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僅 有被告湯銘華。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 告湯銘華既於系爭契約自稱為百蝠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是自己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名稱,自己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代理被告柯宜均與原告簽約之意, 被告柯宜均顯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參諸原告在本件 起訴狀中,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湯銘華即被告百 蝠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並未認為被告柯宜均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可 見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為自行使用百蝠企業行名稱之被 告湯銘華,而非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2人 共同承攬。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 受僱於「百蝠企業行」,師傅是「百蝠企業行」請的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美玉亦證稱:自稱「百蝠企業行」之人為男性 ,師傅與「百蝠企業行」、原告在現場一起商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至87至90頁),可見證人張美玉所指「百蝠企業行 」即為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 均自稱其為「百蝠企業行」,而非另有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 業行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從而,自無從以證人張美玉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  ⒋綜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 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湯銘華施作系爭工程有擋土牆施作長度短少,及施作位 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  ⒈被告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 保持工程,係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227頁),並有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89、449頁) 。依該核准圖所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尺 ,係自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往西南南方延伸,經過系爭土 地上之水塔與185公尺等高線之間後,再轉折往東、東南方 延伸至系爭土地靠南側地籍線附近;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 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依該 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及系爭土地111年衛星影像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93、101頁),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擋土牆 長度為45.34公尺,且僅於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附近係往 西南方延伸約6公尺,即轉折往南方延伸(略偏東),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擋土 牆內側包圍之土地面積亦明顯少於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範圍 ,足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施作擋土牆長度短少之情形。  ⒉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高而不 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過大, 恐易有土石流,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 師指示而調整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湯銘華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查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係水土保持技師葉順裕所繪製,該圖面所示擋土牆之 位置及範圍,為其依現場狀況基於水土保持專業決定,並出 具擋土牆安定檢算,有第一次申報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435至453、465至469頁),自具有相當安全性,被告湯銘華 辯稱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師於施工過程中臨 時變更設計云云,實難採信。且參諸原告在發現被告湯銘華 施作之擋土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後,自110年12月16日起 即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湯銘華改善,其對話 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質疑被告湯銘華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 作,與圖面差距甚大,並稱:「你都沒有告訴我,你應該跟 我講……我是來這裡才看到的」、「我才想到我來看圖,注意 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你不是照圖算嗎?」、「 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等語,顯見原告係事後 才知悉被告湯銘華並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指示被告湯銘華調解施作內容之情形;而被告湯銘華就 原告之質疑不僅未曾表示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或水保技師指示施作,反而提議由其賠償原告140萬元,由 原告自行委任他人拆除後重新施作擋土牆,並稱:「不是尺 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抓出來,因為不夠高, 所以『我』把他抓出來」等語,亦可見被告湯銘華係自行變更 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並非依原告或原告聘請之顧問公 司或水保技師指示而調整,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顯無 足採。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姓 師傅有拿圖面出來施工,他與百蝠企業行、原告陳小姐在現 場會一起商量,現場做擋土牆時,是師傅問原告,原告告訴 他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惟原告並無工程 或水土保持方面之專業,證人張美玉證稱係由原告指示師傅 如何施作擋土牆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張美玉自陳伊僅係 依師傅指示在系爭土地做板模、綁鐵等工作,伊是打零工, 伊還有別的工地,伊不知道師傅他們拿圖商量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可見證人張美玉僅係依施工師傅 指示工作之零工,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位置或範圍之決定 ,亦不知悉原告與師傅討論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遽 認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 原告之指示所為。  ⒋被告湯銘華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 日協同原告之代理人陳玉曜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場尺 寸及項目與申請之尺寸相符」等語,而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陳 玉曜驗收完成,惟臺中水利局之完工檢查僅係採抽驗方式, 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83頁),可見 臺中水利局進行現場會勘時,並未完整詳細測量全部工程之 尺寸及範圍。且系爭工程擋土牆實際施作位置及長度均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明顯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會 勘結果推認被告湯銘華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業經原告驗收而無 瑕疵。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記載系爭工程 之監造紀錄月報表有記載改善事項,可見原告或其代理人有 指揮被告如何施作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日律師 函所示,該函文係說明其於111年1月12日通知被告有「未據 實於監造紀錄月報表之改善建議欄中記錄情事,顯有紀錄不 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該月報表中並無改善建議 之紀錄,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 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湯銘華實際施作之擋土牆,與第一次 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顯然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銘華之所以未按 圖施作,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堪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確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甚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銘華所施作系爭工程,與第一次申 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而有減少價 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 110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 銘華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湯銘華之對話譯文、LINE截圖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9、197至213頁)。而依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原告通知被告湯銘華修補瑕疵,被告湯銘華迄未修補, 並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願意賠償140萬元,由原告 找他人拆除舊擋土牆、施作新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湯銘華已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再向被告湯銘華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⒉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 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設置公園 、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 一千平方公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依上開法規規定,擬具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核准施工期限為至 110年10月16日止,有臺中水利局110年4月26日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原告於被告湯銘華拒絕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後,自行修補時,因需要再進行開挖整地,依法即 必須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 因而委由伯齊公司(由李豐博技師申請),於111年4月20日 申報開發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支出伯齊公司之申請費 用12萬元,再於修補工程施工後,支出申報開工服務費、申 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000元,此有伯齊公司報價單、臺中水 利局函文所附第二次申報書及申請資料、原告之轉帳紀錄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231至307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上開第二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費用,及後續申報開工、 完工之服務費共15萬元,為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 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此部分必要費 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由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證人林強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未動工前,伊曾去做擋土牆估價,原告有拿設計圖 給伊看,後來可能伊價錢較高原告並未找伊施作;系爭土地 施作擋土牆後,原告向伊表示因擋土牆圍起來的面積不足, 找伊去估價,伊第二次去估價時,在現場看到已施作的擋土 牆與伊之前估價看的圖不符,有一段要打掉一部分重新施作 ,第二次去估價時原告請伊照圖施作,原告拿給伊看的圖與 伊第一次估價時看到的圖面一樣,沒有請伊改施工設計,第 二次估價的金額210萬元包括打掉直線部分的擋土牆、廢棄 物運除及重新施作的費用,原告有給付工程報酬210萬元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可見證人林強中受原 告委託至系爭土地拆除部分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擋土牆(不 含追加工程),確實係為修補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 准圖施作擋土牆之瑕疵,且原告業已將該部分之承攬報酬21 0萬元給付證人林強中,亦有林強中、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8、148至15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原告為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 委由林強中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0萬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原告第二次申報,及委由林強中施工之範 圍,與第一次申報範圍不同,而否認原告支出之上開申報費 用及承攬報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惟證人林強 中估價及施作之工程範圍,係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業經證 人林強中證述明確。且經核對原告第二次申報之水土保持設 施配置圖、變更設計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及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見本院卷一第259、323、189頁),原告第二次申 報時,除最北側與最南側有部分延用被告湯銘華施作之擋土 牆外,其餘重新施作之擋土牆確實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大致 相符,均係往西南南方延伸後,再轉折往東,並無蓄意擴大 擋土牆包圍之土地面積之情形;且該工程施作完成後,經九 江公司測量新設擋土牆總長度為56.51公尺(含未拆除之舊 擋土牆及新擋土牆),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 意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新設擋土牆總長度反而 較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擋土牆長度58公尺略少,足認原告並 非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範圍擴大,而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 重新施作擋土牆,是被告湯銘華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含申報費用15萬元及施工承攬 報酬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湯銘華為本件給付,係 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 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 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於11 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賠償第二次施作擋 土牆費用210萬2,550元、技師費用12萬元,該信函於同年3 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是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第二次施作擋土牆費用210萬元, 及技師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湯銘華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關於申報開工服務費、申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 ,000元部分,係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 而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送達證書),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5萬元 ,併請求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其餘3萬元自112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湯銘華 給付225萬元,及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起,其餘3萬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與被告湯銘華之對話):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被告湯銘華簡稱「湯」)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原告:當初你估價時是不是估這個擋堵牆是不是    估這些錢? 湯:對。 原告:你現在只有做這樣對不對? 湯:對。 原告:可是你這個錢呢? 湯:姊我跟你解釋,我可以這樣說,這估一件工   程是輸贏的問題,如果不夠的,我是不是還   要叫你補?如果有夠,那就當算了,那我現   在意思。 本院卷一第197頁 2 同上 湯:不夠沒關係說該還你我會還你,這都沒關係   ,所以才說我們叫來算一算看多少。 原告:對拉,而且你一開始都沒有跟我講,我匯    錢給你你都沒有告訴我說這個算一下連這    個算一下看大概多少,你都沒有告訴我,    你應該跟我講,這是感覺你知道嗎?我是    來這裡才看到的,你要接這個工程,接這    個工程不是那麼簡單,不然當初你就不能    接了……。 湯:所以我也跟你說我幫你處理。 原告:……只是我覺得你一發生事情你都沒有,    我是說我再付錢給你,你們都沒有告訴我說    尾款我們要算一算看多少錢,你要寫個明細    給我,是我要給你,還是你要給我!你都沒    有,不動聲色,好!沒關係!我才想到我來    看圖,注意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   ,你不是照圖算嗎?怎麼這樣呢?…… 本院卷一第199頁 3 同上 原告:對啦!但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    ?就這樣一句很簡單的話,然後…。 湯:大姐那時候我跟你講拉。 原告:你先聽我說,你一直都在告訴我說"危險    ,不要再做了,這裡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做好的時候你跟我說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第二次你跟我說160坪,你忘記了嗎? 湯:對,我有先量這個到那裡,我有跟你說我量   那個,我不知道到底起來。 原告:這裡量起來差不多120坪。 本院卷一第201頁 4 111年3月11日 湯:我要跟你說拉,你昨天跟我說的那個我可以   在跟你說一下嗎?就是說你不要花那麼拉,   妳不要讓我賠那麼多,我在退一步。 原告:我不要花那麼多是什麼意思? 湯: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你說你花很多,我在給   你進一步,我在退一步,我在多20萬拉好不   好?總共140萬! 原告:阿擋堵牆那個呢? 湯:擋堵牆那個也要給做的人敲拉。 原告:那我不就賠,那我賠很多耶。 湯:所以我跟你說我在增加,我在退一步,我在   加,不要讓你花那麼多,我們兩個一人退一   步。 原告:我這樣賠快200多萬耶。 湯:所以我說不要讓你花那麼多,不要讓我賠那   麼多。 原告:我想一想。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111年3月17日 原告: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不是啦,我一直    跟你說,我沒有跟你請那麼多錢,我光建起    來就要再多70幾萬,還有這邊20幾萬,我總    共要再賠100萬!我賠得比你還要多你知道    嗎? 湯:因為你知道現在一直漲價,所以說不能用現   成的來比。 原告:如果不要拖這麼久我就不會再漲價……。 湯:我們也不知道會戰爭啊……。 原告:真的不划算,你要按照我的條件才可以,    你自己敲嘛,你自己敲很便宜。 湯:不是啦,你叫我自敲我還貼那麼多,我跟你   說事實的,因為我在那裡做沒有賺沒關係,   還倒貼沒關係,你也不能讓我賠那麼多啊。 原告:你沒有賠那麼多,現在問題。 湯:要重做,你說要重做沒關係,敲掉嘛,對麻   ,現在變成因為我也做誠意,你也知道我也   出140萬了,我講坦白的,總金額才175,而   申請的也不是我拿的啊! 原告:對拉,不是你拿,都我賠的,我變成要再    賠一次。 …… 湯:姊,我那時候跟你說,因為我們也有勘查過   ,之前我也都不說就是因為我想說你都知道   。 原告:什麼我都知道?你就跟我說土地很大塊。 湯:沒有啦!因為量起來你抓出來就會比較少。 原告:不是,不要再說這些,土地差那麼多,真    的差太多了,不是啦,你想想看啦,我的    條件就是150萬,你把那麼牆壁敲掉啦,你    去做沒那麼錢,我知道啦!你如果要去敲    那個沒有那麼多錢啦! 湯:不是,雖然說。 原告:一個工而已。 湯:你說敲掉,我沒關係,我給你恢復沒關係,   敲掉我處理,你不要害我賠那麼多,你不要   說還要做讓我賠100多萬,對不對,要不然我   說我敲掉,我全部處理,我都敲掉,因為你   現在全部都還要給人恢復就好了啊!給人處   理就又是一筆錢啊。 原告:對啊!那筆要210萬。 湯:他說那筆要210萬? 原告:沒有啦,連同敲掉的地方要210萬,我就有    寫給你了!還有跑證件10幾萬,所以要220    幾萬。 湯:沒有阿,證件不能用往我這裡來啊。 原告:這要當作我要花的就對了,所以我沒有阿    ,我給你扣掉啦,我就是那條錢我沒有給    你算,我現在這樣,比如說你說140萬,那    裡敲掉,你說36萬,140萬跟36萬那不就要1    70幾萬,對吧! 湯:姊阿,不是啦,你總數變成都是我。 原告:沒有啊!剩下的都換我賠。 湯:沒有阿,不是阿,你變成我這樣我工程費就   全部175萬而已啊。 原告:不是啦,你現在不能講這種話,事情如果    有按照圖做的話,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些糾    紛,對不對?我也不想。 湯:我也有按照圖做。 原告:你沒有,你尺寸沒有照圖做。 湯:不是尺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   抓出來,因為不夠高,所以我把他抓出來。 原告:不是啦。 湯:那天他也有去。 原告:不是啦,這個當初都是談好的,不要在事    後在一直解釋這個啦,因為吼,事情做到    這裡來,我賠太多錢了,我真的是賠太多    了,我要賣這塊土地,我是倒賠。 …… 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 6 111年12月1日 湯:大姐不好意思。麻煩您是不是請妳認識的人   在估價。因為最近我常常要跑醫院。因爸爸   的身體不適。在因現在也沒師父可以做。我   弟弟的怪手都在后里。所以我沒辦法施工。   再請妳請他人估價檔土牆的價錢。 本院卷一第77頁

2025-03-10

TCDV-112-建-3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 上訴人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委請上 訴人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指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號【四層公寓】之全部頂樓)屋頂鐵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並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坪數為27 坪,上訴人乃提出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記載「新建鐵皮 屋屋頂」數量27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吊車 」數量2台、單價5,000元,詳見原審卷第113頁)向被上訴 人報價19萬9,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告知上 訴人可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進場 施作時,始知悉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應為39坪,而非被 上訴人先前告知之27坪,上訴人知悉後立即聯繫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實際施工坪數報價, 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就實際施作 坪數之最終報價為26萬3,500元(見原證1估價單下方,下稱 乙估價單,記載「實際施作尺寸」數量39坪、單價6,500元 ;「吊車」數量2台、單價5,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餘款11萬 3,5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餘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人員,於110年 間受買房客戶(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之屋主) 之委託尋找鐵工,遂委請上訴人依據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號之房屋權狀所載總面積(約24坪)就系爭工程估價 (預估施作面積為27坪),當時上訴人提出之甲估價單金額 為19萬9,000元,因客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施作。一年後(1 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鐵價下降,被上訴人遂再請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事先詢問上訴人是否需重新估價,上訴 人亦至系爭工程現場丈量,然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丈量結果, 亦未告知重新估價之金額。因為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上訴人 :客戶認為甲估價單之19萬9,000元太貴等語,上訴人則僅 回以請被上訴人相信他,被上訴人因此未向上訴人索取估價 單即開始施作,直到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始以電話告知 承攬報酬為26萬3,500元,並透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妻 郭心彤(下稱郭心彤)告知係因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較估 價時大,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自始與原先估價時相同,並 未增加,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到總價為26萬3,500元之乙估價 單。是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合理價額應為17 萬9,000元,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2萬9,000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 4日收到甲估價單後,就沒有下文,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 22日來電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上訴人說要照甲估價單 ,被上訴人則說要重新估價,上訴人便口頭同意重新估價, 並在施作時口頭告知將材料單價由每坪7,000元調降至每坪6 ,500元。 ㈡、系爭工程係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整 個5樓新建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寓的前面有超 出一點,其他左、右與後面是在外牆裡面,按照施作鐵皮屋 頂一般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共24坪)多1成左右,所以上訴 人於甲估價單上寫「27坪」。一年後,上訴人有至現場測量 ,具體測量數據不記得,但沒有什麼異常,所以就按照甲估 價單預估的27坪出材料。但在系爭工程施作到一半時,上訴 人發現這些材料不夠完成,乃向被上訴人反應坪數不對,被 上訴人沒有明確同意實作實算,也沒有說不可以,但當時系 爭工程已經進行一半,沒有其他辦法,且被上訴人很急要上 訴人先施工,又說超出金額這樣無法對屋主交代,所以上訴 人就說會讓被上訴人好交代。最後是根據實際花費的材料, 確認實際施作面積為「39坪」(計算方式:以材料出貨單第 一項標準寬度2.55尺的ST0.4雙層浪板,總數量592尺除以14 .5約等於40坪【592÷14.5=40.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郭心彤在施作完畢後,有於112年1月20日左 右,以乙估價單告知被上訴人總金額,但被上訴人說太貴了 、沒有接受。 ㈢、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本件是第1次與被上訴 人合作,平常會先送估價單才施作,這次沒有是因為相信朋 友。系爭工程確實需要再12坪的材料,始得以完工,被上訴 人倘否認實際施作面積,可請第三方重新丈量。又以一坪材 料費7,000元計算,12坪之材料成本(尚未加計人力成本) 即高達約8萬4,000元,請考量上訴人家境困窘無力負擔如此 損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 範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頂樓(即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號頂樓)之新建屋頂鐵皮,而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已給付其中15萬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承攬契約報酬計算方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復依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125頁)及其等 所述之經過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收受甲估價單後 ,於111年12月22日聯繫上訴人表示甲估價單之計價過高、 鐵價下降、希望重新估價(即降低鐵皮部分單價)等語,經 上訴人口頭允諾並告知被上訴人可以相信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即同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遂入場施作完 畢,則細繹其等締約過程之語意脈絡,佐以被上訴人亦於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依照被上訴人的認知, 上訴人施作收費之計價依據為何?)我都是按照上訴人給我 的估價單去看數量乘以單位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衡情應係以低於甲估價單之 鐵皮單價(即以上訴人自承調降之每坪6,500元)乘以實際 施作面積,並加計吊車費用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 元),方符兩造約定之共同真意。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0號5樓之屋頂鐵皮工程,復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6452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建物全部)、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12 7頁)所載,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總面積(包含 公寓共用部分【樓梯間】)共79.96平方公尺(39.98平方公 尺+39.98平方公尺=79.96平方公尺,即79.96平方公尺×0.30 25=24.19坪);復參以上訴人所陳:按照施作鐵皮屋頂一般 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多1成左右,所以在甲估價單上寫「27坪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郭心彤亦於本院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蓋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 寓的前面有超出一點,其他左、右側與後面都是在外牆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徵上訴人原先認定施作面積 應與上開頂樓之總面積相近,據此估計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 應為27坪,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實際施作面積應增加至39坪,並提出松銪實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李金燦、出貨日期112年1 月13日、ST0.4雙層浪板592尺,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然上開事證能否當然推論系爭工程之實際鋪設面積,仍屬 有疑。況自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97 頁)以觀,實未見系爭工程之鐵皮鋪設有何超出頂樓範圍甚 多之情形;上訴人更自陳其於施作前有至現場丈量、並無異 常,直至施作到一半始發現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施作面積何以多於頂樓總面積(24.19 坪)約15坪之合理原因,故其主張實際施作面積39坪等語, 委難足採,仍應以前述之27坪計算施作面積,始為合理。  ⒊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8萬5,500元(計算式 :每坪6,500元×施作面積27坪+吊車費用1萬元=18萬5,500元 ),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及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2萬9,000元 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計算式:18萬5,500元-1 5萬元-2萬9,000元=6,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 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建簡上-2-20250310-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翰陽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訴訟代理人 湯家閎 被 告 翊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燈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黃鈺荃變更為柯燈 炎,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聲明由柯燈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接訴外人奧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號2樓「Our Fit健身館」之裝修工程,並於 113年7月間將其中之「場內大圖輸出及戶外大招牌更換」之 作業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之價 格發包予原告,且已預先支付原告2萬元。嗣原告於113年8 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完成驗收,被告竟以奧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未給付被告費用為由,一再拖延剩餘工程款142,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業 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有剩餘之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施工 照片、完工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依約完工,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 工程所餘之142,000元工程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建簡-1-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編碼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念祖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建構「3D情感造形 演算設計程式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於110年9月14 日提出委託計畫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供資 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按資料內容製作系爭平台。原告於11 0年10月28日在線上演示系爭平台設計成果予被告並經被告 確認無誤後,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請原告將報價單用印公司 發票章並開立發票以便請款,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出110 年11月2日3D 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交付予原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然 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3日提供新的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依照被告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告依被告於110年1 1月3日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0年12月16日在線 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就系爭報價單第一次提出成果) ,惟被告表示需要再看看。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次提供原 告新的資料,要求原告依被告新提供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 告遂依被告於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1年2月15 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並將檔案傳送給被告( 就系爭報價單第二次提出成果)。詎被告又於111年2月21日 又再次提供原告新的資料,惟此時系爭平台已與「系爭報價 單」内容全然不同且暴增數倍,原告只好於111年2月24日開 立新的報價單與規格,然為避免被告無止境的追加新的設計 內容,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3D 情感造形演算 設計程式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萬8千 元,希望以系争合約之每一項內容作為驗收指標,原告於11 1年3月23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依系爭合約書所製作之系爭平 台,被告卻又提出各種不同資料增加締結系爭合約未曾提出 之需求,要求追加設計,而原告迄今未取得報酬。系爭合約 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價,原告並未有 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係 兩份不同合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交付之系爭平台測試版線上 測試時有操作延遲、沒反應、不受控、無法儲存檔案之問題 ,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提出系統修正內容請原告修正,原 告才會於同年2月24日另提出一份報價單,重新報價15萬8千 元,兩造均同意後於同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同 年3月30日為交付成果日,系爭合約之產品內容是延續系爭 報價單的產品內容,系爭合約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兩造於 系爭合約第伍條設計進度與成果提交約定,檔案移交日期為 111年3月30日、同時第陸條約定檔案交付寄送發票請款,依 東海大學會計作業流程,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然而原告 未依合約履行檔案移交,因此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分別以E- mail及LINE 通知原告缴付成果,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 之不理,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未 得到任何回應及成果,被告礙於無法進行平台後續研究及完 成計畫案,僅能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交付予原告 ,報價為9萬8千元,又於111年2月24日開立新的報價單與規 格,且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 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兩造間LIN 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 、23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 價,原告並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 單與系爭合約係兩份不同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8 千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 改;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㈠系爭合約並未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改: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又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63號民事判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系爭合約為佐,被告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合約係取代系爭報價 單,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給付兩次報酬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 節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被告固以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取代系 爭報價單云云為辯。惟查,對照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可知 ,上開兩份契約之產品產品名稱均為「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產品內容為「透過(呂佳珍主任提供)可愛造型 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 感,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 台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作業系統均為「Rhino6、Rhino7 」,然僅以產品名稱、內容、作業系統部分相同,尚難認兩 契約具有取代關係,本院審酌前開兩份契約之規格,系爭報 價單於產品規格部分記載8種可愛元素構面、16種規則語法 及變化程度;系爭合約則分為A造型顯示、B紀錄與存取、C 造型調整,C造型調整項下有9種項目,並各有不同的調整細 項,共計64種的變化程度,顯見上開兩份契約的規格部分全 然不同,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依據被告歷次之意見反饋 所製作之版本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不同,而需重新報價, 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實 難以被告前開抗辯即逕認兩造間有消滅系爭報價單之合意而 發生債之更改。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產品內容為「透過可愛造型特 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 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感 ,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台 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足認系爭平台係以產生可愛造型之 元素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平台有其提出測試版修正項目文 件(下稱系爭修正文件)所列之第2項「Bar Cursor調整無變 化」;第3項「變形對比功能未達成」;第4項「平台關掉後 ,就無法開啟,需重新啟動程式」、「無步驟記憶及回到上 一步」、「無法儲存圖形」、「無明顯的反白或標籤」問題 ;第5項眼睛有時「無法移動游標」、「無提示」;第6項「 提高耳朵及身體的對比」;第3頁第9項「D款沒有造型」內 容空洞;第4頁第8項「基本造型數未完成」之多項瑕疵,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修正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審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調整大小對比、擬人之變化程度均 為系爭平台產品規格「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調整」 欄目中之約定項目,故若無法達成此揭功能,堪認系爭平台 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部分瑕疵。  3.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民事判決參照)。  4.經查,系爭合約就工作物之交付,於「伍、設計進度與成果 提交」約定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為111年3月23日線上演示、 3月30日寄送檔案,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 傳送GOOGLEMEET連結予被告,並於同日經原告於線上向被告 進行演示,因原告無法儲存檔案及系統延遲問題原告表示需 要些微修正。且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能於111年3月30日前提出 一個測試版本即無後續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本件系爭平台係為被告的 科技部計畫,各項費用必須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 費處理原則」辦理,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限為110年8月1日 至111年7月31日,必須於同年3月30日收到系爭平台之設計 成果被告才能完成後續計畫,是系爭合約應屬客觀性質上有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兩造約定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即111年3月 30日完成系爭平台之情形,而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履行檔案 移交,故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 屬適法。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設計系爭平台之報酬,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簡-232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萬英即中和大愛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2樓及地下1樓之「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內部 進行設計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 000元。嗣系爭工程開始後,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發覺診所內 部樓板結構有承重問題,原告遂建議須另進行結構補強,由 被告同意並追加工程項目,並要求原告就診所內部進行樓板 結構補強,又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追加系爭契約書未議定之工 程項目,而原告均依照被告追加之要求進行施工及裝設,原 告於前開既有工項、追加工項完工後,並與被告辦理驗收及 點交,且已交付相關證明。  ㈡驗收點交後,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施作項目及明細核對 時,原告提出載有細項之估價單欲請被告逐一確認時,被告 遂表示細項羅列過多,且追加減計算過於繁瑣,遂要求原告 提供僅記載大工項及於附註中標明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便會依約付款,是原告便於111年12月29日提供工程 報價單加減帳總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加減帳總表), 載明承攬報酬尚有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尚未支付, 因尚餘1,910,645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 告並無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施工追加之 工項,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亦備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76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4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6,000,000元,且兩造有於111年12月20日相約於被告診 所對帳,但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91 0,645元。  ㈡就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2F」 -「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 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雖有施作但為非合意施作,至「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部分 ,系爭工程的編織地毯(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 之「三、地坪/泥作工程13.編織地毯-診療室」)確實因原 有之顏色過深而進行更換,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需額外增加 費用,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七、燈具工程」-「 吊燈備品」,原告並未說明有交付任何吊燈備品,其餘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本即為系爭工程原有工項所涵蓋,並非 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變更應經雙方同 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 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等語。是本件原告若有 施作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之追加工程時,應先經兩造同 意後再比照系爭工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原告始得追加工程 ;若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訂項目不同時,則應先由兩造協議金 額,再由被告簽具書面後並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始 得據以開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 由原告舉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約 定施作之事實。又原告以「中和新址籌備小組聊天記錄」等 證據,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合意再行追加施作工程 項目,惟原告所摘列之對話中,僅有兩造在談話間曾用過「 變動」、「改」、「調整」、「新增PVC」等用語,僅係兩 造間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 施工進度、施工位置變動或用料調整等等情況下所進行之討 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同意追加新的工程項目。  ㈢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B1 -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 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 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 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 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 =61,25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 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 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 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 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 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 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應屬抵銷抗辯)。  ㈤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認原告 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然原告既 未先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後再將被告同意之書 面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即開始自為施工,此舉已與系爭 工程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 思。況且,原告自為施工之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並無利益或利 益甚微,日後亦可拆除,故就原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所 生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並已違反被告 意願,追加工程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增 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 不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1 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6,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 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至4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 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否 認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追加。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加減帳總表(見司促字卷第83頁)記載各項合 約金額合計為「6,005,083」,各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915 ,728」,差額為「1,910,645」,附註欄記載「原工程費為6 ,005,083(含衛浴設備)以6,000,000計折扣為5,083」等語 ,堪認原告所謂差額應為1,910,645元(各項追加金額合計7 ,915,728-各項合約金額合計6,005,083=差額1,910,645),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額1,910,645元未付 ,應係源自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所致 工程項目產生追加後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 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一)因甲方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半成品之費用 、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 (二)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其合理延展工 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固有系爭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書,該條款尚非不得經 雙方合意後予以變更,惟主張該部分事實自當有足夠證據證 明之。  ⒊就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原告業已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 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 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 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並提出整理對照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218頁),惟系爭加減帳總表、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 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俱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否認 有該等追加,自無從據此逕認有該等追加。又前揭簽收單至 多僅能認有提出工作交付被告,但尚難逕認該等工作非為系 爭契約書所涵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至前揭聊天紀錄、對話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等,觀諸該等內容及衡以時序,多數尚 難逕予辨別是否僅為就系爭契約書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 容討論,抑或係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僅有於111年1 2月7日訴外人李致政傳送原告人員之「1.牆面,2.吊櫃,3. 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列為追加工程款項 」、「中和裝潢的工程,600萬元給貴公司承包,有追加工 程的部分,才需要另外付款」等語之對話較為明確(見本院 卷260頁、本院卷第331頁),衡以被告亦陳稱李致政當時為 被告公司經理且有參與處理系爭工程在卷(見本院卷第418 頁),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兩造應僅就「 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 」達成追加之合意。至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 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  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皎伶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參與工程 對帳,對帳資料是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將資料送過去,等 對方有聯絡說什麼時候對帳,伊記得對帳是在12月20日早上 十點半左右,現場有一個戴主任及李經理,名字好像有一個 ㄓㄣˋ,那天是禮拜六,去對帳時一樓眼科有在營業,所以到 二樓,二樓也是眼科診所,二樓那時沒有人,伊們在二樓對 帳,一樓的員工也有上來過,跟伊對帳的就是戴主任及李經 理,還有伊們的設計師曹恒瑀,對帳是照先前送的資料逐項 去對,對到下午約兩三點,中間有休息一會,都還沒吃午餐 。當時有報價單,有追加減部分每一項都有列出來,設計師 就每一項跟戴主任及李經理對過,說增加哪裡或哪裡有減, 對於那些項目都有確認,那些項目都是存在的,當時對項目 沒有意見,只是因為項目蠻多的,有說可不可以把水電列一 個總項再重新整理,本來的比較細,希望整理成比較簡單的 大項;當天對帳時有,比較詳細的文件事先已經有傳給對方 了,當天對帳時是他們兩個人跟伊們兩個人各一份,是一樣 的文件,當場對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系爭加減帳總表伊有 看過,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就是這份文件,算是比較簡單 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惟衡以證人曹皎伶 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屬(見本院卷第 402、404頁),其證明力顯然較低,遑論倘兩造對追加項目 均無意見且同意,於兩造見面各持文件時卻不相互簽認,亦 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加減帳總表附註欄所 示工項俱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甚明。  ⒌就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 .水龍頭」,原告業已陳明「6.水龍頭」部分被告業已支付 而不在本件請求之1,910,645元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 ,自無須斟酌。至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 毯,5.日光燈」則依指明:「1.牆面」為「一、保護及拆 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一、保護及拆除 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五、木作工程」-「2 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五、木作工 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 「2.吊櫃」為「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 增吊櫃」4,800元。「3.排風扇」為「四、水電工程」-「B 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 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 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4.地毯」為「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 00元。「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 」3,000元、「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 「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七、燈具工 程」-「騎樓-崁燈」5,600元、「七、燈具工程」-「吊燈備 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 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 m」400元)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參酌卷附 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 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 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 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第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衡以對話語意之相關性及系爭契約書之原 有工項,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未偏離常情,原告已盡該部 分舉證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三、 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無追加工 程之合意,「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 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 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 燈」為非合意施作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  ⒍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應為①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②「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③「五 、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 元、④「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 修改」52,500元。⑤「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 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⑥「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 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 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⑦「4.地毯」為「三、地坪/ 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⑧「 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 、⑨「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⑩「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⑪「七、燈具工程」-「 騎樓-崁燈」5,600元、⑫「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 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 0元),且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當時已合意該部分追加無須符 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書面」、「簽認」之要求。  ⒎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89,700元(計算式:14,000元+ 3,000元+142,500元+52,500元+4,800元+23,500元+30,000元 +3,000元+6,000元+5,600元+1,200元=289,700元)。惟被告 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 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尚爭執原告有施 作交付,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確有施作交付 ,經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證明就「七、燈具工程」-「吊 燈備品」1,200元原告確有施作交付,是就該部分自難向被 告請款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 應為288,500元(計算式:289,700元-1,200元=288,500元)。 另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雖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然就 前揭追加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有追加之「工程管理費」(見 本院卷第383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就追加部分 有約定追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就追加之「工程管理費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又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 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 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 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 元+15,000元=61,250元)等語。經查:  ⑴就「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部分,原告 否認有合意不施作且已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 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9頁),反觀被告先稱 該工程未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嗣又改 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原先以為係裝設於員工休息室的 桌面,所以這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足證有所謂合 意不施作情事,堪認被告主張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堪認 「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並無合意不施 作情事且實際上亦已施作,自無從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  ⑵就「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 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該2處無 施作,該部分費用計價已用於被告現場追加工程即地下1樓 更衣室廁所導擺兩次施作(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第535頁),並提出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43至556頁、第561頁),然被告抗辯:廁所倒擺 部分,兩造同意無須施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追減,並將金額移列至追加,裝飾工程B1的廁 所倒擺,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 7頁),觀諸前揭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同意原告所指該部分追加工程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參酌 卷內事證,自僅能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可採,尚難採認有原告 所稱前揭追加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堪認「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部分,為兩造合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自不能請領 工程款,應予扣除。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 額1,910,645元未付云云,本院認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243,500元(計算式:288,500元-30,00 0元-15,000元=243,500元),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 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 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61頁)。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 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違 約金252,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 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 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 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 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 扣除云云。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 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 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00 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910,645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請求,以下係就其餘1,667,14 5元部分(計算式:1,910,645元-243,500元=1,667,145元)之 論駁,先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 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 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 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 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 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 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 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就該 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 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 」、「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 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 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 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 日內為本件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87至93頁),是原告請求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2025-03-07

PCDV-112-訴-290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宋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 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 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蔡月秋及 原告葉金龍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秋277,949元、給付原告葉金龍1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並同日具狀:①撤回蔡月秋請求部份;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原告葉金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 ,467,3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107-109頁)。核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②③④其前後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葉金龍給付250萬元 本息,嗣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至223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胞姐謝金蘭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包謝金蘭女兒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新屋新建工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之資格,而原告 熟識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更名為 鑫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 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委由原告向新 岩公司「借牌」,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籌備、管理監造, 及協助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固稱兩造間係成立次承 攬法律關係,然被告確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工程款之流動,亦 多由被告直接給付施工廠商,僅於被告付款不及時,方由原 告代為墊付,足徵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監督施工 ,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次承攬法律關 係至明。又被告嗣因個人健康因素住院,而無力就系爭工程 款即時撥款,原告遂請被告向業主協商於108年8月26日直接 將84萬元先行匯入新岩公司帳戶,除為借牌而製造金流外, 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相關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於 109年1月16日再委由業主逕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原告兒 子許啟達所設立之達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帳 戶,再指示達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後,交 由訴外人葉國宏(亦為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一)於109年1月 21日兌現後,發款給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足 認業主上開款項之撥付,實均為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所致, 而均與原告無涉。又除上開業主支付之款項外,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另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之工程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若 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委 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雙方斯時雖未約定委任報 酬金額,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理報酬,為求方便計算,乃以 基本薪資計算108年3月至109年6月之報酬合計為373,800元 (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6個月=373,800元) ,被告自應併予償還。按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 ,467,300元(計算式:1,093,500元+373,800元=1,467,3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向陳雅妏承包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花費已多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或由原告墊 付後以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實無原告 所稱代墊工程款項情事。又被告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系爭 工程,方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被告為方便原 告訂購系爭工程原料,並因原告告知需向借牌之新岩公司製 造金流,乃向業主商求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匯給原告,業主 乃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 於109年1月16日再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由其兒子設立之 達鴻公司帳戶。未料系爭工程嗣因未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申請 使用執照卡關,原告於108年11月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成,陳雅紋遂與被告終止其間 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已無續作系爭工程之必要,遂向原告表 示終止其間次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實際上 係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已罹於 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院認定原告得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或估價單,經確認 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無法證明確有代墊之情事,或業經被 告支付完畢等情,所請已屬無據,遑論原告已收受上開250 萬元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84萬元+166萬元=250萬元), 縱有部份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原告亦得由上開款項給付 下游廠商,豈有於本件重複請求之理?另就原告所請其於10 8年3月至109年6月期間報酬部份,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兩造 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8年3至9月到工地施工 之薪資,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仍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之證明,則其請求當有舉證未明之處,況據陳 雅紋當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是 其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間承攬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 嗣因健康因素住院無力續作,乃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處理後續工程,嗣系爭工程因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無法 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續行工程,系爭工程之 後續(包含未完成之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份)均係由陳雅 妏自行善後、雇工完成,陳雅妏並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追討溢領之系爭工程款3,402,590元(見 本院卷第85-87頁)。  ⒉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載明,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謝金蘭( 即陳雅妏之母親),承造人為新岩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工程期限為109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5頁)。   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陳雅妏於108年1月後陸續匯 款合計100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妏之母親謝金蘭於 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陳雅妏之父親陳 隆壽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至達鴻公司帳戶(見本院 卷第75、297頁)。  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業登記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熟識之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商, 系爭工程業主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為製造金流而將系 爭工程款84萬元逕匯入新岩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0 、183、187頁),而達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兒子許啟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業主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工程款166萬元逕匯入達鴻公司帳戶。  ⒌兩造就本訴起訴狀原告所提兩造收支明細表內容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29、92頁)。 ㈣、本訴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係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其健康因素 致無力續作,方將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下游廠 商既皆由原告負責定作及聯絡,且係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費 用,可知原告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況原 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屬負責一定工作之完成,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締結次承攬契約等語。然查,被告 於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委任原告登 記為工地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告示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5頁),而按工地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即係受委任為所 屬工地之管理與監造工作,並協助委託人執行該工程之發包 、採購等等所有相關工程事宜。觀該工作性質雖含有一定工 作之完成,當亦包含委以一定事務之處理,依兩造所提書狀 內容,並按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 係,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明。況細觀兩造就系爭工程 收支明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提,被告就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雖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惟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 即自系爭工程開工之前,乃至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未果而難 以續行系爭工程之後,均持續有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下游 廠商之情事,被告亦曾自陳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由被告直接支 付給廠商,或由原告代付款項後,以手寫收據或支出明細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邱水源亦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爭工程 施工至108年11月,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曾向原告 所指示之葉國宏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可知被告縱稱嗣因健康因素住院而無法獨力處理系爭工程, 然無論是原告亦或是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均仍以被告為應給 付工程款之人而向其請求發款,顯見被告僅係因健康因素而 暫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協助執行發包及發款之工作,更多倚 重並委由原告承擔而已。至被告據陳雅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挖地基、搬土、板模、泥作等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下包施作, 及下游廠商邱永源到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直接由被 告發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7、270-271頁),辯稱兩造係 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開工之初即已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其職責應協助被告執行 系爭工程之所有發包、發款等相關事宜,自因常需與系爭工 程之下游廠商業務往來而彼此熟稔,且有慣常合作方式可資 依循,是縱由原告出面發落工作,由外人(指陳雅妏)所見 ,亦難以輕易正確判斷究係依何人之意決定系爭工程之下游 廠商,更無從知悉兩造與下游廠商間法律關係之歸屬及定性 至明。復以下游廠商邱永源既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而非 原告,更足彰顯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與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 礙難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本件所請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早已罹 於2年時效,本訴所請即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雖辯稱斯時係 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完成,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縱含 有一定工作之完成,惟仍偏重於事務之處理,依法仍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由陳雅妏自行雇工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 亦因原告從未完成上開工作而無從請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當亦無被告所稱本訴所請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前經陳雅妏匯予被告,嗣因被 告身體不佳無法續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雅妏乃於10 8年8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以製造「 借牌」所需金流假象,陳雅妏於109年1月16日再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工程尾款166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達鴻公司帳戶,是原 告前實已收取250萬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有前開匯款之單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297頁),亦與陳雅妏到院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就上開金流並不予 爭執,惟嗣具狀主張84萬元部份業經新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 及用於相關行政人事費用,166萬元部份則經其指示由達鴻 公司開具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於交由訴外人葉國宏 兌現後盡數發款給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新岩公司則於113年6月5日發文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 承攬總工程款為220萬元,並檢具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108 年8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2日向謝金蘭開具合計 220萬元之發票3紙、及於108年8月31日至109年7月20日期間 開立予下游廠商合計2,090,819元之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3 27-368頁)。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業主因系爭 工程僅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雅妏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主體實於108年8月時已差不多完成,後 續工程為其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是新岩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屬有疑,且亦與常情不符,自難 採信。況原告前已數度向本院具狀自承,因兩造均無合格營 造廠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就上開匯款係為製造金 流假象乙節亦不爭執,復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於系爭工程 之收支明細亦清楚載明,其於系爭工程業主依其指示匯款84 萬元予新岩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8年8月26日亦有收入84萬元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陳雅妏亦到庭證稱其前欲向新 岩公司追討為虛造金流所匯之84萬元時,原告即回以其已將 84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綜上已足認原告確 經業主上開匯款取得系爭工程款84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該 部份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具狀陳報業主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予達鴻公 司後,即於109年1月20日開立1,780,900元之支票予葉國宏 ,由葉國宏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轉交予下游廠商收執,並 檢具原證11至21之工程款項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77-393頁)。然查,所提單據中原證12、14、17、20單據 上係載明為「科大」、「中國科大」款項(即非新屋款項) ,葉國宏亦到庭證稱其自上開兌現款項領取之工程款亦有包 含其施作其他工程部份,且其於兌現後發款之下游廠商亦同 時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至其等所領款項是否僅限系爭工程 部份,即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按此,原 告是否確將前自業主收受之166萬元盡數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項,即顯屬有疑。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尚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 之工程款未經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原證3至10之單據及支 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然經本院比對 所提單據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收支明細可知,其中部份 單據為由原告列明業經被告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2 3、131-135、139、141、145頁),部份單據則開立於原告 因無從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而暫予停工之後(見本院卷第 127、129、139、143、147頁),且其中亦有經本院函詢廠 商確認所列款項業經兩造共同親至公司以現金清償完畢者( 見本院卷第141、2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況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部 份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未能佐證其所代墊之款項已 逾其前已由業主處收取之250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另應償還其代墊之工程款1,093,5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未約定勞務報酬,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 08年3月至109年6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務報酬云云。然經 本院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可知,被 告就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實際到工地施工、並以半日為 計算單位給付,顯異於同列於表上之工地主任許啟達係以月 薪計算方式,且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底之 薪資,而參酌陳雅紋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11月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以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 08年8月至同年11月實際到現場施工之日數及所據之證明, 則原告縱以基本月薪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亦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反訴 被告,惟系爭工程嗣因發生無法取得消防執照之問題,反訴 被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施作後續工程,導致系爭工 程一再延宕,業主遂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亦因無後續施作之必要,前已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次承攬契 約,並以本件反訴狀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向業主要求縮短給付,而自業主處 收受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且依兩造歷來支付工程款之 方式可知係實作實付,反訴被告既僅施作由下游廠商完成之 27萬元工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收之工程費用223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7萬元=22 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謂250萬元溢領工程款係 由反訴原告所給付,並使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按反訴原告已自陳250萬元均非反訴原告匯給 反訴被告,是在利益流動判斷上,既非為其所匯,當無受有 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雖辯稱業主所匯84萬元予新岩公司部份 屬於其縮短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與借 牌之新岩公司聯繫與匯款,且該工程款後續亦由反訴原告直 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開款項未曾由反訴被告所享有,自 與縮短給付之法律要件顯有未符。至166萬元部分亦經反訴 被告指示達鴻公司開立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葉國宏代 為收執兌現,再轉交系爭工程各下游廠商,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並聲明:⒈反 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㈣、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223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在利益流動判斷上,上開250萬元工程款既均 非為反訴原告所匯,反訴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嗣亦經給付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其亦未曾享有此一利益云云。然查,反 訴原告原得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業主受領上開250萬元工 程尾款,惟因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方使系爭工程業主反訴原告指示分別匯款84萬元、166萬 元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新岩公司及達鴻公司等情,業經反訴 原告舉證,並經業主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上 開辯詞,自難可採。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於本件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及單據作為論述依據 ,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花費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完畢 ,且反訴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後未再施作後續工程,則反 訴被告就溢領之223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實已自承其自業主處收受16 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其於本訴所提請 款單據,係其主張以上開166萬元扣償已墊付之工程款後, 猶另外代墊卻尚未受反訴原告清償之工程款1,093,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被告顯非主張其僅就系爭 工程支付或代墊1,093,500元工程款而已。復以反訴被告所 提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之8,312,776元之部份,是否亦 包含業經其以所受領之工程尾款250萬元支付,亦屬不明,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單據多與其所據分類不一,已 有帳目混淆不明之情,是其所提單據是否正確齊全,即有未 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中自承其中確有27萬元 未經其清償,即據此證述除上開27萬元外,已就反訴被告給 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盡皆清償,進而作為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 程款223萬元之舉證,實尚有不足,尚無足證實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2-建-12-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唐技昇鋼鋁工程行即唐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承攬現場施作採光罩工程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即工程地點為原告在新竹縣新豐鄉住家,並提出 報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 至第47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邑旭欲共同在住家處安裝採光罩,並由原 告尋找廠商,於民國113年5月間,被告員工唐立志與原告 以LINE方式接洽,由唐立志透過 LINE以被告名義傳給原 告26萬5,550元、訴外人張邑旭13萬1,950元之報價單兩份 ,並蓋上被告報價專用章,原告及張邑旭並依唐立志之指 示,分別匯款10 萬元及5萬元訂金至唐立志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雙方並約定待原告通知唐立 志外牆完工後,即可開始丈量並施作採光罩工程。嗣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通知唐立志是否要丈量尺寸時,唐 立志亦表示要再確認,豈料後續不論原告怎麼詢問,唐立 志均避而不談,不願意向原告說明正式施工時間,原告不 得不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催告唐立志回覆施工期間,並 表示:「給你三天時間回復採光罩施工日期」,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然唐立志僅以晚點回電推託,未積 極表示採光罩何時施作,是原告再於113年9月24日表示契 約已取消,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唐立志其後均 不予回應,原告另於113年10月11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4 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將張 邑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事併通知被告,該存 證信函已送達予被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訂金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唐立志名片、報價 單、原告及張邑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唐立志之 LINE對話紀錄、竹北成功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由 被告進場為原告施作安裝採光罩工程,原告並須給付被告 工程款,核兩造間屬承攬契約性質,又因被告遲未進行施 作,經原告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原告乃對於被告解除承 攬施作採光罩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施作採光 罩工程之訂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CPEV-114-竹北簡-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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