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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撤銷。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于東」,而與該「于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于東」:  ㈠於112年6月5日許,以暱稱「黃興發」名義,與顏湘樺加為好 友後,向顏湘樺謊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顏湘 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 東」指示,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轉 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往事隨風」名義,與黃珮馨 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珮馨謊稱投資上海期貨保證獲利甚豐 云云,致使黃珮馨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20時17分、同 日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東」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0時 44分許,以網路銀行,提領10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美玲(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的對象 ,伊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借給 一個叫『于東』之人使用,伊是在臉書認識『于東』,他在交友 過程中鼓吹伊投資,伊投資期貨交易平台,需要資金,『于 東』請他朋友借錢給伊,並告訴伊趕緊投入平台,補足不足 部分,『于東』跟伊說如果要做這種投資一定要先有一個錢包 ,他跟伊說需要什麼資料,然後伊自己去申請錢包的,因為 一定要本人,然後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包轉錢到平台 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台後,投資都 沒有獲利,且都領不出來。伊沒有見過『于東』,有看過他的 照片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告知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而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 確實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分別匯款18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設 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于東」指示,於上開時間,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8至3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設於永豐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顏湘樺提供之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詐欺集團臉書帳號、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珮馨提供之與假投資平台客服對 話、投資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4 1至43頁、第46至49頁、第79至89頁、第85頁、第91至1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 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 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 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 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 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 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 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 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 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 加檢警追查難度。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 包轉錢到平台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 台後,投資都沒有獲利,且錢都領不出來,伊不知道『于東』 的朋友的錢的來源,所以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伊相信『于 東』,伊有看過他的照片,但沒有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確 實身分、住址、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于東』的,他加伊的臉書, 然後伊就跟他聊天,後來又改在LINE上聯絡,『于東』是他跟 伊講的,他曾經給伊護照看過,他說他是0000年0月00日生 ,他是廈門人,在韓國一間貿易公司當業務主管,大概是這 樣子,伊等大概聊了一兩個月後,他說他在投資黃金期貨, 剛開始小額兩三萬就可以,伊一直都不想,因為伊一點都沒 有投資意願,他說沒關係啦才兩三萬而已,伊就想說好吧試 試看。投入之後一兩天,伊獲利就要領出來,結果一直不能 領,原因是說伊等剛開始時,資格要到多少才可以去領,他 就一直很多名目要手續費、要繳所得稅等,他之所以要借錢 給伊是因為說要成為VIP才能將錢領出來,伊都付進去了之 後,要報備才能確認,但『于東』沒有跟伊說要報備,所以後 來又重新再來一次,伊跟『于東』說伊根本沒有錢了,『于東』 說好他幫我跟朋友借錢,這18萬元就是這樣來的,他說他借 錢給伊,請臺灣一個朋友匯款給伊,他要借款給伊,伊就想 說那當然要給他帳戶。在『于東』同意借伊錢之前,伊所投資 的錢無法取回,伊所投資的錢是匯款到中經所,應該是經濟 期貨交易所,這個網址也是『于東』給的,後來伊將『于東』借 給你的18萬元、10萬元領出來後也是匯款到經濟期貨交易所 的網址,那個也需要登入,要用伊自己的名字,要從伊的錢 包匯款到交易所,所以伊先用這些錢買虛擬貨幣存到錢包, 錢包再轉到交易所,伊的錢包是伊申登的,是交易所一直用 各種名目拒絕伊,說一定要再繳多少錢才能領,繳完之後又 出來另一個名目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則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所匯予被告上開款項之來源雖為被告 所辯係「于東」所借,惟被告於「于東」所稱經濟期貨交易 所所設之帳號係經由「于東」告知而設,究該帳號是否合法 存在?不得而知;又被告之前投資匯款至經濟期貨交易所之 帳號已遭各種理由被拒絕出金,致有可能為「于東」所詐; 況被告與「于東」並未謀面,亦未交往,在被告未提出任何 擔保之情況下,「于東」何以願意借款28萬元予被告從事投 資?從而,上開28萬元之借款是否為來歷不明之金錢借由被 告上開帳戶再轉至「于東」之手,被告應有所懷疑,竟仍容 任非「于東」之被害人等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後, 再依「于東」之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 該交易所帳號內,顯見被告陳美玲對於該所收之28萬元為不 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其所辯並非可採。是被 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 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 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 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于東」之請求,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 號予「于東」使用,並依「于東」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代其收款使用,再由「于東」以上開方式詐欺該被害人 顏湘樺、黃珮馨,進而指示被告於顏湘樺、黃珮馨匯款後, 提款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于東」指定 之電子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被告已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 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責。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 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 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 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 犯行,使該詐欺者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就本案上開各2次詐欺 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各以一 行為致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財物受損而各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黃珮馨, 不僅使告訴人黃珮馨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黃珮 馨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 賠償告訴人黃珮馨等之損失,暨其為大學外文系畢業,已婚 ,有一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 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 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沒 收之可言,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 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信賴「于東」,所以給出銀行帳號 ,這是朋友之間正常借資匯款流程,當被告收到「于東」朋 友匯來的款項,當然隨即將之用於補足交易所規定之所需, 若被告與「于東」之詐欺集團有關,被告在112年7月14日接 到永豐銀行通知帳戶遭到警示,不會緊急去銀行和警察局詢 問,為何會遭到警示,事實上被告與「于東」於112年3月底 在臉書上互加朋友後,「于東」除了向朋友借款系爭金額給 被告以外,曾多次資助被告,金額近85萬人民幣,被告在急 於想把獲利領出來,又苦無足夠資金符合交易所的規定時, 當「于東」(為取信被告),多次資助被告,以及借款28萬 給被告,被告除了心存感激外,怎會懷疑該款項為不法犯罪 所得,被告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未犯本條之詐欺取財罪,所 謂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應指28萬,被告並不知28萬的來源,更 無掩飾或隱匿云云。惟查,被告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 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8萬元與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顏湘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於1 13年10月14日給付5萬元和解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 妥適。  ⒉依卷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 2年6月12日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 機,分別以ATM轉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原審 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 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12萬元及3萬元,認定事實 ,尚有疏誤。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敘述有誤,他直接匯款,伊網路上轉帳, 不是當場提領云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顏湘樺,不 僅使告訴人顏湘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罪,然已與告 訴人顏湘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5 萬元和解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外文系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 沒收之可言。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 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93-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度偵 字第6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112 年2月14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 旻(下稱王永華等5人),致王永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旻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21978號函。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王永華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 度偵字第64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 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Lydia」向王永華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19,000元 匯款申請書 2 汪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利用微信交友軟體聯繫汪宥辰並佯稱:其有另外賺錢管道云云,致汪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李志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強並佯稱:可在一個購物網站投資賣衣服云云,致李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4 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炸雞集團,應予更正),透過臉書結識王志清後,以暱稱「朱晨麗」對其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註冊後投資買賣原油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28分許 1,366,760元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5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暱稱「怡」於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承旻,向其佯稱:可經由共同經營電商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許至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不明電商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2024-11-11

KSDM-113-金簡-887-202411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 匯、提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不法之幫助行為,且與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對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伊因積欠高利貸無法清償,在臉書上搜尋民 間借貸廣告,而與Line暱稱「彭宇晏粉絲專頁」之人互加好 友,該人陳稱可以協助辦理借貸事宜,伊遂提供自然人憑證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下稱被告之證件)供其辦理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伊僅高職畢業 ,且無金融業背景,對於自然人憑證之用途不甚暸解,亦無 從預見提供上開證件將被詐騙集團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伊亦為被害人,非屬詐欺集 團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匯入詐騙集團以伊之證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金額共計僅為6萬元,然其竟向伊求償120萬元,就超 過6萬元之部分,應與伊無關,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 原告請求超過6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因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 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證件後, 旋持以於同日8時35分許透過網路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及LI NE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黃金指數為由,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47分及21時17分許各轉帳3萬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24 頁)。  2.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酌所有證據,認以被告於行 為時已47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刑事卷宗簡 上卷第220頁),顯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 於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持以申辦 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情事,應可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之證件縱遭人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從預見可能被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等情詞,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前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之證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人頭帳 戶,作為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共計6萬元至該帳戶,因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 6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他受詐騙金額, 並非匯入詐欺集團以被告證件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則其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提供證件之行為既無關連,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6萬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就上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5-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柔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74、75、7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柔妍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柔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然依後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尚有 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 (亦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造成被害人己○○、戊○○、丁○○、乙○○、 甲○○之財損各新臺幣(下同)25萬、40萬、20萬、100萬及3 5萬元,合計高達220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復未與 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與相類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之刑度,並無明顯差 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自己 常用帳戶,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 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 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之帳戶為 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 無據;又詐騙集團都是利用民眾需錢恐急,騙取民眾將其提 款卡、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  2依被告與「寂悅」之對話,已無法認定被吿於主觀上有預見 因此涉及詐騙犯罪之認知,而被吿對於「寂悅」所提供之機 會,並未懷疑涉及犯罪,一直認為屬正常賺錢的機會,此亦 可由被吿與「寂悅」之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足見被吿確實 相信「寂悅」係供其賺錢之機會,並未預見因此涉及幫助詐 欺。  3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 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明顯不合常理、荒 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 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 到的事。被告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才與「寂悅」接觸 ,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 租賃帳戶(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能獲得報酬 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金融帳戶寄出,更何況「 寂悅」使用應徴蝦皮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名義作為 幌子,被告在與「寂悅」聯繫後,「寂悅」說因為化妝品公 司擴大經營,需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且要大量進貨,需要轉帳高額度的款項,才 會依「寂悅」指示,拍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文字輸 入方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寂悅」,並依「寂悅」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加上「寂悅」有提供租賃契約給被告 ,被告以為將其蝦皮帳號、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 是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不是單純出租帳戶, 只是被告還沒開始上架工作而已,被告也是被騙等情,要求 被告必定能洞悉「寂悅」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又一 般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應追問箇中 原因,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查被告 於交付當時,主觀上是否能察覺所提供之存摺及密碼,有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往往與個人之智識、生活經驗、社 會歷練及警覺程度有關。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亟欲用錢之心理 ,佯稱需提供帳戶等資料,致被告信以為真,未能即時察覺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 欺騙而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 意。又被告雖有獲得一次3,500元報酬,但後來沒有獲得任 何的利益,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各被害人指證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及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寂悅」間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詳 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詳述不足 採之理由如原判決即附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 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與 「寂悅」聯繫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蝦皮帳號及帳 戶密碼,辦理該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發文截圖所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 需要你每天進行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每天薪水是0000-0 000元,發放到妳指定帳戶、假日沒有」等語(偵10649卷第 38頁),該徵才廣告徵尋「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工作性 質為「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並未要求或租用求職者 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但經被告依該求職廣告,以LINE帳號 與暱稱「寂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寂悅」表示 其是弘毅化妝品公司,因要擴大經營,欲租用被告用不到的 蝦皮賣場(帳號),被告依然可以登入購物,也可看該公司 上架何商品,每日薪水為0000-0000元(警5084卷第35頁、 偵10649卷第40頁),復表示「公司上架商品到妳蝦皮後, 妳只要閒暇時幫公司舖貨即可」(同上偵卷第41頁),均僅 提及欲租用被告閒置之蝦皮賣場帳號,及幫公司舖貨之工作 內容,及與該求職廣告所載相同之薪資計算方式,均未言及 須提供帳戶資料;嗣經被告表示有空時可以約個時間,並傳 送被告登入蝦皮帳號截圖與「寂悅」後,「寂悅」即向被告 表示「除郵局不可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每綁定一個,每天 薪水2500元,綁定2個,每天薪水3500元」(偵10649卷第41 -43頁),被告則質疑「蝦皮帳戶是不是容易被凍結,我有 點擔心」,「寂悅」表示「這個你可以放心,違法的事我們 公司是不會去做的,我們公司都是長期招募的,要是有做違 法的事我們公司早就被偵辦處理了」,被告亦質疑交付網銀 密碼有很大風險,表示蝦皮實名制後若有問題,也是找我不 是嗎,當然存錢是你們出(偵10649卷第44-45頁),經「寂 悅」解釋後,被告即不再提出質疑,並依「寂悅」之人提供 之帳戶資料,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密碼與「寂悅」(同偵卷第48-52頁), 是依上開徵才廣告及被告與「寂悅」之人LINE對話紀錄,關 於被告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或有「幫 忙公司上架商品」,或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別,但給付之薪資則同為「2,500元至3,500元」;且被告就 「寂悅」之人要求提供其蝦皮帳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 非全無質疑;豈能僅因該不熟識、不知真實姓名、且毫無信 賴基礎之「寂悅」單方面表示「其公司不做違法的事情,若 有違反,早就被偵辦處理」、「因為蝦皮是實名制,綁定帳 戶,公司要存錢到妳帳戶」、「妳隨時可以登進查看商品, 如果覺得不合適,可以終止合作」等語(同上偵卷第44-46 頁),即輕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做不法用途。再稽之被告 提出「寂悅」傳送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租用乙方 (即被告)蝦皮app帳戶與網銀作為使用,…期間乙方不得自 行更改及擅自登錄,蝦皮app與網銀,一個網銀一天租金為2 500元、2個網銀一天租金為3500元(同上偵卷第61頁),已 明確記載係租用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核與被告應徵之「後台 管理員」須幫公司上架商品之工作內容無涉;又該合約書載 明租用期間,被告不得擅自登入其蝦皮帳號,復與上開對話 紀錄中,「寂悅」表示被告可隨時登入帳戶查看商品不符; 而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不得自行 登入,且無法掌控其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客觀上已與 正常工作之性質,及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等情 不同。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大學畢業(本 院卷第170頁),曾從事影片剪輯工作(警5084卷第7頁)、 補習班行政工作(原審卷第5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 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其應徵之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 ,究為幫公司上架商品,或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其工 作內容先後不同;且單純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不用付諸 任何勞力或作為,即可輕鬆取得依正常工作內容,難以取得 之每日2,500元或3,500元高額所得;復除以LINE聯繫外,被 告無其他可聯絡「寂悅」之管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又 無法確實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用途,在在悖於常理;竟僅 因「寂悅」片面表示該公司無違法,且因蝦皮賣場採實名制 ,須綁定帳戶資料等情,即輕信「寂悅」之說詞,依「寂悅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綁定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帳戶密碼與「寂悅」,致其對於「寂悅」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用於 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是依被 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用狀況,可認其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 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為換取對價,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 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寂悅」,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 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 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㈣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 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依該 規定減刑,亦未於理由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不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但原判決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 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 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 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5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 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3,500元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 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柔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柔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柔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郭柔妍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 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寂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簽立本案帳戶之 租賃契約書,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寂 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詐取金錢,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帳至郭柔妍依 指示事先申請完成之其他約定人頭帳號:臺灣新光商銀(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柔妍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寂 悅」之人為好友後,經「寂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寂悅」(並事先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 等款項再遭轉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寂悅」跟我說他們 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賣場,做化妝品銷售的,需要徵求後台管 理員,因為「寂悅」說要擴大賣場的經營,才要我提供蝦皮 帳號及本案帳戶,說公司需要存錢到我的帳戶內,匯入帳戶 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寂悅」也有跟我簽立租本案帳戶 之合約,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寂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從被告與「寂悅」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確實是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才與「寂悅」聯繫,且 「寂悅」也有提供被告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也有公司用印, 被告主觀上是相信「寂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而 依常情,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為避免自己遭追查 ,應會刪除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如此, 甚至主動將資料提供給警方,而保留全部對話紀錄內容,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寂悅」是要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使用。⒉被告另亦將自己名下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供給「寂悅」,當時彰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 (下同)18,248元,本案帳戶則還有200元,此與典型提供 未使用、無餘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顯然不同。⒊再 現今詐欺集團手段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尚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或假冒公務人員協助辦案等,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故雖經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受過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受騙,而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或因求職騙局遭脅迫下交付帳戶,亦無不合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寂悅」後,「寂悅」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再遭轉匯至上開人 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 (偵649卷第3-4頁;警5084卷第15-17頁;警1702卷第10-11 頁;警3431卷第7-15頁;偵4948卷第6-8頁)明確,並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偵649 卷第14-20頁;警5084卷第19-28、33-34頁;警1702卷第9、 13-31頁;警3431卷第17-29頁;偵4948卷第9-12、50-59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84卷第29-32頁; 警1702卷第5-6頁;偵649卷第11-13頁;偵4948卷第13-14頁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警3431卷第31頁)、本案帳戶約定 帳戶申請書(偵續73卷第52-55頁)、被告提出與「寂悅」 間對話紀錄(警5084卷第35頁;偵649卷第7-10、38-59、66 頁)、租賃契約(警5084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3431卷第35頁;偵續73卷第37頁正反面)、被 告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649卷第60頁)、被告提出 之蝦皮帳號封面(偵4948卷第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也曾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 第55-56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 平生之人。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網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 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供稱: 「寂悅」之後有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無法 確認「寂悅」是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5頁), 足見被告與「寂悅」間為網友關係,不但缺乏信賴基礎,「 寂悅」在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後,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以本案帳戶於 被告交出後,即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 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 ,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⒋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之緣由,係因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寂悅」自稱係從事化妝品公 司,為了要擴大經營,故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對價向 被告租賃本案帳戶使用,被告乃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 「寂悅」,然被告既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寂悅」聯繫 ,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且被告已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 、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短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 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與「寂悅」對話內容中, 被告即有向「寂悅」表示「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 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等語(見偵649卷第 45頁對話紀錄),被告顯然對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可能遭用於 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然仍為換取對價而 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極易遭「寂悅」及所屬詐欺集 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任由「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就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部分大略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有提供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詳繹該內容, 被告並非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尚有部分缺漏,譬如「寂悅 」針對被告提問之內容「對了想請問一下,蝦皮帳戶是不是 容易被凍結啊,我有點擔心」、「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 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回覆(偵649 卷第44-45頁)時,被告並無提出該兩則提問內容之完整截 圖,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亦不連貫,均為斷斷續 續之對話內容(偵649卷第39-59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 確實如辯護人所言被告為自證清白而有將「完整」之對話紀 錄留存,是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另提供予「寂悅」之上開彰銀帳戶,是為取得「寂悅 」所稱每日3,500元報酬而提供,此見上開被告與「寂悅」 間LINE對話紀錄足明(偵649卷第51頁),被告並未提供彰 銀帳戶之密碼,亦無提供彰銀帳戶給「寂悅」使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提供仍在使用、有餘額之彰銀帳戶云云,應屬誤會 。至被告雖有提出仍有200元餘額之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給「 寂悅」,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本案帳戶內 即使尚留存200元,仍不影響本案認定,況於112年5月9日20 時42分許,被告確實有取得「寂悅」所給付之3,500元報酬 ,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73卷第41-44頁 ),與3,500元之酬勞相比,被告仍獲有利益,顯然被告出 租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時,必已衡量過,自「寂悅」處獲取每 日3,500元報酬勝過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 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 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 、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 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 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給「寂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等 情,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寂悅」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獲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3, 500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3頁),前開3,500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明顯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起 以臉書暱稱「陳依誼」結識告訴人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誼」、「稅務局-小林」,向告訴人己○○謊稱:加入「https://v.qinloveshop.com/mobile/lists.html」網站投資疫苗開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1個項目,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己○○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3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臨櫃匯款 25萬元 (不含匯 費30元) 2 112年3月6日起 自稱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主動加入被害人戊○○之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靜怡」,向被害人戊○○謊稱:下載聯創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戊○○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4 號)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 高雄巿○○區○○街000號0樓之0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3 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以臉書暱稱「陳詩露」結識被害人丁○○後,慫恿被害人丁○○以MetaTrader5軟體投資,謊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丁○○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5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其他應付款 10元) 4 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Ya Wen」結識告訴人乙○○後,分別以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Tradingwdb客服」,慫恿告訴人乙○○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db、MetaTrader5投資黃金、白銀、股票等,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乙○○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6 號)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古坑鄉農會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5 112年4月23日某時起 先後以LINE暱稱「老黃」、「後線經理-蔡」,慫恿告訴人甲○○下載德美利APP並註冊會員後,謊稱:現在景氣不好,要將現有股票賣掉,把錢轉到德美利APP的法人帳戶云云。 告訴人 甲○○ (113年 度偵續 字第84 號) 112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新竹巿○區○○路0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27-2024110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瑨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 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 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紀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紀 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家祥」接收他人所 匯金額,並約定匯入A帳戶金額之1成為其報酬,且需配合「 家祥」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點。嗣「 家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訊後,遂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欄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紀瑨旋即於112年6月28日14 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補辦提款卡,並要求提高 約定轉帳金額,銀行行員察覺A帳戶有不明金流,報警處理 ,紀瑨未及提領A帳戶內贓款,其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證據:  ㈠被告紀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對話紀錄擷圖、張 琬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宏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蔡孟 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暨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與「家祥」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而後段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審酌被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應比較者,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前開修正前、後均 有第2項之未遂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上限為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相符。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3亦同。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符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各該犯行因想像競合所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已著手 洗錢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清楚交代犯罪事實(見偵3 5007卷第25至27頁、第92至9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0至131頁),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處各該一般洗錢罪,均有上開未遂、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逕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家祥」A帳戶資訊,收受附表二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金額」欄受騙款項 ,且欲將之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遮掩,且本案因中信銀行行員 制止而被告之洗錢犯行均未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 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斟酌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被告雖未及自A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 詐欺款項,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又係 被告原欲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 點之標的,當屬洗錢財物無疑,沒收上,自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又該等款項既因A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 見偵35007卷第177頁、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11頁),尚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係警示而未 扣案,仍應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於,後續執行沒收完成後,各該被害人係另向執行檢察官 申請發還,要屬另事。  ㈢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4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案(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琬婷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俊宏 (提告) 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孟容 (提告)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琬婷 112年6月28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獲利之手法使張琬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左列金額欄款項被告未及提領,仍受警示(非刑事訴訟扣押)於被告所屬A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自應先由此將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2.沒收後被害人若有意,係另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 2 陳俊宏 (提告) 112年5至6月間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陳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蔡孟容 (提告) 112年6月20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蔡孟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原金簡-40-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少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 g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後應補充「及洗錢」,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 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 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 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 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 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依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明知或預見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予更正」,「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蘇濬毅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本案金額不高、被害人數不多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衡情應已 層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黃少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迪士 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等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後,黃少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濬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 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帳 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暱稱「奕豐 -石晨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欺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雖 以其為運彩分析師,替他人購買彩券等語置辯,惟其無法提 供任何替人購買運彩之相關對話紀錄,且觀諸其中信銀行帳 戶亦無轉匯運彩中獎金額與被害人之紀錄,況本案告訴人蘇 濬毅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為投資黃金,與購買彩券亦無關。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 公主」、暱稱「奕豐-石晨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 投資黃金價差儲匯 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43分許 5,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2024-11-05

PCDM-113-金訴-1616-202411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 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 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 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 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 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 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 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 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 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 ,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 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 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 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 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 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 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 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 過失之情事。 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 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 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 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 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 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 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 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 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 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 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 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 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 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 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 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 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 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 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 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 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 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 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 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 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 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 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 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 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 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 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 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 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 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 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 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 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 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 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 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 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 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 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 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 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 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 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 ,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 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 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 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 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 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 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 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 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林金川 被 告 羅奕承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經理」之人允給予其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 某日,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及依綽號「傅經理」之指示開立數 位帳戶供該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附近,以通訊軟體飛機將其開立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提供綽號「傅經理」之人使用,並接 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4日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後,旋將該數位 帳戶資料告知綽號「傅經理」之人,以供其於使用A帳戶網 路銀行時可同時使用B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綽號「傅 經理」之人以A、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騙他人 轉帳、匯款之用,及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於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該綽號「傅經理」之人所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5 日止,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至Meta Trader5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2,000元至A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 綽號「傅經理」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綽號「傅經理」 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2,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傅經理」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202,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5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等情,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 24號併辦意旨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2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5 -57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2,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簡-280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 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Gi nkg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1日下午12時58分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復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帳、提領之方 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元於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23號詐欺案件,下合稱另案)偵訊時予以否認 ,並辯稱:伊當時因為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有在臉書上跟沈 合剛(收取被告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借款420,00 0元,沈合剛說要先扣12萬元,所以伊實拿300,000元,後來 伊要繳第3個月利息的當下因繳不出來,所以伊有跟沈合剛 說此事,沈合剛稱可協助其找代書做金流以辦理貸款,伊有 再三跟沈合剛確認是不是非法的,沈合剛也再三跟伊保證不 是非法的,伊於上揭時地交付名下合庫及華南帳戶時,沈合 剛有讓伊拍下他的雙證件,並簽立一張還款協議書,內容有 提及伊將存簿提供給沈合剛是為了讓他代領伊每個月薪資當 作還款,後來伊於111年3月23日接到合庫銀行行員來電說伊 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沈合剛背信伊,伊就立刻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另案112年度偵緝 字第346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向警報案資 料(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另案偵查卷宗內被告之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95 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及該詐騙集團曾利用 被告帳戶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沈合剛之對話紀錄、還款協議書(見偵緝 卷第33頁、第36頁),對方確向被告表示幫其做金流,並稱 一定沒事等語,且後來被告發現其帳戶遭警示,被告即至派 出所報案,並提出沈合剛之雙證件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4 至35頁)及其與沈合剛所簽定之前揭還款協議書,該還款協 議書上確載有「立書人即被告願意將薪資轉帳之華南、合庫 銀行、帳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沈合剛代為提領每月 之薪資及其內存款供扣抵積欠之債務及利息,直至清償完畢 為止。」,被告及沈合剛並在該還款協議書下方簽名及蓋手 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緝卷第28至3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 確係因亟需辦理貸款以還先前向沈合剛所借之款項,方將銀 行帳戶交付予沈合剛。  ⒊衡以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 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 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帳戶等資料,致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又參酌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 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 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 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 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 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 ,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貸款心切,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 詐騙技倆並不知悉,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可 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認識,均非不可 信。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知悉或能 預見將被用於詐欺取財,本件尚難認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自不能遽命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13-訴-2116-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重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重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本案帳戶,或先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號,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詐得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重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交貨便查詢代碼暨貨態追蹤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 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571至572頁),而 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 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瓦斯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 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須撫養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或經詐欺集團轉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李智妍」與沈明哲聯繫,佯稱下載APP及加入群組,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一起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沈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5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下稱偵5857卷》第65至67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XM-JP外匯交易平台詐騙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59至63頁、第69至72頁、第93頁)。 ④XM LINE客服要求匯款對話紀錄(見偵5857卷第73至74頁、第79頁)。 ⑤MetaTrader 5 APP餘額及收益畫面(見偵5857卷第75頁)。 ⑥XM-JP會員個資暨存取款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偵5857卷第76至77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智研」IG、LINE帳戶擷圖(見偵5857卷第83頁)。 ⑧陳素幸(沈明哲之母)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85頁)。 ⑨沈明哲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暨獲利匯入紀錄(見偵5857卷第85至87頁)。 15萬6,00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宋仁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自稱「Ailee Chen」女子以LINE與宋仁強聯繫,訛稱在銀行上班有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下載APP平台操作及匯款儲值即可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宋仁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03至106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101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19至12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偵5857卷第113至11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23至132頁)。 3萬元 ②12月26日9時11分 3萬元 ③12月27日9時27分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啓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以LINE與劉啓文聯繫並邀約加入「Bakkt」投資群組,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43至14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47頁、第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5857卷第181頁)。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9時1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黃金現貨賺錢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5日21時2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97至20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91頁、第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21頁、231頁)。 3萬1,104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簡妤庭」與李和儒聯繫,佯稱下載「MTC5」APP及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和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37至239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241至243頁、第249頁、第255頁)。 ④李和儒簽訂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5857卷第25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5857卷第260頁)。 3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某日起,自稱「林鴻益」、「劉夢婷」以LINE與吳佳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集誠資本APP申辦會員綁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28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69至27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273至2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291至306頁)。 5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秉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自稱「周慧妍」與林秉漢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成會員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投資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09至31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307頁、315頁、第38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之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857卷第347頁)。 ⑤被害人儲值匯款至被告帳戶明細 (見偵5857卷第351頁)。 ⑥被害人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見偵5857卷第381頁)。 5萬元 ②112年11時41分許 5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羽彤」、「小娟」與周秀蓁聯繫,佯稱下載集誠投資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將每天推薦一檔股票認購當沖云云。致周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97至40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391至395頁、第403至40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1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12至417頁)。 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5857卷第418至421頁)。 3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嘉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周慧妍」與周嘉甫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購買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云云。致周嘉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8時4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435至440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425頁、第429至433頁、第50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41至48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89頁)。 ⑥告訴人匯款至虛擬錢包及與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91至499頁)。 3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廖孟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自稱「張鈺涵」、「陳重銘」、「張樂晴」、「林鴻益」與廖孟琴聯繫,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503至508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509頁、第553至559頁)。  ④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見偵5857卷第520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連結投資網站擷圖(見偵5857卷第535至552頁)。 20萬元 11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陳珈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陳珈慧聯繫,佯稱連結「崇仁交易精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第2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第1層帳戶:鄭清仁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帳戶: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下稱偵10328卷》第35至38頁)。 ②左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328卷第43至52頁)。 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5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61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28卷第79頁、第85至89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328卷第83至84頁)。 3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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